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十四岁以下儿童严重暴力行为的矫治
刘子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近年发生多起儿童①关于“儿童”的年龄界定尚无相关立法和司法规定。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因而一般认为儿童是指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本文对儿童实施杀人等暴力行为的不以儿童犯罪表述。严重暴力事件,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这些暴力儿童无法适用刑法规制,实践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就是由家长直接带回,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同而且存在不合理之处。现有的矫治体系下,将这类暴力儿童送入工读学校能够取得较为理想的矫治效果,但实践中工读教育比例很低,工读学校面临“四难”的现实困境。对暴力儿童的矫治应当根据其特殊性,充分发挥工读学校的矫治作用,同时强调监护人的责任,加强家庭与学校的沟通与衔接。
暴力儿童;严重暴力行为;工读教育;监护责任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多发性、低龄化趋势。2013年重庆10岁少女摔打男婴案件更是一度将暴力儿童这类特殊群体推到风口浪尖。从现实发生的案例来看,虽然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日趋严重,但是对这类特殊群体的矫治却呈现出“简单粗暴”的特征,这不仅有违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更是对这类暴力儿童的严重不负责任。本文选取了七起最具代表性的儿童严重暴力事件,拟通过实证分析2015年湖南邵阳邵东县3名在校生劫杀老师案②王健,杨璐.湖南3名留守学生涉劫杀女教师:均不满14岁1人父母在服刑[EB/OL].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87239,2016-06-20。、2015年湖南衡阳12岁少女投毒杀人案③袁汝婷,谢樱.12岁衡阳女童投毒杀人事件还原:买鼠药放进可乐[EB/OL].http://society.people.com.cn/n/2015/0616/c136657-27164307.html,2016-06-20。、2014年江西南昌13岁少年弑母抛尸案④新浪网.南昌13岁少年掐死母亲并抛尸因未满14周岁被释放[EB/OL].http://jx.sina.com.cn/news/s/2014-12-21/detail-iawzunex7802369.shtml , 2016-06-20。、2014年自贡13岁少女杀童案⑤大成网.自贡13岁少女撞倒3岁女童怕赔钱将其丢粪坑[EB/OL].http://cd.qq.com/a/20140816/008594_1.htm,2016-06-20。、2013年重庆10岁少女摔打男婴案⑥杨林.重庆摔婴案最新进展:摔婴女孩亲人几乎全部消失[EB/OL].http://henan.163.com/13/1224/09/9GRN42SJ022701R8.html,2016-06-20。、2013年广西南丹13岁少女肢解好友案⑦夏军.广西一13岁少女嫉恨同学比自己漂亮将其肢解[EB/OL].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3_05/07/25022302_0.shtml,2016-06-20。、2012年湖南衡阳12岁男孩杀死姑妈一家三人案⑧陈杰.湖南12岁男孩杀死姑妈一家三人[EB/OL].http://news.xinhuanet.com/photo/2012-04/17/c_122989861_3.htm,2016-06-20。这七起典型事件,剖析儿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特点和犯罪成因,以提出适合暴力儿童的矫治措施。
(一)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危害性除了案件性质本身之外,还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手段极其残忍。以上七起案件中,行为手段上均表现出与行为人年龄不相称的残忍性,暴虐程度着实令人触目惊心。如在重庆摔婴案中,该女孩将男婴抱进电梯连续摔打,“像摔打猪狗一样”,之后带至25楼家中继续殴打,殴打完后将其放置阳台导致其从25楼坠下。第二,受害对象较为特定。以上案例中,除邵阳劫杀老师案外,其他六起案例的受害人均与行为人有特定的亲密关系,如玩伴、邻居甚至亲属。同时,受害对象与行为人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恃强凌弱。在我国的熟人社会之下,人们对亲情关系尤为重视,当暴力儿童对身边亲密的人都能够痛下杀手时,其危害性不言而喻。第三,行为方式凸显缜密性。以上七起案件中行为人多使用拳脚、刀棍等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侵害,如南昌弑母抛尸案、重庆摔婴案和自贡杀童案采用的是掐、摔等方式;邵阳劫杀老师案、南丹肢解好友案和衡阳杀人案使用的是刀、棍棒等方式。但在部分案件中,暴力儿童对使用什么方式、如何使用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选择意识,如衡阳少女投毒案中其采用的是在可乐中放毒鼠强的方式。该少女基于身体力量弱小的考虑,避免力量对抗,而采用了投毒这种隐蔽的方式,更加容易达到杀人目的;而在邵阳劫杀老师案中,3名留守学生先使用棍棒对受害人头部猛击,后为了防止受害人喊叫,用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而死,他们根据自身力量强大这一特征,采取的是直接暴力攻击的手段。可以看出,暴力儿童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选择意识,懂得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最适当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在某些案件中,暴力儿童还具有掩饰隐瞒自己行为的意识,如南昌少年弑母后抛尸并假装什么事也没有发生过,以此掩饰自己的弑母行为;重庆摔婴案中该女孩摔打男婴之后,假装帮助婆婆寻找男婴,以此掩饰自己的摔婴行为;衡阳少女投毒案中,投毒少女在事发后编造了两种说法来误导老师和办案人员,以此隐瞒自己的投毒行为;自贡杀童案的起因就是为了隐瞒受害女童先前被其用门“撞死”的事实,才将受害人扔进粪坑。相比与这些暴力行为并不相称的年纪,这类儿童缜密的心机和残忍的行为着实令人担忧。
