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证据学分析

2016-03-07 09:25
关键词:生效民事被告

杜 鸣 晓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证据学分析

杜 鸣 晓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不利于被告的推定、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证据、环境鉴定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的证据地位、不予认定原告自认和已生判决在后续诉讼中的证明五个方面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适用问题。这其中,环境鉴定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之证据地位及已生效判决的规定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点而具有合理性和前瞻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证据;推定;鉴定;自认;已生效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给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的法律依据。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环境侵权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其原告主体资格、[1](P101~106)诉讼费用的缴纳、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2](P46~51)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为解决上述问题、切实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适格原告、管辖权划分、证据适用、法院有义务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告知被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被告方不得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法律责任,以及达成调解或和解需要公告等具体程序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解释,使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有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可依。其中,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分别对不利于被告的推定、法院主动收集证据、鉴定资格问题、依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定案、对己不利的自认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已生效判决在后续诉讼中的使用等五个方面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适用问题,下文笔者将逐条对适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 不利于被告的推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推定是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取证能力上的不平等性,以及被告方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行为的怀疑而规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扩散性利益①的宗旨。[3](P129~146)但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是否因被告不提供环境信息就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不利于被告的推定之基础事实

推定是一个或者多个事实得到证明后,另一事实不需要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进一步提出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加以合理推论。[4](P165)推定并非完全不需要证明,只是作为推定得出之结论的推定事实不需要证明,而作为推定基础的前提事实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5](P363)因此,当原告根据本条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等环境信息时,原告应当先行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那么,哪些事实属于第十三条规定之推定的基础事实呢?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原告为了满足立案要求,首先要提交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可能引起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行为的证据。因此,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环境信息,也需要承担列举出相应基本环境信息的义务,如污染物或污染源种类、针对该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测定的被告排放已经超标的检测报告等。只有原告举出这些基本环境信息的证据,原告即完成证明责任,才可以主张被告提供更为具体的环境信息,例如污染物或者污染源的具体名称、具体的排放量、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和改进效果。对被告而言,在环境诉讼中,被告方需要承担严格证明责任。

在《环境保护法》颁布之前学界讨论适格主体时曾主张检察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作为适格原告,[2](P46~51)考虑到不同原告主体在证据收集上的能力差异,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时应采取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证明标准,而环保团体与自然人作为原告,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匮乏等因素,建议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6](P8~14)

然而《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适格原告为具备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在证据收集方面比较薄弱可能成为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其立法目的和诉讼效果的因素。所以,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等部门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取证。另一方面,从收集证据的能力层面来分析,适格原告的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的社会组织,具备收集基础环境信息的专业能力和知识。但是,原告的主体身份只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没有公权力作为支持,收集具体环境信息可能超出原告的能力。因此,本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二)不利于被告的推定之成立

如果原告基础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法官也不一定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而是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案件而定。

根据环境对人的生态服务功能进行划分,环境权利可以分为:与人的生命和健康有关的人身权益;因自然环境提供或蕴含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因环境自身蕴含的生态服务功能而产生的环境权益。[7](P102~112)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在本质上均属于个体所有的私人权益,因此被称为“公众性环境公益”,本质上属于环境侵权诉讼的私益诉讼范畴,因涉及不确定多数人而在客观上存在利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而环境权益则起到满足人的多种需要所承载的公共性利益,被称为“公共性环境公益”,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②因此,基于诉讼标的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和公共性环境公益诉讼两类。

笔者认为,只有在公共性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具体环境信息而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形,法官才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而在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官并不能直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因为在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实际上主张的是基于被告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而损害了其人身或者财产权益。

当被告拒不提供具体环境信息时,本条所规定的推定只能得出被告行为损害了公共性环境公益这一事实。在该推定事实的基础上,原告需进一步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尽管“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仍然在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不能尽到证明义务则仍需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这个不利后果是经过两步证明之后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不是因为未能提供具体环境信息而直接地、“一步到位”地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

