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2P网贷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分析

2016-03-07 11:50林亮春
关键词:P2P网贷法律地位信用风险

林亮春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P2P网贷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分析

林亮春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摘要:P2P网贷具备金融普惠性,在我国长期实行的金融压抑政策下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契机。然而,P2P网贷融资模式突破了我国传统金融规则,面临法律定位不清、信用风险巨大、资金安全不足等一系列行业性的问题,我国应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从P2P网贷法律法规的完善、行业信用评级体系建设、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的设立三个方面对P2P网贷行业进行有效的规制,以促进其健康稳定的发展。

关键词:P2P网贷;法律地位;信用风险;资金托管

一P2P网贷在我国的发展

P2P网贷是在孟加拉国格莱珉银行创始人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创立的P2P借贷模式基础之上,依托互联网对等节点之间计算机资源及服务直接交换的功能,最终演变形成的新型互联网融资模式。[1]

2007年,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P2P网贷融资模式正式进入我国,并掀起了在我国资本市场上的快速扩张性发展浪潮。具体而言,P2P网贷的发展历程可分为如下四个阶段:2007至2012年,属于初步发展阶段。由于P2P网贷的推动者多为互联网领域的创业群体,民间借贷及金融操控能力较为薄弱,因而主要采取的是以特定授信额度内的信用借贷为主;2012至2013年,步入高速扩张期。具备民间借贷及金融操控经验的市场主体通过采取线上融资与线下放贷相结合的方式,降低了借贷的风险系数,有效地推动了P2P网贷的发展;2013至2014年,转为风险爆发期。国家实行的金融抑制政策催生了自融高息P2P网贷公司的泛滥性增长,最终导致网贷平台风险骤增,并爆发了严重的提现危机;2014年之后,逐渐进入规范化的政策监管期。国家为了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消除可能存在的政策性风险,并通过强化监管力度推动P2P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P2P网贷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包括红杉资本、IDG、联想在内的多家知名企业大规模注资P2P网贷平台,而银行、国有公司、上市公司也以参股或子公司控股方式抢占P2P网贷平台。据《2014年P2P网络借贷数据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P2P融资规模为3291.94亿元,相比前年的892.53亿元,增长幅度高达268.83%。[2]我国已成功超过英、美等国家,成为全球最大的P2P网贷平台交易市场。[3]与此同时,我国在多年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行业规范及监管缺失的扩展期与风险期阶段,形成了网贷平台野蛮生长、线下风险防控路径依赖、个人消费及商业资金周转网贷资金用途等中国特色。更重要的是,我国P2P网贷市场的发展,突破了传统P2P网贷模式之下,网络平台定位于信息及金融的中介机构,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并促成资金有偿转让的服务,而不实质性地参与借贷利益链条关系的运作模式,铸就了我国P2P网贷资本市场中四大融资模式并存发展的态势。

以拍拍贷为代表的纯线上模式下,网贷平台仅提供一站式的信息展示服务,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借贷双方虽然开立有网络平台的虚拟账户,但并不进行借贷资金实际性的收付管理,而是通过提供借贷双方的交互信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借贷双方的银行账户之间完成借贷资金的实际流转。由于该模式下资金融通交易环节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信用风险完全转嫁至平台用户承担,在缺乏社会完善征信体系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投资者巨大的风险。以宜信为代表的纯线下模式,网络平台的建构主要服务于前期借贷信息的收集。后期的借贷主体信用审核、借贷利率确定等工作均由各地公司员工采取“面对面”的工作方式予以完成。虽然该模式下的各个征信环节细致、信用风险控制得当,但总体而言平台运作成本较大,利润空间较为狭小。以人人贷为代表的债权转让模式则采取“线上募集资金、线下完成借贷”的运营路径。[4]在该模式下,网贷平台凭借借款人提交央行出具的信用报告并辅之于必要情况下地勤人员的现场信息确定完成信用风险审核,并由指定的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实际进行资金的出借。此后,网贷平台根据需要将债权进行金额及期限上的错配,推荐并移交给投资者,完成债权的转让。基于网贷平台负荷的巨大信用风险,不能够为工作、收入、房产、学历、技术职称等信用认证所解决,与第三方合作进行征信实地认证成为新的发展潮流。[5]以有利网为代表的平台模式引入了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在内的融资市场主体对借贷资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与传统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相比,该模式充分利用其它市场主体的专业优势甄别防控信用风险,更加彰显互联网金融逻辑思维的优越性。[6]

