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利娟,苏镜祥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8)
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刑事错案治理机制评析
——以典型错案为样本的分析
曾利娟,苏镜祥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8)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破解长期缺失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架构、侦查活动占据主导地位的有力之举,是防范刑事错案、遵循司法规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刑事错案的科学治理也必然离不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因此有必要以近年纠正的错案①本文选取了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纠正的30个案例为分析样本,分别是:常林峰故意杀人案,赵艳锦故意杀人案,李怀亮故意杀人案,吴昌龙爆炸案,王什彩故意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王本余强奸案,王建平五人抢劫杀人案,于英生故意杀人案,庞宗祥抢劫案,代克民故意杀人案,杨波涛故意杀人案,王元松故意杀人案,张光祥抢劫案,王江峰抢劫案,高如举谢石勇抢劫案,欧阳佳抢劫案,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徐辉故意杀人、强奸案,陈琴琴故意杀人案,王国其非法买卖枪支案,呼格吉勒图流氓、故意杀人案,陈灼昊故意杀人案,陈新平故意杀人案,陈夏影绑架案,张虎故意杀人案,曾爱云故意杀人案,杨明故意杀人案,黄政耀贪污案。为参照,运用实证研究方法从公检法角度出发剖析当下刑事错案治理的问题,并据此提出针对性的治理思路,及时化解刑事错案“发生难以发现、发现未能纠正、纠正难以追责”的尴尬局面。
刑事错案;非法证据排除;审判中心
党的十八大召开后尤其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平反的多起重大案件掀起刑事错案的治理浪潮。十八届四中全会对长期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错案治理积极地回应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并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的解决方案。刑事错案治理涉及到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具体治理方式也形形色色。为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背景下提高其治理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近年纠正的典型错案剖析发现:错案多发于严打时期;多涉嫌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告多被判处死刑死缓;辩护意见多被轻视;错案发现极其偶然;追责程序神秘不明……本文拟基于这些特征对当下刑事错案发生及治理机制进行梳理并检讨其不足,试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提出完善错案治理的思路。
刑事错案的发生在古今中外都在所难免。首先,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裁判者对过去已发事实基于证据的推理揭示过程,只能做到最大程度的还原。其次,司法制度不可能完美无缺,各国司法理念、司法体制等主客观因素都可能综合作用造成刑事错案,一国错案率的高低只能反映该国刑事司法体制运作良好与否。我国刑事错案在司法不独立的体制下、公检法高度配合的结构中具有自身独特的发生机理。
(一)以追求口供为核心的侦查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前提,其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在侦查阶段更多是源于获取口供的强烈追求。
1.不合理考核制度压力下的刑讯逼供。尽管在制度层面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用刑法的“刑讯逼供罪”来预防和惩罚刑讯行为,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刑事错案形成的直接原因就是刑讯逼供。在30个样本案例中,被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有25起,高达83%;同时统计了10个样本案件的定案证据发现:尽管单个案件的口供占定案证据的比例较小,但判决书却显示出其他证据多是为了印证口供而建立的以口供为核心的定罪证据体系。
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还长期源自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对办案人员职位晋升、政治评价的“激励”和片面追求有罪结果的“引导”。特别是在严打时期,侦查机关在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就会面临“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和“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强大的破案压力。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就迅速对外宣告破案并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甚至要求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由此极易引发办案人员采取刑讯手段或者仅根据口供定案。如赵艳锦案惟一的定案依据即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呼格吉勒图案在案发后仅62天即判处其死刑。
2.侦查技术限制下的客观证据取证不力。在诉讼中应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对物品、痕迹等实物证据进行分析检验从而获取更精确的信息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在一定时期存在因侦查技术的限制没有提取关键物证或未将提取的物证送交检验鉴定甚至仅以血型检验替代DNA鉴定而引发的错案。如张虎、黄家光等故意杀人案的定案证据中仅有一份鉴定意见;王江峰抢劫案竟没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本文10个样本案件共243份证据中,鉴定意见共27份仅占证据总量的11%、勘验检查笔录共22份仅占9%。
侦查技术的限制还使得客观证据取证不力、证据获取过程主观性太强。243份证据中,客观证据共54份,仅占证据总量的22%;而主观证据则有189份,高达78%。尤其是在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的17份证据中,客观证据仅有1份,主观证据则多达16份。此外,有被害人的28起案件中,办案人员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地域或血缘上有特殊关系来确定嫌疑人的有18起,高达64%。这反映了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主观性太强,可能因破案技术的限制而衍生“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并寻找偏重认定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二)以侦查卷宗为载体的审查起诉
