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教育论丛
高校内部纠纷中的司法介入与诉讼救济
——美国的经验与启示
陈超
(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美国高校内部纠纷是指高校内部各活动主体之间在教学、科研、服务、管理、日常生活等正式或非正式活动中,围绕教育科研活动、权利义务关系、校园伦理等发生的纠纷。主要有内部管理纠纷、学术事务纠纷、教师聘用纠纷、学生事务纠纷以及校园伦理纠纷等。大多数纠纷首先都需要通过内部渠道进行谈判和调解,通常大都能够在校园内部渠道中获得解决,包括纠纷双方的私人沟通和谈判,向内部协调机构如校务委员会申诉、寻求第三方协调机构等等。当谈判和调解无效时,当事人才可能向法院起诉学校。以美国为参考和借鉴,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对于教育纠纷的关注和重视,应该成为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介入是保障,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救济到位才能真正化解高校内部纠纷。
高校;内部纠纷;司法介入;司法救济
高校内部纠纷是特殊的法律纠纷,其具有纠纷性质界定困难、法律适用范围模糊、化解渠道相对单一、损害程度相对较小等特点,因而常被视为高校内部事务,相对而言不易引起司法关注和司法干预。作为诉讼已经成为常态的国度,美国司法部门是如何介入和解决高等学校内部纠纷的呢?本文尝试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解决我国高等学校内部纠纷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高校内部纠纷是指高校内部各活动主体之间在教学、科研、服务、管理、日常生活等正式或非正式活动中,围绕教育科研活动、权利义务关系、校园伦理等发生的纠纷。
(一)高校内部管理中的纠纷。
内部管理纠纷实际上是权力、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调和处置问题。内部管理纠纷的矛头主要指向权力的来源、授权机制、运作程序和侵害行为等,这类纠纷可以在校内渠道中解决,也可能上升到诉讼渠道。其中,公立院校的权力来自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接受州立法机关和公共部门的制约和授权;私立院校的权力来自创建大学的法团授予大学的宪章或特许状,它接受法团的制约和授权。[1](p80-82)同时,不管公立院校还是私立院校,都要受到联邦宪法条款的约束和保护。是否拥有权力、是否获得授权以及是否滥用权力,是确定高校内部管理中宪法和法律的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及主体责任的主要法理依据。譬如阿尔伯特诉卡罗万诺案(1987)一案就涉及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州有关教育法
令实施学生纪律的行为是否获得州授权,以及是否属于州行为的认定问题。[1](p53)在布南齐特诉兰辛社区学院(1985)一案中,一名被开除的教师指控董事会没有进行集体投票表决,董事会反驳说已经将开除教师的权力授予了管理人员,法院借用密歇根州相关法规指出,雇佣合同只存在于教师和董事会之间,是否开除教师只取决于董事会的判断,开除教师的权力是不可委托的。[1](p84)
除了权力、权利和义务关系之外,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大学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歧视和报复行为,也常常引起校内纠纷,有的甚至上升到诉讼渠道。譬如,在马丁诉古拉特(1989)一案中,一所大学解雇了一名管理人员但没有为他提供正当程序保护,违背了法庭要求大学为原告提供合适的听证和申诉的命令。尽管大学后来遵从了法庭的命令,但原告仍然认为大学藐视法庭,使他早期的听证和申诉时间被延期了。[1](p43)在纳赛尔诉德克萨斯大学西南医学中心(2013)一案中,原告纳赛尔声称遭遇了两名上司的歧视和报复。陪审团认同了纳赛尔的指控,但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却质疑他的指控,即他的间接上司菲兹存在或部分存在报复的动机,但这种报复只是基于纳赛尔指控他的直接上司莱文这一事实而非基于他的种族、宗教和肤色等,因而不符合联邦法典第42款中关于用工歧视行为的界定。