二我国P2P网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问题。

我国P2P网贷行业虽然监管态度逐渐清晰,在中央层面,银监会加强P2P网贷的合规性建设,设立普惠金融部加强对P2P网贷的监管并且释放各种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的信号;在地方层面,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天津、深圳等地纷纷出台引导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展办法》《行动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完善与P2P网贷相关的监管细则并明确监管机构职责。然而,目前我国P2P网贷行业在法律层面上仅能寻求《合同法》关于对居间合同的规定来予以明确,而在P2P网贷突破传统“信息及金融中介”的运作模式之下,网贷平台则已超越了居间主体的行为界限,面临着合法地位缺失甚至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依据及健全法律保障体系的缺失,致使P2P网贷平台发展的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严重脱节,进而沦为洗钱及非法集资行为聚集的重灾区。[7]

我国网贷平台虽然对投资者的资金有合法来源途径上的宏观要求,但在实践操作中的缺乏具体的审核指引与必要的安全管理与甄别技术支持。特别是在我国P2P网贷创新模式之下,出于防范风险及增强流动性的考量,网贷平台对投资资金进行包括金额及期限上的错配,形成投资者与融资者多对多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繁冗复杂难以辨识的资金流动渠道。[8]为不法分子入侵P2P网贷平台从事非法所得的洗钱行为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此外,P2P网贷的法律属性为借贷行为,网贷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公众融资具有浓烈的公开集资性,本质上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基于合理的社会需求,传统模式下的P2P网贷可在适度监管的前提下予以某种程度上的自由发展。[9]但我国P2P网贷市场出现的网贷平台自融自用资金、虚假借款及庞氏骗局的情形则严重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金融市场秩序的严厉规制。2014年7月,涉案金额高达1.2亿的“东方创投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案,成为我国P2P网贷行业首例被判非法集资的案件。[10]此外,全国各地也逐渐开展了对P2P网贷行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立案调查。[11]

2.信用问题。

P2P网贷融资模式下开展的业务多为信用借贷,对资本市场的整体诚信度及社会征信体系有着很高程度的依赖和要求。我国诚信文化正处于努力培植的过程当中,P2P网贷尚未接入征信系统,行业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缺失,引发了该新型融资模式巨大的信用风险。[12]

首先,从融资者的角度分析。P2P网贷在发布融资信息时,对于融资者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审核无非是通过网络对其身份、工作、收入、学历、职称等进行认证,并在特殊和必要的情况下辅之于工作人员实地勘验认证的方式予以佐证。在网络信用认证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信用资料造假而无法为网络平台有效识别的风险,而在实地信用认证的模式下也存在因认证成本巨大而缩小利润空间的弊端,无法成为P2P网贷行业主流的信用认证模式。在融资者顺利完成融资实际掌握资金后,存在着违反先前融资申请说明用途,将资金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甚至是违法活动的现象,这将直接降低借贷资金的安全及网贷平台上的总体放贷质量,也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其次,从P2P网贷平台角度分析。我国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广泛分散于行政机构各部门、事业单位及国有大型企业当中,公开程度低,获取困难。而P2P网贷行业在“野蛮生长”的环境中参差不齐泥沙俱下,多数网贷公司缺乏必备的信用数据库建设及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导致了P2P网贷平台之间及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路径受阻,增加了整体行业运营的信用风险控制难度。

3.资金安全问题。

网贷平台脱离传统单一的“信息及金融中介”后,将广泛涉入借贷资金管理活动,实际对处于借贷双方账户流转的在途滞留资金握有控制权及调配权。目前,我国对网贷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缺乏必要的监管,倘若网贷平台内部管理机制设置不合理抑或工作人员缺乏行业应有的自律,将最终引发在途滞留资金被恶意挪用的道德风险,直接影响P2P网贷的资金安全。[13]

