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

2016-03-15 10:43林宜灿赵瑞鹏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中介机构集资网贷

林宜灿,赵瑞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38)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犯罪研究

林宜灿,赵瑞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38)

作为金融脱媒典型业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引入我国之后,经营模式发生了异化,出现了多种经营模式,从本质而言已经具备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许利性、面向公众四大构成要素。随着“E租宝”案发,各地公安机关都加强了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控和违法苗头的打击,依照其犯罪产生原因,应综合施治,实现多警种配合,构建打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犯罪的立体风控体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非法集资;侦防对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脱胎于互联网快速发展时期,一方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极大地放大了传统民间借贷的人际圈;另一方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突破了小贷公司的地域限制与资本限制,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野蛮生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仅仅使融资手段的优化,更重要的是其提倡的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精神,极大地解决了融资成本。一方面,小微企业、三农缺乏足够的发展资金,融资困难;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中产阶级群体不断扩大,理财需求持续膨胀,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中心的信息集散地。

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监会联合其他四部委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首先赋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合法身份,按照《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之后及时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后才能开展业务。对于备案登记,《办法》未设任何前置条件要求;其次,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机构的信息中介定位,《办法》规范的主体是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主要是为网络借贷提供信息撮合,资料审核的服务型工作机构,竞争的焦点主要在于借款人的资格审核和出借资金的审核。

由于我国金融体制压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产生正是小微企业和个体创业本质需求使然。其撮合借贷双方,协议定价的业务模式也使其具备了金融的外壳,随之而来的便是高风险的金融特质。伴随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寒冬的来临,针对其合规风险管控的政策也逐渐完善,主体地位得到明确,监管措施不断升级,行业正在面临一次大的洗牌,逐步回归正轨。不可否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发展带来的信用基础,技术经验,模式创新也将进一步丰富我国的金融市场。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概念及发展模式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概念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即P2P(Peer to Peer Lending)(下称P2P),有理财需求的出借人与有融资需求的借款人即在P2P平台沟通有无,在平台端进行风险定价与期限协商,完成需求匹配。P2P网络借贷完全摒弃银行的参与,直接进行融资,降低了成本;并且凭借互联网互联性的特征,突破借贷的熟人社会,弥补了小贷公司资金不充足的缺陷,理论上体现了“普惠金融”价值。[1]P2P借贷平台只负责信息撮合,价值认定,身份认定等不参与交易,不接触资金的中介责任。[2]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模式分析

1.信息中介模式。信息中介模式是指P2P平台发挥桥梁作用,匹配出借人与借贷人的信息,而平台自身并不承担借贷风险,也不承担信用、期限转换等职能,借贷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

2.担保模式。担保模式是指P2P平台除了提供资金供需双方的相关信息之外,还保障出借人本金安全。这种模式下,P2P平台主要通过线下对借款人的基本资料、资金用途、还款来源等进行审核,如通过审核,借款人的贷款需求会发布在P2P平台上,而平台通过与第三方担保公司或者其他合作伙伴合作等方式,为投资人的本息收益提供担保。借款人的还款出现逾期或者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时,将有合作的担保公司对出借人提供本息兑付。最常见的模式就是与保险公司签约保本,以及备付风险准备金。[3]

3.信用中介模式。信用中介模式指P2P平台不仅仅局限于出借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信息撮合,并且还形成资金池,从事期限错配和资金错配的业务,已于金融机构无异。信用中介模式蕴含了较大的法律风险。如资金池模式,实质上是实现了信用转换。此外,P2P平台的秒标、净值标也属于这种模式。[4]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犯罪特点

