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清
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亲历性是司法的重要原理,也是司法规律中行为规律的重要内容,它由司法的诸多特点所决定,在司法制度、诉讼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第一,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微观具体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司法人员要亲历。第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人员要亲历。第三,实现程序公正需要司法人员亲历。第四,心证的形成需要司法人员亲历。第五,行政、军事决策不同于司法的诸多特点,决定了司法不能与它们简单类比。
司法亲历是司法人员身到与心到的统一、司法人员亲历与人证亲自到庭的统一、审案与判案的统一,也是亲历过程与结果、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司法亲历性的制度性基本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与裁判者负责。司法亲历性并非适用于与法院审判有关的所有的审级、程序和内容。根据对司法亲历性的需要程度,一般来说,在一审、二审、再审等不同审级中,主要适用范围是一审。在一审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不同程序中,主要适用范围是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特别是这两种程序中事实有争议、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一审程序中,主要适用范围是庭审。在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这两项任务中,主要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另外,司法亲历性要求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制。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应予保留,以讨论决定法律适用为主,事实认定为辅。
(摘自《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19-937页。)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