我国自P2P网贷融资模式正式引入至今,已发生多起网贷平台资金被挪用,平台网站无法正常打开,平台创始人及工作人员失踪的“网贷跑路事件”。2014年9月,亿豪通在P2P网贷平台上线短短五个月的时间内,以高息为诱饵放款3151笔,总额高达2.8973亿元。此后,平台创始人携巨款跑路,数千名投资者的投资款被骗。中宝创投创始人周辉同样以高息为诱饵,在其P2P网贷平台上发布虚拟的融资者信息及资金用途,向全国各地1600多名投资者吸收4.6亿元资金。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扣押涉案资金1.7亿元,并通过对部分财物的折现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但仍有1100多名投资者的3亿元投资无法挽回。[14]而最为轰动P2P网贷市场的,由郑旭东实际控制的国临创投、中贷信创、锋逸信投三家P2P网贷平台的同时倒台更是给广大投资者带来高达7亿元的经济损失。[15]

三P2P网贷有效规制的域外经验借鉴

1.法律问题的解决。

在美国,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关系由四方法律主体构成,包括融资者、投资者、网贷平台及直接向融资者提供贷款的网络银行。在P2P网贷平台的运行模式下,平台提供的贷款服务产品以份额的形式出售,具有明显的证券属性,因而在法律上被界定为“证券类产品”。融资者有偿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贷资金、网贷平台经与网络银行共同评定、筛选融资者信用并发布合格的融资信息、网络银行在向融资者支付融资款后向P2P网贷平台转让债权以及投资者购买P2P网贷平台上的某类商品并获取对应的无担保收益权凭证的行为,自然也在证券规制视角下被视为与证券发行及投资有关的行为,纳入证券法律规范的调整适用范围。基于上述理由,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正式就P2P网贷融资的行为提出了明确性的监管要求,将P2P网贷平台视作“类银行金融机构”设定较为宽松的市场准入标准,但在具体的业务开展中则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并促使美国的P2P网贷模式被纳入了规范化的贷款以及贷款证券化的两个层次结构当中。此外,美国P2P网贷融资模式还受到《公平信用报告法》《真实借贷法》《电子资金转让法》《平等信贷机会法》等的联合规制,要求P2P网贷平台对于广大的金融消费者及参与者等秉持公正平等的态度,并由《多德—弗兰克法案》创设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予以实际的监督及纠纷协调。通过一系列法案的引导规制及监管部门的妥当监督协调,美国P2P网贷融资模式获得了平稳且“冷静”的发展。[16]

2.信用风险的规制。

在美国P2P网贷融资模式的发展过程中,如何有效地进行信用风险管理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通过对美国P2P网贷行业发展轨迹的梳理可看出,其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融资者在向P2P网贷平台提交融资申请时必须提供自身详细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收入信息,并签署授权网贷平台根据风险控制需要查询其信用报告的授权委托书。此外,为了确保进一步降低信用风险,P2P网贷平台通过小额资金试验性转入转出的方式验证融资者所提供账户的有效性。其二,信用风险评估体系的构建。P2P网贷平台联合网络银行(Web-bank)根据对P2P网贷参与者的历史借贷金额、借款损失率及其他情况的不同,构建从A到G不同等级的信用类型区分体系以指导网贷平台对其信用的评估及额度的确定。[17]其三,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P2P网贷平台对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买入或卖出风险评估的有关资讯、已经分割出售的无担保收益权凭证及其详细的交易信息等做出完整的信息披露,倘若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着足以影响投资者作出风险评估及投资决定的关键信息,投资者有权要求P2P网贷平台予以赔偿损失。[18]

3.资金安全的保障。

美国P2P网贷保留传统的融资模式,网贷平台更多地表现为纯粹“信息及金融中介”作用下,融资信息的提供及匹配需求下融资的撮合。由于网贷平台并不过多地涉足融资资金,借贷双方的在途滞留资金也由专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管理,P2P网贷平台并无对其享有实际控制及调配的权利,因此由网贷平台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及工作人员道德风险引发的私自挪用在途滞留投资资金的问题在该运营模式之下能够得以有效地解决。此外,美国采取的P2P网贷平台破产隔离制度,能够使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获得更大程度上的保障。列如,美国Prosper专门成立独立于P2P网贷平台的Prosper Funding,平台所发放的贷款及出售的收益权凭证均成为其资产负债表的构成部分,且经营活动受到美国证监会的严厉限制,即便P2P网贷平台面临破产,Prosper Funding的资金也不受网贷平台债权人的债务追索,切实保护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19]