(二)具有较强的可塑性
犯罪行为如同学习读写和绘画等其他行为一样也是学来的[1],当学习的方向出现偏差,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进行纠正,正如贝卡利亚所主张:完善教育是最可靠的预防犯罪的方式[2]。尽管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具有极大的客观危害性,但不可否认这类暴力儿童同时也具有非常好的可塑性,原因不仅在于这些儿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在于这些儿童处于一个特殊的年龄阶段。这类儿童刚刚进入青春期,正在经历由不成熟逐渐向成熟迈进这一重要过程,正是成长成熟的黄金时期,他们的学习领悟能力最强。这个年龄段的儿童具有较强的好奇心,很多时候都喜欢试着尝试新鲜刺激的事物,同时也拥有很强的模仿能力,崇尚榜样。这个年龄段是儿童的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因此在这个阶段对儿童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治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自身原因
暴力儿童处在特殊的年龄段,这类儿童表现出两个极端的特征:一方面,处于青春期的儿童渴望独立。随着社会进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未成年人生理、心理、身体的发育相比过去要加快了,呈现出明显的早熟趋势。智力和体力上的早熟使得儿童更早萌发渴望独立的意识,表现为不愿被约束、被管教。同时,这一年龄段的儿童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受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他们崇尚榜样、想做英雄,逆反和独立意识强。如在南昌弑母抛尸案和衡阳杀姑妈一家三口案中,起因都是该男孩不满被严格管教,为宣泄不满一时冲动下才痛下杀手。另一方面,处于青春期的儿童心智尚不成熟。这一年龄段的儿童正处在过渡时期,智力和体力上都有一定的发展,但是并不成熟,社会阅历有限,缺乏对事物的正确认知,对如何解决矛盾更是缺乏正确的方式。以上七起案件表现出暴力儿童客观行为不成熟的一面,其严重的危害后果都是由于这些儿童没有采取正确的处事方式而引起。在思想上渴望独立,但在行为上又太多“孩子气”,在这一矛盾体使得该年龄段的儿童在遇到挫折时无所适从,因而容易在生理本能和应激反应下实施暴力行为。
(二)家庭原因
家庭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感情联系不够。以上七起案件中,有四起案件的行为人为留守儿童,父母外出务工,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其生活。在这七起案件共9名儿童中,留守儿童共6名;而在这6名留守儿童中,父母离异的3人,服刑人员子女1人。父母外出务工使得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依恋日益减少,父母离异更使得这些孩子缺少感情寄托。同时父母离异、服刑等家庭变故容易使这些孩子被贴上标签,受人嘲笑,使得这些孩子无所适从,进而容易被边缘化,此时儿童与社会的联系被削弱,就容易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第二,家庭教育不足。一方面,对于留守儿童来说,爷爷奶奶最多只能满足其基本的衣食所需,根本没有能力教育孩子,因而家庭教育缺失严重。另一方面,部分家长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对孩子的性格养成造成不良影响。家庭教育上的缺失容易使孩子在遇事时莽撞、无所适从,同时对留守儿童缺乏适当的管教又导致这些孩子易受亚文化的影响,从而容易沾染一些不良习气。
(三)社会原因
父母是孩子最重要的感情寄托,但当孩子与父母很少见面时,父母与孩子之间应有的亲密联系被人为削弱,孩子会感觉到被边缘化,遇到挫折时会变得无所适从,实施暴力行为的倾向就会愈加明显。同时,留守儿童的不良交往机会增多[3]。由于留守儿童正处在儿童心理发展和生理发育的关键阶段,两者之间极易出现巨大矛盾。父母长期不在身边,无从依附,因而容易在同龄人中盲目寻找友情和安全保护,对使用暴力解决问题盲目崇拜,加之父母监管的严重缺失,留守儿童沾染社会不良风气的机会也大大增加。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统计,截至当年,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儿童犯罪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中留守儿童犯罪率约占儿童犯罪的70%,还有逐年上升的趋势①新京报.媒体:留守儿童犯罪率一度占未成年人犯罪70%[EB/OL].http://www.qianhuaweb.com/2015/0716/2854913.shtml, 2016-06-20。。
根据《刑法》第17条、《预防儿童犯罪法》第35条规定,我国目前对暴力儿童矫治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必要时收容教养,也可送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从以上七起案例来看,由家长带回的共3件,占42.9%;收容教养1件,占14.3%;送入工读学校1件,占14.3%;另外2件没有查询到处理结果,占28.5%。可见,尽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矫治方式,但实践中大部分是由家长带回严加管教。
(一)责令家长严加管教缺乏合理性
