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与我国法律制度

2016-03-09 15:27马文婷
人间 2016年3期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

马文婷

(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云南 昆明 650200)



沉默权制度与我国法律制度

马文婷

(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云南 昆明 650200)

摘要:沉默权,是指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但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不可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只能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无罪推定

一、沉默权制度与我国刑诉制度的差异

沉默权产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律环境是英美法系,它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链条当中生存、发展的。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有很大差异的。

(一)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差别。

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处理刑事案件时是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者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中的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比较我国更侧重于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沉默权问题就或多或少的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保护个人权利至上,而不赋予其沉默权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因此是否确立沉默权规则,就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争论。显然我国的法律更偏重于集体本位,这与沉默权诞生的英美法系偏重于个人本位是有差别的。

(二)是庭审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的差别。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认为法院的的审理范围,虽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审判的作用在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于是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侦查和审判,只具有继承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在判断争端前,应防止偏见和预断,于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且判断争端的心证,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调查证据而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判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采取庭审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法院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形成,并本着当事人主义的精神,法院的心证,也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而形成。为了排除预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得附具足以使审判者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的材料,并且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在调查前形成,于是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规定。采取裁判中心主义的大陆法系,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所以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为中心。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不仅是警力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

(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平等的控辩式难以实现。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司法机关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熊志海、张步文:《刑事诉讼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2014年

[3]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月

[4]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马文婷(1987—),女,汉,甘肃天水,总辅导员/助教,硕士研究生,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单位:云师大文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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