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热点问题研究

2016-03-15 04:21:00
关键词:监外执行罪犯刑罚

宋 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刑罚变更执行热点问题研究

宋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刑罚执行问题是刑事诉讼环节的最后一环,执行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效果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直接关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视域下,再次审视刑罚变更执行工作,其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虽然通过刑诉法的相关修改已经有所改善,但规定过于原则,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为此,深入剖析原因,端正行刑理念 ,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监督,可有效地促进刑罚的正确全面执行,推进和谐社会的构造。

刑罚;变更;执行

目前,刑罚变更执行问题成为了公众普遍关注度较高的司法热点问题。媒体舆论的报道及评价,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中存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铺天盖地的披露。一篇篇刷屏似的新闻报道一刀刀刺痛着公众的心,一遍遍挑战着公众的忍耐力。另外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各种违法违纪数据中,格外刺激眼球的莫过于刑罚执行变更过程中的大量违法情况。数据显示检察机关在监管活动中纠正的全国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数量达到每年4万件次左右,其中1995年高达135 419件次,1998年以后则保持在每年近1万件(人)次,直至今日数字有增无减。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本身的设计中存在缺陷。例如检察机关缺少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对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现象纠正不及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程序高度集中在个别部门,审批执行一体化现象严重;被害人等相关人员的参与度不高,其诉讼权利无法有效实现。

一、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一)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现状

近年来,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案件发生呈常态趋势。暴露出在个别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像“躲猫猫”事件、“喝水噎死人”事件、“鞋带上吊自杀”事件,这些可笑又可悲的事件引起大众的广泛关注,令人对我国目前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担忧。担忧之余又不得不让我们思考,在这种刑罚执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的境遇下,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受保护,诉讼权利实现的路径又在哪里。因此,加强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可以有效遏制权钱交易现象的发生,可大大减少“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等情形。为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作出了大幅度且更为严格的规定,如在刑罚执行中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特别是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力度,并且充分给予监督者以发言权,在程序上提前至刑罚变更过程中,而不是事后消极接受。

1.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已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诟病:首先对于该制度的存废问题存在争议。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对在监狱服刑人员而言是狱外执行原判刑罚,无论从自由度还是服刑方式上都具有强大的诱惑力,但是现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报请权和批准权都是由监狱内部自行消化,自审自批自检自查,这种审批模式由于缺少有效制约,极其容易滋生腐败现象。所以有关专家和学者就提出来:是否可以考虑用停止、暂缓或者推迟刑罚执行制度来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第二个争议之处在于基于以上存废问题之争而引发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批准权配置是否合理。目前,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批准权是由执行机关一家决定,但是这种体制极易导致“漂白瑕疵程序”的现象,并为滋生新型腐败提供了“避风港”,所以就出现了决定权、批准权应该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主管机关分别行使还是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的争议。三是现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缺乏罪犯权利保护。罪犯对于不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被动接受决定,无法实现申诉、复议等诉讼权利[1]。

2.减刑和假释的监督现状。从以往对于减刑和假释的规定来看,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采用“执行机关(监狱)提出,法院决定,检察院事后监督”的模式。这样的制度设计,从监督方面来看,具有监督滞后性和监督软弱性的问题。检察监督在变更执行之后,容易出现通过监督发现问题之后,特别是假释,存在追捕追诉方面的困难。不仅不能有效的打击和惩治犯罪、改造罪犯,无形中也加大了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能做到的监督职能只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2]。而具体的决定依然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对于假释和减刑的监督缺少权力上的保障。

新修订的刑诉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书面意见抄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监督从幕后来到了幕前,从被动被通知为主动提意见,使检察机关及时、准确、高效地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于法有据。更为重要的是改变了检察机关旧有的监督模式,“同步监督”逐步取代了“事后监督”,对于预防和减少刑罚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重点加强同步监督及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有效参与,强化事前监督。一是贯彻落实派驻检察工作制度,完善收监报告制度、巡视检察制度、检察官联络制度等派驻检察工作制度。二是监督关口前移,明确积分考核机制,健全对罪犯日常生产、工作、学习等情况的实时考察和全面监督。对于违反相关内部规定等情况,及时纠正整改,存档备案。三是积极主动与监狱沟通联系,建立健全罪犯奖惩机制,完善罪犯检举立功备案审查制度。