二、法院主动收集的证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具有认定事实的职责,可以主动收集、查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方面原告可能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之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污染者即被告方承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哪些情况下需要法院主动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了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前三种具体情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还有其他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例如,《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法律可以主动调查收集吗?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应由被告提供的具体环境信息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由被告提供的具体环境信息属于法院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基础环境信息负有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对基础环境信息尽到举证责任,则原告就卸去了证明负担,提供更为具体的环境信息的负担随即转移到被告一方。因此,如果原告没有提出基础环境信息,被告就没有义务提供具体环境信息,而这些具体环境信息对认定案件事实又极为重要,因此,法院可以自行收集这些证据。

(二)认定公共性环境公益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

根据上文的分析,公共性环境公益属于因环境自然的价值而起到满足人的多种需要所承载的公共性利益,基于此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纯粹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因此,认定公共性环境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证据属于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而公众性环境公益实际上是私益而非公益,由于其损害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特殊性而借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和程序进行诉讼,因此,对于公众性环境公益是否受到损害的证据不应当由法院主动收集,否则可能会导致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三、 环境鉴定资格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环境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多年的鉴定类别相比,仍属于新兴鉴定类别。特别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合法化之后,此类环境诉讼的数量必然呈上升趋势,对环境鉴定的业务需求也会相应增加。

(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

环境鉴定机构主要由地方环保行政部门或与环境科学研究相关的机构成立,其鉴定人也主要是由从事环境科学研究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以河北省为例,河北省环境检测中心成立的鉴定机构,其18名监测人员均取得了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8]因此,这些工作人员对相关案件的调查、取样就符合诉讼法的要求,他们出具的监测报告就可以作为鉴定意见成为证据。

笔者认为,像河北省这样由从事环境工作的部门或单位成立鉴定机构的做法在现阶段值得肯定。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得到《民事诉讼法》确认时间不长,目前此类案件的案件量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案源数量并不足以支撑独立的社会鉴定机构运行。而兼职鉴定人由于其本职工作已经为其提供了生活保障,受到鉴定以外因素影响的概率降低,出现为了经济利益而夸大鉴定能力、争抢案源、收受好处而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可能性都随之降低,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反而可以得到保障。

对兼职鉴定人而言,案源得到保障,鉴定人的专业技能也可以稳步提高。其对鉴定方法的选择、鉴定意见的判断等经验不断积累,同样也对环境鉴定这一相对较新的鉴定领域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二)鉴定委托权的分配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鉴定委托权的分配需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专门性问题涉及的是环境基本问题,也就是必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被告排放的废物是否属于污染物这一事实,笔者认为就应当由原告委托鉴定,而不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受民事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当体现民事法律关系平权主体的精神,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污染者也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例如在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与原告受到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由被告证明。此时应当由被告委托鉴定,证明污染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应当由原告或者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委托鉴定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澄清有助于认定事实,此时才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之证据地位及其资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虽然在诉讼功能上与鉴定人类似,都是为了辅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继而作出事实认定,然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据地位、法律地位及其资格均与鉴定人有所差别。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等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且“专家意见”经过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经过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这里首先需要探讨的是“专家意见”指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还是鉴定人的意见。笔者认为,此处的“专家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因为“鉴定意见”已经被《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种证据种类,同时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经查证属实,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么如果“专家意见”指的是“鉴定意见”,此处就无需赘述。因此,本条所称“专家意见”应当理解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但是第六十三条的表述为“证据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相比,2012年的修正将证据种类的规定改为开放性表述,其中“证据包括”的“包括”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这就给司法解释以补充证据种类的空间。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另一个条件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而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出庭,主要取决于法官主要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足以解决专门性问题使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内心确信,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存在质疑。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

鉴定人需要通过专门的考核获得鉴定人资格,并且需要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执业,接受鉴定机构的监督。如果鉴定是由没有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则应当进行重新鉴定。[9](P185~198)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进行规定或者限制。所以,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像鉴定人一样需要资格。但是,由于鉴定是对专门问题的判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案件中的鉴定人一样,相对于法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是本行业中的人,是涉及专门性问题之某一特殊行业的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层面上不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限制,但是在专业知识层面上,应当与鉴定人具有相当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