首先,这是一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不利于暴力儿童的矫治。暴力儿童做出如此骇人的行为,至少一半的原因应当归于家长没有切实履行教育职责。这一方面是能力不足所致,另一方面是经济条件所限,即父母需要承担沉重的经济负担,有时候无暇顾及子女。不管怎样,将一个因家长没有管好以致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孩子,交由没有管好孩子的家长带回去继续管教,在逻辑上着实让人难以信服。其次,这种处理方式无法达到矫治效果,反而可能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当家长管教无法达到预期的矫治效果时,就容易出现一个分水岭,即十四周岁以下我不管你,到了十四周岁我就抓你。正如姚建龙所说,“体制要求执法机关,要么动用刑罚,要么一放了之,要么等养肥了养大了,到了14岁再来惩罚”②张婷.我国14岁以下儿童犯罪不刑罚 律师吁降低刑责年龄[EB/OL].http://ndnews.oeeee.com/html/201312/13/594757_5.html, 2016-06-20。。如何将误入歧途的儿童及时拉回正轨才是最终目标,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会导致对暴力儿童妄动刑罚。最后,责令家长管教在矫治力度上与暴力行为的危害性无法相称。就儿童实施的严重暴力行为而言,此类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家长严加管教相对案件的严重性来说显得过分软弱,因此责令家长管教应当更多适用于矫治轻微越轨行为,对于这些暴力儿童只靠责令家长管教难以达到预期矫治效果,因而必须使用更为强制的矫治措施。
(二)适用收容教养同样缺乏合理性
首先,收容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措施,其前提是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不满十四周岁的既不承担行政责任,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适用收容教养并不合法。其次,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学习模仿能力很强,但辨认能力较差,学习模仿具有盲目性,因此对这类儿童适用收容教养很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不利于对这类儿童进行有效矫治。最后,对儿童矫治应以教育为主,对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儿童适用收容教养很容易导致这类儿童被过早贴上不良少年的标签,在不良少年标签的影响下,这些儿童可能会逐渐对自己的不良少年身份产生认同,进而继续实施衍生偏差行为,甚至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如此不仅不利于对暴力儿童的矫治,甚至会适得其反,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送入工读学校矫治比例不高
当前矫治体系下,将暴力儿童送入工读学校强制矫治更具合理性。责令家长带回过于宽,难以取得预期效果;收容教养过严,而且有可能带来交叉感染等负面效果。相比之下,送入工读学校既比责令家长管教严,又比收容教养宽,且工读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普通教育范畴[4],不是处罚措施,以教育、挽救为理念,符合儿童特殊保护的要求。在管理方式,工读学校比普通学校更为严格,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实践中将暴力儿童送入工读学校的比例并不高,以上七起案件可谓极其严重,但是送入工读学校的也仅占1.11%。实际上,工读学校缺生源早就成为工读教育“四难”困境之一,自1999年起对是否送入工读学校实行“三自愿”原则③根据《儿童保护法》第三十五规定,对儿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质上提高了送入工读学校的条件。同时,很多家长对工读学校存在误解,有的认为工读学校是“坏孩子呆的地方”,担心孩子送进工读学校后会变得更坏;有的则担心孩子上了工读学校后会受到社会的歧视,因而不愿意将孩子送入工读学校。据统计,长沙市工读学校来就读的学生仅25人,而在校教职工29人,其中老师20人,几乎是一名老师带一名学生④数据来源:http://baike.baidu.com/link?url=boQP6mAJYCCQ36ts6xLa07MtjQquPVlPyUg9F-xUXxVhbMI3LjVuxyg9b0Kd8 JGApIQjV9WJktI3NxQvV5_6lq。。而北京门头沟工读学校仅剩2名学生⑤北京青年报.《寻找回来的世界》问世30年 记者揭秘北京6所工读学校现状 其中——“门头沟工读学校”仅剩两名学生[EB/OL].http://epaper.ynet.com/html/2014-05/26/content_60883.htm?div=-1,2016-06-20。。将暴力儿童送入工读学校矫治的比例过低,导致工读教育应有的矫治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一)以教代罚,充分发挥工读教育的矫治功能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儿童不应妄动刑罚。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多由于其心智尚不成熟,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所致,同时基于暴力儿童所处的特殊年龄阶段,具有非常好的可塑性,因此应当秉持教育原则。就目前的矫治方式而言,工读教育是最为恰当的矫治方式。在性质上,工读学校属于普通教育的范畴,工读教育不涵括惩罚的目的在内;在矫治力度上,工读学校既比责令家长管教力度大,又比收容教养力度小,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最好体现;在矫治效果上,工读学校在未成年人矫治上曾经起到过重要作用,教育转化成功率达95%①据统计资料显示,60年前,新中国第一所工读学校——北京海淀寄读学校(原海淀工读学校)成立。这所专门为有轻微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的学校,60年来一共教育转化了9 146人,转化成功率达95%。。