在国内金融改革,提倡创新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企业纷纷举起创新大旗,在互联网外衣的庇护下从事金融业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就是这种趋势下的宠儿,一些别有用心的“创业者”打着“普惠金融”的大旗,行非法集资的之实。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监管缺位、商业运作不规范等,目前,我国的P2P网贷出现了不少“害群之马”,引起投资者不安。引爆P2P行业炸弹的当属“E租宝”事件,其非吸资金之大,涉案范围之广,参与人数之众,都令人震惊,也对P2P行业的整体形象产生了极大的负面作用。截至2016年8月31日,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统计的问题平台共有2,644家,占平台总量的比例高达56.7%,歇业停业的平台超过30%。2016年8月有82家平台出问题,较上月增加31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虚构融资项目,投资资金流向不明

P2P平台存活的根本在于出借人与借贷人的活跃度,因此一些新设立的平台不仅仅制作一些虚假广告以及虚高的利息诱惑,而且还设立虚假标、秒标等充实其匮乏的业务,其惯用的伎俩就是进行平台自融,在已决案例中绝大部分平台都涉嫌自融。另一方面,平台资金极其不透明,出借人不知道自己的资金流向,借贷人不知道资金来源,P2P平台最初通过第三方支付将出借人的资金归拢到自己的资金账户中,形成资金池,从而进行期限与资金的双重错配,一旦某一次业务出现逾期,将导致整个借贷链条的断裂。在最新颁布的网络借贷管理条例中规定,P2P平台必须实行资金存管,但其并没有杜绝自融等私自动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仅仅是将平台资金流控制在银行,杜绝资金池形成的本质措施是实现资金的一对一匹配。[5]

(二)拆东墙补西墙,构筑庞氏骗局

在P2P行业存在大量的期限和资金错配,极易形成庞氏骗局,一些打着互联网创业旗号的群体,仅仅通过几万元的成本就可以买一个技术产品,这样一个P2P平台就成立了。这些典型的诈骗平台本身就没有自有资金,所以完全就是依靠地推或者网页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如此获客。第一步,获得客源,引入资金流;第二步,进一步扩大广告效应,吸引更多的“游戏参与者”;第三步,寻找借款人,成功将资金盘活,当资金流越滚越大,期限错配和资金错配出现了最复杂的模式,出现“一根稻草压死骆驼”效应,当有一笔坏账或者逾期之后,平台为了弥补漏洞,以繁荣的形象示人,便会私自用客户资金,明为中标,实为虚假标补缺口。而一但进入庞氏骗局的模式,便会进入死循环,窟窿越变越大,最终导致平台死亡,客户资金无法按期返还。

(三)极易滋生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大量的案例显示,P2P网贷平台的借款方一般是无抵押、急需资金、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群体,这一类群体还贷违约率较高。诈骗的形成主要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产生的,在P2P行业,信息优势始终处在平台和借款人之间,所以往往形成“逆向选择”。一方面,在信息获取上平台始终具有最为明显的优势,出借人在进行投资的过程中会填写自己一系列的个人信息,平台在运作过程中各个标的具体情况,期限、利率几乎是平台自己决定,客户资金一旦进入平台便丧失了最基本的透明程度,所以在死亡平台中,自融与非吸占据了绝对的多数。另一方面,出借人的信息在平台中的透明度不高,有些恶意出借人采用虚假信息,骗取贷款,最大的刑事风险就是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6]

(四)易造成客户信息泄露

P2P网络借贷平台主要是进行信息撮合工作,所以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信息池”,主要是借款人的信息,借款人为了提高信誉,为了能借到更多的资金,所以不断完善个人信息资料。另一方面,受P2P平台技术所限,平台保护客户信息有限,所以极易被黑客攻击进而非法获取客户信息。现阶段出现的“裸条”风波,则是P2P借贷机构违法操作,侵犯他人隐私的做法,应该严格处理。[7]

