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基于新民诉司法解释的几点思考

2016-03-15 04:21李广宇
关键词:一审救济实务

李广宇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基于新民诉司法解释的几点思考

李广宇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中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并在2015年新民诉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使得我国法院长久以来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大范围实体审查,造成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虚置的问题得到改善。但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之内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制度仍存在可能重叠的问题,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协调这两个制度的关系,明确程序选择上两个制度的排他性选择模式以及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采取统一的司法审查程序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排他性选择;程序选择

一、问题提出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针对仲裁裁决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肩负着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救济的双重作用,从其设立以来就受到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了6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文的出台,被认为是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完善,一改之前法条中“认定的主要事实不足”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实质性审查的表述,确保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在2015年出台的新民诉司法解释第477条、478条中也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解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部分以及对裁定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作出更为详细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这是我国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越来越完善的体现。虽然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作出了细化的解释,但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重叠以及程序选择的问题。自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确立以来,其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间的重叠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学界也为此争论不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些学者甚至建议废除其中某个制度。这两个制度的重叠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被告针对仲裁裁决滥用救济权利使仲裁裁决执行的延迟,造成原告利益损害的后果,以及对一裁终局有虚置的影响等。对于如何规制被告的权利滥用,有必要明确一个可行的有效的方式。

第二,是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程序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实践中往往采用一种庭审或听证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即实质内容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参照庭审程序,开展含有听证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的审查方式。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是否需要通过开庭进行审查,亦或是采用“听证式”的审查?是由法官进行审查还是由执行员来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具体释明。这样极有可能造成程序的不透明更有可能造成法院对审查权的滥用。

二、相关学说梳理及本文主张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相关学说梳理

在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具有彼此独立的存在价值。应当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进行全面改造,使两种制度在适用上做到泾渭分明,各取其需。具体而言,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应当既规定有实体事项,也规定有程序事项。协调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个案公正确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1]。也有的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借鉴外域立法将“仲裁快捷性与终局性”作为债务人救济的首要因素,认为当前最方便有效的改善仲裁裁决债务人救济方式的方法莫过于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而保留“撤销仲裁裁决制度”[2]。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明确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审查的并存。强调不予执行审查制度的独立价值,尤其是当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又不申请撤销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没有不予执行的制度,就会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得以执行[3]。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对不予执行制度和撤销进行重构,将不予执行程序改变为执行许可程序,从而明晰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裁决程序的地位和作用,使其各司所职[4]。

通过对上述主要观点的梳理,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仍保留双重司法监督模式的情形下,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主张废除其中任意一种制度都是不切合实际的。这两个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正确的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与适用情形才是我们所应该关注的重点。虽然这两个司法监督模式的审查范围存在趋同的情形,但两个制度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针对程序选择的问题,笔者主张对两个程序的适用由申请人作出排他性选择,即债务人可以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两个程序中择一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权行使,另一个救济权则被当然排除的方式。

(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审查程序的相关学说梳理

在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审查程序的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审查所采用的程序,建议采用一审庭审方式进行审查。理由如下:(1)采取听证方式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只对立法、行政程序规定了听证程序,而对司法程序中采取听证程序没有相应规定。(2)庭审程序较为成熟规范。庭审程序中证据制度、庭审规则均有严格的规定,可以排除实务中对证据制度适用等问题的疑惑,且利于案情的查明。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属于空白。实践中执行部门自创采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但具体内容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又参照庭审程序,形成了一种与听证或庭审方式似是而非的审查方式[5]。

笔者认为,针对如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司法审查程序规定不明确,无法应对司法实务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统一法院在处理这一情形之下的程序并加以规范,切不可由各地法院自行自创程序进行调查,而亟须采取全国统一的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各地不同法院这样自创的调查方式可能会导致审查权的滥用以及在审查时出现由于程序问题产生的缺陷及漏洞,对当事人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形。另一方面,各地不同的做法会因程序的不同而出现各种各样不同的实务问题,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赞同的做法是,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程序统一采取一种程序,即通过一审庭审的方式进行审查,由法官来行使审查权。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实务中各地程序上的统一,不会出现各式各样的因程序不同而产生的问题,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审查权的滥用以及审查时由于程序问题产生的缺陷和漏洞。采用统一的一审程序的审查方式是现阶段最适合于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方式,具体的原因将在之后的文章中详述。