1.侦查监督的形式化。检察机关有效监督侦查行为严把审查关对防范刑事错案至关重要。实践中公检法却偏离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设计。这种偏离更为明显地体现在检察院对公安的侦查监督中,二者间天然的亲密关系使得侦查违法性监督形同虚设,检侦之间徒具虚名的制约关系致使侦查产生的错误结论不能及时纠正。
侦查监督的形式化尤其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嫌疑人的讯问中。检察院无法实时监督公安讯问嫌疑人的过程,面对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等问题也未进行实质有效的调查,对侦查行为的审查严重依赖公安制作的侦查卷宗,对口供笔录几乎全盘接收。卷宗也就为审查起诉工作提供了绝对的信息源泉,而公安不可能将自己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主动反应在卷宗中让检察来审查。
2.移送起诉的带病化。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审查不细、滥用权力、违反程序等都将直接导致侦查阶段产生的“病毒”案件被径直“带病”起诉到法院。检察院极少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给予及时“治疗”、很少提出违法纠正意见。带病化起诉还表现在检察院未坚持审查起诉的标准滥用起诉权,甚至存在错误起诉。如:赵艳锦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此案一审却由安新县检察院向安新县法院提起公诉,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
(三)流于形式的法庭审判
1.侦查卷宗对法官的预断影响。侦查卷宗可以较为详细地记录案件的侦破过程,但其利用不当也会成为传播错误的载体。我国刑事案件的全面调查形成于侦查阶段,侦查终结移送的案卷材料将成为法庭裁判的重点参照对象,案卷材料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实质性依据。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在此审判模式下侦查人员制作的各种案卷笔录证据被视为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较强的证明力。[1]
制度上,2012年恢复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制度反而加剧了侦查卷宗对法官的预断,使法庭审判更流于形式并高度依赖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卷宗。实践中,由于三机关之间徒具虚名的制约关系使得检法几乎不会对公安制作的卷宗做实质审查,而轻易确认案卷材料的真实合法。尤其在重大疑难案件中法官作出裁判更加依赖检察机关移送的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
2.刑事庭审虚化。首先,法官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中通常未审先定,对案件信息的获取在庭审前已通过阅读卷宗材料获得。其次,法庭辩论环节展开不充分,证人不出庭而由公诉人在法庭习惯性宣读证人笔录,使得被告人及律师无法对具有亲历性的证人当庭质证;鉴定人不出庭由公诉人流畅地宣读鉴定意见,致使辩护人无法对不必然具有科学性的鉴定意见及时质证反驳。最后,当庭宣判的案件少之又少,庭后才真正开始依托案卷形成判决,庭审结束才是裁判真正的开始,裁判文书对争论焦点问题并未给予充分的回应。
3.被轻视的辩护意见。审判阶段是行使辩护权最充分的阶段,而被告人的辩解能力相对有限,辩护律师则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专业法律人士,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法官兼听则明发现真实具有非常重要的“过滤作用”。而实践中法官并未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如:常林锋案律师提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违背科学认定原则结论不具可采性;欧阳佳、庞宗祥等案的律师提出被告没有作案时间……但法官对这些辩护意见视而不见并最终对被告定罪处罚,判决也未充分回应律师的辩护意见。
样本案例中除张光祥案不明是否有律师辩护外,其余有25起案件委托了律师或指定了律师辩护,辩护率高达86%。但遗憾的是,尽管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有22起、全部提出存在刑讯逼供,但法官并未重视并排除非法证据还作了有罪判决,而后来全部被证实为错案。可见,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尊重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意见难被采纳,庭审缺乏有效的对抗机制增加了错案发生的可能。
既然刑事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理应建立常态化的错案发现及纠正机制。而我国当下的错案纠正更多是基于外力推动的被动治理,未能有效发挥制度内的纠错力量。
(一)偶然性的错案发现机制
1.偶然发现——真凶出现及亡者归来。“真凶出现”如:赵志红2005年交代其是“4·9强奸杀人案”的作案人员,而该案早在1996年就错误地认定呼格吉勒图为凶手并执行了死刑。样本案例中共8起重新认定真凶的案件,占总数的27%,如果算上王什彩案、张虎案等真凶尚未明确的案件,因真凶出现而发现错案将占更高的比例。
“亡者归来”如:滕兴善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复活”才得以发现的刑事错案。如果“被害人”不出现,也许这些错案将永远石沉大海。发现是纠正救济的前提条件,而这两类带有强大运气成分的偶然性推动因素使得错案的发现和纠正都极其困难被动。
2.助推发现——当事人申诉及媒体报道。刑事申诉是发现司法错误的重要途径,当事人长期的申诉几乎成为其家庭生活的中心,并遭受着巨大经济压力和身心压力。如:于英生申诉接近12年,黄家光持续14年,杨明申诉更是长达20年……艰辛的自力申诉的重重困难表明我国刑事申诉制度未能发挥及时发现错案的功能。2013年我国的刑事再审案件总数为2785件(参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每个法院平均再审率只有0.3%,如此低的再审率也说明了申诉再审的困难。
当事人及近亲属长期申诉得不到解决时就会借助新闻媒体报道宣传,从而引起社会关注加快发现错案。媒体有助于驱动错案发现,但若对案件事实和具体情节作过多渲染性报道或评论就会煽动民众严惩罪犯的情绪并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强大的舆论压力。媒体导向作用的错位和对法治建设引导的偏差反而会带来错案风险。甚至某些客观报道也会被误解为舆论干预司法,媒体力量推动错案发现的机制并不成熟。
3.主动发现——检法依职权审查。检法依职权审查主动发现错误后提起抗诉和再审理应成为最主要的错案发现渠道。如沙坡地区检察院在监所检察工作中主动发现王江峰抢劫案有错误可能,在做大量调查工作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使该案最终得以纠正。但实事上审判监督制度主要是通过内部监督来实现纠错,检法很少积极主动去发现并纠正刑事错案。司法机关主动性发现机制失灵、纠错能力仍然不足,体制内的监督很难有效发挥作用。
(二)被动的错案平反机制