(五)犯罪地域、犯罪人群、犯罪手法具有鲜明特征

一是涉案地域扩大化。许多P2P平台为了逃避监管,在注册地成立后并不在当地开展业务,而是以注册地为核心,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典型的就是“e租宝案”,其涉案地域遍及全国20多个省份。由于不在注册地从事业务经营,所以当地监管多为空白,难以遏制其犯罪地域的扩大化;二是参与集资群众职业化。以往案件的集资参与人员多为缺乏金融投资知识的离退休人员、老年人或家庭主妇,难以甄别非法集资与合法金融活动。但从近年侦办案件来看,集资参与人变成大量有一定投资知识、自有资金富余的人群,专门在平台初创,利率较高的阶段的大量投入资金,短期迅速撤资,被称为“薅羊毛”,一些资金单薄的平台刚创立不久就被这种投资人吸血而死;三是犯罪手法智能化。P2P行业就是把线下理财放到线上,利用最新的网络技术优势,也给侦破网络集资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一些职业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打破地域界限,隐藏在幕后操纵犯罪,留下极少的线索或痕迹,作案手法十分高明。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发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备

经历了2013年的互联网金融元年,2015年的股灾,P2P行业的投资人数与投资金额逐步上升,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金融法律的不完善性以及滞后性,针对P2P行业的监管法律尚处于空白阶段,最新的也仅仅是部门规章,无论是其位阶和效力监管整个P2P行业都是无力的,这就造成了对于P2P行业的行政监管空缺,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管,通常是出现了跑路或者群体性事件之后由经侦部门直接介入,一些日常的账单和网络证据都以消逝。《办法》的颁布标志着在过去几年无序发展的P2P行业被正式纳入监管,《办法》对网贷业务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采取备案管理模式;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业务界限;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对借款金额的上限进行限制;加强对借贷双方的保护;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P2P行业的监管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仅规定了监管主体、监管责任,而且规定了P2P行业的从业规格。然而,其弊端也比较明显,缺乏行政处罚力度,无法有效地应对P2P平台在实际经营中出现的最新情况

(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职责不清

由于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新的金融业态的出现往往就会造成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主体不明的情况。P2P平台又是一个典型的混业经营个体,既存在证券业务、有存在支付业务、还包括类银行业务等。《办法》明确要求将P2P行业收归金融办管理,这种机械式的监管方式无法有效应对P2P平台在支付和证券领域的违法犯罪。在地方,金融办只是政府机关的内部部门,人员编制少,专业素质低,甚至在《办法》颁布之后,一些金融办对于监管P2P行业还摸不着头脑,还需要配合经侦部门共同监管,其对本地的P2P行业发展亦是一问三不知。此前曾有预测,对于网贷机构的监管将比照金融机构采取牌照管理的模式,而最终出台的《办法》还是选择了备案管理。这两种管理模式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了监管层对于网贷行业的功能定位和监管力度。所谓牌照管理,其实质就是市场准入制度,而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核心。与牌照管理不同,备案管理是不设置门槛的,不会对备案机构的资本金、人员、股东等方面提出限制性要求,而是考察备案企业是否有必要的资料、手续。所以说,备案管理更关注的是对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管。[8]

(三)行业内控制度不健全

P2P网贷平台普遍没有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分析报告机制。身份识别制度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其关键步骤在于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资料进行核对、登记、留存,以便于从源头上预防非法交易和诈骗行为。如国内某平台,高管直接经手客户资金,轻而易举将客户资金侵占,平台系统却无法识别,随即高管携款跑路,造成平台客户资金极大损失,平台随时都可能发生挤兑现象,无奈平台负责人背水一战,主动公开信息,获得平台客户信任,并且积极筹备资金,最终在经历了几个月之后,才将漏洞补上,此时平台付出了惨痛代价。内控制度不健全,考量的是平台管理人员的道德,同时许多平台小本经营,使用便宜的克隆平台或者租用现成平台系统,不懂维护运营,直接将客户资金暴露在黑客面前。

