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横向合并理论发展研究
——以经济学理论的演进为背景

2016-03-14 18:20李兆阳
河北地质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学派芝加哥

李兆阳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美国横向合并理论发展研究
——以经济学理论的演进为背景

李兆阳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横向合并指南》以及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对于横向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分析不同历史时期下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以及后芝加哥学派对横向合并理论的影响,发现各时期横向合并理论都对主流经济学理论进行了吸收和借鉴。因此,一方面,经济学理论应当理解反垄断法的基本需求,将其研究融入到法律框架之中;另一方面,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也要加强对于经济学基本理论的理解,从而使横向合并理论体系更加合理与完善。

经济学理论;横向合并;市场结构;单边效应;效率

企业合并是市场经济中的常见现象。一方面,相较于小企业,大企业往往具有更强大的竞争优势,生产资料更加充足,生产设备效率更高,而合并后的企业可以将较高的生产效率分享给被合并的企业,降低单位的生产成本,从而有益于提升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也节约了社会生产成本。然而,另一方面,一个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在相关市场上获得支配地位,其一旦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对产品进行不合理涨价等,则可能会有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规制。

美国对企业的合并行为进行控制的法律主要是依据《谢尔曼法》的第1条和第2条,以及《克莱顿法》第7条。①实践中对于合并案件的审查往往由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了提高执法的可操作性与透明度,颁布了诸多《横向合并指南》②,这些指南都是在各个时期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影响之下制定的。《横向合并指南》不仅在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也在法院案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所普遍接受。[1]对历年的《横向合并指南》经行了对比分析,认为相较于之前的版本,2010年版本在内容上有了较大变化,这种变化反映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企业合并认识的不断加深,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结构的理解以及单边效应的认识上。变化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从而对政策指南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经济学理论又作用于法院的判决之中,基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于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法律拘束力,判例研究的重要性不可小觑,因此文章亦对法院各时期所形成之判例的要旨进行了归纳。通过对不同时期经济学理论影响下的《横向合并指南》以及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有关企业合并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分析,总结了合并理论的最新发展,也为今后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问题相关规定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经济学理论对横向合并指南的影响

(一)受哈佛学派影响的早期横向企业合并指南

20世纪50年代,以贝恩、梅森为代表的一批美国学者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提出了三种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的方案,即市场结构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绩效方案。市场结构方案是指,当市场存在足够多的竞争者时,市场上的竞争可以得到充分维护,而此时的企业行为往往是合理的,政府无需干预市场中企业的行为,因此,应当将确保市场结构的竞争性作为重点,保证竞争者的数量,通过调整市场结构来防止市场过于集中。市场行为方案是指,因为大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或者是较大的势力,其行为往往更容易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所以竞争法所规制的主要是大企业的行为。市场绩效方案是指,政府是都会干预市场取决于市场是否实现社会生产率的提高,产生足够多的生产力。而在这三种方案中,哈佛学派主要关注的是市场结构,因为相比较于对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进行分析,市场结构的判断往往更容易操作。根据经济学理论,市场结构的评价标准可以通过产业集中度和企业的市场份额进行评价。而至于企业行为和企业绩效,由于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行为纷繁复杂,该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在短时间内很难进行评估,在实践中对企业行为进行判断存在着困难;同样,市场绩效的评价也往往会牵扯到判断者的主观价值标准,导致立法中出现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抑或是造成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明确,而当事人也难以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能否达成合理绩效取得合理预期。正如布洛迪里所认为的,尝试将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固定下来的行为是不能实现的。[2]

最早的美国合并指南基本全盘接受了哈佛学派的理论,试图将最高法院在有关企业合并的判例中所表达的观点予以进一步细化并加以固定,具体规定了合并所控制的市场份额的标准。1968年《企业合并指南》就对禁止企业横向合并的判断标准作了细致规定,即如果在市场上四家最大公司份额之和大于75%,则认为是高度集中市场;如果少于75%,则认为是非集中市场。而司法部往往会对高度集中市场上的合并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其中某一公司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情形下。[3]