1.平反时间冗长缓慢。发现机制的失灵和纠错能力不足使得错案难以及时纠正,被告人被长期羁押难获自由。样本案例中除呼格吉勒图案发后两月即被执行死刑外,其他被告人被错误羁押的时间最短为3年,最长有20年。错押时间在10年以上的有17起,占样本的57%,使被告人及其家人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压力,常造成被告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不幸局面。
2.平反方式以法院再审判决宣告无罪为主、检察院撤回起诉为辅。纠正方式以二审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为主,也有少数检察院以不符起诉条件为由撤回起诉从而到达被告人无罪的效果。同时,宣告无罪的理由多为犯罪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错案有25起,占83%,这表明裁判时缺乏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作支撑的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是导致法官错判的主要原因;因证据不足被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有5起,占17%,表明检察院对审查起诉中的错误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平反结果以被告人获得国家赔偿为主。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司法职权,国家理应及时赔偿当事人因被错判错押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冤狱造成的经济损失。错案被纠正后当事人或其家人常会主动申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与追责相比相对容易,但也存在错案获赔困难且获赔数额常与当事人申请的数额大相径庭的问题。
针对我国刑事错案发生及发现纠正的特殊性,中央决策层和各方司法机关从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工作机制等方面积极出台治理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成效但也有值得改进之处。
(一)软硬兼施的治理方案
1.保障人权和防范错案理念的倡导。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理念对防范刑事错案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习总书记指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周强倡导“要正确理解和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各个审判领域都要坚决防止冤假错案”[2]。沈德咏指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3]。曹建明强调“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和近期发现的冤假错案中进一步认真剖析和反思”[4]。习总书记和法检各方通过倡导人权保障理念和错案防范意识等努力为治理刑事错案提供了精神上的指引。
2.权利保障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驱动。革新错案防范理念之下的制度建设上也做了重大调整完善。首先,基本法从多角度保障了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为刑事错案的治理防范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指引方向。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刑事司法活动加强人权的保障提供了刑诉法上的制度保障;第三十四条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第五十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为司法机关收集口供作出原则性的要求,等等。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化解了我国长期缺失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尴尬局面,其对非法证据的种类范围、排除后果、排除的例外情形等做了具体规定;同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立案标准、裁判方式和救济方式等确立了程序。两个规定初步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框架,为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提供了制度依据和施行程序。
3.错案追责机制的保障。个案的纠正必将带来错案追究机制规范化的契机,加快刑事错案治理工作机制的建设。如:中央政法委指出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②参见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7条。……各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确立了追责机制,对防范刑事错案促进司法公正有鲜明的指导作用。
(二)当下治理机制的评析
1.相对有效的治理效果。首先,样本案例均集中在2013年到2015年得以纠正,尤其是2014年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参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纠正了一大批错案。说明近年基本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及法检各机关的努力取得了相应的治理效果并掀起刑事错案治理浪潮。典型如:常林锋故意杀人案再审成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无罪判决;广东高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判涉嫌故意杀人的陈灼昊无罪等积极地回应了治理要求。
其次,在2014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获得了史上最高的赞成票数2425票、反对票378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获得赞成票2402票、反对票390票。最高法的工作报告获得的赞成票首次超过最高检的工作报告的赞成票,其反对票数也首次低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反对数,这一现象延续到了2015年全国两会决议工作⑤2015年最高法工作报告获赞成票2619票反对票213票;最高检工作报告获赞成票2529票、反对票284票,具体数据参考当年全国两会专题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赞成票得票率的上升也得益于这两年工作报告中写入了错案防范纠正工作所取得的成就。
再次,当事人从错案的纠正中获得了清白和感知了正义。如:念斌无罪释放后表示“等待8年终于申冤,正义的力量战胜了邪恶,依然相信法律的公正”[5];面对频繁纠正的错案周强说“我们深感自责”、曹建明说“首先深刻反省自己”。最高司法机关负责人的反思无疑彰显着法治的进步,现有的错案治理措施对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及时纠正错案有非常明显的指导作用。
