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以人权教育为视角

2016-03-09 04:56张雪莲
关键词:公约人权教育

张雪莲

(东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1189)



也谈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以人权教育为视角

张雪莲

(东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211189)

在影响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程度的众多因素中,一元论和二元论这一传统理论的影响正在减弱,人权文化和人权观念的影响日益突出。人权教育通过传播国际人权知识、培育关于国际人权的正确观念、建立普遍人权文化和鼓励不同层面的人权行动,促进国际人权法在国内的实施。在具体实践层面,既要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人权教育渠道和途径,也要积极推动国内教育和考试改革。此外,考虑到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在推动国际人权法教育时,还应牢牢把握国际人权法批准与实施过程中每一个适于人权教育的契机,其中最重要的是公约批准前后的讨论和实施中的定期履约报告制度。

人权教育; 国际人权法; 国内实施

自2001年中国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尤其是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我国学者关于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研究呈现出日渐繁荣的态势,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尤其是宪法的关系;其二是研究单个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国内的实施问题;其三是分析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国内实施的现状和对策。在实践中,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主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条途径来实现。然而在我国,这三条途径都不是特别畅通,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大家公认的“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明确”外,笔者认为民众、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国际人权法的性质、内容及其对于人权保障的意义缺少必要的认识,也是影响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实施的重要因素。本文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部分认真分析影响国际人权法在国内实施程度的各种因素;第二部分着力探讨人权教育在促进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中的作用;第三部分努力探寻适于国际人权法教育的契机。

一、 影响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因素分析

(一)一元论与二元论不再是影响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主要因素

一元论和二元论是界定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前者承认国际法是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后者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套并行的法律制度。但这一区分伴随着全球化的浪潮和新兴国际法(主要是国际人权法)的产生而日渐式微[1],至少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它们已经不是影响国际法国内实施程度的最重要因素。

1. 突破一元论:“对话式一元论”的产生与发展

与传统国际法不同,国际人权法以史无前例的程度处理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而这些关系一直都是国内人权法的管辖领域,因此在一元论国家,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同一事项上,国内法和国际法都可以适用。在这些国家,法官和学者们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等级和地位。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国际人权条约与国内法,尤其是宪法之间的关系都是模糊不清的,我国宪法中更是从未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开始另辟蹊径,其中建立在“人格保护优先”这一原则基础上的“对话式一元论”颇值得关注。“人格保护优先”的原则包含两个解释规则,以保证个体人格获得优先考虑:第一,当适用人权标准时,必须对人权标准进行宽泛解释,反之,当限制人权时,则应采用限制解释;第二,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解决不应以等级或特定规则为指导,而应选择特定情形下最有利于个体人格的标准。以这一原则为基础,“对话式一元论”主张不排除任何人权标准,也不对不同的人权标准进行严格的等级排列,而是通过彼此间的对话实现互补,达到保护个体人格的最终目的。[2]

2. 突破二元论:“班加罗尔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二元论国家被认为不愿援引国际法,但从理论上看,二元论也并没有要求法院忽略国际标准。而且在实践中采行二元论的主要国家,如南非、英国、爱尔兰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使用国际人权法来解释国内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班加罗尔原则”(Bangalore Principles)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1988~1998年间,人权法律保护国际中心(Interights)和英联邦协会共同组织了一系列法官座谈会,这些座谈会重点讨论了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应如何利用尚未合并入国内法的国际人权条约,并以声明的形式表明自己的观点,这些声明被称为“班加罗尔原则”,“班加罗尔原则”经过十年的发展,逐步从保守走向激进,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突破了二元论的束缚,为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院的适用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那就是即使它们不具有国内法律效力,但它们仍然可以被援引协助解释国内法。

(二)人权观念和人权文化的影响日益突出

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一元论和二元论带来的障碍正在通过不同方式被克服:立足于个体人格的保护,一元论下不同人权标准的效力等级问题不再是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主要障碍;将国际人权标准作为解释国内法的辅助资料,解决了二元论下未合并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显然,一元论和二元论已不足以为“不同国家实施国际人权法的不同程度”提供合理解释,那么还有什么其他的影响因素呢?多年前,就有学者在研究法官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时,开始关注法律文化的影响。伯明翰法学院Fiona de Londras教授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将影响国内法院适用国际人权法程度的国内法律文化因素归纳为以下方面[3]。