1968年之后历次更新版本的指南也接受了哈佛学派结构主义的主张,虽然后来随着芝加哥学派的兴起,哈佛学派在合并分析中的地位受到了一定动摇,但它依旧是反垄断法分析的基本框架,确立了结构性要素在竞争效果分析中的基础性作用。[4]如199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依旧重点关注了相关企业的市场结构。一般认为,企业所拥有的市场份额与其市场力量成正比。根据市场份额即可以认定一个企业具有支配地位,可能会实施对市场竞争不利的行为。然而,此类已被认定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究竟是否会受到法律规制还取决于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市场集中度是建立在市场份额的基础上的,其对于评估合并行为的影响更加合理。[5]在对横向合并集中度的判断上,则根据企业的赫芬达尔指数对市场结构进行判断。而赫芬达尔指数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源于哈佛学派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理论。根据《横向合并指南》,当合并后的赫芬达尔指数不满1 000时,该合并一般不会进行到下一步的分析。而合并后市场的赫芬达尔指数在1 000至1 800之间时,这个范围内的市场会被看作是中度集中的市场。在该市场中,如果合并使得赫芬达尔指数提高了不到100个点,则往往也不需要进行下一步分析,超过100点则需要进行。当合并后市场的赫芬达尔指数在1 800以上时,这个范围的市场就会被认为是高度集中的市场。在该市场中,如果合并后赫芬达尔指数提高了不足50,则不认为其有反竞争效果,否则将进入下一步分析。而下一步分析则是根据《横向合并指南》第2~5节③中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对此合并进行评价。

(二) 受芝加哥学派影响的早期横向企业合并指南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芝加哥学派的观点持续而显著地影响着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制定。在实践中,一些被哈佛学派所否定的企业在进入市场后在事实上却并没有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构成阻碍,也没有对市场内的原有企业构成巨大冲击。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企业合并的出现往往也符合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趋势。基于这些情况,芝加哥学派主张市场本身具有自我治愈和自我调节的能力,反对政府的过多干预,而且大企业的存在往往能够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适当地对竞争进行限制,对于维护大企业的生存发展而言反而是件好事,[6]对实施反托拉斯法的适当标准的分析重点应从对市场份额的关注转移到经济效益上来。逐渐地,芝加哥学派在与哈佛学派的博弈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也使得芝加哥学派开始对反托拉斯政策产生影响。1982年、1984年《横向合并指南》都体现了这种变化。执法部门除了考虑市场的集中度以及合并后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外,还考虑了市场进入障碍这一因素。如果在该市场中将产品价格提高5%,两年内会有多少新的生产者进入该市场。如果市场上不存在进入障碍或者障碍很低,执法部门则不再考虑市场集中度这一标准而批准企业的合并。正如当时的司法部反垄断局局长贝克斯特所说的,为了提高生产率,在进行企业合并时认真执行反垄断法是非常重要的。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禁止限制竞争的合并很重要;第二,不禁止不影响竞争和促进竞争的合并也很重要,因为不当的干预将严重损害资金市场,而资金市场的机制能提高效率。[7]这句话也表明了1982年、1984年《横向合并指南》的基本理念,即减少对于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控制,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芝加哥学派在这个时期的影响力之广泛深远可见一斑。

1992年的《横向合并指南》则对效率等因素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考量,肯定了大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针对企业合并行为采用了五步框架分析的模式:第一步分析合并是否产生了集中度显著的提升,形成了一个集中度较高的市场;第二步分析合并所带来的负面竞争效果;第三步考察市场进入以及进入是否及时;第四步是对效率的分析;第五步则是对破产和先有资产的考察。对于企业合并行为的禁止需要将分析框架的五个步骤全部完成才可以对其进行规制,这样的做法有效地减少了政府对企业行为的不适当影响,保障了原本依靠市场机制调节就可以解决的企业行为不受来自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

(三) 后芝加哥学派影响下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的新发展

近年来,基于对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思想观点的反思,美国经济学界诞生了一个新兴学派即后芝加哥学派,亦称作现代产业组织学派。这一学派认为,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各自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缺陷:哈佛学派忽视了效率,芝加哥学派则过分捍卫大企业的利益并过度依赖市场机制。于是后芝加哥学派采取了一种中庸的态度,分别吸收两学派的优点,将二者的观点予以折衷。一方面,其对哈佛学派的理论进行了改造——不再将市场结构作为认定违法性的决定性要素,而只是作为评估案件竞争效果的一个步骤。[8]也就是说,在考察企业合并时,首先应当考察企业所处的市场结构,如果市场结构合理,则企业合并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那么执法机构可以推定企业合并是合理的;而如果市场结构不合理,则应该对合并行为进行具体考察,通过权衡其正负效果才能确认其合法性,而不能再根据“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认定其非法。另一方面,该学派也对芝加哥学派进行了发展,不再过分相信市场自我调节能力,因为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市场机制难以及时发挥作用,企业有可能从事反竞争行为。后芝加哥学派承认了市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强调了政府干预市场的必要性。

