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运丽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5〕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研究
甘运丽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65〕
国家虽不是刑事损害的主体,但由于其未能为被害人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因而需要对被害人提供国家救济。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国家仅对被害人实施及时、有限、一次性的救济,仅在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物质损失或/和造成身体损害且被害人不能保障基本生存或者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进行救济。在救济机关方面,人民法院在内部设置专门机关处理救济事宜能更便利地实现国家救济的目的。同时,与其他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则能够使被救济的被害人的后续生活得到保障。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社会救助
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引起世界许多国家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已经成为一项国际社会的共识。自1963年建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后,新西兰成为第一个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随后,许多国家也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自2004年山东淄博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以来,我国多省市在探索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加害人赔偿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方面,取得了许多有益的成果。司法实践中,我国虽存在对特定的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先例,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法律法规来对实际工作进行全面指导,这项工作仍有待完善。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得不到加害人赔偿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有学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一种既与诉讼密切关联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它是国家为弥补诉讼救济功能之不足,在诉讼方式以外,以救助、补偿等方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的救济。[1]刑事法律制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通过刑罚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对被害人进行抚慰。然而大工业革命以后,国家机器急剧膨胀,国家意志代替被害人的意志,国家理论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就是正义的体现,犯罪行为具有可罚性的首要原因是其社会危害性,导致被害人在强大的国家面前隐身成为被遗忘的人。[2]
近些年,新自由主义思想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反思,使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重新被提起,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但被害人基于什么正当理由要求国家给予救济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
理论界关于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学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防卫说等。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之所以建立,是因其与人民建立了契约——人民让渡出一小部分的权利组成国家,国家在享有人民让渡的权利之后必须保护人民的安全,使其在正常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如果国家接受人民让渡的部分权利后却不能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是违反契约,就有责任恢复人民生活的正常状态,方式是对公民进行救济。社会福利说主张国家应当基于社会福利理念,人道地帮助刑事被害人改善生活,如同帮助老人、幼儿及残疾人等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此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是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不允许在其管辖范围内有公民因为他人的犯罪而陷入生存的困境。
其实这两种学说都有不能自圆之处。国家责任说认为在犯罪人侵犯被害人权利时国家也对被害人负有责任,但是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加害行为是犯罪人做出的,自然不能要求国家也对该犯罪行为负责;同时犯罪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国家又不能够采取大规模的预防犯罪措施,否则将有限制人民权利的嫌疑。社会福利说从道德的角度阐释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但国家对生活在其领域内的人民从来都不是基于道德进行管理的。这两种学说,要么把加害人不能履行的责任全部推给国家,要么认为国家对被害人没有责任,只是基于道义而进行救济。国家究竟基于什么理念来对被害人实施救济?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解释社会契约论。
国家责任说认为,人民把一小部分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就要全面保护全体公民的安全。这是一条僵化的“真理”,因为这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即使是数以万计的人民把权利让渡给国家,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人民利益诉求的多样化使国家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地保护这么多人的全部利益。国家与人民建立契约的目的不是为了全面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只是保证为人民提供安全的环境,以期人民在这种环境中自主地发展。并且,现代国家既要应对国内外复杂矛盾关系的挑战,也要保护本国每个公民的权利。国家机器为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保证人民的正常生活,需要做出很大的努力。只有国家正常运转,才谈得上个人权利的实现。人民的权利是内在生长的,权利会因越来越细化而更为繁复。不管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犯罪几乎都是不可能完全避免和克服的,国家能做的仅是尽可能地减少犯罪的发生,而不是彻底杜绝犯罪。这种不对等还表现在,每个人民的一小部分权利集合起来将会组成一个强大的国家,人民将保留的那些权利集合起来则足以推翻国家机器。换句话说,人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体,公民间互不侵犯的约定才是主合同,国家只处于次要地位。所以说,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只能是一种保证契约,更像一个保证合同,国家只在公民间互不侵犯的主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为人民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而不是全面保护的义务。
1.公平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3]意思就是,一个制度如果不是公平正义的就不应该被制定。