2.启动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健全事中监督。首先,继续深入完善派驻检察室列席研究会制度,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和意见。其次,建立检察机关随时介入调查和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再次,建立重点个案逐案审查制度。尤其是“三类罪犯”纳入重点个案行列逐案审查,重点审查罪犯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各种造假情况。同时,对于判处财产刑的罪犯还要考察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是否及时给付被害人财产损失;其中重点监督对罪犯的病残鉴定情况,有无真实病情、病残孕的严重程度等都是考核的重点,一旦发现鉴定不实或者虚造伤残材料,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重新鉴定。

3.实现审理阶段检察监督的运行方式,完善事后监督。检察监督应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都是为审理阶段的监督做准备和铺垫。所以,审理过程的监督是实现检察监督目的的最终路径。为此一方面要在庭审监督过程中强化全程听证程序,促使监督高效有力,这也是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辞原则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建立逐案审查制度。包括审查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三是规范档案格式和形式,包括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整理编缉,借助大数据时代的气候,联网备案平台,扩大工作范围,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率,不断提升案件规范化水平。

4.建立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除了在诉讼各个阶段规范内部监督以外,还要在外部监督体制建设中下功夫。遵循党的领导,定期向权利机关汇报工作,接受监督。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媒体的优势,及时披露和发布典型案件的新闻发布和宣传,自觉接受舆论的评价和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大时代背景下,广开纳谏之门,切实做到吸收意见、接受意见;自身工作也最大限度的落实检务公开制度,让各项检务监督工作“暴露”在阳光下。

二、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被害人参与权

(一)被害人进行参与的必要性

1.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亲身经历了整个案件发生发展的经过,承受着被侵害的恶果,这种亲身感受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和现场情况的感知是任何其他诉讼人都不能替代的;另外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与处于攻击方的犯罪人相比在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和社会中被保护被同情的境遇,所以被害人在诉讼中享有天然正当的话语权和参与权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法院的判决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又没有充分给予被害人以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权利和机会,便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不平衡感甚至精神创伤,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性。

2.被害人所代表利益的不可替代性。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本身在诉讼中就处于不同的地位,看待问题和处理案件的方式方法存在本质的区别。比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提起公诉的机关,更多是站在国家的高度,从公权力的角度出发,思考和解决问题。而被害人只不过是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国家作为后盾,所以在分析考量问题的时候更多的是关心个人的利益得失,在参与刑罚执行变更的程序中更多地以自我为中心,几乎不会顾及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问题。由此可见,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和意志检察机关是不能完全替代的。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从受害者的角度,参与刑罚执行活动。

3.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要将民主、公正、透明的司法理念贯穿刑罚执行活动。这个过程的公开既维护了公众的利益,体现对公众的负责,也是代被害人实现了变相复仇,平衡了其内心的不满。所以民主、公正、透明的司法理念要始终贯穿于整个诉讼,包括刑罚执行变更过程中。所以被害人作为直接的受害群体就更有资格参与到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来。

(二)被害人参与权存在的问题

1.法理缺位。 “犯罪中心主义”在我国具有根深蒂固的无可撼动的地位,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就是导致了刑事被害人在刑罚变更程序中的缺位。其中犯罪人占据了刑事诉讼的“半壁江山”,导致几乎所有的理论体系皆以犯罪人为中心进行构建,完全忽略甚至排斥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位置[3]。

2.法律漏失。目前,被害人在刑罚变更中的参与缺少法律的支撑。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但是,无论是什么主体联合或单独发布的法律规范,都无一例外地没有给被害人留有一席之地[4]。

3.检察监督失实。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发挥得差强人意,特别是在刑罚变更环节。自身出现了程序瑕疵,包括内部腐败问题,检察机关和法院就会通过牺牲被告人即改变被告人原判刑罚,甚至是有失公平的刑罚执行方式,以遮盖其不堪的错误行径。在此过程中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被害人的参与程度,检察监督形同虚设。

(三)改革路径

1.被害人按照正常的庭审模式参与到执行变更程序中。既然承认刑罚执行的变更等同于诉讼双方的再次审理,就应该认可被害人的身份和地位,获得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同的诉讼效果,如有权获得相应的诉权,包括及时收到出庭通知、参与法庭调查或者听证、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以及与对方进行辩论的机会,对变更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者复核,意见不被接受是给予相应的解释说明,获得相应的救济途径。

