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价值浅谈

2016-03-15 13:15:49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关键词:评价标准知识产权

谭 旭(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价值浅谈

谭旭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自《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立法以来,知识产权法的各专门法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却相对滞后,本文从法律价值的三个层面探讨知识产权法在不同层面上的三种价值,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评价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目的价值;形式价值;评价标准

中外学者常在三种意义上指称法律价值,一为“目的价值”,指法促进那些价值,二为“形式价值”,指法本身具有的价值,三为“评价标准价值”,指当各种价值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但是,这三种法律价值的含义并非是对立存在的,它们三者有时是彼此交织,无明确畛域之分的。立体清晰的认识知识产权法在不同层面上的三种价值,有助于我们对知识产权制度有更加深入的理解。

一、知识产权法的“评价标准”

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样、复杂、重叠或冲突的,那么,就必然导致法的“目的价值”是多元的,观察现行的法律制度,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显著而突出,由此,就需要对法律的“目的价值”进行各方位的协调。如果不具有内在统一的协调性,那么在各“目的价值”之间就不可避免的经常会发生无法抑制调和的各种矛盾、对立、冲突。这时法律的“评价标准”所体现的价值就至关重要。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所要促进的价值或者说它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具有“多元性”,而为应对价值间的矛盾,它所促进的价值间也需要“协调性”。如吴汉东教授所言:“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调整权利人行使“专有权利”与促进知识、技术广泛传播的矛盾,协调知识财产所有人、传播人与使用人各方利益的关系。”[1]

知识产权法所强调“协调性”,也即表现其“评价标准”意义上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权利的配置与权利限制的规则来体现的,也由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配置与权利限制,来解决创造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知识广泛传播的价值冲突。

(一)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配置

知识产权的所有创新无不是站在前人的基础上,而非凭空产生。所以在一个创新产生后,必然的要为之后的创新所利用,由此人的精神才得以进步,社会才得以发展。所以,知识产权法的权利配置不但要顾及个人益,还要顾及公共利益,不但要顾及本人权利,还要顾及他人权利。不但要顾及当前利益,还要顾及长远利益。具体而言,第一,使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独占、排他、收益、处分的权能外,也让其他权利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知识产权人的意思对其知识产权进行有限的利用和支配。第二,要保证知识产权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满足,从而促进更多知识产品的产生、传播与利用,不让知识产权的源头枯竭,又要保证其他人基于生存、发展、学习的人权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的利用。以此促进知识的再创造、再传播与再利用。第三,要看重知识产权人与其他权利人当时的个人利益,也要看重知识产品作为社会精神物质财富的一部分而产生的社会利益,保证这些社会利益经过一定的时限都会转化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

(二)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限制

若要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合理的权利配置,就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的权利限制。一些学者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有着深刻的认识。澳大利亚学者扎霍斯认为,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暂时特许权,超越这种暂时特许权会产生如下后果。其一:使不受干预的权利面临风险。“当私人在抽象物上设定独占的权利,会形成特定社会中一种‘人的依赖关系’”。[2]如果社会公众对某抽象物的载体的使用需要经过抽象物权利人同意或在他所规定的方式下进行使用,那么就会在物质依赖关系外形成一种新的人身关系的依赖。如果这种人身依赖关系达到一定程度,变会使抽象物的所有人能够对他人、对社会施加一定影响,甚至对他们构成干预;其二:形成“威胁权力”。知识产权的独占属性会使得少数个体对体现同一抽象物的有体物进行控制,并以原来的抽象物为基础发展出新的抽象物来控制更多体现新抽象物的有体物。这样上述的少数个体就会占有越来越多的资源,一旦这些资源成为普遍需求时,便对需求人形成了一种建立在抽象物独占基础上的“威胁权力”,并且,这种威胁权利是以法律在形式上作为其保障。所以“抽象物上的独占权利增强了个人力量的派别倾向和危险程度,因此有理由对这些权利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或者将其中的一些加以废除。”[3]当下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都存在着对知识产权在时间、地域上的限制,和对知识产权人行使专有权利的限制,就是基于上述的原因而做的法律上的应对。

权利的配置与权利限制的规则作为一种“协调手段”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它们体现的就是知识产权法表现为“评价标准”上的价值。

二、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其目的价值也具有多元性,然而既然作为价值,那么价值间就有主次、轻重之分。并非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其他价值不重要,而是基于从本文的三种无绝对界限的价值角度去观察,在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中,正义、效率和创新更为重要。

(一)正义

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者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标”。[4]罗尔斯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在知识产权法中,许多制度的设计利用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等等,都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划分,是对社会进步和个人满足的追求进行划分,是对利己与利他的协调。在这些划分与协调的背后,也即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力配置与权力限制背后的价值追求,就是基于对“目的价值”——正义的考量。