制定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因被犯罪侵害而陷入困境的人的生存。从法律层面来说,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并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能从精神上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站在被害人的角度,精神抚慰不能替代物质补偿。如果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连基本的生存都无法保障,精神的治愈也是徒劳。故此,国家在制定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时要考虑被害人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救济。然而,国家的救济并非无条件救济,应根据被害人的受害程度与获得补救程度的不同,来决定是否救济和救济的力度,这恰恰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及时救济原则
此类救济,一般的做法是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之后,通过被害人申请的方式进入程序。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审理是有时间和程序要求的,而被害人需要的救济往往很急迫,如被害人急需住院治疗而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犯罪人没有条件赔偿,或者被害人及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不能保证基本生活,此时对他们的及时救济才能体现国家救济的目的。同时,在申请救济过程中,程序要简洁、方便、快捷,不能拖延。及时救济与及时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使其接受应有的惩罚,都体现出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某种程度的关怀,只不过一个是物质方面,一个是精神层面。
3.有限救济原则
有限救济原则也即补充性补偿原则,即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通过民事程序获得的赔偿不能满足生活需要时,国家才对其进行救济。国家救济是在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之后,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或者对被害人的所有损失都进行救济,只有符合一定条件和履行了一定程序的被害人才有可能获得。国家不能完全取代加害人的地位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国家救济的范围也不可能跟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范围一致。这是一种在加害人无法赔偿或者赔偿后被害人的生活依然艰难的前提下进行的补充性救济。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遵循有限救济原则,即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有一定条件的限制。
4.一次性救济原则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有别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可能对被害人进行持续救济。世界各国对于如何救助被害人有不同的方式,大部分国家倾向于一次性金钱救济。由于国家无法对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进行安排,国家救济的性质决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一次性的,在最高限额内通过一次性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与刑事被害人,由其自由支配是较为合理的方式。当然,并不是说被害人只要被国家救济一次,国家就不再予以理会,当被害人申请国家救济仍难以恢复原本的正常生活时,也可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渠道获得帮助。
1.救济条件
(1)客观条件是加害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能力不足。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中,被害人要获得救济,首要条件是刑事加害人完全没有赔偿能力或者倾其所有也无法补偿被害人的损失。需要明确的是,加害人是否已经被定罪不是被害人获得国家救济的条件,只要能够确定加害行为是加害人实施并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即可。因为加害人被定罪只是加害人需要赔偿被害人的前提,而申请国家救济的前提是确定加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对于加害人不明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案件,被害人同样有资格申请国家救济。
(2)主观条件是被害人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一些国家在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时,把及时报案、积极协助追诉犯罪等作为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条件。国家要求被害人主观上对追诉犯罪时积极配合是合理的,因为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的权利,如果被害人连报案都很懈怠,只能说明其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既然被害人连自己的切身权利都可以漠视,国家也就没有义务去救济漠视个人权利的人。再者,遇到违法犯罪行为向国家机关报案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义务,没有行使义务者也没有权利享受国家救济。但仅仅及时报案是不够的,还需要被害人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因为许多被害人是唯一亲历案件全过程的人,其协助对追诉机关来说是及时有效追诉犯罪的关键。
(3)消极条件是被害人与加害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在各国惯例中,如果被害人跟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一般不予救济。直接联系包括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如加害人受被害人的挑衅、侮辱、殴打等行为激怒而实施加害行为;间接联系则是被害人是加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对加害人的某些行为放任或者处理方式不当所致。这实际上是要求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即加害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
2.救济的范围
(1)部分重大物质损失。因犯罪导致的物质损失应不应该救济这一问题,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救助被害人的目的在于救急而不是恢复被害人被害前的生活,因此不应对物质损失进行救济。目前大部分国家关于被害人补偿的法律规定,救助范围仅限于身体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只有加拿大的魁北克在其《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中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偿。虽然国家救济的目的在于救急不救穷,但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不能一味地排除在国家救济的范围内。
设立国家救济制度是为了帮助因犯罪导致死亡或者身体损害的被害人走出生存困境,但问题在于:其一,不是所有的犯罪导致的损害都是人身损害,物质损害非常普遍;其二,不是只有人身损害才会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物质损失也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当被害人因犯罪导致物质损失时,也应视情况对其进行救济。比如当犯罪人试图通过放火来达到烧死被害人的目的,被害人因故躲过一劫,但其所有的财产却付之一炬,被害人变得一无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还认为不应该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不仅没有达到国家救济制度设置的初衷,也是对人权的漠视,容易诱发新的犯罪。
综上所述,在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中,救济的范围应该包括部分重大的物质损失,即犯罪导致的物质损失已经危及被害人的生存。
