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伟 林怀艺
以审判为中心视域的审查起诉改革进路
○张鑫伟林怀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它的推进必然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带来深刻变革。在“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当前的审查起诉工作存在理念偏差、角色定位不准、核心公诉能力不足、不合理考评制度掣肘的突出问题,因此改革的进路可以按照问题导向的思路,通过转变公诉司法理念、调整角色定位、提升核心公诉能力、破除不合理考评制度来推进。
刑事诉讼;审查起诉;法治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异化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它的提出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规律,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应当紧紧围绕审判而展开,充分发挥审判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虽然目前对于如何评判“以审判为中心”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但学者们普遍认为*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陈光中、 步洋洋:《审判中心以相关改革制度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以审判为中心”至少包含以下几个要素:一是从诉讼各阶段的关系来看,侦查、审查起诉应当为审判的需要服务,只有审判才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二是从审判制约的路径来看,强调侦查、审查起诉掌握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统一于审判所掌握的标准;三是从庭审的变化来看,要求确立一审庭审为整个诉讼的中心,通过落实实质辩护、直接言辞、证据裁判等制度,摒弃“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和“庭审形式主义”,实现事实查明、证据认定、裁判形成在庭审。
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对庭审程序的变革,更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重构。在“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当前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存在司法理念偏差、角色定位不准、核心公诉能力不足、不合理考评制度掣肘的突出问题,因此改革的进路可以按照问题导向的思路,通过转变公诉司法理论、调整角色定位、提升核心公诉能力、改革不合理考评制度来推进。
“制度建设往往依赖与其相契合的理念,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9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司法本质及其规律的认识,它对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司法理念如果有偏差,必然导致司法实践工作不尽如人意。因此,摒弃落后并树立正确的公诉司法理念已经成为此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审查起诉工作改革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
1.树立“审判中心”的理念
在现行“流水线”型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首尾相继、互相平行,表面上无法判断哪个阶段具有决定意义,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使这种结构异化出“侦查中心”的事实。因此,为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承担审查起诉职能的公诉检察官首先应当摒弃“侦查中心”并树立“审判中心”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的树立是建立在对“以侦查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一方面,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奉行“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审查起诉主要围绕卷宗笔录进行,法庭庭审虚化,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辩护活动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质证权没有充分发育等使法庭裁判主要依据卷宗材料作出。*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88页。“有的甚至‘未审先定’,即未经法庭审理,全凭案卷材料就在内部决定定什么罪、判多少刑。”*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 》,《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第6页。最终的后果是,对于侦查中所犯下的错误,很难通过审查起诉和审判发现并纠正,而侦查违法恰恰是冤假错案发生的祸首。另一方面,确立“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源于审判程序具有特殊性和优越性:一是审判程序具有中立性和终局性,具备制约审查起诉和侦查程序的制度优势;二是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了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了最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了来自正反两方面的充分讨论和辩驳,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最公正的。”*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94页。概言之,树立“审判中心”理念,是破除现实诉讼困境和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2.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