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第五巡回法院的判决。[2]在2016年7月发生的天普大学解雇纠纷中,天普大学校长非常粗暴地解雇了一名华裔副校长,其理由是该副校长在助学金的使用上超过了大学原来的预算,但被解雇的副校长则对校长的动机表示质疑。纠纷发生以后,被解雇的副校长首先和校长进行沟通,校长也提出了一些补救措施,但谈判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纠纷随之被反馈到董事会,董事会启动了调查程序,最终决定解除校长的职务。副校长对董事会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但是,被解职的副校长能否恢复原职却悬而未决。该副校长也表示未来可能会考虑起诉校长。①本案例相关信息综合整理自天普大学官方网站,主要资料有:Hai-Lung Dai exits position as provost [EB/OL].http://temple-news.com/news/hai-lung-dai-exits-position-as-provost/;Board plans vote to remove President Theobald[EB/OL].http://temple-news.com/news/board-plans-vote-to-remove-president-theobald/; Administration shake-up:What we know[EB/OL].http://temple-news.com/news/administration-shake-know/.有时候,大学的某些管理政策和措施也可能和教师产生纠纷,譬如,在毕歇普诉阿洛夫(1991)一案中,阿拉巴马大学一名实验心理学教授起诉学院强迫他教授指定的课程,从而干扰了他的学术自由和表达自由。[3]
(二)高校学术事务中的纠纷。
学术事务纠纷是高校内部纠纷中边界最难界定、法律适用范围最模糊的领域。长期以来,美国司法部门秉承早期英国普通法中的“替代父母”原则以及不干预学术事务的惯例,不愿意卷入高校内部学术纠纷。[1](p5)直到20世纪中期以后,才发生了“学术界和法律关系的革命性变革”。[1](p6)从内容上看,学术纠纷主要是有关学术判断、学术标准、学术程序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纠纷,包括招生录取、课程设置、成绩评定、论文评审和学位授予、教师资质认定和晋升过程中的同行评议等,它主要涉及教育标准、学术标准、学术能力、学术水平等的评价和判断,因而是一个十分专业和复杂的领域。司法部门过去的惯例是不干预学术事务,但今天逐渐开始介入学术纠纷中的程序性环节,如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是否存在武断行为和打击报复、是否存在歧视和偏见等,但对于学术判断、学术标准等实质性环节,司法部门仍然采取不干预的原则。
常见的学术纠纷主要发生在成绩评定或学术能力评估过程中。譬如在密苏里大学董事会诉霍维茨(1978)案中,一名医学院学生因为没有通过学院的中期筛选考试而被终止继续学习,在经过申诉、试读、重新考试等补救措施之后,该学生仍然没有取得预期的成绩,最终被学院淘汰。于是这名学生起诉学院开除她违反了正当程序。[4]有些学生对教师评定的成绩不满,也可能引发诉讼。譬如,在20世纪80年代的一个诉讼案例中,一名学生因为她的教师给了她一个B+级的评分而起诉她的学校,要求赔偿12.5万美元,她自己认为应该得A-,而教师拒绝给她这样的成绩。[1](p1)论文评审、学位授予和同行评议是学术纠纷的重灾区,相关的纠纷也常常具有强烈的社会影响。如史密斯诉迪尤肯大学(1985)中,一名叫史密斯的研究生因为研究能力和资质问题而被学校开除,他起诉学校违反了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而学校则辩称自己开除史密斯完全是基于学术判断。[1](p53)在英普勒诉哈曼尼大学
(1992)案中,一名已经毕业的学生因为学校撤销他的医学学位而起诉大学。[1](p53)
(三)高校教师聘用中的纠纷。