五、 对己不利的自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做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10](P103)通过自认的定义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已经构成自认。对于自认是否属于免证事实,有学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认,法院在事实本来只有一方主张而尚未证实时予以尊重,事实本来显著,法院也不能完全不顾显著事实予以盲从,[5](P378)“就自认与显著之关系言之,当事者所主张之事实,虽系对方所认之事实,但其不实已显著于法院者不得供作裁判之材料。盖以自认显著事实之事实为无效也。”[11](P24)因此,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在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有权不予确认。但是对于原告已经自认而法院不予确认的事实或者证据,仍然需要分情况考察。

(一)对己不利自认的分类

笔者认为,法院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不予确认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为程序性事实。比如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适格性的自认可以适用此条规定。再比如,原告为了收集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证据,承认收集证据时采用了隐瞒身份或者潜入被告作业区域提取证据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自认同样可以不予确认。这是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为了实现停止侵害等诉讼目的而决定的,虽然原告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这些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行为的事实认定,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予确认类似自认事实。

但是,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是涉及实体性事实的自认,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分情况考虑。如果原告自认的事实是损害公共性环境公益的事实,只要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损害行为且达到相应损害后果,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自认不予确认。如果原告自认的事实是损害公众性环境公益中的人身权利之事实,法院可以视情况不予确认。然而,如果原告自认的事实是损害公众性环境公益中的财产权利之事实,此时,法庭应当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方显民事诉讼平权主体间的公平。

对损害公共性环境公益和公众性环境公益的自认事实进行区分,是由公共性环境公益的公权性质和公众性环境公益的私权性质的差异而决定的。而对公众性环境公益进一步分为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则是由于人身权利源于人格权与身份权,而人格权以人的价值、尊严为内容,不具有财产价值。[12](P38)这样区分,既可以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的实现,又能够最大限度的符合禁反言规则。

(二)对己不利自认对后续诉讼的影响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自认“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但是由于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确认。那么,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起诉的原被告,对于该自认没有被采纳而承担不利的一方,可以在后诉讼中举出判决书或者旁听人员作出证人出庭作证。

六、已生效判决在后续诉讼中的证明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该条第一款规定,已生效判决证明了公益环境的损害,当“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同一被告时,则在后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后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对“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事实免除证明责任,而被告主张上述事实则不免除其证明责任。

对于“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笔者认为,对于损害公共性环境公益的行为,如果在后诉讼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则在后诉讼的原告仍应当证明被告损害公共性环境公益的行为与自身损害之间存在相关性。另外,被告在经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之后有可能已经停止污染、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在后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不允许被告对已生效判决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有可能减弱被告在前一判决生效后对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努力。因此,本条规定有可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不能过于笼统地规定是否可以提出反证。

(一)已生效判决的证据法效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已生效判决书,其证明对象可以分为证明的是判决书所载事实成立、判决书所载证据成立,以及前诉判决所涉及的判决生成的程序问题。

如果已生效判决证明的是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成立,则在这个证明过程中存在两个证明标准,即已形成生效判决的诉讼和在后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可能不同。例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只需要提出基本环境信息,而具体环境信息则可以要求被告提供。但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以及己方受到了损害,即全部环境信息都需要由原告提供,被告需要证明的是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免除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后诉讼中,已生效判决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的认定属于司法认知。

如果已生效判决证明的是判决生成的程序性问题,如上诉程序、审判组织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范,那么,判决本身作为对诉讼事实的记载也属于司法认知范畴。

如果已生效判决证明的是判决书所载证据成立,则已生效判决书证明的是其所记载证据与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事实之间具有相关性,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是证据的相关性。而当前后两次诉讼涉及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时,例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是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后诉讼则是基于被告的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侵权诉讼,则在后诉讼中还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再次认定相关性。此时,已生效判决在后诉讼中的作用相当于书证。

因此,基于在后诉讼的证明对象不同,当已生效判决在后诉讼中起到证明所载事实或者诉讼程序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书是司法认知;而当已生效判决在后诉讼中证明其所载证据成立,则该判决书属于书证。