1. 国内法官、律师和民众对国际人权法性质的认知

对待国际人权法的态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国际人权法视为国内法的闯入者,因为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在调整事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所以在一些国内宪法已经规定了人权保护的国家,法官和律师们可能会拒绝外部产生的法律,担心它们会破坏、威胁到本国已经确立的人权标准。例如美国虽然是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强有力的推进者,国际人权法与其国内宪法也具有同样的价值基础,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也会偶尔拒绝国际人权法的适用;另一类是将国际人权法视为国内法的合作者,协助解释国内法。这种观念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认同,因为国际人权法确立的诸如个人权利、政府权力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一些概念,对于发挥同样功能的国内法院而言,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 关于国际人权法在法治概念中的地位的认知

在将国际人权法视为国内法合作者的同时,一些国家的法官和学者开始调整传统的法治观念,使之包含“遵守国际义务”的原则。在这方面,英国著名法官宾汉姆勋爵做出了杰出贡献。在他的著作《法治》一书中,他将法治细分为八个子原则,其中两项与国际法有关:其一是“法律必须提供充分的基本人权保护”,这里基本人权虽然并不是指向所有国际公约保护的人权,但至少包括那些最基本的、能成为法治规则基础的权利和自由;其二是“法治要求国家遵守其在国际法中的义务,如同遵守国内法一样”,其中暗含了国际人权法义务,从而使法治概念具有了明显的国际主义色彩。[4]宾汉姆勋爵的观点虽然是针对英国的现实问题提出的,但对其他国家也同样具有启迪和借鉴意义。

3. 关于国内法院在实施国际人权义务中的角色的认识

从国家权力分立的角度看,实施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保持一致通常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的责任。在严格坚持二元论的法官和学者眼中,国际人权法只有合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后才能适用,因此实施国际人权法的首要责任在于议会,法院的司法适用是不当地为国际人权法“开后门”,打破了权力分立。如前所述,这种观念正在发生改变,“二元论并不要求法院忽略国际人权标准”的观念正在形成。

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他们不愿意在案件中援引国际人权法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出于对法治概念的保守理解,也可能出于对适用国际人权法规则的不适感,而这两者都是可以通过人权培训得到改善的。

总之,在影响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众多因素中,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传统理论的影响正在不断削弱,国际化法律文化以及法官、律师、民众的人权观念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 人权教育在促进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中的作用

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发现:人权文化和人权观念正在成为影响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程度的重要因素。人权文化的培育和人权观念的形成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其中人权教育的作用不容忽视。

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等级和地位,在实践中,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实施的状况也并不乐观。首先,立法实施几乎是所有国际人权公约共同要求的国内实施方式*如《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也是我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主要方式。虽然我国为批准或实施人权公约制定、修改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总体上仍不能满足各公约的要求。例如我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前修改了《残疾人保障法》,但有关“合理便利”的规定仍然与公约的要求相去甚远[5];其次,政府行政部门负有实施国际人权标准的责任,如为实施公约义务建立必要的机构,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机构;最后,司法实施是各公约的明确要求,也在各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中被屡屡提及*如在针对中国提交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份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鼓励将《公约》作为一个法律渊源在国内法院适用,……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收入有关适用《公约》的判例法资料。”,但是我国法院在判决中援引国际人权公约的情形还是十分罕见。

我们除了期望通过在《宪法》或《立法法》中明确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外,还可以通过人权教育,培育有利于国际人权法在国内实施的人权文化和人权观念。

(一)通过人权教育,传授国际人权知识

提高公众,尤其是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负责国际人权法实施工作的其他人员及权利持有人,对国际人权文件所载权利内容的认识。传授人权知识是人权学习的起点,也是形成人权观念和采取人权行动的前提。从促进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角度出发,有一些国际人权信息和知识是必须掌握的。首先是《世界人权宣言》,它提出的一些人权的主要原则,如平等原则、普遍性原则、非歧视原则、相互依存原则等被后来的国际公约一再重申。宣言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的多数条款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6];其次是我国缔结和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我国作为缔约国负有忠实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不仅要熟悉每项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内容,还要知道国家承担哪些义务以及这些义务的性质;最后,还要了解我国缔结的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主要是各人权条约机构发布的“一般性意见”和针对我国履约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通过人权教育,塑造人权态度,使人们形成关于国际人权的正确观念