有关教师聘用的纠纷非常广泛,包括教师招聘、临时性教师的续聘、终身教职的授予、终身制教授的解聘、教师福利待遇和工作环境、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在教师招聘方面,落选者常常质疑大学的招聘标准。如在帕提斯诉佛罗里达国际大学(1980)案中,原告帕提斯数次应聘该校教职均被拒绝,于是起诉大学违反了联邦法典第42款有关平等雇佣的规定;[5]在盖瑞特诉阿拉巴马大学董事会(2001)一案中,盖瑞特认为自己应聘落选的原因是大学歧视自己的身体残疾;[6]在卢卡奇诉阿肯色大学董事会(2002)一案中,卢卡奇认为自己应聘落选的原因是自己的非洲裔身份。[7]在临时性教师的续聘方面,没有获得续聘的教师指责大学没有为自己提供正当保护程序或存在雇佣歧视。如在罗斯诉州立学院董事会(1972)一案中,威斯康星州立大学助理教授戴维·罗斯认为,自己没有获得续聘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自己曾经无意间批评过大学的管理工作,因此他指控大学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和正当程序权利。[8]那些处于终身制晋升轨道上的教师,常常因各种原因被拒绝授予终身教职而引发纠纷。如希尔德布兰德指控密歇根州立大学董事会对自己行使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自由权利不满,出于报复才否决自己的终身教职;[1](p21)罗莎莉·唐起诉宾夕法尼亚大学不授予自己终身教职是因为性别歧视和自己的华裔背景;[9]费希尔指控瓦萨学院因为性别和已婚原因而拒绝授予自己终身教职,[10]等等。即便那些拥有终身教职的教授,也可能因为政治立场、批评性言论、学校财政因素等原因而被解雇,如在丘吉尔诉科罗拉多大学案(2012)中,具有终身教职的丘吉尔教授因为经常在公开场合发表批评性的言论而被董事会解雇。[11]由于这类纠纷关系到教师的职业安全和生存发展,因而极易引起当事人的强烈反应,若当事人的诉求无法满足,就很容易演变为诉讼案件。
有关教师福利待遇和工作环境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这类纠纷主要涉及教师的晋升、薪水调整、办公室和实验室条件、岗位调整、人际关系、同行评价等等,这类纠纷一般可以通过校内渠道解决,但也可能演变为诉讼案件。瓦德诉密西西比州立大学(2000)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伊朗裔终身教授瓦德因为所在的石油系被撤销而失去工作岗位,恰好当时化学工程系因为三位教授退休而出现三个空缺岗位,根据学校的政策他比外部申请者具有更大的优先权应聘这些空缺岗位。化学工程系的教师们向系主任唐纳德·希尔推荐了包括瓦德教授在内的三位候选人,但化学工程系在开会讨论后只接收了其中两位候选人却没有接收瓦德。瓦德最后处于待岗状态。填补最后一个空缺岗位的是一名叫作南希·路瑟尔的外部申请者,他被聘任来担任助理教授,而毫无争议的是,瓦德显然比南希更有资格填补这个空缺。再后来,化学工程系因为有一名教授去世而出现岗位空缺,按道理应该招聘一个化学工程专业的教师来填补空缺,而瓦德正好是这个专业,但系里的招聘却将专业限定在“相关专业”,从而再一次否定了瓦德的申请。瓦德于是起诉大学存在有意的歧视和报复。[12]这个案子不仅涉及种族、国籍、个性等问题,而且涉及岗位调整、同行评议和人际关系问题,反映了高校内部比较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工作环境。
(四)高校学生事务中的纠纷。
有关学生事务的纠纷在高校内部纠纷中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纠纷主要集中在教育管理、学生纪律、校园生活、校园安全等方面。譬如,在教育管理方面,康斯坦丁诉乔治梅森大学(2005)案颇具代表性。康斯坦丁是乔治梅森大学内尔森·伦敦教授宪法课上的一名学生,她患有顽固性偏头痛综合征,为此她会服用医生开的处方药,在参加该课程期末考试的时候她突然感到偏头痛,她将自己的状况告诉了考试的管理者并要求延长考试时间,但被他们拒绝,因此她的考试失败了,她要求重新考试和重新评分,但同样被拒绝,于是她起诉大学侵害了她的教育权利。[13]再譬如,在哈克诉耶鲁学院院长和管理人员(2000)案中,耶鲁学院要求所有21岁以下未婚的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必须住学院的学生宿舍,但是哈克等犹太教学生却以信仰和习惯原因拒绝了学校的管理要求,他们指控耶鲁学院的强制要求违反了美国法典有关条款的规定。[14]
在学生纪律和安全方面,因为吸毒、酗酒、强奸、性骚扰、不端行为等而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而且这类纠纷极易演变为学生犯罪,最终上升到司法渠道。如在伍德斯诉维斯塔克社区学院(1998)案
中,一名叫作罗西亚·伍德斯的学生因为违反护理学院的行为标准而被开除,她起诉学院的行为规则过于模糊,且侵犯了她的正当程序权利。[15]在塔拉索芙诉加州大学董事会(1976)案中,塔拉索芙因为拒绝了一名印度裔学生的求爱而被后者杀害,塔拉索芙的父母起诉大学没有履行监管责任。[16]在多伊诉冈扎加大学等(2002)一案中,该校负责教师资格证书的专家李格无意中从一名学生那里听说多伊存在不端性行为,经过调查后决定不授予其教师资格证书,于是该生起诉学校侵犯了他的个人权利。[17]
