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蓉蓉(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赵蓉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本文立足法理及现行法条文论证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把握上这些问题,旨在厘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基本脉络,推进《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侵权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做出了规定,不失为一大立法亮点。不过,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等问题的认定学理上尚存在分歧。解决这些问题和争议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推进学理研究及司法实务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
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学理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而致他人损害。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行为人并不存在共同过错,由于行为的偶然结合对同一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行为人主观上事先既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其行为客观上的偶然结合,而共同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两人以上。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作为数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当然要求行为人为两人以上。数人侵权还包括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强调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险行为则强调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即真正的侵权人不确定。
2.主观要件——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
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情形。在数人侵权形态中,共同故意存在于共同侵权中,强调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各个行为人事先通谋,具有致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存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强调行为人就损害的发生均有过失,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行为人之间既无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失。
3.客观要件——数个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
由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故数行为之结合只是偶然的。另外,笔者认为,在理解“同一损害”时,应当从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考察,既不是指给受害人造成了一个损害或者同一性质的损害,也不是指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可分割,而是指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
4.因果关系要件——各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一种“多因一果”的复杂因果关系,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相反,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法律推定的。
(一)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学理上称为“累积因果关系”或“聚合因果关系”,意味着各个侵权行为的单独出现都足以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各个行为的原因力相等,可以相互替代。例如,甲乙同时往丙的饮用水里投入剧毒,丙饮水而亡。本案中,甲、乙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丙的死亡。
不过,实践中存在两种特殊情形:
其一,在先的侵权行为已发生且必将造成全部损害,在后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才发生。例如,甲乙无意思联络,甲先在丙的饮用水中投入剧毒,于丙饮用该水毒发身亡前,乙朝丙的心脏扎下致命一刀。本案中,即使没有乙的刺杀行为,丙最终也会毒发身亡,但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观之,只要求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非“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因此,甲、乙均应对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在先的侵权行为已发生且已造成全部损害,在后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才发生。例如,甲乙无意思联络,甲先给丙足量投毒,乙后开枪击中丙的心脏,乙实施枪击行为时丙已毒发身亡。本案中,乙的枪击行为足以致丙死亡,但事实上乙实施枪击行为时丙已经死亡,甲而非乙的行为足以并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乙对丙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侮辱尸体的侵权责任。
(二)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学理上称为“部分因果关系”,意味着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一部分作用,亦即数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相加造成了全部损害。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应的“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因力的纯粹相加,即“各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另一种是原因力的部分叠加,即“有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笔者颇为赞同。
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通常被作为确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大小的标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指各个行为人的过错大小,遵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指各个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通常需要结合原因的性质、强度等因素来考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主要采取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标准,辅之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标准,共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彰显了立法的科学性。在责任形态的认定上,立法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构成累积因果关系的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部分因果关系的承担按份责任。出现原因力纯粹相加的情形时,若证据不足,难以确定责任份额,数行为人平均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公平的法治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予以规定,无论对数人侵权法律体系的完善还是对民事司法实务的开展都彰显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鉴于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关于因果关系中断、超越因果关系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仍然有待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车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因果关系与责任[J].《新疆社会科学》,2014.
作者简介:赵蓉蓉(1990-),女,汉族,山西吕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方向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