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一对辩证的关系,一方面,我们所追求判决的客观和准确这一实体正义需要程序正义来保障,另一方面,程序正义的目的又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正是因为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有些学者甚至将程序正义的价值推向极端*美国法学家罗尔斯提出“纯粹的程序正义”,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页。,美国司法甚至通过牺牲个案的结果价值来突显程序正义的至上价值*在著名的辛普森杀妻一案中,侦查机关因收集关键证据存在程序瑕疵而被认定失效导致辛普森被判无罪。。程序正义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的确立是居于审判程序具备程序正义改造的客观条件,因此,改革的推进必然要求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程序性制度进一步完善并落到实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辞规则等制度将作为防止冤错案的重要程序广泛运用到刑事诉讼中,这就必然要求侦查人员特别是公诉检察官要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充分认识程序正义突出价值的同时牢固掌握并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于案件审查和庭审,通过程序正义来避免冤假错案,实现审判结果的客观和准确。
3.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追求。然而,受重刑主义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轻视保障人权,“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理念深深禁锢着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体现为: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剥夺人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证据采集上重视有罪、罪重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故意隐匿无罪、罪轻证据;审查起诉阶段重有罪证据审查,对有利被告的无罪、罪轻信息关注不够,对侦查违法行为缺乏审视眼光,且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法庭审判无罪判决率极低,疑罪从轻普遍存在。可以说,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轻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是冤假错案产生以及难以得到有效纠正的重要原因。纵观近年来披露的冤假错案,无一不在裁判前就存在种种疑点,例如在佘祥林杀妻一案中,佘祥林供述前后矛盾且死者尸体身份确认程序明显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然提起公诉,法院依法“从轻”判处了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片面追求打击轻视保护酿造的苦酒。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公诉检察官应当牢固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具体的审查起诉工作中,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制度的“过滤”功能。具体来说,对准备提起公诉的案件,坚决以审判的标准进行衡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实践中侦查机关穷尽侦查仍存在疑问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坚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对非法证据,坚决在公诉阶段予以排除;对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纠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以往“流水线”式诉讼结构的深刻改造,处于“流水线”上各诉讼主体间的关系也将因改革而产生深刻变化。承担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深刻剖析在传统诉讼结构下阻碍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发展的深层原因,调整角色定位,从主导侦查、维护中立、尊重辩护入手处理好与侦查、审判、辩护间的关系,使司法公正在审查起诉环节得到充分体现。
1.公诉主导侦查是审前程序改革的必然选择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侦查处于当仁不让的中心地位,警察主导侦查活动全过程。而正如布瑞恩·艾斯林教授指出,警察主导侦查程序存在程序方法不恰当、侦查延误、法律和侦查知识不足、检察官和警察间缺乏协作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体现的更为普遍和严重。原因就在于,我国实行法治的时间尚短,公安机关受“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观念影响,长期处于缺乏程序法约束的状态,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极不规范,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都存在突出问题,侦查业务素养难以满足检察机关的公诉需要。*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148页。在现有模式下,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始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移送起诉,这就导致审查起诉与侦查几乎完全脱节。诉讼实践表明,“这一关系模式造成了消极的后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控制,与公诉指控发生了断裂:从证据收集的质量到法定程序的遵守,都乏善可陈。”*李奋飞:《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虚置”的成因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55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径在于通过确立审判在诉讼三阶段中的中心地位来达到制约审前程序的目的,它要求审前程序服务于审判程序的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倒逼作用达到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然而,审判程序的制约作用并不当然地引起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活动自动地规范化、合法化,它有赖于审前程序自身的结构调整和改革。我们认为,对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当着眼于改变现有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改革的目标是不断提升公诉指控的质量和效果,落脚点在于规范侦查行为、提升侦查水平。因此,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公诉主导侦查”制度或者称“检警一体化”*所谓“检警一体”,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査,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见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中国律师》1998年第11期。制度是改革的必然选择。在“公诉主导侦查”模式下,一方面,公诉检察官将拥有主动参与侦查的广泛权利,侦查机关侦查的方向、程序、手段均受到检察机关的指挥和引导,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将有效配合,形成指控犯罪的合力,案件侦查的质量和效果必将得到很大提升。另一方面,因检察官参与侦查过程形成了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侦查违法行为、侦查不作为将被有效杜绝,这就从源头上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审前程序建立公诉主导侦查的制度将使审前程序在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上达成统一标准,为与审判标准的直接衔接创造了条件,这不仅能够有效缓解“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给公诉检察官带来的庭审压力,而且为审判程序制约庭审程序创造了条件。