2.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公平。实践中凸现出来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利与能力不够平等,社会把焦点对准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状态及社会舆论导向,忽视被害人的各种诉求。不能只考虑被告人受到了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处罚是否正当,同时也要顾及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的损害程度如何,损失是否已经弥补,精神创伤是否痊愈。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正义这座天平不偏不倚。

3.刑罚变更程序应该在阳光下运行,更多体现透明化、民主化。透明、民主一直是提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指针,监督是最好的营养,特别是内外民主监督都兼顾,筑起攻不可破的“围城”,不给各种腐败滋生以土壤。同样的,法庭让刑罚执行变更过程公开化,也可以最低限度地避免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产生暗箱操作的猜疑[5]。

三、防止和纠正刑罚执行领域腐败问题

在中国的司法生态中长久以来存在着一些让人不齿的权钱交易现象:以钱赎罪、钱刑等价交换、 “花钱消刑”以及“免死—减刑—假释(或保外)”的“捞人”流程,真是完全印证了民间的一句老话“有钱能使鬼推磨”。2015年媒体报道广东江门市原副市长林某获刑10年,却以不到10万元人民币就办好了“保外就医”,进而免受牢狱之灾。这则报告一出,引起了社会大众的一片哗然,让人不禁惊叹“10万元可以买下10年有期徒刑”,以此类推的话,只要有钱,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都可以用钱来购买,只要有钱人,任何刑事处罚都不在话下,而穷人只能把牢底坐穿。令人惊呼:司法的公平公正在哪里?林某的情况只是众多执行领域腐败案件中的一例,从目前已经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可以明显看到,个别地方少数监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利用规章制度上的漏洞,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明码标价”,大搞权钱交易,让服刑人员得以“花钱赎身”。这类问题如果国家再不加大力度和强度制止的话,将会严重制约我们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成为司法领域的害群之马。

但是目前的刑法执行腐败问题仍然让人心生不快,个别人员对此有恃无恐,若想扭转这种尴尬的局面,除了前面提到的完善监督机制以外,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明确建立执行审理公开制度

公开就是让各类执行工作充分暴露在阳光下,揭开以往神秘的面纱,防止暗箱操作。公开就要做到内容和对象的公开:一是指事关罪犯在狱中服刑的信息,如罪犯在监狱里的权力义务,劳动的情况,挣得工分的情况,同时还包括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及考核的结果都要公之于众;二是狱政管理工作要公开,监狱的基本设施,包括罪犯生活劳作的环境,劳动种类及强度,监狱中的各项教育、文娱活动情况等内容都要公开。对象的公开,是指既要把这些公开的内容向罪犯和罪犯的家属公开,让其了解罪犯服刑的状态,这样一来可以平复家属的情绪,二来可以有效的开展教育改造,为日后罪犯服刑期满走入社会奠定基础;另外还要向社会公开,让广大人民对刑罚执行情况实行有效监督,针对社会及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漏洞及时回应,不断调整和完善,促进和保障公平公正执法。同时创新公开形式,多渠道多路径开辟的公开方式,充分利用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开展公开执法、缩短案件处理时间、高效提升办案质量,以满足公众期盼公开的需求。

(二)强化办案人员责任终身制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从严打击司法腐败,防止刑罚变更执行权被肆意滥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的意见》重点从两个方面明确了追责主体及路径,从而使责任追究终身制。

一是推行并落实执法办案人员责任终身制,具体环节体现在“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让刑罚变更执行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相关责任人把守,无疏漏、无脱管,做到无缝链接,每个阶段的执行人员环环相扣,彼此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对严重失职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而且一追到底,除了直接负责的人员以外,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及部门负责人也要问责。坚决杜绝责任追究制走过场,对造成的冤假错案更要严厉打击进行责任追究,从精神上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心。二是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违法违规的,按照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对执法人员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具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接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一律给予行政处罚,严重者直接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强化自身执法活动的规范,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实实在在的硬任务、硬程序、硬标准,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强化检察监督责任,是刑罚执行变更工作取得实效的保证。

[1]袁其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10,(4).

[2]张瑜.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新规定的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2,(6).

[3]骆群.犯罪被害人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功能与权利[J].行政与法,2015,(12).

[4]兰跃军.刑罚执行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J].学术探索,2016,(1).

[5]刘芳.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J].法制与经济,2010,(5).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06-01

宋丹(1982-),女,黑龙江大庆人,副教授。

D924.13

A

1008-7966(2016)05-00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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