(五)美国高校校园伦理中的纠纷。
校园伦理是在校园里应该具备的道德品质和价值判断,包括科研伦理、学术诚信、师德师风等。常见的校园科研伦理包括动物实验、人类基因研发、转基因实验、人体器官的商业开发等;常见的学术诚信问题包括论文剽窃、实验数据造假、不当署名等问题;常见的师德师风问题包括性骚扰、师生恋等。这些问题在美国高校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譬如,在范德伯格诉加州大学董事会(1990)一案中,大学医院在切除病人摩尔的肿瘤后用于商业研发,病人随后宣称对自己身体上的器官享有财产权,要求从商业收益中分成,加州最高法院判决摩尔对已经被切割的器官不再拥有财产权,因而无权从商业赢利中获取任何收益。[18]官司虽然输了,但却引起了人们对利用人体器官进行商业开发的质疑。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造假、捏造数据和剽窃等。从美国卫生部科研诚信办公室(ORI)每年公布的学术不端案例可以看出,这类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譬如,2008年有3例,2009年有1例,2010年有4例,2011年有5例,2012、2013年均为10例,2014年有13例,2015年到5月已经有5例,总体上呈增长趋势。[19]
与科研伦理、学术诚信等问题相比,师德师风引发的社会关注度往往更高,其冲击力也往往更大。譬如,在拉姆诉明尼苏达大学堪萨斯牙医学院监护人(1997)一案中,该学院一名叫作缇恩·拉姆的学生被一名叫作霍恩·金的口腔外科临床指导教师在办公室内搂抱和亲吻,大学官方对霍恩·金的行为进行了警告并启动了调查,但金仍试图继续骚扰拉姆,于是拉姆逃离了学校进行躲避。在后来的一次与金及口腔外科医学无关的课堂上,授课教师播放了一盘录像带,其中包含了性暗示方面的内容。返回学校后,学校允许拉姆补充没有完成的作业并为她重新安排考试。但录音带还是触怒了饱受性骚扰的拉姆,她变得抑郁最后不得不住进医院。拉姆最后起诉了学校,指控学校没有提供友好的教育环境。[20]此外,在高校内部还发生着其他各色各样的纠纷,如同性恋问题、个人隐私问题、毒品滥用问题、艾滋病扩散问题、计算机病毒入侵问题、网络诽谤和谣言传播问题等等。有些纠纷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属于新型的教育纠纷,有的涉嫌犯罪,已经引起了司法部门的关注和重视。
在各种各样的高校内部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首先都需要通过内部渠道进行谈判和调解,通常大都能够在校园内部渠道中获得解决,包括纠纷双方的私人沟通和谈判,向内部协调机构如校务委员会申诉、寻求第三方协调机构如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AAUP)的帮助等等。当谈判和调解无效时,当事人才可能向法院起诉学校。但是,法院是否受理则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纠纷的性质和类型、纠纷造成的侵害程度、社会影响、当事人的决心等。譬如,一般而言,关于种族歧视、解除雇佣关系、人身伤害等方面的纠纷往往很容易上升到法律高度,因为这些纠纷的损害程度和社会影响都比较大。种族歧视事关“政治正确”,解除雇佣关系关系到个人职业前程,人身伤害很容易被定性为刑事犯罪,因而这类纠纷比较容易进入诉讼程序;而有关性骚扰、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教育管理、专业评价、个人隐私等方面的纠纷则不易引起司法关注,法官和司法部门也会以各种理由进行规避。
(一)司法规避与疏导。
根据法律上的穷尽救济原则,所有的高校内部纠纷都必须先尝试内部救济渠道,包括谈判、听证、申诉等。有些纠纷需要借助高校内部的协调机构进行调解,常见的内部机构或机制有教工申诉委员会、学生法庭、荣誉委员会、评分申诉委员会等。还有一些纠纷需要借助外部协调机构或准司法机构的调解,如联邦平等雇佣委员会、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AAUP、州资格或批准委员会、州公共雇佣委员会、州人权委员会等。准司法机构主要是联邦和州各级政府设置的协调机构,如联邦教育部法律裁判管理委员会、国防部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等。[1](p2-3)最后,当所有的非司法途径或机制都无法解