长期以来,我们对国际人权的许多问题都存在片面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接受和履行国际人权法规则的意愿和能力,也使得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得到客观、全面和准确的认识。”[7]实际上,国际人权法离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并不遥远,它调整的就是缔约国政府与本国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人权不只存在于人权斗争中,也可能成为保护我们自身权益的工具。而且,国际人权法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并不等同于西方人权价值*例如在张彭春先生的努力下,《世界人权宣言》采纳了儒家文化中的“仁”(在正式文本中被译作“conscience”)作为人权的基础,可以说“《宣言》以及由《宣言》而来的世界新人权理论并不只是西方的建构,儒家思想同样做出了重要贡献。”鞠成伟.儒家思想对世界新人权理论的贡献——从张彭春对《世界人权宣言》订立的贡献出发[J].环球法律评论,2011(1):149.,我国政府批准或加入人权公约本身就意味着,我们对这些标准及标准所体现的人权价值的认同。国内人权保障的未来趋势是发展多层次的人权实施系统,充分考虑国内宪法体系与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与互动,而这一多层实施系统的起点就是:立法、行政、司法这些传统的人权保障部门,能在实践中逐步探索援引国际人权法的优点。

(三)通过人权教育,建立普遍的人权文化

“与各个时期和各个地区的各种特殊的人权文化不同,‘普遍的人权文化’在形式上应得到国际和国内社会成员的普遍接受,在内容上应既能体现各种特殊文化中的先进而优秀的因素,又能超越各种特殊的人权文化的局限。”[8]班文战教授在揭示普遍的人权文化的基本要素时,特别提到了“人权内容的开放性和发展性”“人权保护和促进措施的多样性和灵活性”,这两个要素有助于我们消除对国际人权的误解和歧视,为它们在国内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条件和宽容的环境。

(四)通过人权教育,促进人权行动

在了解了国际人权的内容含义后,人们更希望将这些人权标准和原则适用于具体的人权问题,因为无论国际人权知识如何重要,如果不能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相联系,都是没有意义的。国际人权知识应用于国内法律实践,在不同的层面上,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可以利用国际人权标准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法官而言,可以援引国际人权法作为解释本国国内法的辅助;对于人大代表而言,可以提出制定或修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提案,使之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一致。无论是在哪个层面上的人权行动,最终都会对国际人权法在我国的实施产生积极影响。

三、 把握适于国际人权法教育的契机

《1995~2004“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在解释人权教育内容时,指出“人权教育应促进对国际人权文书所阐明的一切规范、概念和价值的最广泛的认识和理解。”[9]可见,与国际人权相关的教育本就是人权教育中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在开展国际人权法教育时,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人权教育资源和途径,并通过推动教育和考试制度改革开发新的教育渠道。此外,考虑到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在推动国际人权法教育时,还应关注国际人权法批准与实施的各个环节,从中探寻有利于人权教育的契机。

(一)利用现有的人权教育资源和途径

首先,把握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制定的契机,将国际人权法的教育与培训纳入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为国际人权法教育的开展提供更多政策支持。我国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制定了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这两个人权行动计划都在第四部分专章规定了“人权教育”问题,但是对国际人权法教育的规定都略显单薄。2009~2010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有两处与国际人权法的教育有关,其一是在高中阶段的规划中明确提到:“在高级中学,除了进行一般性的人权观念培育外,要在有关课程中,系统开展有关中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教育和国际人权知识的教育。”其二是在高等教育阶段的规划中,“鼓励高等院校面向本科生开设人权公共选修课,面向法学专业本科生开设人权法课程。”这可以解释为人权公共选修课和人权法专业课程都包括了国际人权法课程。而2012~2015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则没有任何一处明确提到与国际人权法有关的教育,我们只能从其中的一些表述,如“传播人权理念,普及人权知识”“开设人权公选课程和专业课程”中加以引申,这种现状十分不利于国际人权知识的传播和观念的培育。2016年6月召开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实施评估总结会议透露,中国政府将制定新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10]如果在其中增加普及国际人权知识的安排和具体举措,对未来国际人权法的传播与国内实施都会有所助益。

