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海龙
理想与现实的距离——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冷观察
纪海龙*
目次
一、民法的理想
二、民法典的必要性
三、无法实现的民法典野心与雄心
四、民法典与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官僚化
五、代结语:理想与现实的距离
由于存在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官僚化,当前民法典编纂的进度对编纂进程和未来民法典的内容与形式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此次的民法典很难成为世界上伟大的法典。期待民法典发挥宪法性功能,以民法典实现限制公权、促进社会转型也不现实。当今社会民法法典化的功能只能被定位于体系整合。学界应对本次民法典编纂抱有平常心,重点在法典的体系整合功能上着力。
民法典法典化立法官僚化体系化
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陆续进行了五次民法典编纂的尝试。〔1〕对于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4页;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309页。前辈民法学人,均对民法典翘首以盼。已故的谢怀栻先生曾言:“民法典较之刑法、诉讼法等更足以代表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而且只有一个全中华民族的民法典才能表明中华民族已攀上了历史的高峰。”〔2〕谢怀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王家福先生在2009年写道:“展望未来,我国民法还需要做一些什么事情?首先,最重要的是要把民法典制定出来。”〔3〕王家福:《新中国民事立法感言》,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提倡汇编式、邦联式民法典〔4〕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的江平先生也认为,中国目前制订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5〕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页。可以说,制定中国民法典,是前辈民法学人的理想和情结。即便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后,民法学者们也在呼吁以民法典编纂体系化中国民事法律。〔6〕王利明:《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朱广新:《超越经验主义立法:编纂民法典》,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梁慧星教授在2011年亦呼吁“决不能放弃制定民法典的目标”,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1-03/10/content_2509528.htm?node=27679, 2016年7月16日访问。
不过在经历了四次失败的民法典编纂尝试后,学人在2014年底以前对于中国是否最终会制定民法典,也并不确定。〔7〕柳经纬:《渐行渐远的民法典》,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然而,就在学人普遍对民法典编纂不抱太大希望时,民法典编纂的任务忽然从天而降。〔8〕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因行文上的突兀,“编纂民法典”这五个字被猜测是后加进去的,对此参见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于是乎,立法者以及全国法律学人轰轰烈烈地搞起了民法典编纂的大生产运动。
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民总草案说明》”)中,明确了民法典编纂的时间表:“编纂工作拟按照‘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争取提请2017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上半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3月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9〕来源: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2016-07/05/content_1993422.htm, 2016年7月25日访问。几代学人对民法典的殷切盼望,竟然在三年半后便要实现了!
事实上,如果抛开感情因素,人们确实应该理性地看待民法典编纂的必要性。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以及《继承法》等,已经走出了一条“单行法加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10〕对此参见龙卫球:《中国民法“典”的制订基础——以现代化转型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我们是否还需要一部民法典?而且,在电子化的时代,继续纠结于将有关的法律条文放置在一部民法典中,是否还有意义?〔11〕对此提问,参见薛军:《当我们说民法典,我们是在说什么》,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在解法典化的时代,〔12〕[意]那塔利诺•伊尔蒂:《解法典化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 -107页;张礼洪、高富平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在民事立法日益碎片化、情景化和部门化的今天,民法典的形态是否已被超越?〔13〕薛军:《当我们说民法典,我们是在说什么》,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在人的自由扩张步伐放缓以及“司法联邦主义”的背景下,完善民事法制是否只有民法典编纂一途?现在是否就是编纂民法典的最好时机?〔14〕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对民法法典化在现代社会的功能进行考察。