2.相对有限的治理机制。中央决策部门为防范错案确实作了很多努力,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但也存在制度建设科学性不足的缺陷。错案防范的具体制度规定得不够深入彻底,实践中对防范错案的回应还不够宽泛,取得的效果相对有限。
首先,缺乏程序性制裁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意在使司法人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使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发挥预设作用。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暂且不论是否已准确地排除了非法证据,对实施非法取证的违法行为都没有规定制裁措施,不排除刑讯取得的口供也不会有实质性的制裁后果。此外,对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办案、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等违法行为也没有强制性制裁措施,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将放纵司法人员造成刑事错案。
其次,错案的追责突显行政化和神秘化。现有的追责更多在诉讼制度外承担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诉讼制度内的司法层面对刑事错案追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严格化的促进作用并不明显。当下许多错案止步于国家赔偿,纠正后是否追责往往不得而知,追责机制形同虚设。实践中更多的是一种自我保护式的内部追责,或者对社会含糊其辞的回应。样本案例中,呼格吉勒图案追责中仅有冯志明以与此案无关的职务犯罪被捕,其余26名责任人仅受到严重警告、记大过等党纪政纪处分,竟无人被追究司法责任,引发了“追责过轻、走过场”等强烈质疑;张氏叔侄案的责任人也仅按党纪政纪问责;萧山青年杀人案、王本余强奸案回应按内部追责;严格说来仅有于英生案已按司法程序启动追究,其他25个错案的追责程序是否启动并未公开,甚至王元松案回应顾不上追责。已经追责的错案中,对于具体追责了哪些人、追责程序和措施等细节多是政法委出面表示不便透露,追责程序的行政化和神秘化显露无遗。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必然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防范刑事错案。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错案的治理机制的科学化建设须充分利用中央推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契机,以此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
(一)重塑新型侦诉审关系
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每个环节出现错误都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酿造错案悲剧。因此需要公检法三方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指导下转变职能重塑以审判方为主导的侦诉审关系。
1.侦查机关——转变口供中心模式并完善侦查技能。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和以口供为核心的侦查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律检验。侦查机关重中之重是保证其发现收集的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能经住庭审考验。为此需要从口供、人证证据体系转向客观、物证证据体系。[6]
侦查机关要转变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改变传统的口供定案方法,须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力量,依靠科技发展侦查手段拓宽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渠道,不断将先进的科技信息技术运用于侦查实践活动,从侦查技术层面规范取证程序和强化对客观证据的搜集审查,改变刑讯逼供等传统落后违法的取证方法,防止落后的技术和机械的侦查模式导致的刑事错案。
2.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并提高公诉质量。侦查监督是保障嫌疑人人权并限制侦查权力的控权保障[7]。当前的侦查监督未能有效控制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制约不足的检侦关系弱化了法庭独立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与审判中心主义相悖。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就须要检察院用勇气和智慧独立行使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须用审判的标准来衡量起诉前的证据审查工作。首要全面细致地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其次须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确保在庭审的举证质证中经得起检验。
同时,检察院应保证正确提起公诉,依法追诉有罪之人,确保无罪之人不受错误追诉,提高公诉质量为防范刑事错案把好审查监督关口。在向法院起诉时不应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严格履行法庭询问、举证质证的义务,对关键证据做到一证一举、一质一辩。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提起公诉的双重角色决定了其必须正确处理两职能的关系,尊重由法官主持的法庭审判活动,不以监督审判为由对法官庭审发现案件真实施加压力。
3.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诉讼活动围绕审判展开。法官作为审判的主持者享有定罪的终级裁判权,是定纷止争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被告人的最后一线希望。法官在实体上对起诉和辩护的效力具有决定作用,在程序上规范控辩双方诉讼行为并指挥整个诉讼流程。[8]
因此法官只须服从于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探知案件事实,不必消极中立更不必畏惧公检的初步结论。同时限制法官裁判过程中内部请求和集体讨论的做法,杜绝外部的干预和控制改善审判的外部环境,减轻办案法官的心理压力,让法官在终极裁判时能独立审判阻断错案。
(二)推进以一审事实认定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架构的缺失使得法院未发挥实质性的审查作用。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让庭审发挥案件的终极裁判作用。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下重新审视刑事错案的防范必然要求重视审判质量,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着重一审庭审的实质化。一审法院审判相对二审离案发时间最短,一般情况下离案发地点也最近,最有利及时发现案件真实、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着重一审程序的实质化将为错案防范起到关键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忽略二审与再审的庭审实质化,而是在一审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上发挥好二审的终审作用和再审的纠错功能。要做到一审庭审实质化,关键要抛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以此最大程度地防止侦查结果对法官先入为主的预断,并真正确立诉讼中的审判中心地位[9]。其次可考虑考查法庭的当庭裁判率。如果不能就全案定性和量刑当庭裁判,也需要将关键的事实和证据当庭作出裁判,合议庭不能在整个法庭审理结束后不做任何表态,连基本的问题也要庭后合议。
