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婷(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我国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研究述评
刘婷婷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我国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问题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产业中反垄断案件的增多变得日益凸显。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具体方法,从互联网产业运行模式、互联网产业的行业特性、传统法律方法在应对此问题上的不足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新的法律视角和路径的角度对现有该领域的学术成果加以梳理并给予相应的评述,能够为我国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问题研究的深入奠定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理论指引。
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研究述评
随着互联网产业链不断向纵深方向发展,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案件也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范围,而垄断地位的判断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因此,“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便成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中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逻辑起点,至关重要。而互联网产业基于其独特的发展模式和特征,使分析认定“相关市场”的传统方法在这一领域的应用中显得捉襟见肘,不尽合理,因此便不得不探索新的方式辅助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的界定。近年来,随着2009年“全民医药网”网站站主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科技有限公司垄断一案这一被业内称之为“网络领域反垄断第一案”的宣判,学者们围绕互联网产业模式发展特点、司法实务中认定“相关市场”传统方法的不足以及对这一领域“相关市场”法律界定的新方法的探索等方面问题,通过对国外反垄断领域案件裁判中对该问题的解决方法的借鉴、比较,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纷纷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设想[1]。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研究成果加以述评,以期能推动该领域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助力司法实践的完善。
2010 年之前,关于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为对象,鉴于我国《反垄断法》尚处于实施初期,本时期关于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基础理论方面,内容涉及强调相关市场的界定的重要意义,及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具体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上述“百度案”的审理和宣判为节点,以该案为契机,学者们对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问题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明确提出对网络领域搜索引擎商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案件判决的主要难点之一[2]。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笔者主要从以下几点阐述。
(一)互联网产业运行的商业模式
纵观当下垄断法学界关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研究成果,学者们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展开论述之前一般都会先行厘清和明确互联网产业运行的主要模式,以为之后的问题探讨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问题也是有针对性选择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时绕不开的命题。根据蒋岩波教授的观点,他认为21世纪基于经济理论产生的双边市场的特质在互联网产业中有着明显体现。在其文《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双边市场条件》中,便通过详细阐述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遵循定价平衡法则的两个特征的方式来说明互联网产业发展模式与双边市场模式的契合[3]。之后,又有学者提出类似主张,根据黄勇、蒋潇君两位学者的观点,他们也主张互联网产业主要以双边市场的商业模式运行。这种双边市场的商业模式运作大体分两阶段,首先是通过提供免费服务的方式获取大量客户;其次,将已获取的用户的注意力作为一种资源以广告形式出售于有需求的广告主,亦或是在免费服务基础上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增值服务以获得更多商业利益。很明显,这一双边市场模式由三方参与者构成,区别于传统的只有买卖双方直接参与的单边市场模式。随着双边市场理论对互联网产业运行模式的认定为更多学者所接受,对互联网产业中双边市场理论的研究也逐步深入和细化。如侯利阳、李剑两位学者所述,双边市场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4],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区分的主体、存在着因为各群体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一定方式合作而产生的外部性即交叉网络外部性、将一个群体为另一个群体创造的外部性内部化所必须的媒介。其他学者针对双边市场的认定条件虽然会有语言描述的差异,但核心意思与此基本相同。区别于传统单边市场模式的互联网产业运行的双边市场模式在学界基本获得了一致认同,这也为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研究创下了较为统一的语境。
(二)与相关市场法律界定相关的互联网行业特性的分析