历史上,法典化的功能主要有如下几个:(1)使法律公开;(2)让人民方便地掌握法律;(3)为社会提供全面的、无漏洞的规则集合;(4)使得法律统一化;(5)获取民族国家身份认同(identity);(6)将法律材料体系化。前五个法典化的功能在今天均已不具有意义。当今社会,法典化最大的功能是实现法律材料的体系整合。通过明确各个法律领域之间的关联以及背后的基本原则,法典有助于法律适用者找寻具有贯融性的法律解决方案。而且,法典化也为其他的特别立法提供基本的概念体系。法典化的技术有助于防止法律体系的碎片化,防止法律秩序被分解为无数个法律渊源,以致受到专业训练的法学者找法也颇为困难。法典化有助于定期地对法律秩序进行清扫和整理,因此也有助于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获得性以及法的安定性。〔15〕参见陈卫佐:《现代民法典编纂的沿革、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德]莱因哈德•齐默尔曼:《法典编纂的历史及当代意义》,朱淼译,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德]卡斯滕•施密特:《法典化理念的未来》,温大军译,载《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在电子化检索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不必期待民法典可以更加有利于法律公开及对法律条文的检索。在立法日益碎片化和情景化的解法典化时代,我们可以预期的毋宁是法典化、解法典化、再法典化、再解法典化、再法典化……这个循环。
改革开放以来,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主义立法”导致了中国民法的体系混乱。尽管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律,但因各个法律制订时间不一、反映时代背景不同以及立法者立法时并未做好统筹兼顾和体系和谐,从而规范缺失、规范重复、概念混乱的现象的确存在。再加上庞杂、失序的司法解释,导致民事法律的统一性和明确性遭遇挑战。如果民法典编纂得当,自然有助于整合现有民事法律规范,清理司法解释,有助于民事法律科学化、体系化和统一化。〔16〕参见王利明、易军:《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王利明:《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王利明:《亟待编纂一部21 世纪的民法典》,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6期;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朱广新:《超越经验主义立法:编纂民法典》,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用功能主义的思路来描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必要性也许更为恰当。人们重视的不应该是民法典这种形式,而是它所应发挥的体系整合功能。《民总草案说明》也正确地强调了法典编纂的删、改、增功能:“法典编纂不仅要去除重复的规定,删繁就简,还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所以,当我们谈论民法典时,谈论的应该是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合理的法源体系。〔17〕薛军:《当我们说民法典,我们是在说什么》,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在编纂民法典时,尤其要重视对既有司法解释的整合。〔18〕薛军:《民法典编纂如何对待司法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除此之外,还应该重视总结司法判例中的经验以及社会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习惯,将良好的实践经验和习惯整合进民法典。
虽然经由民法典进行体系整合只是起步第一脚,因为体系整合实乃动态漫长的过程,即通过学术和实务之间的互动,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来达成价值共识和规范共识。〔19〕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但不可否认,如果民法典能够对既有的立法、司法解释、判例实践以及习惯进行较好整合,必然会大大减轻学术与实务进行体系整合的负担。虽然在决定通过编纂民法典进行体系整合前,人们的确应该认真思考是否存在其他更好的体系整合途径,而不需要对既有立法大动干戈。但在最高领导层已经作出决定,编纂民法典大势所趋的情况下,顺势而为经由民法典编纂整合既有民事法制,无论如何不是一件坏事。
然而,在体系整合这个功能之外,学人们对于民法典还抱有雄心与野心。〔20〕王涌:《民法典编纂的雄心、野心与平常心》,载《凤凰周刊》2015年第10期。王家福先生曾写道:“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么一个大国,应该有一部反映时代精神、体现中国实际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理应制定成为全世界最好的民法典”。〔21〕王家福:《新中国民事立法感言》,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可以说,认为我们具有后发优势,“制定一部足以与拿破仑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鼎足而立的中华民族的民法典”〔22〕谢怀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是数代民法学人的雄心。在此雄心背后,隐藏的实际是一种大国意识和民族自豪感。中国作为悠悠大国,并不甘心像小国一样仰人鼻息,以别国法典为范本草就一个民法典,而是要在经济崛起的同时,创造出属于自己的光荣的民法典。〔23〕参见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中国民法典被期待反映当今时代的特征。“我们制定的民法典将以‘改革的法典和进步的法典’立于人类最优秀的民法典之林。”〔24〕张新宝:《民法典的时代使命》,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王利明教授呼吁,我们的民法典要体现新时代的特点与人文关怀,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弱者的关爱;反映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和互联网时代的特点,反映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的特点;反映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的特点;反映风险社会的特点。〔25〕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王利明:《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典》,载《中国报道》2015年第1期。当下的民法典编纂也被期待发挥宪法性的功能。〔26〕就民法典之宪法性功能的详细论述,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在中国背景下,编纂民法典也被视为是法治现代化的标志,是推进并引领改革进程的重要举措;〔27〕王利明:《亟待编纂一部21 世纪的民法典》,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6期。