(二)已生效判决在后续诉讼中的被反驳

该条规定,在后诉讼的原告对“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或者在后诉讼的被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事实有异议,可以提出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但是,在后诉讼的原被告若要推翻已生效判决对事实的确认,他们只需要举出相反证据即可,还是需要推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生效的判决?笔者认为,在后诉讼的原被告需要推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生效的判决,否则就破坏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一方面,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守的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力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一事不再理。[13](P165)

因此,在后诉讼的原被告如果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需要从诉讼程序上先推翻已生效判决,再用推翻已生效判决这一证据证明其相反主张。

(三)已生效判决在先刑后民诉讼中的使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对已生效判决在后诉讼中的适用问题,但是该条只规定了在先判决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没有规定在先判决是环境污染刑事诉讼的情况。

那么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在后环境民事诉讼的证据?笔者认为在先刑事判决书同样可以作为证据。因为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损害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被证明,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格于民事诉讼,因此,如果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污染环境的事实成立,那么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既判力。即根据可能性之差进行的证明;尽管面对全面听审后作出的定罪判决,这可能是一个艰难的工作。[14](P329~330)如果定罪判决不是证据,而仅仅是一个触发器,则就不能在基于有罪答辩的定罪判决和“全面听审后”作出的定罪判决进行区分。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证据。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这两种证据形式,但是检验报告和监测数据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这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确定为证据一样,属于司法解释对法律的补充。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没有规定这两种证据,那么,如果是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证据,而刑事判决书中有涉及这两种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证据,该判决是否还能起到认定事实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先刑事判决同样可以起到认定事实的作用。根据前文的论述,在先环境污染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在后环境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起到对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事实的确认,在先诉讼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因“检验报告”和“监测数据”两种证据形式尚未被《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丧失。相反,由于在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两种证据,笔者建议将“检验报告”和“监测数据”补充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保持证据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综上所述,本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涉及的证据法问题分为原被告的证明责任、环境鉴定专门性问题、自认的认定、已生效判决的适用四项内容。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和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于两者之交叉的地位决定了这类诉讼在证明上与其他案件存在区别。因诉讼标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分为公共性环境公益诉讼和公众性环境公益诉讼。公共性环境公益旨在保护环境权益,因此只有在这类公益诉讼中,法官有权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以及主动收集证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于两者之交叉的地位决定了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鉴定,专家意见在经过质证后可作为定案依据。是否认定自认,法院可从自认是程序性事实还是实体性事实,以及实体性事实涉及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进行考量。在已生效判决的适用方面,后续诉讼中,已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司法认知,因此,在后诉讼的原告需要推翻已生效判决,并以该判决被推翻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注释:

①张伟和: 《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9日。所谓扩散性利益( diffuse interest) , 即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利益。

②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颜运秋、马晓锐、周晓明:“公益诉讼法门渐开,理论实务仍须努力——‘公益诉讼实施’研讨会纪要”,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1期;肖建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③[1982] AC 529, P544。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2]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适用,2014,(8).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2007,(5).

[4]William Shaw, Michael Lee.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M]. London: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Shaw & Sons Ltd., 1964.

[5]张建伟.证据法要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肖建国,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4).

[7]杨朝霞.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起诉顺位——兼谈自然资源物权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J].法学论坛,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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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idence Analysis ofEnvironmentalCivilLitigationJudicialInterpretation

DU Ming-xiao

(Institute of Evidence Scien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Interpretation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SeveralIssuesConcerningtheApplicationofLawintheConductofEnvironmentalCivi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relates to five issues of application of evidence, including failure in providing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presump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duty of collecting evidence in terms of judges, environmental qualification and expertise, admission of facts of plaintiff, and how to use an effective judgment as an evidence in another lawsuit.

EnvironmentalCivilLitigationJudicialInterpretation; evidence; presumption; identification; confession; effective judgment

1671-1653(2016)03-0059-08

2016-05-25

杜鸣晓(1985-),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4级证据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刑事侦查学研究。

D915.13

A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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