公诉主导侦查是审前程序改革的主要方向,这一改革的推进将涉及到对现行法律的重大修改,亦是对不同司法主体间权力的重新配置,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改革的进路应当从抓突出问题着手,循序渐进地推进。我们认为,当前应当从“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入手,通过改革,建立起介入侦查的长效机制,为公诉主导侦查改革做好实践准备。首先,根据检警力量对比以及案件复杂程度、影响程度的实际情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应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以重大、疑难、复杂为主要参考标准;其次,应当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立案信息通报机制,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再次,明确提前介入侦查的启动无需公安机关的商请,而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获知立案信息后主动启动的权利,只有如此才能产生真正的制约效果;最后,对已经启动介入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要求需严格抓好落实,对案件侦查的过程和结果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通过规范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不断实践,审前程序中公诉主导侦查的价值将不断显现,侦查质量、指控效果将大大提高,也为未来公诉主导侦查改革积累实践经验。
2.维护审判中立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与公检两家强调互相配合的关系截然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要求检法两家关系应当保持应有的“距离”,因为公正司法原则要求法官必须是不偏不倚的裁判者,其职责是公正裁判控辩双方的诉讼分歧。“他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以至于对追诉犯罪表现出过多的热情,更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控诉方的伙伴或战友,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追诉机构。”*李奋飞:《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虚置”的成因分析》,2006年第1期,第120页。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共同打击犯罪过程中形成了“重配合”的关系,不仅公检关系如此,检法关系亦如此,这往往使人们甚至是司法工作人员相互间也视他们自己为指控犯罪的“同盟军”。 检法这一关系的形成,必然使审判失去中立的色彩,对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造成破坏。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法官也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因此,在当前我国的法检关系中,检察机关主动拉开与审判的“距离”并维护审判中立是司法公正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内在要求。
从审查起诉制度角度看,当前被普遍认为影响审判中立的主要方面是起诉方式上的“全案证据材料移送”形式,它会让法官预先了解案情和诉讼证据,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从而失去中立而影响公正裁判。*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250页。因此,如何阻断审前信息对法官中立裁判的影响便是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有学者建议借鉴美日等国采用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做法,即在提起公诉时,检方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其他证据材料都待庭审时再行出示。我们认为,“起诉书一本主义”与当下我国的审判实际不相契合,一来法官对证据材料毫无认识的情况下进行庭审将大大降低庭审效率,使本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加突出;二来“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与法庭庭审采用直接言辞原则相伴存在的,而当前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且较长时间内难以有效解决的实际状况使直接言辞原则几乎无法落实。
实际上,在我国当前“全案卷宗材料移送”形式下,为减少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法官中立产生的影响,应当着眼于使辩护信息在庭审前及时送达承办法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被告方在庭审前提供辩护信息的规定。针对辩护意见,该法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可见,刑诉法虽然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只有当辩护人提供书面意见的,辩护意见才能随同指控材料一同进入审判程序。因此,为使承办法官在庭审前能够全面了解辩方信息,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适当修改相关法律条款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辩方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向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以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将辩方意见移送审判;另一方面,应当鼓励辩护律师依法自行收集相关案件材料或者在审前程序中及时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以便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中能充分体现控辩双方信息,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失去中立立场。当然,公诉检察官自身还应当与法官保持一定的“距离”,要尽量避免以法律监督者自居而给审判法官施加压力,毕竟指控效果的好坏主要还在于对审前程序侦查质量的把控。