被认为是实现依法治国方针最基本的步骤,会为中国最终实现人权、民主、法治和现代化奠定法治基础。〔28〕谢文英:《孙宪忠:编纂民法典时机已成熟》,载《检察日报》2015年1月19日第6版。人们试图在当前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通过民法典来实现公私二元的真正划分,实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制约。〔29〕王利明:《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在本文中王利明教授专门论述了“简政放权”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又可参见薛军:《民法典是具体法治的路线图》,载《人民日报》2015年1月9日第5版。民法中的人格权甚至被寄予间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功能的期待。人们也期待能通过民法典实现真正的社会转型,改革和发展土地公有制相关的问题,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问题、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探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30〕王利明:《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王涌教授说:“中国民法学者能将民法典起草成‘半部宪法’,这或许将是21世纪立法史上的绝唱。”此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人对编纂民法典所抱有的宏大野心。〔31〕王涌:《民法典编纂的雄心、野心与平常心》,载《凤凰周刊》2015年第10期。
当时间无限时,一切皆为可能。但在当下的有限时空内,我们是否有能力制定出“全世界最好的民法典”?十二年前,易继明教授直言不讳地说:“我们刚刚勉强脱离了学术的‘抄袭’阶段,而仍然处于向别人学习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我们的法学研究还更多的停留在制度介绍和引进层面,也常常会有一些法律解释学方面的成就,但很难进行大的理论抽象和创新。因此,我们实际上还根本没有为世界贡献出一部优秀民法典的学术能力。”〔32〕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十二年过去,易继明教授的这个论断是否还依旧成立?虽然对此每人心里都有一个答案,但认为我们“一直在模仿、从未能超越”的,恐怕大有人在。如果政治和学术良性互动,花上至少两个“五年计划”去精心准备,应该说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并非没有可能。但就算如此,“世界最好”恐怕我们还是无法企及。〔33〕王轶教授也认为,中国制定出“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比肩的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典,从而开创21 世纪民法典的新气象”,这一目标的实现并不容易。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至于民法典充分反映时代特征,例如将科技、网络、全球化、风险、信任等“现代性的后果”,〔34〕[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黄平校,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也充分体现到民法典的规则设计中,笔者对此持谨慎乐观的态度。在一定意义上,法典永远是守成而非开创的,只能是总结既往经验,而无法预见未来。人类无法预见未来的历史,是因为人类历史的进程受人类知识增长的强烈影响,而现在的人类,永远无法预见未来的知识(如能预见,就非“未来”的知识了)。〔35〕[美]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杜汝辑、邱仁宗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即便是法典制定者意图照顾当下新的时代问题,也会面临学术准备不足的困境。对时代问题的认识和描述首先应(主要)由社会学家完成,法学家向社会学家学习以后,才能将社会问题“转译”为法律问题,〔36〕[德]贡塔•托依布纳:《社会理论脉络中的法学与法律实践》,纪海龙译,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并经过长期努力,提出法律上的规范性解决方案。而与此同时,又会有新的时代问题浮现。对于上述的“现代性的后果”,中国法学界对之的真正关注和潜心研究,恐怕还是刚刚起步,主要为民法典编纂提供知识资源的民法学界就更少了。四年后将要出台的中国民法典,恐怕无法对这些时代问题进行充分照顾。唯一的方法或许是有意留白,即充分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将问题的解决留给未来的学术和司法实践。至于在中国背景下,能否借由民法典实现宪法功能、限制公权力,促进社会转型,则涉及民法典与政治之间的互动。
(一)民法典的政治性
任何民法典的制定都有其政治背景。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并且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37〕[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145页。《法国民法典》的出台是为了用法律手段固定法国大革命的成果;《德国民法典》的出台是为了实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和“一部法典”的强国梦;《日本民法典》也是为了巩固明治维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确立当时的基本社会制度。〔38〕张新宝、张红:《中国民法百年变迁》,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原苏东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后纷纷制定民法典,也是以其政治转型为背景的。甚至一部民法典的出台与政治强力人物对民法典的态度息息相关。《法国民法典》虽是为了巩固法国大革命的成果以及出于对法国传统上庞大司法权力的警惕,但拿破仑本人的政治个性亦不容忽视。正是拿破仑的好大喜功、追求不朽的伟人心态,极大地成全了《法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39〕韩强:《民法典的政治与政策解读》,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2期。而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下,上层领导人对民法典的态度,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走向。江平先生感慨曰:“中央领导人的言论、观点和态度,对于一部法典的生死成败,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中国民法典起草五十多年来,跟领导紧密地把握方向有关,几乎完全按照领导意志立法。”〔40〕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9页。本次民法典编纂,本就源于执政党的政治决定。可以说,如果没有上层领导人物的首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重新启动也不可想象。