(四)个人信用体系缺失

在P2P行业中,信用风险是最为典型的风险之一,往往是由于借款人的违约导致整个P2P平台资金恶化,一方面是平台自身监管不严,对其信息审核的不全,另一方面是由于个人信用体系的缺失造成的信用违约成本低。P2P行业定位造就其信用风险是定时炸弹。一般优质的国企以及大的公司都是银行忠实的客户,而小而散的大众创新企业则是劣质客户,没有政策扶持,几乎借钱无门,因此P2P便在劣质客户中诞生了,P2P平台客户多为小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资质不全,所以就诞生了担保模式,以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抵押,但这种担保模式变现速度满,给P2P平台造成很大的资金压力。[9]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犯罪侦防对策

随着经济改革进一步加快,非法集资案件的高发态势将逐渐成为经济领域的新常态。P2P网贷非法集资案件由于市场经济活跃程度增高,涉案金额将增大、涉及地域增广的趋势更加明显。犯罪手法的隐蔽性、欺骗性增强,犯罪界限模糊。非法集资活动越来越触及我们的政治稳定、经济基础等红线,社会危害性更隐性更长久。

(一)建立一套非法集资风险预警系统

针对当前P2P行业跑路多的问题,开发一套以信息化为手段、社会信息数据为基础、资金查控为纽带、研判预警为立足点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分析系统,从源头上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实现最大化防控金融犯罪。首先,以八大经济犯罪阵地(经济重点人、资金、企业、互联网金融、传销、假发票、假卡、假冒侵权)为抓手,建立非法集资分析实战模型,借力市金融办,将“P2P”、众筹、典当、担保等公司纳入经侦监管范围;其次,依托经侦基础信息采集操作平台,将该公司重点经济人员、资金、水电费、关联公司、舆情、出国记录等信息适时收集,对群众举报、网络负面评论、金融办反馈信息、商事主体异常、税务异常等经济领域反常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研判处置;第三,按信誉度和经营程度分成“黑、红、黄、蓝”风险等级;最后,按等级采取前置审核、中间控制、后期打击等不同策略手段,确保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实现最差等级早介入、早防范、早打击,从源头上遏制由P2P网贷平台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多发蔓延态势,将群众损失挽回到最低。

(二)推动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是严格监管“资金池”,P2P平台本质就是借贷双方信息撮合的中介机构,因此首先要做好的就是客户资金的独立性与对应性,保证客户将资金存入理财账户中是透明的,防止平台搞资金池,进行期限和资金的错配;二是严格监管自融活动,一些初创平台为了吸引客户,将原本不存在的投资标虚假陈列,对外显示出繁荣景象,而虚假表背后的本质是自融,一些劣质企业为了能融到资金,便花几万元的成本购买劣质的运营平台,以高额的利率吸引投资客,将自己的关联公司业务制作标,最后将融来的资金作为自己企业的资金,存在很大的风险;三是严控利率,定期审核P2P平台运营资质,及时公布逾期率以及坏账率,及时做好风险处理。利率虚高也是诈骗的表面,从理论上说,当利率超过36%时,没有任何行业有利可图。[10]

(三)充分多警种联动优势,形成打击合力

针对P2P网贷类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型犯罪活动,经侦情报部门首先要严密监控网络,工作时间实时监控,及时将可以交易或者活动上报上级机关;分析部门要及时将情报组获得的情报进行分析,得出结论,知道经侦部门活动;同时,经侦部门、网安部门、刑侦部门也要密切合作,将业务能力形成合力,共同应对高发的网络非法集资问题,基础业务部门要做好出借人员登记工作,准确认定损失,为后期追赃挽损提供可靠依据。

