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 张涛
案例:2001年,肖大妈的丈夫去世后,就与其妹妹肖某共同生活。其间,肖大妈的继子涂某与肖大妈发生肢体冲突后就没有再照顾过肖大妈。2011年4月,肖大妈立下遗嘱.表示将其所有房屋75%的产权赠予妹妹肖某。遗嘱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大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由李某代书,经黄某、余某、刘某等人见证。2013年12月,肖大妈去世,其所立遗嘱生效,但是由于涂某的阻挠,肖某一直没有得到房屋的部分产权。无奈之下,肖某以涂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部分房屋产权。在案件审理中,因肖大妈的房屋已被拆除,肖某遂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拆迁补偿款50余万元中的75%归她所有。
庭审时,被告涂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肖某在他的父亲去世后,与他的继母共同生活是事实,自己年龄也有70多岁.不可能会与其继母发生肢体冲突,肖大妈几次生病,都是由他的妻女送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给予了照顾;其次,肖某提供的遗嘱不能成立.代书人与肖某有利害关系,见证人黄某、余某、刘某等人也没有在现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肖某主张取得遗产的依据是2011年4月订立的遗嘱。代书遗嘱是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应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本案所列见证人中的黄某、余某并未在现场,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刘某虽在现场见证,且知晓遗嘱内容,但李某系肖某继子的姐姐,因此,李某的证明存有瑕疵。肖某提交的代书遗嘱因其形式不完备,无法查明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确认。考虑肖某在被继承人晚年与其共同生活,悉心照顾,根据公平原则,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可给予其适当补偿。法院遂酌定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8万元作为补偿交付肖某。
说法:《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由于肖某提交的遗嘱无效,因此,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肖某的付出,法院判决给予她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