尽管工读教育在未成年人矫治方面可以起到非常好的矫治效果,但是目前工读学校发展艰难也是个不争的事实。我国自1999年起对是否送入工读学校实行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遵循“三自愿”原则,致使工读教育逐渐萎缩,工读学校面临“四难”(缺认可、缺经费、缺教师、缺学生)困境。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12月,全中国仅有67所工读学校,生存状况堪忧②数据来源:http://baike.baidu.com/link?url=boQP6mAJYCCQ36ts6xLa07MtjQquPVlPyUg9F-xUXxVhbMI3LjVuxyg9b0Kd8 JGApIQjV9WJktI3NxQvV5_6lq。。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工读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功能,首要的也是最主要的就是尽快完善工读教育制度。应当尽快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细化工读学校在教学、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方面的统一标准,尽快培养一批矫治能力强的师资队伍,并制定相应切实可行的矫治方案,解决教师难问题。并且基于工读教育对象的特殊性以及教学内容的多样性,学校在教学设备和教师队伍素质上有更高的要求[5],以及学校的安全保卫方面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因此国家要加大对工读教育的财政投入,解决工读学校经费难问题。同时,要正确认识儿童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本质,消除公众误解,解决认可难问题。应当认识到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尽管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但是主观恶性并不大,只是其在心智发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取了错误的处事方式,仅是儿童在简单世界里采用的简单处事方式。对于这些儿童因无知而犯错,我们没有理由过分谴责,因为错不在他们,而是成年人没有教会他们如何采取正确的方式。对于这类儿童,需要给予的是更多的关爱,通过矫治将其拉回正轨,而不能将其边缘化,致使其走上犯罪道路。除此之外,在工读学校的招生上应当实行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年龄过小或者轻微不良行为的可以适用“三自愿”原则;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强制送入工读学校,对其进行强制矫治。
(二)多管齐下,重点强调学校和家庭的管教责任
1.强调监护人责任,实现学校与家庭的有效对接。佟丽华认为“孩子们在中国都是每个家庭的中心,但是放到社会层面上却往往就不被重视”③张婷.我国14岁以下儿童犯罪不刑罚 律师吁降低刑责年龄[EB/OL].http://ndnews.oeeee.com/html/201312/13/594757_5.html, 2016-06-20。。我国台湾地区对少年犯坚持以教代罚的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责任,严重时
会判处罚金[6]。父母是孩子的当然监护人,监督的本义就是监督和保护,监督中自然涵括了教育的内容,因此对孩子尽到教育义务是监护义务的必然要求,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值得借鉴,即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对监护人管而不教,不能或者不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履行、判处罚金、暂时剥夺监护权及永久剥夺监护权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维护儿童的发展权益。同时,要实现学校与家庭的对接,通过家庭感化、学校强制矫治相结合的方式,促使暴力儿童在避苦求乐的心理作用下纠正其错误处事观念。不仅如此,暴力儿童通过父母、学校逐步加强与社会的联系,有助于其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冲动的减弱,从而达到良好的矫治效果。
2.管控结合,建立暴力儿童再次违法预警机制。不满十四岁的儿童正处于成长成熟期,接收和学习能力很强,因而具有良好的可塑性。但同时这些儿童辨认是非及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也严重不足,往往容易受不良思想的影响再次实施暴力行为,使得既有的矫治成果付之东流,因此对暴力儿童的矫治不应只停留在没有矫治成功的儿童身上,对于已经成功矫治的儿童更要加强监督力度,防止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暴力儿童再次违法预警机制,加大对已经矫治成功儿童的监督力度,定期对这些儿童进行心理测试和辅导,一旦发现这些儿童有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倾向就要立刻启动预警机制,尽快对儿童进行心理评估和心理劝导。对于暴力倾向严重的则要相应实施力度更大的矫治措施,防止矫治无效甚至矫治反效果的出现。
[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8-289.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31.
[3]王道春.农村“留守儿童”犯罪原因及预防对策刍议[J].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3).
[4]刘世恩.对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5,(6).
[5]郭晓红.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4,(7).
[6]陈铭聪.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范与立法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2).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6-09-01
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创新团队”创新成果及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科研创新一般项目(FXYYB2015134)
刘子刚(1990-),男,江苏宿迁人, 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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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6-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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