3.充分尊重辩护是实现司法公正双赢的选择
因为诉讼职能和目的不同——检察机关以惩罚犯罪为最终目的而辩护律师则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内在要求,这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成为一对争锋相对的矛盾体,加之检察机关履行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且追诉犯罪的职能往往容易获得民众道义上的支持,使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在这对矛盾体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的长期存在造成了辩护制度的畸形发展:一方面,刑事辩护率低的情况长期得不到改善,有学者统计,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大约在30%—50%左右,也就是说,有将近一半以上的刑事审判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第25页。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但实质辩护和有效辩护率很低。更为糟糕的情况是,有些辩护律师的基本诉权常常无法正常实现,如:阅卷权、会见权被无故剥夺,庭审发言常常被打断等等,“不尊重律师、不重视辩护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9页。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庭审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的建立却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辩护人的作用和诉讼地位若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对抗的。因此,为改善当前刑事辩护的现状,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辩护人的辩护地位,充分重视辩护意见,正面理解辩护的诉讼价值:一是公诉检察官在办案过程和庭审过程中应当依法给予辩护人充分的尊重和便利,重视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不盛气凌人,要以法服人;二是公诉检察官应当转换思维,要看到辩护制度不仅在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同时在促进公诉能力提升方面也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价值;三是应当严格落实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对象,要及时通知司法部门落实委托事宜,同时要强化这方面的监督。刑事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在诉讼领域的表达,尊重辩护不仅有利人权保障,而且能促进审查起诉工作进步,是实现司法公正双赢的选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公诉检察官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公诉检察官的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和出庭指控能力将随着改革的推进而受到严峻考验,因此,着力提升上述两项核心能力已经势在必行。
1.让证据说话:全面提升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石,处于整个诉讼的核心。冤假错案的产生无不是在证据上出现了问题。公诉检察官审查起诉工作的核心内容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进入审判程序,公诉检察官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一是尽可能用“亲历性审查”替代书面审查。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下”,卷宗是证据的主要载体,公诉检察官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往往依赖于卷宗,但书面证据(特别是书面言辞证据)最大的弱点在于它的间接性和转换性,因此当书面证据与原始情况存在出入的情况下审查者很难发现,这也是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得以顺利进入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主张公诉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应当增加“亲历性审查”,即从证据源上进行亲自核实。特别是对于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等)更应当亲自进行核实,以确认真伪和发现瑕疵。二是要提升证据审查的全面性,特别要注意无罪、矛盾证据的审查核实。要彻底改变以往只重视有罪证据审查的做法,因为无数的冤假错案表明,无罪证据、矛盾证据特别如被告人的无罪翻供或前后矛盾供述等是判断案件事实认定准确与否的重要信息,对无罪证据体现的信息应当进行全面核实,谨防冤错案发生。三是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及时补正瑕疵证据。要更加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因为只有来源合法的证据才具备证据能力,否则证据内容再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证据审查应当更加注重对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坚决予以排除,对存在瑕疵可以补正的应及时补正以免贻误时机。
2.唱好庭审戏:着力提升庭审指控能力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主要分起诉前的审查阶段和起诉后的法庭庭审阶段,起诉前的审查阶段是为庭审服务的。这就好比是在唱一场戏,台前的情节设计、台词编写就如审查阶段,都是为了台上演出服务的,而真正的演出却好比庭审,因此,戏的情节好不好、内容丰不丰富那是庭前都准备好的,否则也不会搬上台,但戏唱的效果好不好关键在于演员的临场发挥。因此,庭审指控能力是直接影响指控效果的关键因素。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诉检察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力提升庭审指控能力:一是着力提升举证质证能力。要摒弃简单罗列式的举证方式,善于围绕犯罪构成制作举证计划,增强举证的逻辑性。要善于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多媒体示证,通过图像、音频展示等手段增强示证的直观感。在质证上,要善于通过讯问被告人并运用其他证据佐证的方式提升质证的效果。二是不断提高论辩水平。公诉检察官应当充分重视庭审论辩环节,不断积累论辩技巧和经验,对辩护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消极“无视”而应当积极回应,充分履行好庭审辩论职责。三是沉着应对“四员”(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是建立在大量“四员”出庭的基础上的,“四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对质必将随着改革的推进而常态化,而这一庭审环节是最充满变数的环节,对公诉检察官的考验最大。为做好沉着应对,公诉检察官应当在庭前详细了解书面证言、鉴定意见等书面证据的详细内容,对可能出现的变化做出预判并做好预案,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储备,做到以不变应万变。