其次,把握新建人权教育基地的契机,发挥人权教育基地在国际人权法教学与传播中的优势。到目前为止,教育部共批准在8所高校分别设立“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这些基地“是人权领域的‘国家队’,肩负开展人权教育和培训工作的重任”。[11]这些国家级基地可以充分整合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研究和基础条件等资源,在以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一是在大学增设国际人权法课程,培育专业的国际人权法人才;二是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对象的国际人权知识读本、国际人权法通识教材和国际人权法专业教材;三是通过人权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发更多适合国际人权法教育的合作项目和课程。

第三,把握“七五”普法(2016~2020年)的契机,将国际人权法纳入法治宣传范围。国家定期组织的普法活动具有机制健全、渠道广泛、参与度高等优势,是开展人权教育的重要渠道。在“七五”普法任务中,有两个可以容纳国际人权法的切入点:一是“大力宣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促进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二是“在传播法律知识的同时,更加注重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理念、树立法治意识。”[12]

(二)改革国家教育和考试政策、拓宽人权教育渠道

国家教育政策是国家为实现其整体发展而制定的,既包括宏观教育政策也包括中微观教育政策,对一个国家或地区教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权教育只有落实到各项具体的教育政策中才能得到真正发展,但是我国当前的教育政策并没有对人权教育给予足够重视,至少存在以下需要改进的地方。

首先,在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明确人权教育的地位。我国的人权教育正处于起步阶段,它的发展需要国家的大力扶持。但是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并没有对人权教育做出特别安排,这样就不会引起政策制定者的特别关注,在课时有限的情况下,人权课程或者不会受到关注,或者被安排在次要位置。

其次,在国家课程政策中将人权课程纳入国家课程体系。就国际人权观念的培育而言,至少从高中阶段开始,就应当有专门的课时,对《世界人权宣言》和我国缔结的人权公约进行较为系统的学习。高中的思想政治课是可供利用的载体,但是由于课时有限,且经常被挪用、挤占,因此无法容纳更多人权方面的内容。相比之下,高等教育阶段的人权课程设置更为灵活,除了在法学核心课程之一的《国际法》中可以包含国际人权法的内容,教师还可以根据个人兴趣和研究专长开设通识课或者公选课。但是由于没有制度保障,人权课程的边缘地位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未来可以考虑人权专业教育与人权通识教育相结合的课程设置方向,将人权教育纳入高校(甚至高中)通识教育改革之中,通过国际人权知识的传授,培育学生的公民责任、对多元文化的尊重和全球视野。

第三,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增加国际人权方面的内容。虽然一直以来,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法学教育模式倍受诟病[13],但司法考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也是不争的事实,“近年来众多法学院在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的变革,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就是对司法考试的回应。”[14]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更是明确提出要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与法学教育制度的衔接。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能为国际人权法在职业资格考试中争取到一席之地,将会极大地推进国际人权知识的传播和人权观念的提升。

(三)把握国际人权公约批准与实施的契机

首先,把握人权公约批准前后的时机开展宣传教育。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自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该公约后,学者们对公约的研究就从未停止过,这为公约的传播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为了批准该公约,我国对相关立法,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法》等进行了修改,法律修改过程中对我国现有立法的检讨和与相关公约条款的对比,也为人们提供了更多深入认识和理解公约内容的机会。

其次,把握准备“定期履约报告”的契机。由于没有接受任何个人申诉程序,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在国际层面的实施主要表现为向人权条约机构提交定期履约报告。“由于国家报告受到公约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媒体彻底的质询,因此对国家实施保护措施起到了促进作用。”[15]不仅如此,定期报告的准备过程也应当是一个对相关公约的内容和价值进行宣传的过程。一方面,为了保证报告的质量,应对参加报告起草的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熟悉公约义务的性质和要求,并据此评估我国的国内立法和政策;另一方面,在报告撰写过程中,工作人员还应当征询非政府组织、学术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例如在中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首次报告中指出:“为做好报告撰写工作,中国外交部于2010年2月牵头成立报告撰写跨部门工作组,成员单位包括22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在报告撰写过程中,工作组征询了多家非政府组织、学术机构及社会公众的意见。”CRPD/C/CHN/1,8 February 2011.,在交流和沟通中亦可增进对公约内容的理解和价值的认同,达到宣传教育的目的。