(二)效率

“植根于经济生活之中的法律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功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权利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使命”。[6]良好的法律必须正确得当的反应客观的经济发展规律,促进效率的增加。因此,良好的知识产权法也必须是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和促使效率增加的。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的《著作权法》里,法定许可制度就是效率追求的典型代表,它免去的许多对于作品的利用需经作者同意的繁琐过程,在有利于作者利益的前提下有效的提高了原有作品的利用效率。这样的制度均是基于对“目的价值”——效率的考量。

(三)创新

知识产品对于新兴科学技术的促进和由此带来的经济发展,从工业革命起就表现的越发显见,其作用也越发显著,给世界带来的变化更是惊人,所以各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与日俱增。知识产权私权的赋予及其利用,不仅是对知识产权人私益与其他权利相关人的权益利用共享的保护,和对社会公益的推进。更重要的是,它在制度上确定,保护利益的同时,也刺激了知识的再创新,为再创新铺设了制度上的道路,提供了良好的保护。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只要存在着对现有私益的保护,就相应的存在着对创新的刺激与鼓励。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被重视,那么,保护与鼓励科学技术的创新就自然而然的成为知识产权法所要促进的价值。

(四)正义、效率与创新的并重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价值,是正义与效率并重的,第一,在确认知识产权人权利并给予充分保障的基础上激发知识产权人的创作热情,知识产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会不懈的奋斗,同时,也会因为“一只看不见的手”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推进知识的创新。第二,知识产权制度所并重的正义、效率、创新的机制,是通过对现有知识资源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合理有序的分配,来最有效的使用该社会资源满足人们对知识的渴求、需要与利用,并基于此进行知识的再创造,资源的再分配。第三,并重效率、正义、创新的机制,要尽量降低知识产品的交易成本和提升交易效率,使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人及其利用人的利益达到均衡状态。

三、知识产权法的“形式价值”

冯晓青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双重属性,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中尤为重要,整个知识产权法在价值构造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平衡模式和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甚至可以认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7]正因为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中的是一个根本问题,也即法律本身的价值问题,那么利益平衡就是知识产权法的“形式价值”,虽然,形式价值与目的价值可能有重叠或界限模糊,然而利益平衡应该是知识产权法本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也只有当知识产权法具有利益平衡机制,才能使这部法律很好的解决知识专有权与知识共享权的矛盾,达到社会资源的最有化配置。“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8]在经过取舍和协调后,创制出的法必定体现对一定现存利益体系的维护。作为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中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这也表明了“利益平衡”机制是作为知识产权法本身所体现的其法律的自身价值之一。

笔者认为,基于国家统治及社会治理的需要而创制的法律,所表现的价值往往为“目的价值”,而一部法律在制定中所需处理的各种矛盾及利益关系的过程往往表现出“评价标准价值”,而基于“目的”,经过“协调”,而最终创制的法,就自然具有了“形式价值”。但是,如果在某个阶段,若存在对法律的创制能力有限,对有关问题的认识能力有限,或当时的立法只为急于解决特定时期的立法空白而创设等等因素,已经创制的法若存在若干瑕疵或不足,那么,就只能在提前预想某“法”的“形式价值”,也即此种法律本身该具有什么价值时,才能反向的追寻该法的“目的价值”和“评价标准价值”。再去对原有的法进行修改、增删。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法而言,同样因为法律的创设较早而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之有许多不足之处,那么,在对其完善时,我们也就只有在构想、明确了它的“形式价值”之后,并在追求它的“形式价值”时,才基于利益平衡而优化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与配置制度,才基于利益平衡更好地对正义与效率的目的价值进行考量。这更反向证明了“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本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最后,沈宗灵先生对法律价值的含义给出了三种不同的表述:“一是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法律本身具备哪些价值;三是各种价值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9]那么知识产权也就同样具有这样的不同价值,或者笔者所说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评价标准”,而在这些价值里,无不存在着价值的多元性,这些多元价值在当下看来,如果分主次,辨轻重,就表现在“目的价值”重正义、效率、创新,“形式价值”重利益平衡、“评价标准”重具体的权利配置与权利限制。在不同的层面、角度看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就会有不同的侧重,不同的体会,只有以更为广阔的视野去看待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才能更全面、更深刻、更清晰的认识其价值内涵,为我们更好的掌握知识产权各具体制度建立牢固基础。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J].法学杂志,2012,(6).

[2]吴汉东.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的法哲学解读[J].法商研究,2003,(5).

[3]吴汉东.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的法哲学解读[J].法商研究,2003,(5).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

[5]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J].中国法学,2013,(4).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7,(1).

[8]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67.

[9]沈宗灵.法、正义、利益[J].中外法学,1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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