决的时候,纠纷才可能进入司法程序。当然,并非穷尽救济以后就可以进入司法程序。法院还会利用各种法定程序和技术壁垒阻挡各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包括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诉讼时限、诉讼程序和规范乃至起诉书的格式、标准等,起诉人必须在有效的诉讼期内克服这些程序性和技术性挑战之后才能提出诉讼。跨越这些程序和技术壁垒并不意味着起诉成功,法院还会对各种诉讼进行甄别,以确定哪些诉讼是无聊诉讼和不必要诉讼。只有那些被法院和法官裁定为可以进行审理的诉讼,才能正式进入审理程序。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个人的兴趣偏好、政治立场和价值判断等都可能产生影响。
以维恩诉塔夫茨大学医学院案(1991)为例,这个案子很好地表明了高校内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以及司法部门对待高校内部纠纷的态度和策略。这个案子的起因和前文中密苏里大学董事会诉霍维茨案(1978)类似,都是高校内部常见的关于学生学业成绩评定和学术资质评价方面的教育纠纷,完全属于学术标准和学术评价方面的高校内部事务,按照一般惯例大都以谈判解决,很难上升到司法渠道。但这个案子却因为牵涉到学生个人隐私、身体残疾、州权利等问题,最终闹到了联邦第一巡回法院。在本案中,一位名叫斯蒂芬·维恩的塔夫茨大学医学院学生,因为连续努力都没有完成一年级的课业学习而被学校开除。维恩当然不会接受这样的结果,于是按照穷尽救济的法则,他开始通过大学内部途径进行申诉,包括向教务长办公室、教学评定委员会等提出申诉,但都没有获得相关的支持。在内部申诉失败后,维恩以学校歧视残疾人为理由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塔夫茨大学。因为维恩被诊断出患有一种叫作诵读困难的学习障碍症,他认为学校应该调整考试方法去适应他的困难,而学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这样做,因此学校是在歧视他的残疾,违背了联邦康复法案相关条款,他同时还指控学校侵犯了他的州权利。对于维恩的起诉,联邦地方法院一开始通过派出法官进行协调,希望达成庭外和解,但维恩坚持上诉,联邦地方法院最终受理了此案。但是,地方法院却否定了维恩的指控,认为并非学校调整考试方案后维恩就能达到学校的课程要求,因而不符合康复法案的保护条例。对于维恩指控的学校侵犯他的州权利,联邦地方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学校威胁、强迫或者胁迫过他,因而不符合马萨诸塞州普通权利法案的保护要求。但是,这个法院的一个审判小组却推翻了法官的判决,认为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义务按照康复法案的要求去调整考试方法以适应维恩的残疾,而且,有证据表明学校在改变一些要求后,维恩曾经通过了《审计学》这门课程的考试,对于州权利侵犯指控,审判小组认为存在一些事实性的争议,不足以对这项指控做出判决。塔夫茨大学要求进行复审并获得了法院的批准,签署了备忘录,并且举行了口头辩论,但联邦地方法院一直没有做出双方能够接受的判决。案子最后上诉到了联邦第一巡回法院。①本案例整理自:Wynne v.Tufts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http://www.docin.com/p-748849686. html&key=DIC.
事实上,尽管联邦和州各级法院竭力鼓励、引导或分流各种纠纷到其他调解渠道,但越来越多的争议还是被直接或最终提交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上诉法院,因此才有人将美国的基层法院尤其是联邦地方法院称作“苦力法院”。[21](p192)当然,法院的各种阻挡机制还是发挥了作用,经过层层筛选,真正进入最高法院的高等教育案例已经微乎其微。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例,1993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的高等教育案例约820余件,平均每个法院工作期45.7件,这包括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重审、补充证据、发出调卷令、撤销调卷令、举行听证、即时判决、延迟判决、待定和开庭审理的全部案件,实际联邦最高法院每年最终开庭审理的高等教育案件只有0-3件。②数据系根据《联邦报告:联邦最高法院案例汇编》(1993-2009)统计:http://www.supremecourt.gov/ opinions//boundvolumes/.