另外,任何立法(包括民法典)的内容设计,也必然反映着不同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几年前《物权法》立法中的“违宪”之争,便为例证。以上均可被视为民法典的“政治性”。
(二)缘木求鱼的以法典促革新
就对民法典所抱有的“野心”而言,即试图通过民法典张扬基本权利、构建公民社会、限制公权、促进社会转型,这还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政治性”,而是期待“政治化”民法典。如果民法典真能实现这些愿景当然好,但本文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以人格权(包括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民法中的确立来绕道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也许只是缘木求鱼。须知宪法基本权利主要处理的是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纵向关系,而民法中的人格权是私主体间的横向关系。对民法中人格权的肯认或许可以是宪法基本权利观念加强的结果,但却无法通过适用于私人横向关系的人格权,来提升私人对抗国家的基本权利水平。期待通过民法典来构建公民社会、限制公权力、促进社会转型,大概也只是迷梦。我们的民法典终归还是政治力量立法的产物。制约公权力根本上在于针对公权力行使本身的制度安排,民法典虽然有助于私权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加强,但对于限制公权也许尚无能为力。〔41〕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制定面临的时代挑战》,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而且,限制公权与社会转型,只能是在社会自发酝酿到一定程度,刺激当权者使其具有改变动力时,才会发生立法上的变化。也即是社会先行,刺激政治,立法后动。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虽然高层也在一直研究土地公有制和国企改革的问题,但未来的发展方向尚未明朗。指望通过编纂民法典来促进社会转型,并不现实。另外,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官僚化也会对民法典发挥宪法性功能产生制约。
(三)立法官僚化与民法典
2015年3月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五家单位参加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组织了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开展民法典编纂工作。之后工作专班在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的配合下,起草形成了《民法总则》草案,并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在《民法总则》官方草案之外,尚有多个非官方草案存在。〔42〕自2014年以来,中国法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于海涌教授均发布了各自的非官方草案。而最后形成的官方草案则是由工作专班所起草。神秘的工作专班,其组成人员名单并未公布于众,但想来应该以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工作人员为主。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的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包括法律委员会,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条)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是常设性工作机构(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8条)。人大法工委只是负责辅助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其本身并非由人民代表组成。〔43〕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机构属性,参见褚宸舸:《论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兼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机构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不过,人大法工委不仅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订,也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委托起草法律草案,并在草案审议时担当立法意见的说明者和协调者,其俨然已成为中国立法实践中的“隐形立法者”〔44〕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或曰“立法官僚”。〔45〕王理万:《立法官僚化:理解中国立法过程的新视角》,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白龙、周林刚:《立法官僚的兴起与封闭》,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6期。这些立法“官僚”并非民选代表,而是由上级任命,向上级负责。在韦伯语境下,官僚制具有固定权限、严格等级、专门化的职务工作、专业知识等特点。〔4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8-282页。但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在中国目前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相互间并未完全分化这个大背景下,作为“立法工作者”的人大法工委,其遵循的工作逻辑至少有两个面相:作为党领导下的机构,要完成政治任务;作为专业立法官僚,既具有官僚制的特点,也会力图在工作中遵循法律规律和原理(虽然这一点会受到自身专业水平的限制)。不过在上述两个面相有所冲突时,作为遵循“有权/无权”二元代码政治系统中的一环,立法官僚必然会选择优先满足前者而非后者。因此,中国的立法官僚化既有西方立法官僚化的特点,〔47〕关于美国立法官僚化的介绍,参见王理万:《立法官僚化:理解中国立法过程的新视角》,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但又以服务全党政治任务为使命。这种以服务全党政治任务为中心的特点实乃中国特色,可被称为“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官僚化”。笔者妄自揣测“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官僚制”会导致如下后果。
