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超期羁押问题探析

2016-03-15 09:52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期限公安机关

岳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侦查机关超期羁押问题探析

岳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拘留、逮捕作为公安机关一项重要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一直是侦查阶段突破犯罪嫌疑人、获取案件线索与证据、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但随之带来的超期羁押问题也一直饱受各种争议。在侦查实践中时有发生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论,给法治中国的建设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分析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超期羁押的现状和问题,并对如何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提出一些应对措施。

公安机关;超期羁押;侦查活动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包括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移送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本文主要探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问题。

一、侦查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

侦查超期羁押是指侦查机关没有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侦查终结因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超出法定侦查期限的羁押。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因此,羁押时刻伴随拘留、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实践中,超期羁押主要有三种类型。

1.刑事拘留中的超期羁押

公安机关虽然可以作出拘留的决定,但是逮捕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此拘留的期限实际包括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一般情况下最多为10日,特殊情况下最多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最多延长至37日。由此可以判断,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羁押便是拘留中的超期羁押。

2.逮捕后移送起诉前的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侦查终结”中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54条、156条、157条对逮捕后的不同羁押情形作出了不一样的最长羁押期限规定,分别为2个月、3个月、5个月、7个月。第155条规定了没有具体期限的特殊案件情形,这类案件是指在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等重大问题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1]。因此,在不同的逮捕羁押情形下,分别超过法律规定情形的羁押期限而未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的,均属于超期羁押。

3.补充侦查的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三款对补充侦查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可见,对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每次期限超过1个月的或者退回补充侦查次数超过两次的,就属于超期羁押。

二、侦查超期羁押的危害

1.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作为基本人权是获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第37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非法拘禁,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和摧残,同时,也给被羁押者的亲属带来严重的负担和痛苦,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对侦查机关的不满和对司法的失望,成为引发社会不和谐与不安定的潜在因素。

2.妨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永恒价值目标,而侦查超期羁押不仅破坏了公正,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对待,而且也拖延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不仅不利于保护无辜羁押者,而且容易导致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客观上是在放纵犯罪,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因素。即使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犯罪人,也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实现程序公正。超期羁押耗费了司法资源,且折抵刑期后导致刑罚羁押时间变短,对犯罪人的改造教育时间变短,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

3.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打击犯罪,遏制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的权益。公安机关超过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的明确规定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用非法的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容易造成普通民众对司法机关能否客观公正处理刑事案件产生怀疑。公安机关作为法律实施者不仅不以身作则,反而随意践踏法律,使公众对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怨言和质疑,对法律抱以失望和不尊重。超期羁押极大地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这是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建立法治中国所不能接受的。

三、侦查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1.侦查人员法治观念淡薄

随着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重大冤假错案逐个得到纠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法治观念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不可否认的是,与专业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相比,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诉讼理念有待进一步加强。在执法实践中,习惯性地奉行“有罪推定”的原则,抱着“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思想不放[2],妄想通过长期羁押的方式获取犯罪证据。此外,不健全的追责机制也导致侦查人员肆无忌惮地作出超期羁押的决定。

2.法律条文模糊不清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诉讼活动作了系统性的规定,但模棱两可或者较为任意的诉讼期限规定给超期羁押留下了空间。例如,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是,对“重要”的标准,却未予界定,只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和操作方法。又如,第158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为了拖延办案时间怠于查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3.检察机关监督不力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监督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作为。据有关部门统计,相对于监督撤案、监督立案、纠正监管活动、监督立案和监督侦查,人民检察院监督超期羁押的次数是极少的,甚至不及其他监督次数的零头。首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侦查机关提出纠正建议,侦查机关若不理睬,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其次,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起诉的职责,侦查机关能否获得充足的证据对检察机关能否起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尽管监督权和起诉权归属于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颇为尴尬。

4.羁押场所的非独立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是侦查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依法实行武装警戒看守,确保安全,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的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是与刑侦、经侦、治安、消防等部门平行的职能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3],并且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这就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羁押完全由同一机构负责,在长时间的羁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任意妄为”完全是有可能的。细数侦查阶段发生的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行为,无一不与羁押场所有着密切的联系。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紧密性越强,被羁押者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可能性就越高。

四、侦查超期羁押的应对措施

1.强化侦查人员的法治观念

依法侦查是侦查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侦查人员作为侦查主体,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制定的办案规定和条例的范围内开展侦查工作。侦查人员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避免先入为主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犯罪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也要尽快落实《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提出的主办侦查员制度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以及超期羁押责任制度。这对防止侦查阶段出现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

2.完善羁押规定

首先,细化不同情形下的羁押条件,确定逮捕后的最高羁押期限,明确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对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可酌情而定但不能无限期延长,防止犯罪嫌疑人被迫承受与其涉嫌犯罪行为不相适应的羁押期限。其次,正确适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对“重要罪行”及“发现之日”等法律规定予以严格解释,例如,以一定的刑罚标准来掌握“重要罪行”尺度,不能把任何犯罪都视为“重要罪行”。再次,加强羁押期间对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完善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这是从源头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4]。

3.加大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首先,加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机关违反诉讼法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行为的纠正处置权,对不接受监督、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办案单位和人员,有权对其追究法律责任,以此加强检察院的监督权威。其次,加强人大监督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羁押情况予以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超期羁押案件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上级公安机关也要不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4.实行羁押场所独立制

看守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不但担负着监管和教育犯罪嫌疑人的职能,而且也有责任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当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时,看守所很难维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摆脱成为侦查工具或者刑事追诉手段等的命运[5]。因此,建议将看守所独立于公安机关之外,实现逮捕和羁押分离,切实保障羁押场所的独立性和话语权。看守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也能够起到监督侦查机关的作用,监督被羁押人在羁押期满之日侦查机关是否及时变更羁押手续或者办理释放手续,对不合法的羁押行为,可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建议或者直接提请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

[1]冯涛.论控制侦查中的超期羁押[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1(6):54.

[2]郭冠扬.浅析我国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问题[J].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30.

[3]张兆松,王显祥.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4):87.

[4]赵帅,于跃,许发为.侦查阶段超期羁押的原因与应对策略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2):76.

[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22.

(责任编辑:刘明江)

10.3969/j.issn.2096-2452.2016.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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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2452(2016)03-0045-03

2016-04-29

岳阳(1991-),男,湖北宜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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