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立法构建

2016-03-09 01:43宋新宇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事由出资公司法

宋新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立法构建

宋新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作为消除人合性公司经营障碍的措施而存在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导致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功能无法充分发挥。我国立法应将股东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扩展为股东除名事由,并将股东严重违反对公司的其他义务作为股东除名的概括性条款。同时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有限制的自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立法;章程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201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明确引进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加之仅用一个条文规定这一制度、内容简陋,严重影响了其实际功效的发挥,导致在许多情形下即便股东存在危及公司存续的行为,公司也无法用股东除名制度解决内部利益冲突。因此我国建立健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任务并未完成。本文基于推动相关立法完善的目的,对我国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路径、内容进行分析,并对股东除名事由的立法构建提出建议。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18条规定了特定场合的股东除名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法定事由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不仅股东 “未完全出资”和“抽逃部分出资”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存在出资之外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情形也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除名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强制终止特定股东在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制度,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整体做出的将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的强制性决议[1]。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退股,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其他股东也不能将强制要求某一股东退出。而股东除名制度的出现,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消除影响公司正常存续障碍的特殊手段。在具有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成立运行的基础,公司成员一般也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事务,“人合公司投资人除了进行财产投资外,还要求直接参加公司的事务,而不是雇佣旁人”[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合作由于个别股东而受到破坏,或者单个股东危害到公司的存续,公司就可能会面临巨大的生存危机。比如某个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擅自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进行自我营利,即便事后公司要求违法股东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并进行赔偿,但并不能保证该股东今后不再实施此类行为,如果其他股东对该股东丧失信心而无法合作时,甚至难以忍受而在公

司内部展开对抗,就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想继续经营下去,不能因为个别股东而使整个公司的运行受到损害时,有效化解公司内部危机的方法就是将这一股东从公司除名。当然特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还可以是转让股权、解散公司等,但转让股东需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且需找到合适的受让人,而解散公司成本过高,因此股东除名制度是作为化解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困境的方法之一而存在的。

国外立法规定的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一般都将其功能定位于高效维护公司和股东共同利益,适用事由较为宽泛。比如,《日本公司法》中规定了持份公司股东除名之诉,其中第859条规定:“持份公司的股东(以下本条及第861条第一项中称“对象股东”)有下列事由时,该持份公司的股东可基于对象股东以外的过半数的决议,以诉讼请求将对象股东除名。一、不履行出资义务。二、违反第594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执行业务时实施不正行为,或没有执行业务的权利却参与了业务的执行。四、代表持份公司时实施不正行为,或没有代表权却代表持份公司实施了行为。五、前各项所列者外,未尽重要义务的情况。”[3]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在第602条明确规定,闭锁公司在以下情形中可将股东除名:“(一)可以依据经营协议将股东除名。(二)如果继续同该股东经营公司构成不合法;股东实质上的全部可分配利益被转让,除非该转让是为担保之目的或者处于扣押令之下且未丧失抵押物赎回权;当法人股东之成员已提交了解散证书或类似文件,或其特许证已被撤销又或该法人股东的商业经营权已被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中止,公司在向该法人股东发出将其除名通知之日起的 90 天内,该法人股东仍未撤销解散证书或获得新的特许证、商业经营权,或者股东已经被解散且正处于清算之中。(三)经公司申请,公司股东被法院司法裁定除名,是因为该股东: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对该公司有实质不利影响的不正当行为;已经或者正在故意或持续地实施,实质违反经营协议或者本法第 409 条(规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已经或者正在实施与公司商业行为相关的行为,使其他股东与其共同经营在情理上是不可行的。”[4]

相比较而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限定过于严格,阻碍了股东除名制度价值和功能的发挥。股东除名事由的妥当确立在整个股东除名制度设计中处于核心地位,如果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严重侵犯公司利益、影响公司存续的种种行为情形不能完全囊括,其维护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共同权益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需要适时拓展。有学者指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事由[5]。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路径确立

股东资格、股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身份、一种财产权,因此如果没有正当事由就对股东除名,是对被除名股东权益的严重侵害;如果股东除名决议不当,还会导致公司资本虚化,危及债权人利益。基于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必须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股东除名的正当性源于其是法律维持企业存续和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6]。公司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组织,基于商主体维持原则,现代商法在处理公司纠纷时要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确保商事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持商事主体的法人格,防止既存的商主体因为在设立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而无效,防止已有商主体因成员的死亡、退出或少于法定最低人数而解散,防止既存商主体因成员间的矛盾从而被强制性解散。因此立法上有必要保护公司本身的存在,在因股东个别因素影响到公司的存续,比如个别股东影响或妨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时,才有必要赋予公司消除这种不利因素的权利。股东除名事由的确立必须妥当衡平被除名股东和公司整体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立法要规定一些利益评价规则和调整利益冲突的标准。只有规定规范性利益冲突调整一般标准,明确利益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各种诉求的满足位序和程度,才会避免因把握不住规则而出现差错。”[7]如果股东的行为还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公司股东整体利益和公司存续时就允许除名,不仅会不正当损害被除名股东的权益,而且随意开除股东资格,会导致公司股东人人自危。一些时候股东的个人行为或者自身状况会影响到公司运营,但还不至于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障碍,而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但已经纠正了违法行为,对公司损害

予以了赔偿,没有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障碍,没有失去其他股东的信任,此时除名就属于不必要的救济手段,不适宜进行股东除名。相反,如果股东出现了严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造成公司无法继续正常时,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也无法解决问题时,公司法却没有予以救济,股东除名制度就缺位了。因此,股东除名事由必须妥当确定,在被除名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相冲突,而后者利益更值得保护,除名又是解决问题的必要方式时,就应当允许将特定股东除名。此时将股东除名是“对不诚信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效手段”[8]。