第一,在编纂时间上会更追求进度。按照目前的立法方案,2017年会通过《民法总则》,2018年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至2020年3月会审议通过民法典。这个时间表的出台很可能是因为民法典编纂任务是从“天”而降,在当前领导人两届届满前,民法典必须要出台。而“漂亮”地完成任务要求不能赶在最后一刻交差。从而2020年是个比较合适的完成任务时间节点。而先总则后分编这个两步走、2017年出台《民法总则》的计划,估计也是因为不能一直埋头苦干,直到最后才给领导提交成果。《民总草案说明》中也强调了“既要高质量完成党中央部署的目标任务,又要体现阶段性成果”。2017年和2020年这两个时间节点的设定,对此次民法典编纂影响极大。虽然《民总草案说明》特别强调要“坚持进度服务质量”,但考核进度极其容易,质量水平却较难度量,从而在进度和质量发生冲突时,理性人不可避免会选择优先满足进度,哪怕牺牲质量。就此一个颇典型的例证是,2016年6月提交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就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在第18条和第123条分别进行了功能基本重复的规定。对于字字如金的民法典,这样的低级失误本应避免。对此的解释,应该就是草案的最终统稿者为赶进度,过于匆忙。
或许有人会说,有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立法经验,此次民法典编纂并非是平地起楼阁,所以五年时间也应该足够。自拿破仑1800年决定制定民法典开始到《拿破仑民法典》出台,不也只是四年时间吗?但需注意的是《拿破仑民法典》是由四位杰出法学家起草,他们从罗马法、习惯法和多马、波蒂埃的著作中吸取了大量的经验与启示,并总结了大革命时期的立法成果,大量借鉴了康巴塞雷斯自1793年开始起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48〕石佳友:《法国民法典制定的程序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先不论对罗马法和习惯法等经验的借鉴,哪怕只从1793年算起,到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出台也有十几年的时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以百年潘德克顿法学作为基础,但也耗费了22年的光阴。〔49〕具体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编纂的组织方式》,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也花费了18年。〔50〕季卫东:《破彼执著、乃入真实——旁观民法典编纂之曲折》,载《书城》2003年第2期。而且以上民法典均是由最优秀的法学家以及法学实务工作者进行起草,此次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则是由专业的立法官员亲力亲为。其专业特点和身份角色决定了完成一部优秀民法典所需花费的时间要更长。
第二,编纂民法典的具体指导思想和价值体系并不明确。《民总草案说明》中虽然明确列出了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51〕具体如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体现新发展理念和我们党执政为民的宗旨,编纂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而且列出的这些指导思想在政治上绝对正确,但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宏观的指导思想。就民法典编纂的具体指导思想而言,〔52〕参见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石佳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典的时代精神》,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茅少伟:《寻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例如自由以及私法自治与民法社会化,当代民法实质化,纯化的民法和部门民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立法工作者也未见得有清楚考虑。就具体工作思路而言,为方便起见,立法工作者会秉承“实用主义思路”。“实用主义思路”强调延续立法传统,强调降低立法成本,注重民法典起草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53〕王竹:《民法典起草实用主义思路下的“债法总则”立法模式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王竹教授曾在“实用主义思路”下,建议修改《民法通则》的第五章和第六章,将债法总则实质内容整合进修改后的《民法通则》,并强调最终是叫“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均可。〔54〕王竹:《民法典起草实用主义思路下的“债法总则”立法模式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2016年6月的《民法总则》草案,显然是对《民法通则》的删改,其体例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只是去除了《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已覆盖的内容。在该草案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章中,既规定了人格权,也规定了债权(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两种债的发生原因)。在该草案的第八章即民事责任章中规定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尤其是第八章中的第一个条文(即第156条第1款),规定了“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此章本是处理“责任”,但该条却规定了义务的“履行”,这样的条文未来很可能会成为实质债法的核心性条文。从而,传统债法总则中的很多内容已经被(粗略地)整合进了民法总则。此与王竹教授建议的“实用主义思路”基本一致。