有学者将互联网行业特性归纳为:注意力经济、双边平台经济、需求方规模经济。除对信息的掌控外,如何吸引用户注意力是在竞争中取胜的关键;产品对用户的价值并不固定,其大小与用户数量的增长呈正相关[5]。有学者从比较传统经济市场的视角,指出互联网行业是双边市场,具有显著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特征,故也具有平台特征性[6]。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详述了其运作模式。认为互联网产业通过基础产品先建立良好的用户基础,再在此基础上吸引更多“边”形成规模化经营,企业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同质化产品,而用户的转移成本也相对较低,使产品之间极易形成竞争关系;同时,这种双边市场是非交易型的,两边产品类型不同替代品也不同,需要对各边进行单独界定;这一平台型产业具有网络效应、免费经营模式特征,“大数据”是互联网平台型产业发展强大的助推力。
(三)司法实践中传统界定方法在互联网产业运用中的挑战
有学者提出,传统方法的首要挑战是市场模式的转换。传统方法适用的前提是单边市场,而互联网产业存在于双边市场环境中[3]。同时,传统需求替代性、供给替代性分析法即便在传统行业内也不能保证完全精确,在复杂的互联网行业更无法适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也因互联网行业免费模式的存在而不能适用。同时,互联网用户较为固定的使用习惯、较高转移成本会降低其选择替代产品或服务的热情,新进竞争对手获取新客户的难度也增加,这些都会影响到“相关市场”的界定,且当下对上述这些网络外部性特征的测量和评估尚无量化标准。
还有学者从互联网领域竞争特性入手,认为主要挑战为零价竞争、跨界竞争、平台竞争。对基础用户采用免费模式时,该市场究竟是否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尚无定论,使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适用基础动摇;两种看似毫无关联的产品之间可能依然存在替代性,使替代分析的难度加大,信赖度降低;平台上基于既有用户基数增加新服务从而提高自身竞争力并非难事,替代分析难度增加。与其相近的是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视角出发分析挑战的一些学者,认为从产品价格方面,以免费作为测试对象无意义,而收费产品或服务与单边市场产品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是否一致也不一定;从产品特性角度说,看似不同功能产品间亦会存在激烈竞争替代性分析难度加大;从消费者偏好角度讲,互联网平台多以其个性化设计吸引用户并通过逐步完善巩固用户量,容易使用户产生对产品的依赖,对竞争者市场进入难易程度有重要影响。
(四)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新路径的探索
早期,有观点提出反垄断案件审理中可以降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通过依赖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弥补前者的不足。当市场份额并不能作为企业市场支配力或反竞争效果的证明,而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反竞争效果时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没有太大意义[5]。对立观点认为淡化会扩大反垄断法适用范围,还是应当从既有法条出发寻找可能的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认定的指南》本身对相关市场的认定也持开放态度,故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的认定也应以开放、创新的姿态处之。通过确定平台产品的盈利模式,以利润来源边市场作为界定时主要依据,细分互联网产业给出对应的界定方法[3]。
还有学者打破原有思路,提出越过相关市场法律界定直接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类似还有学者提出无须执着于清晰的市场边界,传统方法依然有其存在价值,只是在其应对存在不足时要选用其他方法灵活认定。
最新观点主张将互联网产业首先分为两类,对于免费产品竞争效果的考察应归由竞争法承担,不属反垄断法调控范围,而对收费产品相关市场的界定应采盈利来源方式,对传统方法也不是完全抛弃,仅在其适用不能时用新方法弥补。
当下,关于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研究随着司法实务中面临问题的增多正不断深入,且一些方面在学界也形成共识。根据上述对研究现状的梳理,笔者对应提出以下几方面评述。
(一)互联网产业运行的商业模式方面
互联网产业运行的商业模式是研究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此问题看似复杂但在学者们看来并不难。其运行的商业模式不同于传统单边市场模式,这是毋庸置疑的。且针对其具体特点,多数学者比较赞同用双边市场模式来形容互联网产业的运行模式。无论是从阐述双边市场在这一领域的具体体现还是从定义双边市场模式的特征要件角度着手,双边市场的运作模式成为多数学者对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定性,对照现实,这与事实也较相符。
(二)互联网行业特性的分析方面
正确分析互联网行业的特性,才能准确界定其“相关市场”。对此,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不同结论,但依然会形成一些共识。研究者从研究互联网产业的运行模式着手,认为互联网行业存在较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特征,传统需求替代性分析方法因互联网产业中各“边”产品不同、替代品不同而应各自单独分析而不再适用。其行业特性与互联网平台的使用密切相关,平台对用户的吸引力与产品或服务市场规模的大小也联系紧密,在此方面,现有研究成果均有涉及且认识基本相同。而且,多数学者也认识到在互联网产业中平台建设的重要性,以及基于互联网特性对用户习惯和选择造成的影响,进而对相关市场界定产生影响,使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更加复杂化。
(三)司法实践中传统方法面临的挑战方面
当下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认为传统方法在面对这一新兴产业时的水土不服主要是由传统方法所依赖的基础松动造成。需求替代性分析、供给替代性分析、假定垄断者测试虽对特定产品替代性以及产品价格无严格参数要求,但也要大致满足一定特征,而在互联网行业,产品的需求替代性较传统产业更加复杂,看似不相关的产品之间也可能会有替代性;互联网行业有很多产品和服务是免费的,对于此类产品和服务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便失去了其应用根基。传统方法所依赖的价格变化、需求替代性等在互联网行业因其竞争的平台型、跨界性以及部分免费运行方式而发生根本变化,导致传统方法的适用不能。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的传统方法有限,故对其局限性分析也主要围绕着有限几种进行且多做针对性的批判和说理,并无太大的突破。