检察业务考评制度是检察机关为规范检察权的合理运行和鼓励检察工作创新发展,通过设定一系列的指标参数来评价检察业务开展的管理机制。应当肯定的是,检察机关的业务考评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一项评价标准对促进检察业务开展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其主观理想主义的设计和传统价值观念的滞后,业务考评制度未能全面准确地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特征”*吴健雄:《检察制度考评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为视角》,《司法实践与改革》2007年第6期。,在很多方面甚至违背了现代司法规律,日益呈现出许多负效应。因此,改革当前的检察业务考评制度,破除其中一些违背司法规律的不合理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在“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我们认为当前应当着重改革以下几个阻碍审查起诉工作正常开展的考评制度:一是摒弃无罪判决率、被改变定性率考评指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被法院判处无罪和被改变定性是刑事诉讼规律在司法实践的正常表达,是审判终局性的充分体现,当前对无罪和改变定性设为严格的“减分项”是极不合理的,是违背司法规律的陋制,应及时摒弃。二是不应片面设置不起诉率考核指标。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工作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过滤”作用,而不起诉制度就是审查起诉“过滤”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之一,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存在明显疑点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坚决地作出不起诉处理,不能片面追求起诉率。实际上,不起诉率与公安机关侦查质量往往呈密切的反相关关系,即侦查质量高不起诉率就低,侦查质量低不起诉率自然高。因此,给审查起诉工作设置不起诉率指标不仅有违诉讼规律,而且可能导致大量“疑案”进入审判程序,给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三是过于突出抗诉指标的价值。可以说,抗诉案件的多少已经成为决定一个地区审查起诉工作排名的最核心指标,各地普遍在考评制度中规定抗诉案件为重要“加分项”。诚然,抗诉指标是为了鼓励各地提高对审判的监督力度,有利于规范审判行为。但因为过于突出抗诉指标,导致许多地方出现乱用、滥用抗诉权的情况,例如有些地区在新旧法交替之际,利用法官疏忽大意而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意不及时向法官善意提醒而是选择隐瞒,待判决生效后便提出抗诉;还有一些地方对判决存在的轻微错误或瑕疵,本应当可以口头纠正,或者可以提出书面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的,却偏偏选择提出抗诉,目的都是为了考评加分。显然,这些做法不仅有害检法关系的正常发展,更有损法律监督权的威严。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正确选择。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改革的进路应该坚持问题导向的思路进行谋划。首先,应当转变司法理念,其关键在于树立“审判中心”“实体与程序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公诉司法理念,从思想上为改革做好准备。其次,应调整自身角色定位,重新认识并界定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辩护人间的关系,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公诉主导侦查、在审判程序中充分维护审判中立、在诉辩关系中始终做到尊重辩护,唯有如此,审判中心的实现才成为可能。再次,在个人能力上,则应当紧紧抓住着力提升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和庭审指控能力这两个核心公诉能力入手,适应庭审实质化的现实需要。最后,应破除不合理的考评制度,为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的审查起诉工作改革的推进松绑。
【责任编辑龚桂明】
On the Route of the Reform of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rial-centered”
ZHANG Xin-wei,LIN Huai-yi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ered procedural system is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t is bound to bring about a profound change to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work. In the perspective of “trial-centered”,the current prosecution produces a series of problems,such as conceptual deviation,inaccuraterole positioning,inadequate core public prosecution capability,unreasonable evaluation system.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the reform can be implemented by following the problem-oriented ideas,transferring public prosecution ideas,adjusting roles,enhancing the core public prosecutioncapability,and eradicating the unreasonable evaluation system.
criminal proceedings;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rule of law
2016-08-01
张鑫伟,华侨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主要研究发向:检察理论研究。林怀艺,华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福建 泉州 362021),主要研究方向:民主政治。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13JDSZK0024);华侨大学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研究资助项目(16YJG03)。
D925
A
1006-1398(2016)04-007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