(四)建立健全立体防控体系

一是发挥好派出所的基础防控作用。分析辖区非法集资高发写字楼、高发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经侦民警、社区民警对重点写字楼进行上门走访摸排,了解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采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将经侦基础工作与社区警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二是加强特情建设。以P2P网贷引发的非法集资高发行业、非法集资职业参与人为重点物建特情耳目,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集资违法犯罪线索;三是参照基准利率24%列为风险红线,应用于预警防控工作。P2P网贷引发的非法集资主要以高收益为诱饵,基础工作部门应当将年化收益率超过24%,且面向不特定对象的投资活动,列为高犯罪风险,及时进行预警防控和线索核查;四是加强信息录入,严格落实层报备案制度。发现、接报的由P2P网贷引发的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案件要在规定时间内层报上级经侦部门,破案后要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指挥中心、经侦部门、本地政府处非办。办理案件中,对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涉案企业及从业人员,也要将基础信息录入警综系统关注对象模块、部版经侦系统黑名单库,为动态管控、信息研判、线索分析提供数据支撑;五是加大培训力度。围绕办理由P2P网贷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工作难点如法律政策把握、案件准确定性、资产处置流程等方面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活动,提升基层一线民警对P2P网贷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的侦办水平和处置能力。

(五)全力追赃挽损,严把维稳尺度

对于经侦部门而言,侦破P2P行业的非法集资易如反掌,最为重要的是挽损问题,挽损成果的大小也就决定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概率。由于P2P平台几乎纯线上操作,一些证据往往遗留在网络中,因此证据的固定与收集存在很大的问题,有时候甚至会聘请专业人士进行证据的提取。另一方面,P2P平台犯罪往往参与人众多,而在参与人中年长的人占多数,这类群体对于挽损最为敏感,也并未形成良好的投资习惯,没有投资风险意识,因此当经侦部门挽损成果较小,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因此处理P2P平台犯罪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化解群体性事件,把维稳落到实处。

(六)源头治理,推动建立党委政府主导、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是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要善于发现市场经济前端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上报当地党委、政府引起重视,责成金融办、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加强日常检查、监管,对虚假注册、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取缔,并逐步形成长效机制;二是政府应加大处非工作专职人员的配备,切实发挥处非办的牵头协调作用,尤其在涉案维稳、资产处置及宣传防范等方面。要将处非工作责任分解到各成员单位,推动各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治理,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财产权益,有效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三是持续加大宣传防范力度,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与识别能力。由各级政府处非办牵头,建立常态化的宣传机制。通过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金融机构网点、繁华商业区拓宽宣传渠道,通过电视公益广告、手机微信等创新宣传形式,普及金融法律常识,剖析非法集资常见手法,引导群众增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意识和抵御能力。对侦破的大要案件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统一宣传口径,通报案件情况,展示公安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决心与能力,取得震慑犯罪的效果。

[1]陈霄.民间借贷成本研究——基于P2P网络借贷的实证研究[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1):40-42.

[2]零壹研究院.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M].北京:东方出版社,2015.58-60.

[3]卢馨,李慧敏.P2P网络借贷的运行模式与风险管控[J].改革,2015,(2):60-61.

[4]刘权.P2P网络借贷犯罪及其刑法治理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6):15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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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秦成德.P2P网络借贷的隐私权保护研究[J].现代情报,2015,(1):11-13.

[10]邓亮.P2P网贷中非法集资犯罪预防对策[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5):54.

Research on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 of P2P

LINYi-can,ZHAORui-peng,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38)

As the network credit information intermediary 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 typical form,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China,has alienated business models.The emergence of a variety of business models,essentially have the illegal fund-raising,illegal publicity,benefit oriented,public four elements,with the‘erent treasure’of the incident,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trengthen the monitoring of network credit information intermediaries and illegal signs of attack.In accordance with the causes of crime,should be a comprehensive way to achieve multi police cooperation,construction of network information intermediary lending against non control system of stereo wind fund-raising crime.

controlled delivery;drug crime;application;countermeasure

D914.34

A

2095-1140(2016)06-0066-06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6-03-13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年博士项目“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研究——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视角”(项目编号:2015BKY19)。

林宜灿(1984-),男,福建福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公安学博士研究生,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赵瑞鹏(1991-),男,陕西阳泉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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