三、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问题的分析

由前文可知,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这两个制度的存在都具有合理性,两个制度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且,对两个程序的适用应由申请人作出排他性选择,即债务人可以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两个程序中择一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权行使,另一个救济权则被排除的方式。现详述如下。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具有独立价值

前文中提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然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在适用条件的范围上几乎相同,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两种制度并存是有其原因的。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这两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即在不同的阶段对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权利的救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有其法理背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存在有着其独特的法理背景,即仲裁权既有契约性,又有司法性,还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台湾地区则有仲裁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及仲裁契约理论之说。笔者认为仲裁混合理论较为合理,主张仲裁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主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自行选任仲裁人、仲裁规则并选定实体法;另一方面仲裁仍具有国家法律制度之性质,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之执行仍应受法院之监督[6]。亦有认为仲裁判断折中于契约与判决之间,效力大于契约而小于判决。所以,仲裁权应当受到监督。我们可以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法治引导下的权力监督,有助于防止公权力的专断独行以及其对民众权利的侵蚀[7]。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制度在法理上有各自存在的不同根据,从仲裁混合理论来看,除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外,仲裁制度也应该在监督之下运行,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是在不同的程度上法院监督之措施。从仲裁的效力上来看,仲裁的效力仍需要有相应的监督,这也是这两个制度存在的另一个原因。所以,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被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所并入,或者对二者进行结合都是不妥当的。

其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很大程度上存在不同,这两个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而言,这两个制度有以下几个不同点:(1)对于当事人保护方面侧重不同。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同时保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即涉及仲裁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备《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主要是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提起是在执行阶段由被执行人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2)二者产生的效力不同。根据民法相关理论,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是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被否决,不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其他效力,也不会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3)受理时间及受理法院不同。撤销仲裁裁决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不予执行则应当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且其申请时间也受到限制,即是强制执行申请之被法院受理后的法定期限内。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中,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一般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受理法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法院有可能不同。从上述几个不同点来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实则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并不能理解这是两个相同的制度,这些不同之处也是其存在的原因所在。

最后,仲裁裁决制度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都是司法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有的时候仲裁裁决难免产生错误,而一裁终局的特点又需要强有力的监督及纠错保障。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的独立存在,是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保障,更加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上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二)排他选择救济方式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前申请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在执行中申请提起撤销裁决或申请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以,实务中存在着被申请人提起双重申请的情形。这种情形大多是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出于企图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的目的而采取的权利滥用,这样做的后果是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极大程度上损害申请人利益。所以,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保护申请人利益,亟需采用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排他选择救济的方式。

首先,排他选择救济方式符合立法目的。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针对符合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情形有救济自身权利的目的,而不是赋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通过行使两次救济权利以达到延迟甚至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目的。对于权利的保护,不能被理解为重复行使权利以达到降低司法效率。立法在保障被申请人权利的同时,也希望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排他选择救济方式符合立法目的。

其次,排他选择救济方式符合审查范围规定。从相关法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上来看,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几乎相似。那么,针对近乎相似的审查范围确应当作出一次审查即可,作出第二次的相同范围的审查等同于重复之前已经做过的工作,重复劳动。所以,排他性选择救济方式可以避免这种重复工作情形的出现,符合法条规定中审查范围的变化趋势。

再次,排他选择救济方式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要求。仲裁采用一裁终局的模式,仲裁常以其多元解决的途径和仲裁的公平与效率而著称。如果采用两次选择救济方式的机会,就会突破合理的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模式,造成司法过多的干预仲裁的情形,违背仲裁一裁终局的要求,将会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造成挑战。

最后,排他选择救济方式节约司法成本。众所周知,我国如今司法资源已经很难应对当今诉讼爆炸的情形,越来越多各个种类的案件通过诉讼渠道来解决纷争。在这种情况下,节约司法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就显得尤为重要。排他选择救济方式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资源重复使用的情形,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节约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程序相关问题的论述

前文所述,针对如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司法审查程序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建立统一的程序。即通过一审庭审的方式进行审查,由法官来行使审查权,现详述如下。

