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方法

2016-03-15 09:28于利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裁判证据规则

于利梅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方法

于利梅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侵害结果的复杂性等特点,客观上需要运用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裁判方法。在审查判断环境侵权证据方面,可更多地由裁判者调取环境侵权证据。在认定环境侵权事实方面,为有效进行逻辑推理和客观全面判断环境侵权事实,可以更多地运用释明的方法。在法律适用方面,针对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问题,可以更多地适用批复或者在办理民事案件中采用法律类推方法;针对模糊规则和冲突规则,或者合法但不合理规则,可以更多地采用目的性解释方法。

环境侵权;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司法程序

近些年,因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损害而诉诸法院的环境侵权案件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做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犯罪案件高达1.9万件,审结涉环保民事案件高达7.8万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类侵权案件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侵害结果兼有私害性和公害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以及受害者寻求环境救济的资格不确定性等诸多特点〔1〕,给办理这些案件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为保证这些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地办理,裁判者应当充分认识到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通过改革和创新裁判方法,合法合理地办理这些案件。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说,“我们之所以需要法官,就是为了解决最疑难、最不确定的纠纷”〔2〕。一般意义上讲,裁判方法是指裁判者作为主体“对外界或内部的刺激作用、影响能够作出积极的、有选择的反应或回答”〔3〕。裁判方法主要是指裁判者作为法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依法认知客体进而作出处理的方式方法。依据办理案件过程中内容和对象不同,裁判者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时的裁判方法主要表现在证据、事实和法律等三方面。

一、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调取与审查方法

根据裁判方法原理和诉讼证明理论,在证据方面的裁判方法主要表现在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两方面。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在证据方面的裁判方法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适用法律,尤其是当证据无法达到认定事实的程度时,裁判方法的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入手,研究裁判者办理环境侵权案件过程中在证据方面的裁判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裁判者调取环境侵权证据的方法

一般意义上讲,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有刑事、民事、行政三类。在这三类环境侵权案件中,裁判者在证据方面的裁判方法都存在。由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更为典型,因此就以该类案件为主要内容阐释裁判者在证据方面的裁判方法。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环境侵权的受害方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虽然我国1992年和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所具有的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等特点,受害人收集证据仍然存在很大困难。同时,我国律师制度尚不完善,法律赋予律师调查证据的权利不多或缺乏保障,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的实现。另外,有些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无法获得。因此,裁判者在环境侵权案件时有必要创新调取证据方法。当今世界不同法系国家都在不同形式上认可裁判者的特殊调取证据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相仿,我国在立法上也明确认可裁判者在办理疑难案件时的调取证据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也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尤其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能更加主动地调查证据。参见陈如超:《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评析》,《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鉴于此,裁判者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如果“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有权力调取这些证据。根据行为的场所和方式不同,裁判者调取证据的方法表现为庭内和庭外两种。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复杂性和特殊性,裁判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更多地采用庭外调查方法。

(二)裁判者审查判断环境侵权证据的方法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依法公正办案,分析、鉴别、求证、判断、取舍证据,裁判者需要大量、细密的主观思维活动和逻辑判断。这些行为体现了裁判者审查判断证据方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这类裁判方法更为重要,要求裁判者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养。国外司法实践中一般赋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者相对更多更强的裁判方法,如美国华盛顿地区法院。〔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核证据时,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案件强调裁判者在判断取舍环境侵权证据方面能够采取选择适用更多更强的裁判方法。例如,广西鹿寨农田二氧化硫污染事件,重庆开县井喷污染事件,四川沱江工业废水污染事件,吉林松花江苯类物质污染事件,河南民权大沙河砷污染事件,江苏盐城酚类化合物污染事件,江苏东海有毒物质污染事件等环境侵权案件,充分体现了裁判者在运用裁判方法方面的丰富性和灵活性。另外,裁判者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往往综合运用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等方法。如在2010年,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收集证据,提出恢复近海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发出补偿令,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补偿经济损失。可见,鉴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审查判断环境侵权证据的方法仍需不断丰富和完善。