2.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提高证人出庭率。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不高,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增加“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使得法官在证人是否出庭问题上取得了较大的裁量权。在现有的制度内要落实审判中心主义防范刑事错案就必须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增加证人出庭率,充分运用交叉询问规则强化被告人的对质权。法官应审慎做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的决定,充分利用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甄别。
3.尊重辩护律师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之一是要实现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律师是维护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力量,律师的有效运作作为防范刑事错案的一道天然屏障,对于减少检法诉讼错误具有不容小憩的作用[10]。因此法官自身应将律师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庭审中秉持兼听则明的态度发挥律师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作用,从而增强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减少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建立法官听取辩护意见的保障制度,设置救济程序明确违法后果,制裁对律师辩护活动的随意扰断行为,否则难取实际效果。
4.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证据是检验诉讼活动质量的核心,审判活动只能通过利用证据重建对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知。因此必须以法定证据标准为指导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形成裁判,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案件要以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理念为指导,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而不能勉强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上须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用证据体系强化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上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此外,还须进一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健全证据种类、完善证据规则,更加注重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合法性、严密性、完整性。实践中非法取证方式的多样化和防范错案的紧迫性要求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尽早明晰非法证据的含义,对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作进一步具体可行的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拓展多元化的启动方式,完善听证程序,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确立程序性裁判机制等来破解司法机关适用非法证据规则的难题,否则难以保障案件质量。
(三)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
1.落实司法责任制。“对错案责任进行追究,不止是亡羊补牢,更是对正义的拯救和对非正义的惩罚。”[11]“我国司法活动长期存在的一个弊端就是以内部报告代替司法亲历,以行政决策代替司法审判。”[12]当前错案追责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以行政手段解决司法责任既不专业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要摆脱此弊端须尽快落实司法责任制,用司法手段健全错案追责机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2.追责程序透明化。案件的审理程序应遵循公开审理原则,刑事错案的追责程序也要公开透明。使曾经犯错的司法人员认识并改正错误,警示其他办案人员加强司法责任心,让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告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获取赔偿的权利,让民众对错案的发生发展有所了解,防止自己成为错案侵犯的不幸对象。公开化透明化追责程序须进一步用法律法规明文规范追责主体、追责对象、追责事由、追责程序、追责措施、实施结果等事项并将其及时公开回应社会关切,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彰显法治建设的正向作用。
显然,要完善我国刑事错案治理机制必须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于对典型错案的实证剖析判断,积极肯定各方为防范错案实现司法公正所付出的努力,同时也说明当下治理措施的不足之处。期待决策层尽快探索科学化、规范化的错案纠正机制,建立常态化的错案防范机制,司法化的错案追责机制。在当今及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切实发挥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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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晓
D924.13
A
1004-941(2016)02-0063-07
2015-03-05
四川省社科重点基地“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资助课题(项目编号:2015DJKT22)。
曾利娟(1993-),女,四川巴中人,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苏镜祥(1983-),男,福建永定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