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搜集

2016-03-15 04:21张健一高蕴嶙
关键词:毒贩犯罪案件毒品

张健一,高蕴嶙

(1.江苏警官学院,南京 210031;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论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搜集

张健一1,高蕴嶙2

(1.江苏警官学院,南京 210031;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犯罪现场有价值的线索有限,这都决定了毒品犯罪证据搜集活动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的若干特点。为合理有效应对毒品犯罪证据搜集活动中的特殊矛盾,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即时性和有效性的原则。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是发现客观真实、实现程序正义的具体途径,完成上述任务,侦查人员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办案基本功,更需要有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毒品犯罪;证据搜集;合法性;即时性;有效性

一、引言

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模式,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零容忍的态度以及重拳治毒的决心。与之相对,毒品犯罪严厉的法定刑配置与犯罪风险的大幅度升高促使毒贩们绞尽脑汁,想尽一切办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诸如“体内藏毒”、“人货分离”等新的犯罪模式应运而生也就不难理解了。于是,在侦查机关与毒贩的“斗法”过程中,毒品犯罪证据就成为最大的看点:囿于无被害人、毒品交易现场证据有限、毒品因消耗而灭失等诸多客观限制,较之于对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侦查机关搜集毒品犯罪证据往往付出更大的努力;毒贩们则尽其所能的撇清与毒品的关系,否认持有乃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鉴于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特殊性、复杂性,本文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问题展开分析。

二、毒品犯罪证据搜集的特殊性

毒品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点,正是毒品犯罪的特点催生了毒品犯罪证据收集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殊性。

起因于其特殊的犯罪流程,毒品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首先,“毒品案件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因而也没有特定的报案人”[1]。传统上的毒品犯罪表现为上下家之间一对一的交易,在物流运输发达的当下,毒品买家与卖家之间甚至都可以不曾谋面而完成交易。犯罪的完成意味着买卖双方各取所需,即便下家被上家所欺骗也不会、不敢或不能报案。毒品犯罪的线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人报案。毒品犯罪的线索很多可能是来源于涉毒人员(吸毒人员或者零包贩毒人员)。其次,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一般很难勘查到犯罪现场[2]。在使用快递、物流等方式实施的毒品交易中,毒品交易根本就不存在犯罪现场。即便是一对一交付毒品,犯罪分子也可以选择人流、车流量比较大的闹市区,交易过后双方立即离开。犯罪现场一般不会留下有价值的证据。即便留有证据,也会因人来人往而致使证据灭失或致使证据难于提取。有些毒贩在毒品犯罪的关键环节都佩戴手套,其指纹信息也很难被提取。再次,网络的普及、物流的发展使得毒品犯罪开始出现了新的动向,呈现出隐蔽性高、移动性强、覆盖范围广等特点,也给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3]。毒贩们借助网上虚拟店铺、网络聊天工具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毒品情况提供给不特定的主体,并借由邮件、物流等方式完成毒品运输与交易。这种不曾谋面的犯罪方式极大的消解了作为侦查手段的“辨认”的作用。最后,毒品往往被迅速消费,物证难于提取。吸毒人员为避免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处罚,一般是零星购买毒品,这些毒品在短时间内会被消耗掉,使得作为关键物证的毒品不能被提取。

因应毒品犯罪的上述特点,毒品犯罪证据收集工作也体现出自身的独特性。

第一,较之于传统犯罪的侦查,毒品犯罪证据搜集更依赖现代科技手段。如果说控制下交付时的录音录像仅仅是较为普通科技手段的运用,如果说指纹对比与血清检测等手段也因事实上或技术上的限制而在犯罪认定中作用有限,那么,根据毒品包装上的微量证物来进行DNA鉴定的技术就不能不认为是高科技手段了。毕竟DNA鉴识甚至于可以个化至十亿分之一,而全世界的人口不过如此,可以说,除了同卵双胞胎之外,在人类族群中磨灭个人的DNA遗传模式几乎只属于其个人所特有的[4]309。由于毒品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DNA鉴定较之于传统的指纹鉴定的优势也就愈发明显。此外,网络技术的运用成为治理网络贩毒的利器。