二、环境侵权案件中事实认定方法

在事实认定方面,我国摒弃了客观真实的严格要求,确立了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但是裁判者在认定环境侵权事实时仍有必要创新和发展裁判方法。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事实更为复杂,技术性更强,仅凭当事人的能力很难实现法律真实。这些案件,有的侵权原因非常复杂,如废气的排放、化学或者辐射污染、水质污染、大气污染等;有的侵权行为十分隐蔽,有关的犯罪证据必须借助现代化的科学仪器、科学实验才能够查明*20世纪60年代末出现的震惊世界的熊本水俣病就是一个典型,在未查明病因之前还以为是什么瘟疫,通过学者们长时间不懈的努力,终于发现产生疾病的原因是日本氮化肥有限公司水俣工厂排放的含有水银的废水(转引自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52)。;有的侵权主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有的环境侵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广泛、尖锐,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譬如禁止某项可能破坏环境的项目施工,有利于保护环境,却可能影响经营者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就业。;有的环境侵权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5〕

(一)裁判者运用释明的方法认定环境侵权事实

大陆法系国家最早明确规定裁判者在民事案件中有权对案件事实使用释明的方法。释明方法的采用一般以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没有提出其应该主张的事实为前提,实质上是裁判者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6〕裁判者的释明方法突破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旨在防止因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法院不得认定而违反实体正义。正如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所主张的那样,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完全或者不真实的场合下”,“法官不能听任不管”。〔7〕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给法律认识能力欠缺者提供明晰其诉讼行为和事实材料意义方面的帮助,裁判者有必要运用释明方法。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当事人“未能完整、正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不能正确地提出事实主张并进行证明”,导致无法确认真实的权利状态时,裁判者就应“主动实行职权探知”。〔8〕也就是说,裁判者为了办案需要,具有促进和创造“可以理解诉讼的义务”。目前,释明方法在西方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被称作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9〕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释明,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裁判者为了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真实而采用实质意义上的释明方法认定案件事实还是普遍存在的。〔10〕

(二)裁判者运用逻辑推理方法认定环境侵权事实

裁判者经常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判断环境侵权事实。逻辑推理方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是否发生的推理,损害结果有无及程度的推理,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推理,以及在这些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推理。客观全面判断环境侵权事实也是裁判方法的重要内容。该判断不仅是一个案件事实提供和展示的过程,更是一个不断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过程。国外有关案件事实认定逻辑推理的学说主要有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等等。〔11〕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性质不同,所依据的诉讼法也不同,认定事实的逻辑推理学说也不一样,总体而言,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为了实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利益,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事实的认定标准及因果关系上更突出环境保护功能,要求裁判者更多地运用逻辑推理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肯定了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裁判者有权依法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同时,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外,在环境侵权犯罪中,由于环境污染有时会通过复杂的迁移转化后才最终造成危害,因此可依据证据的盖然性或病因学旁证法,借鉴国外立法,在因果关系上适用推定原则〔12〕,即由裁判者对环境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推定。

三、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律适用方法

我国有关环境侵权的法律规范十分庞杂,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时,裁判者经常遇到适用法律困难。有时遇到漏洞规则及空白规则类环境侵权案件,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有时遇到模糊规则和冲突规则类环境侵权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有时遇到不良规则类环境侵权案件,合法与合理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环境侵权案件同时存在这些法律适用问题〔13〕,客观上需要裁判者创新和发展裁判方法。

(一)运用类推方法应对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

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案件,是实践中法律漏洞规则及空白规则的典型体现。裁判者办理这类案件,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裁判者一般按照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批复。该批复对个案具有约束力,对其他法院以后办理该类案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类批复是实质意义上的立法活动。正如德国学者伯恩·魏德士所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已经不合时宜的情况下”裁判者对纠纷与利益状态作出裁决“已经不再属于法律解释活动”, 这种活动“是一种创造行为,而不是认知行为”。类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日趋弱化,特别是在刑事领域,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类推制度。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实质意义上的类推适用却不在少数,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立法相对于其他立法而言有更多的漏洞和立法空白。很明显,裁判者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时,为解决法律漏洞规则及空白规则,需要更多地运用类推裁判方法。