四我国P2P网贷规范化发展的建议

1.明确P2P网贷平台法律地位,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从美国P2P网贷行业有效规制的发展路径及我国P2P网贷商业实践存在问题,可看出明确P2P网贷合法地位的重要性。我国应首先从法律规范文件的层面上对P2P网贷平台的性质予以确定,消除广大投资者对于P2P网贷平台正常融资活动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顾虑,为行业的健康繁荣发展奠定合法性基础。其次,出台具体的监管政策,设立P2P网贷平台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针对P2P网贷行业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我国《合同法》第26条及第80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可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及最低限额另作规定的法律空间,设立符合我国资本市场需求的P2P网贷公司资本规模,并对P2P网贷平台的创始人、高级管理人、从业人员等作出必要的专业领域、知识结构及从业年限的必要要求,从而剔除P2P网贷行业中规模小、盈利弱、抗风险能力差的网贷平台,维持行业应有的质量水平。再次,在监管容忍度原则指导下,适度加强对P2P网贷平台融资过程中的监管。[20]对于银监会各部门及行业协会在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予以明细化,并明确监管不当的相应追责制度;对于借款人向P2P网贷平台提出借款申请所应履行的手续及递交的材料做出明确列举加兜底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强化对借款人的信用风险防控;对于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及资金隔离要求予以重点监控,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后,在P2P网贷平台经营不善的情形下,鼓励P2P网贷平台通过兼并重组化解危机,将对行业及投资者的损害降到最低。

2.建立P2P网贷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强化风险防控。

P2P网贷在性质上属于信用活动,美国P2P网贷有效的信用风险防控与其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当前我国建立的具有政府背景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系统对于P2P网贷平台有效开展融资参与者的信用风险评估,提高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我国应当逐步推动P2P网贷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的进程,借助初具雏形的征信体系促进P2P网贷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以P2P网贷平台的行业数据持续充实并完善我国的征信体系建设。在完成P2P网贷平台征信系统接入后,我国应当进一步构建行业统一的信贷评级系统。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作为我国P2P网贷行业的对口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作为主动推进P2P网贷行业建立起全行业通用的信用评级系统,并且该评级系统应使用由各个平台共同认可的信用评级标准。如此一来,不仅降低了我国P2P网贷平台各自建立信用评级系统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及资金成本,契合市场经济的效益要求,而且通过行业统一信用评级体系的构建,增强了行业数据对社会征信体系的参考价值,也规避了信用不良的借款者利用不同平台的信用评级差异在多个P2P网贷平台之间进行多头诈骗的可能性,从而大大降低了P2P网贷行业的整体信用风险。

3.建立P2P网贷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确保投资资金安全。

为了防范清结算不分离带来的投资资金安全重大隐患,我国P2P网贷行业应当尽早建立有效的资金托管制度。[21]在该制度之下, P2P 网贷平台将回归网贷中介金融机构的法律属性,仅仅负责网贷融资交易信息的发布、匹配以及网络平台借贷双方完成交易后的信息更新,并向其特定的第三方发布资金清算指令,用户资金的具体结算工作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业性结算平台或者资金托管方的清结算系统完成。整个融资模式在运行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借贷信息流与资金流相分离、平台自有资金与客户借贷资金相分离的核心理念指导。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对托管的在途滞留借贷资金作出的任何调配行为均必须以P2P网贷平台发出的明确指令为依据,而P2P网贷平台除了对平台自有运营资金拥有控制权外,在任何情况之下均无法以任何理由实际接触平台客户的借贷资金,从制度建构的层面上保障了借贷资金的安全性、P2P 网贷平台金融中介服务的独立性以及经营合法合规性。为我国“野蛮生长”态势下的P2P网贷融资发展剥离道德风险频发的“卷款跑路”浪潮,行业经营重新回归理性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2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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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 No.:F832.4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The Problems of P2P Net Credit and Solving Path

Lin Liangchun

(Law School of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Hainan 570228,China)

Abstract:P2P net loans has the nature of a generalized preferences in the long-term financial practice in China's . However, it has broken 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regulation . And its legal position is not clear, the huge credit risk and the capital safety has become a problem . We should adopt corresponding measur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credit rating system and the trust funds involved with the P2P net credit industry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Key words:P2P net loan; legal status; credit risk; Trust Fund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6)01-0078-5

作者简介:林亮春,硕士,海南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律师,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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