第二,抓获经过在证明犯罪中的作用极为重要。传统犯罪,如盗窃、抢劫,都有被害人与明确的犯罪现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与抓获说明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即便证据之间有些出入,其他证据也可以有效补强。然而,在毒品犯罪中,由于不存在传统意义的犯罪现场与被害人,如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扣押清单等证据之间有出入,就会影响法官对相关证据证明对象的内心确信。抓获经过在传统犯罪中一般是作为次要证据出现的,其主要作用是辅助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其在毒品犯罪中则是与后两者相互印证,因此往往是主要证据。

第三,由于作为物证的毒品一旦流入吸毒者手中会在短时间内消费掉,因此,即便贩毒行为具有重复、多次等特点,毒品犯罪证据收集也仅仅只能针对某一次特定的不法行为。至于之前的贩毒行为,由于没有作为关键证据的毒品,也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由此可见,搜集毒品贩卖者之间的犯罪证据比毒品贩卖者与吸食者之家的犯罪证据更易获得较大“战果”。

此外,许多贩毒者反侦查能力及防范意识极强,在选择毒品交易地点时相当谨慎,他们往往选择河边、厕所等可以随时将毒品丢弃的地方进行交易,一旦发现非正常情况便将毒品丢弃[5]。这显示出毒品犯罪物证搜集的即时性。第四,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辩解极具迷惑性,如果无力反驳这种狡辩,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时很可能是“零口供”。普通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可以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在毒品犯罪中,由于即便在控制下交付情况下也很难完全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加之毒贩电话通信中也可能会有意识地避免使用“毒品”等字眼,犯罪分子对于在特定时间出现在特定地点所为何事的辩解往往无法当即予以反驳。某些看似无懈可击的辩解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所在,如果能以无可辩驳的证据反驳其辩解,犯罪嫌疑人就很可能会不得不承认犯罪事实。

三、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的原则及其展开

如果说普通刑事案件证据搜集上的些许瑕疵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弥补,毒品犯罪中“零口供”情形的普遍存在则对证据搜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为避免因证据搜集瑕疵导致犯罪分子逃脱处罚,必须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搜集行为。本文认为,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如下三项原则:

(一)即时性原则

首先,毒品犯罪的核心证据即毒品极易灭失,加之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没有毒品交付就不容易认定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即便在毒品交付后第一时间抓捕犯罪嫌疑人,也面临着毒品被犯罪分子抛离的可能性。因此,在控制下交付时,如果不能实现全程录音录像,必须保证即时(大致以避免毒贩抛离毒品为标准)可以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双手。倘若犯罪嫌疑人在发现被跟踪即将被抓捕时将毒品抛离身体,侦查人员又没能及时抓住其双手,此时,犯罪嫌疑人如果足够狡猾不予承认犯罪事实,并且在毒品包装上没有留下有价值的指纹或微量物质,侦查活动就很可能无法进行下去。

其次,在抓获毒贩的现场,要立即进行搜查,将搜查出的物品一一展示给犯罪嫌疑人,在现场见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见证下将相关物品如手机、毒品封存,需要送检的依法送检。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当场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封存时,必须一一进行,实践中出现过将几包毒品可疑物一起称量给侦查带来阻碍的事例[6]。在两人以上的贩毒案件中,由于尚不能证明二人系共同犯罪,对于每个毒贩身上搜出的毒品要分别封存、分别鉴定,不能混同。否则,极易发生毒贩对贩毒数量否认而阻碍案件办理的问题。

再次,在控制下交付时,对于毒品卖家也应该在第一时间抓捕,及时提取必要的物证,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可能出现的意外。否则,如果让毒品犯罪上家逃离了侦查视线,即便再次将其抓获,一旦出现零口供,就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通过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其犯罪行为。

最后,在抓捕毒贩的第一时间,应当展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定要抓住审讯的黄金时间,趁犯罪嫌疑人没有时间思考并回顾自身纰漏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展开讯问,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年纪较小,涉世未深,思虑不甚周全的情况下,其反侦查意识往往不是十分强烈。此时,在抓捕数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抓住有利时机,对数个犯罪嫌疑人重点突破,及时形成主要的证据链条,纵然首要分子没有交代,通过其他共犯人的口供也足以给接下来的侦查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合法性原则

首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4条、225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223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因此,在抓捕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现场,对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如毒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依法扣押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上述证据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资金往来、通讯往来的重要依据,一旦发生证据瑕疵则会给诉讼带来根本性危害。在上述活动中,如果不依法纳入见证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庭审时突然发难,否认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此外,在搜查毒贩身体时,为防止毒贩反咬一口声称侦查人员栽赃陷害,也必须有见证人在场。