(二)司法介入与审理。
面对数量庞大的诉讼案件,司法是否介入以及法院是否受理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涉案金额、案件的严重程度、法官的产生方式(选举或任命)、法官的个人偏好、外部政治环境、党派纠纷等等。同时,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套独立的体系,在介入和受理案件时的立场、态度、标准等也有一定的差异。事实上,由于法官大都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在遵
循一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法院和法官对案件的选择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在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内,可能会做出不同的选择。譬如,西格尔等人研究发现,在州法院系统中,由于大多数州的法官是选举产生,因而法官经常选择和审理那些涉及竞选赞助人的案件,涉及法官竞选赞助人的案件的受理率要远远高于非赞助人案件,而大额赞助人获得受理的概率也要远远高于小额赞助人。[21](p156-157)在联邦法院,由于联邦法院法官采取的是任命制,因此他们在遴选案件的时候最关注与已有判例或法律存在“冲突”的案件,包括案件是否与另一个上诉法院或某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存在冲突,原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否违背了通行的司法程序要求,是否对联邦法律问题做出了判决等。[21](p285)
联邦法院办公室的历年统计表明,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都要远多于刑事诉讼案件。①该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网址为: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reports/caseload-statistics-data-tables.来自高等学校内部的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还有一部分涉及专利和知识产权问题,也有一小部分属于刑事案件。大体而言,这些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学术性纠纷和非学术性纠纷。前者如课程设置、评分、同行评议、学位授予、学术自由等,这类纠纷一般不容易得到法院和法官的认可和受理。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法院不会对学术问题进行评价,但会对其中可能涉及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譬如武断决策、任性行为、报复性行为、程序性问题等等。后者则包含了高校校园内所有学术之外的纠纷,包括平等保护、招生和雇佣歧视、性骚扰、校园安全、学生犯罪等等,这类纠纷相对容易引起法院和法官的关注和受理。
只有那些被法院和法官筛选出来的案例才可能进入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例,不管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一般遵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其一般程序包括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诉答程序,包括原告起诉、法院登记审查、法院向被告寄送通知、被告答辩等;第二个阶段是证据开示,在这个阶段要求诉答双方出示非特权证据信息,防止庭审的时候出现突袭式的抗辩行为;第三个阶段是审判程序,包括法官主持审前会议、做出即决判决或开庭审理决定、纳入审判日程表、确定审理时间、确定审理方式(法官审判、陪审团审判)、律师开场陈述、证人证据询问和交叉询问、法官确定(或向陪审团指示)适用法律、法官或陪审团衡量和评价证据、做出判决等;第四个阶段是庭审后程序,包括重审、法官抛弃陪审团做出直接判决、败诉方提出上诉等。[21](p74-95)在一些具体的环节,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程序可能有所不同,譬如在陪审团的使用和表决方面就存在一定的差异。
(三)司法判决与救济。
美国的司法判决包括庭审前的即决判决、法庭审理后的庭审判决等。影响司法判决的因素很多,譬如,在州法院,法官的意识形态、遴选制度、案件负担、负责法官遴选的人的政策偏好、州的宪法性条款等都影响州法院的判决;[21](p174)在联邦地区法院,判例、案件事实、党派性、行政区划、公众意见等对法官的判决结果有影响;[21](p205-207)在联邦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确认程序、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对更高职位的野心、一致同意的判决规范、重大案件和普通案件中的党派归属和意识形态等,都对法官的判决有影响。[21](p239-246)最后在联邦最高法院,法律因素对法官判决的影响甚少,而法外途径或政治因素对判决有重要影响。[21](p315-340)司法判决的内容包括肯定事实,确认适用的宪法和法律条款,化解法律冲突和维护某方权益,分析判决的可能影响,确定救济方式和惩罚措施等。其中,确定救济方式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常见的司法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经济赔偿。赔偿的金额取决于起诉者的主张和证据,有时候法庭也可能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之外,根据损害情况判处被告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作为补偿。只有那些真实发生的、能够评估的损害才能获得经济赔偿,而那些主观判断的损害是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二是禁令救济。禁令救济是一种特定类型的非经济救济,或者说是一种公平救济。这种救济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可以是禁止被告的某些特定行为,也可以是强制被告必须实施某些特定行为;可以是在某个案件做出实质性判决之后的最终救济,也可以是在审判之前的预先救济。[1](p40)譬
如在琼斯诉北卡罗来纳大学案(1983)中,起诉人琼斯是一名护士专业的学生,她被指控在一次考试中作弊,学校启动调查程序后发现她确实有罪,因而禁止她参加春季课程的学习。但学校的这些调查程序并不规范,于是琼斯提出了诉讼,宣称大学实施纪律的行为违反了她的正当程序权利。她要求并获得了法庭颁发的预先禁止令,禁止令命令大学恢复她作为一名有着良好信誉的学生的身份。大学对法庭的命令提出上诉,认为法庭是在滥用自己的判断。上诉法院在考虑了双方的困难以及起诉人未来可能面临的严重影响后做出了支持初审法院判决的决定。就双方面临的困难而言,上诉法院指出,如果没有禁止令,起诉人就会被禁止参加课程的学习并且会因此延缓毕业,从而就失去了和她的同学们一起毕业的机会,进而不得不在她今后的职业生涯中解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教育差距。而对于大学来说,颁发禁止令并不会对大学宣称的利益产生显著的影响。①本案例整理自:William A.Kaplin&Barbara A.Lee,The Higher Education Law(third education)[A]. Jossey-Bass Publishers,San Francisco,1995,40.
