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与防控对策研究

2016-03-07 19:05罗小玲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犯罪监管防控

罗小玲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互联网金融犯罪与防控对策研究

罗小玲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互联网金融犯罪比传统的金融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专业性和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又由于我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混乱、防控手段相对缺乏、防控法律体系不完善,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法律问题突出、类型多样、现实危害较大;因此,厘清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丰富防控手段,完善法律规制体系极为重要。

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

近年来,云计算、大数据、移动支付等新一代互联网信息技术方兴未艾,催生众筹、P2P网贷、第三方支付平台、大数据金融、网络银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网络虚拟货币等新型金融业务。但是,在背阴面伴随新一代互联网信息技术发生的还有互联网金融犯罪,其业已成为扰乱网络市场经济秩序的一大因素。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内涵和特征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主体,通过开设网上银行、实施互联网信贷、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侵犯公众财产,应当受到刑法处置的行为。传统的金融犯罪主要通过纸质合同(资料)在实体金融机构中与客户完成交易,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实体金融机构作中介实施犯罪。但是,互联网金融是与网络技术、网络平台高度结合的金融形态,主要依赖网络渠道、运用大数据和网络信息平台实施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或利用计算机侵入金融系统来实施的财产型犯罪,它是一类新型犯罪形态的统称。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

1.通过网络技术实施跨时空犯罪

由于互联网金融是通过网络技术支持交易行为,无需通过实际货币完成交易支付和结算等业务,不仅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且互联网金融可以突破空间限制,实现跨越地区甚至跨越国际的交易。也正因为互联网金融具有跨越空间的特性,所以犯罪分子往往可以针对互联网的交易特点攻击金融系统,窃取金融信息,采用异地作案等手段实施犯罪。

2.借助网络社交平台隐蔽作案

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借助虚拟的网络社交平台作为载体,依托网络技术作支持,利用普通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频繁、复杂的参与情况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大数据背景下,网络社交平台是传播金融供求信息的主要通道,交易主体可以直接通过该通道获取金融交易信息。换言之,网络“大超市”给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了“曝光”的平台,这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操作的空间,犯罪分子可以通过虚拟的网络身份、数据信息、传播途径隐匿作案。

3.案件多发于互联网融资业务中

传统银行对大企业、优质企业具有天然的偏好性,致使中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金融主体不得不通过互联网寻找金融资源以保证资金链稳定。随着需求的扩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融资业行业迅速崛起。而我国政府机构及监管部门对这一新的领域监管滞后,缺乏健全的监管机制,再加上互联网融资业务的巨大利益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现状与防控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现状

1.法律问题突出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问题突出,单位犯罪、共同犯罪问题典型,在涉案数额上认定上以及赔偿方式等都超出了现有刑法的规制范围。例如,2014年4月,“P2P平台第一案”——“东方创投案”暨邓亮、李泽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此外,该案的审判过程中对“P2P”的定位以及该平台的主观罪过的分析等深刻地诠释了刑事司法领域下有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环境,充分暴露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定位不清、刑事风险大,刑民规制界限不明等特点。

2.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常见类型

常见分类方式:第一,从业务类型看,可分为涉及互联网信贷、投资的犯罪,涉及网上银行的犯罪,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等;第二,从犯罪手段看,可分为违反金融管制型犯罪,欺诈(骗)财产(信息)型犯罪,攻击金融信息系统型犯罪,窃取金融信息型犯罪等;第三,从犯罪对象看,可分为攻击互联网金融系统的犯罪,利用互联网针对消费群体的犯罪等。

3.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现实危害

互联网技术不是坚不可摧的铜墙铁壁,其本身存在天然的脆弱性,随时有出现故障或遭受攻击的风险,容易导致客户信息、账户、交易记录外泄、客户资金被盗取等后果。另外,互联网金融领域缺乏行业资质管理以及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过程的审核监管机制,套现、洗钱、非法集资、融资诈骗等传统金融犯罪活动很容易隐匿其间。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中的困境