(二)根据立法宗旨解决模糊规则和冲突规则

裁判者应对模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裁判方法主要表现在依据立法目的裁判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环境侵权相关立法中的模糊规则和冲突规则较多。如有关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混乱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仅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列为免责事由,《海洋环境保护法》除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外,还将战争、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纳入免责事由。《水污染防治法》更是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没有将第三人行为致害作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免责、减责事由是否适用环境污染责任在认识和实践中都存在不统一问题。环境侵权相关法律的诸多不确定性,给认定和处理环境污染责任及其免责事由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遵循法律规定的初衷和立法宗旨,对法律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张解释,更好地体现法律追求正义的目标,努力寻找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或者构建“审判规范”。这种裁判方法主要表现为,裁判者依据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轻重程度、具体情节以及承担责任的幅度,结合具体案情,在其中选择适用于个案的标准。如环境侵权导致损失的赔偿,裁判者可以依据个案的具体情节作出选择。

(三)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律解释解决合法但不合理规则

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会遇到合法但不合理规则。如有些地方存在越权立法导致的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生效时间等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大的问题。〔14〕裁判者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固守“法条主义”信条,在考察一般正义的同时,还应倾听来自民众的道德呼声,对法律进行审查。中国议行合一,宪法效力具有至上性,法律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的,裁判者不能审查法律,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发挥裁判方法。但是严格意义上讲,面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和舆论压力,裁判者依法作出裁判时,不能仅限于依法办案,还应创新裁判方法,利用法律原则、法律解释,为环境侵权案件赋予社会道德的内核的同时而又披上法律的外衣。这并不是主张赋予办案裁判者直接审查法律效力的权力,更不希望像某裁判者那样直接宣布地方法规无效,而是主张通过报请、申请等多种途径解决环境侵权法律规则不合理问题。

结语

总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裁判者个性化涉入判决的可能性更大〔15〕,裁判者更有必要创新和发展裁判方法。当然,在这类案件中,裁判方法的创新也是有边界的。应将庭外调查置于法庭调查的补充地位,明确裁判者调查证据的条件,限制庭外调查的手段和范围,要求裁判者认定证据的过程必须基于客观、理性、逻辑以及合乎一般有效经验法则的论证基础。为确保裁判者认定事实的科学性、准确性,维持事实裁断的稳定性、可预测性,有效规制裁判方法创新,裁判者应对环境侵权事实进行妥当释明。在法律漏洞和空白法律以及规则冲突和规则模糊的情况下,裁判者适用法律应遵循正式渊源到非正式渊源原则,遵循法律位阶原则。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19.

〔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

〔3〕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204-205.

〔4〕Nancy K.Kubasek&Gary S.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英文影印版):51.

〔5〕齐树洁主编.环境侵权解决机制研究〔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4.

〔6〕韩红俊.释明义务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91.

〔7〕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J〕.法学研究,2005(1).

〔8〕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J〕.现代法学,2006(6).

〔9〕张力.阐明权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0〕吴勇.论环境诉讼立法的进路与选择〔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11〕〔12〕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4-276,293.

〔13〕〔14〕徐春成.我国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梳理与整合〔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15〕秦旺.法理学视野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J〕.现代法学,2002(1).

(责任编辑 郭 文)

The Referee Method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Cases

YU Li-mei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01)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cases have particularity and the complexity of the infringement results,etc., which objectively requires the use of different referee method from other cases. In terms of audit judgmen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evidence, the judge should collect more evidence in trying the environmental tort.In terms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facts, logic reasoning and objective comprehensive judgment for effective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facts can use more cohabitancy method. In the aspect of legal application, according to law blank problem, can apply more approval and legal analogy method in a civil case; In view of the fuzzy rules and conflict rules, or legal but unreasonable rules, can apply more explaining method with purpose.

environmental tort; evidence; ascertaining fact; application of law; judicial process

2016-10-08

于利梅(1976-),女,河南平顶山人,郑州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行政管理与文化建设、理论法学研究。

DF71

A

1672-2663(2016)04-00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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