支付律师费实际上也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这是因为,律师费是一笔不小的诉讼成本,由谁来支付反映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具体由谁支付取决于具体的情形,如《1976年民事权利律师费用法案》规定,联邦法院可能在某些民事诉讼案件中判决胜诉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在《司法机会公平法案》中,凡是卷入联邦政府的诉讼,由胜诉方支付律师费;更普遍的是,《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1条允许联邦法院确定向法院提供虚假资料的一方、提供的资料不是基于现行法律或者是对它们的修正案的歪曲理解或者提交的资料有着不良目的的一方支付律师费。此外,《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38条规定,如果某方的请求是一种无聊上诉,法院可以判决该诉讼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成本。[1](p41-42)如果被告方不遵守法院判决的救济方式,法院将会判处当事人藐视法庭或严重藐视法庭的罪名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一)非诉讼机制是解决高校内部纠纷的主要渠道。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高校内部纠纷大都能够在学校内部渠道中获得解决,谈判、协商和沟通等非诉讼机制是解决高校内部纠纷的主要渠道。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美国高校的内部申诉和调解机制比较健全,相关监督机制比较到位,尤其是内部民意基础和外部舆论监督的力量都非常强大,因此,一般的内部纠纷能够在内部渠道中获得解决,只有当纠纷不可调和时当事方才可能提出上诉。二是高校基于机构自治和学术独立的传统,对于外部干预力量保持着极大的警惕,更倾向于在内部协调解决各种内部纠纷。三是司法部门秉承不干预学术的惯例,以及鉴于繁重的工作量,不愿意介入高校的内部纠纷。四是司法诉讼需要高昂的成本,包括时间、费用、机会等方面的成本,因此许多人并不愿意打官司。但是,内部解决渠道毕竟是有限的,一些利益冲突激烈、损害程度较大、矛盾无法调和的内部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渠道寻求更加公平和公正的解决渠道。
在我国,高校内部纠纷也大都注重通过内部渠道加以解决,其主要途径是内部申诉、调解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行政复议,但是,由于相关的谈判、协商和沟通机制不完善,以及由于高校内部行政部门的相对强势,遭受侵害方的诉求往往不易得到满足。甚至,当事人可能因为提出申诉而陷入更加严峻的困境,譬如遭受打击报复,被开除或解雇等。当内部协调失败以后,当事人可以向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但我国的高校大都属于公办高校,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大都有利于高校行政部门,一般不可能否决或推翻原来的决定。因此,行政复议的结果常常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复议的公正性、公信力和约束力也比较有限。由于高校内部纠纷的特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于公共部门事务的复杂性和繁重性,各级行政部门和协调机关应该尽可能争取通过内部渠道化解纠纷,为此,应该建立健全内部谈判、沟通和协调机制,畅通内部纠纷上诉渠道和解决机制;减少行政部门的干预,尽可能通过专门委员会来做出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决定;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实行依法治校,净化高校内部治理环境,并为司法介入高校内部纠纷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
(二)司法介入是化解高校内部纠纷的必要途径。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尽管司法机构对于高校内部纠纷中的学术纠纷持谨慎态度,但司法介入高校内部纠纷已经是一种常态。即便是高校内部的学术纠纷,司法机构也会对其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正如卡普林等指出的那样:“诉讼已经扩散到校园活动的各个领域……在所有处理高等教育争端的渠道中,管理者最关注的就是法庭起诉。因为法院是各种争端处理渠道中最公开和能见度最高的渠道。法院也是最正式的渠道,它包括了大量技术问题,这些技术问题需要律师的广泛参与。除此之外,法院可以提供最有力和最广泛的救济,包括补偿和惩罚等。法院的判决和观点也具有最高水平的权威,而且可以适用于未来的类似争议。”[1](p20-21)可见,无论从参与者的角度还是司法机构自身的角度来看,司法介入都是一种畅通和有效的机制。
然而在我国,司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以及群众在面临法律纠纷时不愿起诉、不敢起诉、不想起诉、不懂起诉的问题,在教育纠纷中更加明显。这是因为:首先,对于教育纠纷的法律性质还缺乏清晰的认识。教育纠纷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教育纠纷的严重程度如何?人们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还很模糊。其次,不干预学术事务的通例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奉行的一条准则。不干预学术事务是世界各国司法部门的通例,但这种不干预主要针对的是学术判断和学术标准本身,而对做出学术判断和确定学术标准的过程、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专断和报复等,则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第三,教育主体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教育纠纷难以迈进司法门槛。当发生教育纠纷的时候,要么求助无门,要么害怕烦琐的司法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要么不懂诉讼程序,最终只能徘徊在法院门外。在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司法部门应该采取积极措施介入教育纠纷。