其次,毒品犯罪案件的证人证言很多源自于吸毒人员,犯罪嫌疑人供述则表现为毒贩的陈述,然而,这些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同案嫌疑人、吸毒人员翻供或改变证言的情况经常出现,导致侦查机关构建的整个证据链条中最重要的部分被打断[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因此,为了稳定证据链条,有效反驳犯罪嫌疑人可能的翻供,应当依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尤其是第一次的讯问过程实施全程录音录像。一旦依法录音录像,即便犯罪嫌疑人翻供,也可以从被录音录像的供述中找到击破其狡辩的线索。

再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可了技侦措施所获材料的证据能力,这对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意义重大,那么在毒品犯罪侦查过程中,为获取随时可能灭失的证据,是否可以先行使用技侦措施,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本文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加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技侦措施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未经许可实施的技侦措施就属于上述被严令禁止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根据。德国法院对上述类似案件就做出了否定相关资料证据能力的裁决[4]297。

最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承认了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合法性,同时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换言之,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是可以被容许的。如果侦查人员实施犯意引诱型的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即属《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禁止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

首先,鉴于毒品犯罪证据链条较为脆弱,在侦查终结撰写起诉意见书时,应当重新系统地梳理既有的证据体系,及时发现证据体系内部可能出现的不一致现象,同时,也必须高度重视证据体系内部的某些高度一致现象,避免出现多人书写的抓获经过完全一致的现象。

其次,在多人实施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数人之间是上下家关系,一般不会出现所有人都呈现“零口供”的现象。这时,结合共犯中的有罪供述与技侦措施所获材料等其他证据,要让该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再次,正如上文所述,毒品犯罪的证据需要依靠现代科技手段。在“零口供”案件中,任何一项侦查工作都要保证其实效性。如果说对于法律限定了法定程序的侦查措施而言,严格依法执行就是保证实效性,那么对于诸如指纹鉴定等现代科技辅助性手段而言,仔细、认真、有责任心则是保证相关鉴定实效性的有力武器。在贩毒案中,从毒品包装的袋子上往往可以提取到很多人的指纹信息,在反复做鉴定后才能找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这就体现出严肃认真工作态度的重要性。试想,如果没有该关键性证据,即便部分嫌疑人有所交代,证实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也可能费一番周折。

最后,贩卖毒品犯罪“零口供”案件中,几个下家对上家的指认非常重要,为有效证明上家不法行为的存在,必须及时固定好下家的供述。否则,高度依赖证人证言的“零口供”案件极易成为“夹生饭”。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工作应当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保证证据搜集的即时性和有效性。上述三个原则彼此之间关系密切,例如,坚持证据搜集合法性是保障证据有效性的重要手段,证据搜集的即时性不能以违背合法性原则为代价,证据搜集的有效性往往体现为证据搜集的即时性。

四、结语

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的特殊性,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搜集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决定了毒品犯罪证据搜集的基本原则。毒品犯罪证据搜集活动既要保证案件实体真实被有效“投影”,也要确保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侦查措施符合法治要求,实现程序正义。合理有效地实现上述两点,既需要侦查人员具备扎实的办案基本功,更需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1]崔敏,王刚.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证据运用的特点[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4).

[2]陈锡章,程生彦.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认定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0,(9).

[3]宋鹏.网络背景下毒品犯罪新动向及其规制[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报),2014,(1).

[4]林珏雄.刑事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何祖伦.毒品犯罪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从检察机关公诉角度进行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0,(1).

[6]曾伟.毒品犯罪基本证据的审查[J].中国检察官,2007,(11).

[7]樊学勇,陶杨.毒品犯罪侦查取证问题反思——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为视角[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5).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04-24

2013年度江苏警官学院科研项目“和谐警民关系视阈内婚内疑难不法行为的刑法回应”(13Q02);2014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重构犯罪论体系的微观思考——以正当化情状错误和不作为犯为视角”(2014SJB244);2015年度“江苏警官学院警察法治科研创新团队建设资助项目”(2015SJYTS01-02)的研究成果

张健一(1986-),男,山东济宁人,法律系讲师, 刑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高蕴嶙(1984-),男,四川富顺人,助理检察员,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915.2

A

1008-7966(2016)05-00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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