1.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对哈佛学派理论的改造

在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中,哈佛学派的市场结构方案依然存在,但是较其在之前版本中的体现有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主要体现在第四节对于市场界定以及第五节对于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规定上。原本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中指出“市场集中度如果超过了前述赫芬达尔指数的一般标准,同时合并企业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超过35%,有关数据又表明合并企业的两种产品之间具有替代性,”那么就可以推定这项合并会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然而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删除了这一条规定,这表明随着实践中对市场份额的理解程度以及对企业合并现象认识程度的加深,指南的制定者亦认识到并承认了单纯通过对市场结构分析即推定合并违法的做法并不合理。

新指南的这些变化反映了后芝加哥学派的理论思想。其中在第4节再次关注了市场界定,认为“市场份额以及市场集中度的测量本身不是目的,但它们对于分析合并可能产生的效果依旧具有重要的意义”,“执法部门的分析不需要从市场界定开始”,“有关竞争效果的证据也可以给市场界定提供信息……这样的证据可以减轻市场界定以及市场份额在进行合并推断时所起到的作用,可以更直接地预测合并的竞争效果”。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执法部门对于对竞争直接有影响的证据等多种因素的重视,而不是单一倚重于市场界定。市场界定只是一个概念性的框架,不应该依赖它去机械地决定执法部门对合并竞争效果的分析。在评估合并是否限制了竞争时,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承认不仅仅市场界定对其有影响,其他部分也同样值得考虑,如消费者歧视等要素。[9]

2.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对芝加哥学派的改造

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中所体现的关于芝加哥学派观点的最大变化在于对单边效应的分析上。其首次引入了“转移销售值”这一概念,并且采用“涨价压力总指数”进行测量。当两个出售差异性产品的的企业之间发生了合并,合并一方提高产品价格,据此损失的销售额会转移到合并另一方的产品上,从而依旧达到通过涨价获得盈利的目的。因此,合并产品之间的竞争程度成为判断单边效应的关键因素。而执法部门通过“转移销售值”来判断合并产品之间的竞争程度。这一做法也是建立在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如差异化产品定价竞争理论、伯川德竞争模型、拍卖竞争模型等坚实的基础上的。[10]新指南也将效率融入到单边效应的考察之中,认为“在单边效应的背景下,边际成本的降低可以减少或者遏制合并后企业涨价的动机。即使效率不会立即、直接影响价格,它也能促进新产品的推出和产品质量的改善”。同时新指南在单边效应中还强调了审查合并中可能导致的非价格效应,如产品创新以及种类多样性等方面。指南在后芝加哥学派的影响下,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分析手段,注重产业组织理论的新发展以及运用新的经济分析模型,使得执法部门在对合并案件进行审查时也将不再单一地采用固定的模式,而是根据市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更多地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处理问题,使理论更加完善的同时也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具有合理性。

事实上,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在内容上淡化了经济学学派的派别之争,而是采取这一种“博采众长,为我所用”的态度,合并指南的发展历程表明了合并指南规则的演变受到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其对于经济学的理论怀着开放的心态予以借鉴吸收。而经济学研究只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使相关的理论分析、结论建议为法律所应用。正如波斯纳在其著作《反托拉斯法》的序言中所指出的那样,“时至今日,反托拉斯法变成了一套经济学的理性原则”。