(四)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新路径的探索方面
学者们对此问题都从理论上给出自己建议。但因立足点不同,结论也百家争鸣。总体可大致分三派别即:对传统方法修正后使用、创新新的界定方法、淡化“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问题。有学者坚持以我国现有立法为依据,对传统方法不全盘否定而在原有理论基础上加以修正;有些学者主张面对新问题就应采用新方法,结合实践和外国经验形成新路径;还有学者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判定垄断地位时并非必经步骤,通过举证责任及损害结果,辅之以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在个案中同样可以认定。无论哪种路径建议都有其优劣,笔者认为,这些建议的提出目前只停留在学术理论层面,观点各异并无定论,即便同一派别内也会有不同理由,而对另一观点的反对也非全盘否定,只是对个别观点的质疑。由于这些建议多数仅为解决思路和方向,并无具体操作方法的细化分析,故缺乏可操作性。
(一)正确认识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定位
鉴于当下已经有学者提出“相关市场”的法律界定对互联网行业垄断地位的认定的必要性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其定位加以重新认识。在垄断领域司法裁判中究竟是淡化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还是依然坚持,亦或是在这两者之间有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具体什么情况可适用特殊情况规则,这些均属正确认识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的定位问题,都应基于理论和实践研究支持来具体确定,以期在现阶段能够在一个正确认识的指导下去研究接下来的相关具体问题。
(二)完善修正传统法律方法的具体途径的研究
目前,多数学者都提出要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特性和具体运作模式改进司法实践中传统法律方法的不足的观点,笔者也认为现阶段这也是比较温和和实际的选择,但具体要如何改进,比如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在互联网产业适用时基准价格和利润的选择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必要时可能需要借鉴经济学领域的相关理论和方法进行跨界研究,虽然会比较复杂,但会是很有价值的一个研究方向。
(三)推动理论研究向立法指导转变的可行性
当下,虽然学者们对解决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法律界定问题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这些观点大多停留在方向性指引方面,是学术理论的探讨,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但学术观点的提出最终能得到落实进而转化为立法规定指导实践才是其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深化、细化,结合司法实践修正和改进学术理论的观点,推动理论研究向立法指导转变的可行性。
(四)加强法律对新方法执行层面的可操作性研究
面对新领域的问题勇于提出新的方法加以应对是勇于创新的表现,但新方法的提出不能只是空洞思想的文字化表述,相关领域法律对新方法执行中可操作性问题的深入研究是检验方法正确与否的必经阶段也是赋予新方法持久生命力和实践性的具体要求。因此,建议性措施的提出就不能止步于纸上谈兵,细化对新方法执行时具体的操作问题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通过借鉴国内外具体实践经验的方式。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尚无完善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也不断增多。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做法和判决效果能够为学术研究提供有价值的指导。同时,近年来美国和欧盟等反垄断法规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也出现了许多典型案例,其实践经验同样能够为我们的研究提供借鉴。
其次,通过文献研究方法。通过大量的文献研究,不仅包括法律类文献的研究,还包括经济学领域内此类问题的文献研究,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有助于对问题的全面把控;另一方面,通过比较借鉴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更好、更全面的论证和路径选择方法,同时,可以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使现阶段的研究更有意义。
最后,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成果,可以比较中外关于解决这一问题时所采取的不同方法,虽有不同之处,但对同一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反垄断领域必定有相通之处,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进而实现上述研究目的。
[1]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J].法商研究,2010,(5).
[2]董慧娟.对我国网络领域反垄断第一案的再思考[J].河北法学,2011,(1).
[3]蒋岩波.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双边市场条件[J].法学家,2012,(6).
[4]侯利阳,李剑.免费模式下的互联网产业相关产品市场界定[J].现代法学,2014,(6).
[5]仲春.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中相关市场界定[J].法律科学,2012,(4).
[6]寿步.互联网市场竞争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J].暨南学报,2012,(10).
[责任编辑:刘晓慧]
刘婷婷(1990-),女,河南淮阳人,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D91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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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6)04-0078-03
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