第三,在体例形式上“汇编”现行的单行法。《民总草案说明》显示,“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分则编(目前考虑分为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组成。”就分则编的体例而言,无法不让人猜测是既有《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与《收养法》以及《继承法》的汇编。至于之前学界争议激烈的人格权编、很多学者建议的债法总则编〔55〕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王利明:《如何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7日第2版;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以及财产法总则〔56〕马俊驹、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王涌:《财产权谱系、财产权法定主义与民法典〈财产法总则〉》,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均不见踪影,且立法工作者们对于体例安排上的取舍并未给出任何理由。笔者妄自揣测,在紧迫的时间进度面前,独立人格权编滋生争议,债法总则或财产法总需另起炉灶,只有汇编既有法律最为省事。这可能是立法工作者对体例作出如此安排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在民法典的具体内容上创新不会很多。为保证编纂进度,有争议的问题会被尽量回避。从而未来的民法总则,不会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法总则,因为制订真正意义的民法总则,必须回归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57〕茅少伟:《寻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而立法工作者会避免对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表态。除非有高层的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时的处理,也可能会被回避掉。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和利用问题,如果未来几年的实践探索不成形,也未见得能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民商问题,会依旧秉持既有作法,即民商小合一(即散落的商行为规则如商事合同纳入民法典,而商主体法和已单独立法的商行为法如票据法等以特别单行法形式存在)。既有司法解释中的成熟做法虽会被部分吸纳到民法典中,但由于时间进度问题,需要从司法案例中总结的实践经验,以及需要通过民事习惯调查才能发现的民事习惯,未见得会得到反映。合同分则中估计也不会增加新的合同类型。学理上研究较薄弱的问题,如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问题,〔58〕崔建远教授特别强调了民法典编纂应重视“主张与举证之间的关系”,参见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也不会得到充分照顾。由于立法工作者还要考虑领导以及人民代表审议时对规则的理解,从而既有立法中不存在的、稍显学术化的新做法不会出现,例如法人分类中的社团与财团。《民法总则草案》便没有采纳社团、财团分类,而是将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转换成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59〕《民总草案说明》中特别强调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
第五,立法工作者作为官员,倾向于求稳而不爱冒险,不见得会愿意背离以往的惯常做法。从而学者建议的条文标题以及立法理由书估计不会存在,官方讨论记录也不见得会公开。〔60〕关于以上的呼吁,参见张新宝:《民法典制定的若干技术层面问题》,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2期。
前辈民法学人寄托毕生理想于中国民法典,期盼21世纪中国民法典的伟大;众多有识之士意图实现民法典的野心与雄心,期待以法典促社会转型。但如果从旁观者角度对此次中国民法典编纂进行冷观察,应该能够预测我们的民法典未必伟大,也无法通过民法典本身促进社会转型。十几年前被呼吁的“集国人智慧,成伟大法典”,到2016年变为“集智慧,成法典”。但实际在“有中国特色立法官僚化”的背景下,立法工作者目标也许只是“成法典”;智慧也要集,但“成”法典是第一要务。尽管笔者在感情上亦期待本文所做的所有推测均不现实,但以上种种,恐怕是意料之外,情理之中。
较为理想的策略,当然是民法典编纂进程放缓。“何必在民法典编纂史留下一个欲速不达的新话柄呢?”。〔61〕季卫东:《破彼执著、乃入真实——旁观民法典编纂之曲折》,载《书城》2003年第2期。如果进度放缓无望,学界所能做的,是调低对民法典的期待,怀有民法典的平常心,将民法典的功能理性地定位在体系整合上,〔62〕具体的做法可参见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以实现“修复式私法统一”〔63〕易继明:《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集中力量为立法者准备体系整合的资源,整理既有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判例以及习惯中的良好作法,对现行所有实质民法进行体系性的重述。对于添之无益但也无害的条文,〔64〕例如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第132条,延续了目前司法解释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说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是废话,因为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要依赖于对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目的解释,但这样的说法也无害或至少害处不大,因为反正最后都要依赖解释。未必一定要浪费沟通成本,激烈建议删除。但要谨防民法典中“出昏招”。而立法者也应谦虚审慎,尽力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对于把握不大的,不要匆忙下定论,毋宁将问题留给未来的判例与学说。如真能做到这一点,只要民法典在体系整合的删、改、增上做好,就是一个进步的民法典。而如果连体系整合和修复都做不好,那就真的是“可有可无民法典”〔65〕刘云生:《可有可无民法典》,载刘云生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了。
(责任编辑:吴一鸣)
*纪海龙,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