二、 经济学理论对实践中法院案件审理的影响

(一)哈佛学派影响下的法院合并案例

早期实践中的法院判例显示了其受到哈佛学派理论的重要影响,市场结构的分析必不可少而且关乎着案件的胜负。如1962年的BrownShoeCo.V.U.S.案就充分体现了市场结构在案件分析中的重要意义。④Brown公司是美国第三大鞋类零售商,Kinney公司则是第八大鞋类零售商,合并之后的公司将在鞋类零售数量上占市场总量的7.2%,在全部鞋类零售店数量上占市场总量的2.3%,成为第二大鞋类零售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由于国会希望遏制行业垄断于萌芽阶段,同意联邦政府及地方法院的看法,尤其是合并一次涉及上百个城市,造成市场的集中度快速提高,因此对该合并不予批准。接下来在UnitedStatesv.PhiladelphiaNationalBank⑤(以下简称PNB案)一案中,该项合并在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获取了1/3的份额,法院则提出了一个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如果合并所造成的后果在此标准之上,则被假定为非法。虽然此项违法假定可以被推翻,但是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该项合并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而这项判决类似于对于垄断协议审查的“本身违法规则”,体现了市场份额与市场集中度对于推断企业合并的竞争效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更进一步地是,在UnitedStatesv.Von'sGroceryCo.⑥案中,法院推进了在PhiladelphiaNationalBank中的判断标准。在该案件中,Von's作为洛杉矶市场上的第三大杂货零售连锁店,合并了第六大杂货零售商,使得其市场份额从4.7%跃居至7.5%。法院裁定该案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重点强调了此类合并走走成了该市场中独立企业数量处于下降之中的趋势,“合并价格不可避免地将一个由许多小企业组成的市场变成一个或诸多大型企业组成的市场,而基于此,竞争竟会被摧毁。”

(二)芝加哥学派影响下的法院合并案例

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后,情况发生了改变,企业合并案例开始关注除市场结构外的其他证据。在UnitedStatesv.GeneralDynamicsCorp.[11]一案中,地区法院批准了两家煤炭生产商的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在该HHUDRs⑦市场内占据了50%的销售份额,同时将该市场内的集中度提高了10%。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其指出,市场份额和集中度虽然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并非是决定反竞争效果的指示器。根据被并购企业已经耗尽的煤炭储备以及长期合同的承诺,法院认为它将不再会是限制竞争的显著力量。在HHUDRs这一市场上,它本身是开放的,其它企业进入该市场并不存在困难,同时消费者也可以根据企业的行为对自己的选择作出决定,执法部门的数据并不能真正预期企业今后的行为,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调整能力,两家煤炭生产商的合并并不会大量减少竞争。虽然在之前的案例中也提到了针对市场份额和集中度可以提出能够“清晰显示”(PNB案中)抗辩反竞争效果的证据,但是并没有改变法院最终并未支持企业合并的结果。该案则实现了这一做法,这也正体现了最高法院在企业合并案件中对芝加哥学派的认可。在之后的UnitedStatesv.ConnecticutNationalBank⑧案中,法院也对之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学分析,而不再简单地根据市场结构对案件判决。这些案例都表明了,市场结构模式的分析框架只是企业合并竞争效果分析的一项开始,法院不再简单地基于市场份额的基础性统计作出结论。下级法院的审理中也有大量有关合并案件可供参考。如在UnitedStatesv.BakerHughes,Inc(D.C.Cir.1990)中,虽然两家石油钻探设备生产商合并后的赫芬达尔指数超过4 000,法院仍然对于该项合并给予批准。同样类似的是,在UnitedStatesv.WasteManagement(2dCir.1984),UnitedStatesv.SyufyEnterprise(9thCir.1990)等一系列案件中,司法部提出证据证明了这些企业是在较高集中度市场中进行合并的,但是最终司法部却败诉。这无疑是对于哈佛学派的市场结构—行为—绩效方案造成了打击。也许正如霍温坎普对哈佛学派的理论所评价的那样,其依旧在反垄断法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在反垄断法中所留下的痕迹无法抹杀,但是其地位却被削弱了。[12]这种企业合并被最高法院乃至地方法院所支持表明了芝加哥学派承认市场机制的有效性,相信市场的调节能力,认为大企业对于降低成本、实现规模效益、推进创新上有重要作用等理论在司法实践上得到了接受,同时这些案件对行为的效果进行具体分析,强调效率,芝加哥学派在法院判例中开始大展拳脚。

(三) 后芝加哥学派对法院合并案例影响的展望

与芝加哥学派相比,后芝加哥学派更加承认反垄断法对于企业市场行为调整的重要性,主张进行扩张性的反垄断市场干预。在1975年之后,最高法院对于合并案件一直处于一种沉默状态,这就导致最高法院对于演变的经济学理论态度很难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提供一个清晰的标准,使得芝加哥学派的思想仍然在法院合并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一结果产生的原因也与后芝加哥学派自身存在一些不足有关,后芝加哥学派牵扯到博弈论等更多复杂的经济学理论,还涉及到数学或复杂的现代微观经济学,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在解决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13]但是,对于合并案件的处理不能因为经济学理论过于复杂就对其否认,实践中纵然需要采取一种容易操作的手段,但也更需要一种合理的理论对其进行支撑。因为经济学科与反垄断法学科的并非完全契合,企业合并理论想要纳入最新的经济学原则也需要一段时间。[14]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虽然法院在具体的企业合并实践中还是主要受到芝加哥学派观点的影响,但是随着对于经济学理论的不断理解以及对企业合并认识的不断加深,最高法院势必会在企业合并案例中作出体现后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判决,而后芝加哥学派影响下的判决结果,将更倾向于同意政府积极介入市场竞争的做法。