此外,有些国家还会对条约机构做出的结论性意见进行宣传报道,虽然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结 论

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区分日渐式微,而人权文化和人权观念的影响日益增强的背景下,我们可以从人权教育的角度来考虑国际人权法在我国国内的实施问题。与人权教育的基本功能相对应,人权教育可以从四个方面对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发挥积极作用,即传授国际人权知识、培育关于国际人权法的正确观念、建立普遍的人权文化和鼓励不同层面的人权行动。为此,我们应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权教育途径,争取将国际人权法的教育明确写入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充分发挥新建国家人权教育和培训基地的优势、在“七五”普法中融入人权教育的主题。同时,也要通过改革现有的国家教育政策和考试政策,寻求将国际人权内容纳入国民教育规划和法律职业考试的可能性。此外,鉴于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我们还应当把握人权公约在批准和履行时所提供的教育契机,在准备批准环节和提交定期履约报告环节,加大宣传力度和公众的参与度,在国际人权法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建立起更真切的联系。只有从观念上消除对国际人权法的排斥与防范,培育出能接受多层次国内人权保障机制的文化氛围,才能为国际人权法国内实施的制度建设扫清障碍。

[1]贾少学.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论争的时代危机——对一元论和二元论进路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9(2):60-69.

[2]MAZZUOLI D O, RIBEIRO D.The Japanese Legal System and the Pro Homine Principle in Human Rights Treaties[J].AnuarioMexicano de Derecho Internacional,Vol.XV,2015:239-282.

[3]FIONA D L.Dualism, Domestic Courts and the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M]∥SELLERS M, TONASZEWSKI T.The Rule of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usGentium: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on Lawand Justice Volume 3).Springer,2010:217-243.

[4]汤姆﹒法治[M].宾汉姆,毛国权,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94-97, 154.

[5]曲相霏.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合理便利——考量基准与保障手段[J].政法论坛,2016(2):3-18.

[6]孙平华.《世界人权宣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93-195.

[7]班文战.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J].政法论坛,2006(3):85-92.

[8]班文战.普遍人权文化的建立与中国人权教育的开展[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3-9.

[9]Plan of Action for the United Nations Decade for Human Rights Education, 1995~2004: Human Rights Education-Lessons for Life[R]. UN doc .A/51/506/Add.1,12 December 1996.

[10]中国将制定新一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EB/OL].(2016-6-15)[2016-6-21].http://hn.people.com.cn/n2/2016/0615/c356889-28511653.html.

[11]常健.在第二批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授牌仪式上的发言[J].人权,2014(4):12-13.

[12]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EB/OL].(2016-4-18)[2016-6-21].http://www.legalinfo.gov.cn/zhuanti/content/2016-04/18/content_6650652.htm?node=81954.

[13]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59-63.

[14]李红海.统一司法考试与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及选拔[J].中国法学,2012(4):54-72.

[15]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44.

[责任编辑吴震华]

On the Domestic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in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Education

ZHANG Xuelian

(School of Law,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1189,China)

Among the factors which influence the domestic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the traditional monism and dualism are decreasing their effect, and the human rights culture and idea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stead. Human rights education promotes the domestic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by teach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knowledge, nurturing correct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dea and universal human rights culture and encouraging human rights actions. Practically speaking, not only the existing human rights education channels and ways should be made use of, but also the educational reforms should be actively promoted. In addition, considering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t is important to firmly grasp the chance suitable for human rights education in the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especially the discussions before and after the approval and the regular national reports.

human rights educati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domestic enforcement

2016- 06- 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15YJC820081)

张雪莲,东南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从事宪法与人权法研究。

D924.1

A

1671-394X(2016)09- 0023- 06

猜你喜欢
公约人权教育
国外教育奇趣
人权不应成为西方话语霸权工具
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
题解教育『三问』
图书借阅公约
制定《图书借阅公约》
教育有道——关于闽派教育的一点思考
寻找最大公约
制定《图书借阅公约》
办好人民满意的首都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