1.互联网金融对口监管缺位

传统金融机构中的银行、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都能找到对应的监管机构,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多头管理、对口监管缺位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各个监管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管理权限不清,问责标准不统一等乱象。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民银行的监管。从2010年6月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至今,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主要是针对支付宝、易支付、微信支付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规范了第三方支付。但对互联网金融的其他形式,例如,网购、网络保险等尚未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

第二,银监会的监管。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监管主要是从旁配合其他有关监管机构的侧面监管。此外,当下银监会面临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的困境,具体如,银监会对网络信贷平台监督管理的相关立法仍处于调研论证阶段。

第三,政府部门的监管。地方政府的金融办、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局等职能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同时存在多头管理和相互推诿的现象,使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负担过重,而另一些企业则根本不受监管。

第四,其他部门的监管。受“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的制约,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经工信部门批准设立则应当受其监管,金融投资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也受其监管。此外,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并没有明确的政府监管部门,仅仅依赖于工信部门的传统技术性监管。而这样的监管往往存在监管技术落后、监管力度不足的问题。

2.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手段匮乏

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市场准入等传统防控手段已不足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其主要面临一下问题:首先,现场检管防控困难。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大、形式复杂、资金流动快且方向难以确定等特点给现场检查的实施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其次,非现场监管防控困难。互联网金融业务当下并未纳入非现场监管范畴中,数据信息量巨大且内容繁杂,加上技术上的脱节,都为非现场监管的实施造成了相当的阻碍。再次,市场准入防控困难。面临互联网金融这类新型动态犯罪,我国相关立法滞后,尚未构建起强有力的规制机制,来预防、惩治此类犯罪。暂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行业准入、资金门槛做限制,也没有配套的机制、机构做技术性审查。即便有少量的法律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是由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难度较大导致市场准入审查也不是很严格。

3.法律防控体系不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但防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制度却突显出滞后性风险防控措施的天然短缺,加上拨备覆盖率、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调控时不同程度的凸显出适用性不足,导致互联金融犯罪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目前对防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规范层级效力较低,主要是部门规章或多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尚未出台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国家层面的法律。这导致监督管理部门在实际的操作中执行不力、执行难度大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立、运作、管理的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密集性,且随大数据、云计算的迅速兴起,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足以全面规制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措施

(一)厘清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厘清多元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边界,消除当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紊乱状态,划清各监管部门的权责范围以及明确联动协调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第一要务。具体如,通过出台专门的调控性法律,协调人民银行、银监会、各政府金融办、工信部门、工商部门等的权力界线,对监管不作为、监管不力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促成安全、稳定的金融竞争秩序,避免支付、清算风险。尽可能地将支付宝、余额宝、快钱等新型支付平台也纳入法律的监管范围,保证所有的互联网金融机构都有相应的部门进行监管。

(二)丰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手段

防控措施单一、技术落后是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滋生和多发的重要原因。因此,丰富、优化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手段则刻不容缓。这是一个技术问题,这就要求不能生硬、机械的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来设置处理机制、采取防控手段,监管部门应该根据金融市场的具体情况,在遵守立法原意和立法背景的条件下采取灵活、多元的处理办法。对传统的、已经失去实际适用环境和条件的防控手段做相应调整。

(三)完善防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不完善致使人民银行、银监会、金融办、工商部门等在防治互联网金融违法行为时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再加上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一种新形态的金融犯罪模式,以往关于规制金融犯罪的法律条文,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这些抽象、机械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在应对新型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时,已丧失原有的适用基础、条件和现实意义。“建立健全防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体系,既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犯罪能够得到很好的管治,又能在收紧市场监管口径的同时不影响合理的、正当的金融业务健康发展”。

四、结语

我们应该注意到,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它对我国整个金融事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运用刑法规制金融犯罪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进行指引。刑法理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作适度的干预,“市场的归市场,法律的归法律”,这样既能预防、打击、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又能形成良性的金融秩序,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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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654(2016)07-0072-03

201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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