三、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不同时期颁布的《横向合并指南》进行对比,以及法院针对企业合并作出的有关判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并不仅仅采取单一的经济学理论,而是对以往以及近期所出现的经济学理论进行重新整合,在历次指南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完善其内容,体现了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以及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理论,并运用了大量经济学工具对法律案件进行分析。

第二,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淡化了经济学理论正误之争,而是将合理的内容纳入到合并理论规则体系之中,并设计出一个相对确定但是更加富有弹性的框架体系,使经济学能够真正倾听到反垄断法中关于企业合并的声音,并满足反垄断法的需求。

第三,不仅仅是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种对于经济学研究进行整合归纳的态度,司法部门同样也在企业合并案件中采取了此种态度。而这就要求了司法工作者在实践过程中加强对于经济学分析的研究。同样这也要求加强了对经济学的要求——经济学要想更好地融入到企业合并理论框架之中,也应该将自己的理论研究纳入到企业合并中存在的问题之中,才可以为规则的制定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和正确导向。

对于美国企业合并理论的研究同样也可以使其有益于中国反垄断法中对于经营者集中问题的规制。虽然我国反垄断法起步较晚,经济学理论研究也未达到先进水平,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国相关研究的发展。我国可以直接对美国等经济学理论进行研究,汲取相关理论,或者是立足于我国本土经济学研究,为我国法律规则制定过程中所用。

注释:

① 《谢尔曼法》第1条“任何妨碍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反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均为非法”,第2条“任何人从事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合谋以图实现对州际或者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垄断,均应被视为犯有重罪”,《克莱顿法》第7条“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间接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它资本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它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② 1992年、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颁布的,而1968年、1982年、1984年《合并指南》为美国司法部单独颁布的。1968年、1982年、1984年、1992年、2010年指南原文见https://www.justice.gov/atr/hmerger。

③ 如第2节具体涉及到反竞争因素的考察,第3节对进入市场的分析,第4节对效率进行考察,第5节对企业现有资金以及是否具有破产情形进行考察。

④BrownshoeCo.v.U.S. , 370U.S.294(1962)

⑤U.S.v.PhiladelphiaNationalBank,374U.S.321(1963)

⑥U.S.v.Von'sGroceryCo.384U.S.270(1966)

⑦HHUDRs全称为hardrockhydraulicundergrounddrillingrigs,法院将该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为HHUDRs市场。

⑧ 参见http://caselaw.findlaw.com/us-supreme-court/418/6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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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星)

StudyontheDevelopmentofAmericaHorizontalMergerTheories—IntheBackgroundoftheEvolutionofEconomicTheories

LIZhao-yang

(NankaiUniversity,Tianjin300071)

BasedonthehorizontalmergerguidelinesannouncedbyDepartmentofJusticeandFTCandthejuristicdecisionsofthehorizontalmergercasesoftheSupremeCourtandthedistrictcourts,thisarticleanalyzedtheinfluenceofHarvardSchool,ChicagoSchoolandpost-ChicagoSchoolonthehorizontalmergertheoriesindifferenthistoricalperiods,andfoundthatthemergerguidelinesdrawlessonsfromtheseeconomictheories.Hence,ontheonehand,economictheoriesshouldunderstandthedemandofAntitrustlaw,puttheirstudyintotheframeofAntitrustLaw;ontheotherhand,Agenciesandjudicialauthorityaresupposedtocomprehendtheeconomictheories,makingthesystemofhorizontalsystemtheorymoreflexibleandreasonable.

Economicstheories;horizontalmerger;marketstructure;unilateraleffects;efficiency

10.13937/j.cnki.sjzjjxyxb.2016.03.021

2016-05-09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企业集中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12BFX098)。

李兆阳(1994—),男,山东日照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反垄断法、国际经济法。

D996

A

1007-6875(2016)03-0113-06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oi/10.13937/j.cnki.sjzjjxyxb.2016.03.021.html网络出版时间:2016-06-20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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