(2)身体损害或死亡。身体损害是犯罪中最普遍的损害之一。世界各国的补偿法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身体损害给予补偿,此种损害应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身体上的损害。各国对于身体损害的救助均有明确规定但又有所不同,英美两国都规定因犯罪遭受身体、情感或心理伤害的人均可获得经济补偿;德国《暴力行为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被害人遭受的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害都属于应补偿的范围;日本和韩国的补偿则限于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死亡或重伤结果,并把重伤分为三个等级,除死亡和重伤以外的结果一般不予补偿;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实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补偿对象限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不予补偿。
因犯罪行为导致身体损害的被害人是国家救济的主要对象,只要满足条件就可以请求国家救助。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也是身体损害的救济,但是没有统一的救济标准。由于我国需要国家救济的被害人基数过大,因此可以参照日韩的做法,把身体损害分为几个等级,再结合被害人本身的具体情况进行救济。
被害人死亡后对其生前抚养的人进行国家救济在各国已无太大争议。被害人死亡是犯罪行为导致的最严重的后果,国家有必要给予救济。与部分重大物质损失和身体损害不同,此种情况国家救济的对象是与已死亡的被害人相关的人,如被害人抚养的人等。许多国家把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纳入补偿的范围,我国应予以借鉴,这才符合国家救济的性质。
3.实施国家救济的机关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涉及不少机构和程序,需要各机关协同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因此确定怎样的救济机关是一个关键。国家救济机关的设立在国际法上也有依据,如《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3条规定,国家应当设立、加强和扩大向被害人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世界各国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不直接设立独立的机关而由司法机关解决补偿问题;另一种是设立独立的机关,被害人向该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独立裁定并作出决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理机构有的在法院内部,有的在检察院内部,还有的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受理。在理论界,学者普遍认为应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关来处理刑事被害人的救济问题,但对于该机关的具体设置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考虑到案件不多,只设立省市两级,集中办理。[4]有人则认为救济委员会应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下运行。[5]
本文认为,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独立的救济委员会是可行的方式,设置三级刑事被害人救济委员会,即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和地市级,县以下不再设置,该委员会在法院的领导下独立运行,与赔偿委员会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在法院内部设立救济委员会,原因有三:其一,法院已成功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对于委员会的设置和运行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在法院之外再独立设立一个救济委员会还需要慎重,可能会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其二,法院作为审理机关,对案件本身及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当被害人申请救济时案件直接在法院内部流转,主审法官还可以对应否救济提出处理意见。若救济委员会设立在法院之外,向法院了解案件情况和调取案件相关材料要花费不少时间;其三,救济委员会虽设在法院,但它只处理被害人的救济申请,并不妨碍法院司法机关的属性,把它设置在法院内部更多地是考虑业务处理上的方便。
社会救助是政府为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需要救助的人,包括灾民救助、城市贫民救助、农村五保户救助、城乡特殊对象救助、流浪者收容等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是指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在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根据被害人的需要为其提供经济、医疗、法律、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和支持,以帮助被害人重新恢复社会生活的活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有利于被害人走出被害阴影,早日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当犯罪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残疾时,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即使得到及时救助,终生残疾也会影响其生活。因此,需要社会其他制度来保障那些身体残疾的被害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首先,对于身体残疾的被害人,可依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直接申请残疾人补助;其次,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被害人及其抚养的人都应该被纳入低保的范围,享受相应的补助,保障其基本的生活。而被害人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由民政部门安排适当的岗位使其能够自力更生。
作为被抚养人的唯一抚养人的被害人死亡,意味着被抚养人失去被抚养的机会,对这一类被害人后续的社会救助显得尤为重要。最直接的方式是把他们纳入国家低保的范围,享受低保补贴,同时由相关机构为其指定监护人或者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中,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是不给予救济的,但当被害人因精神问题成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时就不再是精神损失的问题。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精神疾病时,跟被害人因犯罪造成残疾具有同理性,需要国家救济和相应制度的配合补偿。
即使在法律日臻完善的今天,犯罪依然不能完全避免。对被害人来说,被犯罪行为侵害后的经济生活和心理状态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来说,来自国家的救济和帮助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正在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社会稳定、人民生活幸福是法治国家的根本目标,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体现了国家在社会管理中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因此,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也是国家服务社会的任务之一。我国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条件、范围,实现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无缝对接,才能更好地救济刑事被害人,保障其应有的权益。
[1]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J].中国法学,2009(2).
[2]杜晓霏.宪法自由主义的转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选择[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09(3).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4]公王霞.刑事被害人救济方式的探讨—由马加爵案等引起的思考[D].兰州:兰州大学,2011.
[5]王玲玲.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4.
(责任编辑:孔素真)
10.3969/j.issn.2096-2452.2016.06.011
C913.7
A
2096-2452(2016)06-0052-05
2016-11-12
甘运丽(1990-),女,广西梧州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