(一)司法审查应采取统一的程序

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之所以需要采取一个统一的程序,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的考量:第一个方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民事诉讼程序采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作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在我国没有单独强制执行法典的现在,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体系的一部分,所以理应有遵循成文法统一规范的特点,有一个统一的程序。第二个方面,采取统一的程序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进行审查,有助于审查权的统一和规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是一个对仲裁权进行司法监督的程序,我们要避免这种监督过分干涉仲裁权,一旦审查程序不统一,每个法院都有自己不同的操作程序,势必会产生以下的弊端:第一,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法院过分行使司法监督权,造成权力的滥用。第二,由于行政干涉造成法院过分干涉仲裁权,滥用司法监督权。这两种问题可以通过统一的程序进行规避,因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程序有一个统一的操作过程,并没有给各地法院过多自由操作的空间,防止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涉设立过分干预仲裁权的程序。第三,统一的审查程序为上级法院总结司法实务经验,出台指导性案例提供可能。统一的标准有助于上级法院总结司法实务经验的时候有一个统一的考量标准,更好的发现司法实务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总结经验。而且,统一的程序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进行指导,在统一程序的情形下,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无疑对下级法院的实务操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司法审查应采取一审庭审的程序

笔者之所以不认同如今实务中普遍出现的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采取听证式的程序进行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听证式的程序往往只出现在立法、行政体系之中,在司法体系之中并没有规定听证式的程序。采用这种听证式的程序并没有法律依据以及法理支持。第二,听证式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面向的范围较广,例如立法听证,需要面对社会各界的不同人士。而我们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只针对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展开程序,程序主体的范围较之相对具体且有权利义务的关系。所以采取听证式的程序在主体范围上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第三,从程序严密性的角度来看,听证程序远不如一审程序来得严密。一审程序是经过法律所规定的,在如调查、辩论等程序上都有成熟的操作规范和体系,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来说,听证程序的过程往往不具有庭审程序这么高度的成熟性。第四,从实务经验来看,采用听证式的程序在实务之中往往也会涉及一审程序中调查、辩论等环节,造成既不是传统意义上听证程序,也不符合一审程序要求的两种程序诡异结合的程序,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规范起到了负面作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上不宜采用听证式的程序。

笔者认为,采用一审庭审程序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量:第一,一审庭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程序,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对于民事诉讼中乃至执行程序之中争议的解决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第二,一审程序具有经过实践和时间考验的较为成熟的调查、质证、辩论等环节,这些环节在仲裁裁决是否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过程之中,对厘清事实具有很大帮助。第三,一审程序的实务操作是每个法院最为基础的操作之一,熟练的司法实务操作对于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保障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第四,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中使用一审程序而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较为合理。创设新的程序往往需要其他程序和法律规范的衔接,动辄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完善,使用一审程序则不需要产生这些影响,在防止程序的烦琐,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繁杂,节约立法、司法成本上也有一定的帮助。出于上述这些理由,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采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形式较为妥当。现阶段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若采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形式不但是采用了一个统一的司法审查程序,更是司法实务中可以有效利用的一个程序。

五、结语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新规定之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可能影响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缺陷,被赋予了更加具体的单独价值。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重叠界定以及程序选择的问题,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审查程序的问题仍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通过梳理和分析学界学者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主张,结合司法实务情况,我们对这两个问题有了初步的理解,并形成了一些看法。

在对于明确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重叠以及程序选择的问题,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两种制度可以从各自的法理背景、两个制度的不同点以及共同形成的司法监督体系上看出这两个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即在不同的阶段对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权利的救济有着重要的意义。从立法目的、实现范围、一裁终局制度要求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笔者认为排他性选择救济权利即能防止权利滥用,又能对权利进行有力的保障,所以具有合理性。

在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司法审查程序的问题,从成文法的特点、避免过分干涉仲裁权、上级总结司法实务经验及颁布指导性案例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有必要统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而且从一审程序的法律依据、程序成熟性、程序操作性和程序衔接性来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程序应采取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这在现阶段具司法实践中将会被有效使用,这种做法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相比,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存在有其独特的价值,在当事人选择救济时应当被排他性适用,且不予执行程序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被统一为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完善和发展,需要更加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的推动。本文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能引起学者对上述问题的广泛讨论,推进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更好发展。

[1]潘志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程序和立法完善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37条的适用和关系[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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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姜建新,陈立伟.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对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3,(10).

[4]胡荻.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重叠的困境及其重构[J].法治研究,2013,(10).

[5]胡荻.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对一裁终局的影响[J].北京仲裁,2013,(3).

[6]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75-76.

[7]贾宇.发挥法治保障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J].政法论丛,2013,(4).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05-12

李广宇(1991-),男,福建漳州人,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5.7

A

1008-7966(2016)05-00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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