(三)程序规则是化解高校内部纠纷的基本规则。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程序规则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垫脚石,在化解高校内部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一方面,严格的程序规则确保了司法过程中“看得见的公平”。程序既是标准和规范,又是指南和流程。它为参与诉讼的各方提供了清晰的行动指南和规范标准,有利于每个人受到公平的对待;另一方面,它为外部社会监督司法过程提供了目标和线索,有利于确保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公正。从性质上看,教育纠纷尤其是高校内部纠纷具有特殊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严格的程序规则却可以克服教育纠纷的这些缺点,使教育纠纷同样能够得到如同其他法律纠纷那样的关注和对待。同时,严格而明确的程序规则减少了司法部门自由裁量的空间,减少了司法的专断、任性和腐败行为,维护了司法公正。
我国在程序规则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法官的选任、法院的工作流程、审判监督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程序规则问题。程序规则的不完善或缺失带来一系列问题,譬如,法官的选任和晋升程序不规范、不完善,难以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和稳定性;法院工作流程不细致、不公开,导致普通群众对于司法机关的陌生感、神秘感;诉讼程序不透明、不清晰,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审判监督程序不明确、不具体,外部监督受到很大的限制,等等。我国的司法过程不仅存在程序规则的缺失,而且还存在程序规则执行难、随意性大、易受干预等问题。权大于法,人治代替法治,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严格司法程序规则,以程序公平确保实质公平。
(四)确保救济到位才能真正化解高校内部纠纷。
从美国高校内部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有要求经济赔偿的,有要求恢复职位或续聘的,有要求获得某种教育权利的,有要求重新评定成绩的,有要求禁止歧视的,有要求获得某种特殊奖学金的,有要求提供人身禁令保护的,等等。除了无聊诉讼或证据不足的诉讼外,那些确实存在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大都得到了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某种程度的支持。然而,仅仅是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远远不够的,确保救济到位,提高司法的执行力才是化解高校内部纠纷的关键。在司法执行方面,司法部门和行政机构的紧密配合,是保证司法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原因。正如麦克洛斯基指出的:最高法院的命令所能依靠的只是它的威望,最终还有赖于总统执行这些命令的意愿。[22](p44)最高法院是如此,联邦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州最
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等同样有赖于联邦和州行政机构的支持和配合。
与美国相比,我国有关教育纠纷的诉讼大都以起诉方败诉告终,寻求法院支持和救济的要求常常得不到满足,或者“赢了官司输了钱”。这主要与我国司法机关的地位、权威和执行力有关。虽然宪法和相关法律都赋予了司法部门独立地位,但是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法院和法官都相对缺乏独立性,行政领导的干预和指示、人情网和关系网的普遍存在,严重干扰了法官的办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痼疾一直存在,严重影响了公权部门的形象。办案程序的不规范、不透明,使得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质疑。行政部门的强势和不配合,也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判决很难执行。法律是治国之重器,也是消除一切潜规则的利器,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对于教育纠纷的关注和重视,应该成为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事关教育的公平和正义,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法律效应。
总之,高校校园内部的纠纷正日益成为法律纠纷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回避和漠视都不是正确的态度。司法部门的积极干预和介入,对于化解高校内部纠纷,彰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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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豫
D933.16;G647
A
1003-8477(2016)11-0149-09
陈超(1976—),男,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高等教育研究所副所长,哥伦比亚大学师范学院访问学者,教育学博士。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美国高等教育法律纠纷中的司法介入与裁决研究”(NKZXB121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