另外,在公司法立法依据利益平衡规则确定股东除名事由的同时,依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项,包括股东除名规则的设立。从公司法产生和调整方式来看,公司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和公司、股东作为商主体的营利,要遵循市场规律,保障投资自由、营业自由,推行私法自治;从公司法的属性来看,公司法是商法的一部分,属于商主体法、企业法的一个分支,公司法遵循私法的基本理念,贯彻自治理念。因此,公司有权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自治。公司自治的基本方式是由股东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契约的产物,是股东、经营者、雇员、供应商、债权人等主体之间一系列明示和默示契约的联结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契约进行约定,法律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约定拾遗补缺,因此当事人可以首先通过章程规定以满足自身投资经营的需要。公司章程是实现股东自治、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工具,股东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公司章程,依法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在股东除名事由确定上发挥作用,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将特别股东除名,消除个别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现象。

三、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立法确定

目前我国对股东除名事由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确定的,但鉴于股东除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重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未来应在公司法基本法中予以确定,在《公司法》修订时增加对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依据上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个别股东危及股东整体利益、危及公司存续时的解决与救济手段,而这种情形远不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股东除名事由予以拓展。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除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之外,我国公司法可以将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对公司具有犯罪行为等作为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

第一,股东严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忠实义务。竞业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日常事务的决策、执行者,应当用自己的才智为公司服务,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在竞业禁止问题上,各国公司法有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之分,我国则采取了相对禁止的态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果股东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需要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此时如果股东从事竞业行为、情节严重,将是对公司严重的不忠实,对公司市场地位的损害远超于其他竞争公司,而且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股东从根本上失去其他股东对其的信任,打破了股东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导致股东之间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此时应允许将其除名。

第二,股东对公司实施犯罪行为。股东对公司犯罪,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严重侵害,会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股东创办公司是为了进行共同的营利事业,应维护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而股东对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是对行为底线的触犯,势必导致其他股东丧失对其的基本信任,也很难想象其他股东再会与犯罪股东继续进行合作。因此,此时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将犯罪股东予以除名。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犯罪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侵犯商业秘密等。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是的重要财产,包括技术

信息如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制作工艺等,以及、经营信息如发展规划、竞争方案、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实践中商业秘密是公司开展竞争、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依托,股东应该尽力帮助公司提升或者维持这种竞争优势,但股东如果故意披露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客户情报给第三人、竞争对象,且情形严重构成犯罪,就会给公司造成重大打击,这也是股东最不应该实施的行为,应允许公司将其除名。

第三,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其他义务且情节严重的。以列举方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可以方便当事人的理解和操作,但列举式立法容易存在遗漏,而且随着社会情形的发展、公司实践的变化,固定的股东除名事由立法也会出现滞后于实践需求的可能。因此,在以列举方式确定股东除名事由的同时,应以抽象概括的方式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标准。比如韩国法对股东除名事由立法就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韩国公司法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包括:其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三,不正当执行公司业务或代实施表行为;其四,存在其他重要事由[9]。股东除名是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共同利益,但在股东正常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即便影响其他股东利益也不能将其除名,只有股东违反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且情形严重,对公司带来较大损失、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此时公司将股东除名才具有正当性。而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情节严重就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可以将股东各种不当行为概括进去。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如果是控股股东还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在股东违反义务成为公司经营的妨害时,就可以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消除公司存续的障碍。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的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制定的公司自律规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规定章程内容,当然也可以制定消除公司经营障碍的股东除名事由。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章程保障公司经营的正常进行,比如章程可以记载在个别股东精神异常时,将该股东除名。不过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也存在失灵问题,公司除了初始章程之外,修改章程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就可以通过,有时章程可能会成为大股东排挤小股东的工具,因此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也应该具有正当性。具体来说,在初始章程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股东签字就表明其同意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初始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记载应予以充分尊重。后续章程记载的股东除名事由则必须是影响公司股东合作的重大事由、是消除公司经营障碍的必要手段才具有正当性。后续章程记载的除名条款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是看此种情形下将股东除名是否出于维持公司经营的必须。后续章程记载的股东除名不能成为侵害股东权利的手段和工具,“开除股东是消除不良状态的最后手段,唯有如此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0]。如果当事人对有限责任公司后续章程记载的股东除名事由存在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对章程相关条款效力进行司法审查。

[1]吴德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9):102.

[2] 【俄】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M]. 黄道秀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89.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于敏,杨东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2.

[4]Revised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2006), Section 602: Events Causing Di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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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3.

[8]余健.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几点思考[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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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 高旭军 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20.

(责任编辑: 弱水)The Legislation Constru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s Expulsion

SONG Xin-yu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China,450000)

The expulsion system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 comes to exist as the measures of elimination human co-operating company managementbarrier. The expulsion causes of company shareholders in China's "company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3) only include two kinds situations that shareholders fails to fulfi ll the oblig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withdrawing all funded, resulting in 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 value function to be unable to give full play. China's legislation should provide the shareholders serious violation the prohibition of business strife prohibition obligation, and carry out criminal acts for the company for the causes of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 and take shareholder serious violation of the other obligations to company as the shareholder expulsion of general terms. Meanwhile,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hould be allowed limited autonomy in shareholder expulsi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 legislation; constitution

D922.291.91

A

2095-932x(2016)05-0032-05

2016-07-19

宋新宇(1974-),女,汉族,河南郑州人,硕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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