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中国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研究

2016-03-06 07:04
关键词:纠纷解决自贸区仲裁

黄 炎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中国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研究

黄炎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摘要:在“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实施的背景下,中国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地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相继设立。仲裁作为自贸区商事争议的主要解决方式,承担着推动自贸区权益保护制度创新的重要责任。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制定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过程中,应在《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放。在仲裁范围方面,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投资仲裁,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入驻中国自贸区;在仲裁机构方面,应承认临时仲裁制度,淡化仲裁机构内部管理的“行政化”色彩,从而为“一带一路”战略实施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一带一路”战略;自贸区;纠纷解决;仲裁

一、引言

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的要求,上海自贸区要率先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做好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总结,发挥示范引领、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1]仲裁作为自贸区商事争议的主要解决方式,承担着推动区内权益保护制度创新的重要责任。目前,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成立不久,相关仲裁规则尚在不断完善之中。

为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京津冀地区的经济发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支持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注重回应自贸区仲裁新规则,出台相应意见,保障仲裁制度创新”。[2]广东和福建自贸区是“海上丝绸之路”的腹地,也是连接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重要纽带。在“福建厦门国际商事仲裁院”的揭牌仪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强调:“在自贸区内设立国际商事仲裁院和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要充分发挥两岸经济合作这一福建自贸区的最大特色,在推动《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方面深入探索实践。”[3]为共同提升中国各自贸区仲裁专业化和国际化服务水平,形成仲裁机构的合作交流机制,上海、天津、福建、广东等自贸区的仲裁机构发起建立了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合作联盟。[4]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探讨如何通过推动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示范效应,将上海自贸区仲裁制度经验推广到其它自贸区,加速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化进程,进而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二、仲裁制度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高效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

(一)自贸区的良性运转亟需高水平争议解决机制

上海自贸区自2013年9月运行以来,服务业开放程度加深,区内企业经营形态多元发展,产生的商事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贸易、物流等纠纷,而且包括新型领域的争议,如融资租赁、期货等金融衍生品、文化服务、专业服务等方面的争议。随着天津、广东、福建等自贸区的设立,区内企业交易方式丰富各异,自贸区新型争议,如跨境金融业务、汽车平行进口、跨境电商等争议将不断产生,涉及国际贸易规则、惯例以及外国的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内容。

在处理这些新型纠纷时,法院工作人员很难在每个领域都有足够的知识储备,这对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严峻的考验。而在商事仲裁领域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其业务领域有成熟经验的专家作为仲裁员,特别是《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实行了“开放名册制”后,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名册外的专业人士处理自贸区层出不穷的新型纠纷。

仲裁建立在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能够更具弹性、更为柔性地解决纠纷。[5]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础,决定着仲裁的整个过程,包括仲裁庭管辖权的产生、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于仲裁协议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达成的,“仲裁契约论”甚至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权力的来源,仲裁员可以被视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尽管该理论只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的契约属性,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无疑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一大特点,可以满足区内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此外,仲裁还具有高效便捷、灵活自主等独特优势,这使其成为贸易和投资领域所普遍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尤其符合区内企业快速解决争议的需要,有利于自贸区建立更加国际化的跨境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则体系。仲裁还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仲裁当事人不必担心商业秘密泄露给企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对自贸区市场秩序的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自贸区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程度的加深,仲裁的各方面优势将在区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逐步显现,并进一步推动法院工作机制的改革,不断丰富自贸区制度创新的“溢出效应”。

(二)仲裁制度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在自贸区建设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之时,能否为区内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将直接关系到自贸区的发展前景。我国各自贸区开放性和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海外投资者,同时也促使自贸区企业对外投资,特别是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

中国各自贸区均冠有“试验”二字,其改革重点在于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开放外资进入服务贸易领域等。国务院2015年《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区的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与扩大开放相适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创新,积极推进贸易监管制度创新,深入推进金融制度创新,加强法制和政策保障。[6]事实上,中国各自贸试验区通过什么方式先行先试,先行先试哪些事项,都有待上升到制度层面。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探索性与前瞻性也决定了相关法律保障工作的特殊性。[7]在此过程中,资本和市场的创新冲动不免会与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发生碰撞,若依赖传统的诉讼程序,则可能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反观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不触犯仲裁地强制性规则的前提下,选择适用商业领域更加成熟的国际惯例,甚至授权仲裁庭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友好仲裁”,从而妥善处理专业性、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当中外投资者因商事争议诉诸法律手段时,其最关心的当然是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定能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得到执行。因此,自贸区纠纷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是高效解决自贸区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面。一般而言,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仅能在本国境内生效而没有域外效力。作为例外情况,国家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效力,并在必要时根据国内法予以执行。换言之,除非有条约规定,一国并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法义务。司法实践中,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不多,导致我国法院的判决难以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不利于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和我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阻力相对较小。尽管仲裁庭不能强制执行其做出的裁决,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已在公约框架内解决了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问题,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协助。目前,《纽约公约》的成员方已达到130多个,囊括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我国也已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公约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仲裁裁决均负有承认与执行的义务,使得自贸区市场主体能够公正及时地解决商事纠纷,为解决“一带一路”等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争议增添新的动力。

三、上海自贸区仲裁制度的探索与创新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的《规则》是中国首部自贸区仲裁规则,也是目前中国内地开放程度最高的仲裁规则,反映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最新潮流。同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解读(以下简称“解读”)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出发,对《规则》进行了深入的指导性说明。

(一)仲裁制度的“人本化”价值体现

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单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人本化既是应然国际法的一种新的理念和价值取向, 又越来越突出地体现于实在国际法之中。[8]国际仲裁制度中人本化的价值衡量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过程中。对于自贸区而言,投资便利化和贸易便利化的实现要求进一步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此,自贸区仲裁制度在选任仲裁员、证据制度、友好仲裁等程序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1.选任仲裁员程序

仲裁员的选任标志着仲裁程序的开始。为充分给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普遍采用开放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规则》从根本上突破了《仲裁法》强制名册制的限制,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以外选定边裁、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对于边裁的选择,当事人可以直接在仲裁员选任程序中选择名册外人士担任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相关人士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时,为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才会参与指定仲裁员程序。此外,为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规则》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对当事人选任的名册外仲裁员进行“依法确认”,体现了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的专业性。①《规则》遵循国际仲裁惯例,确立开放的选任仲裁员方式,充分实现了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2.证据制度

《规则》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自贸区仲裁制度的人本化趋势。根据《规则》第44条第4款,当事人可以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做出特别约定。虽然外国的国家性商事仲裁机构早已确立该项规则,但我国国内的仲裁规则,包括2015年《上海贸仲规则》均未赋予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事实上,相比较诉讼而言,仲裁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更为宽松灵活,自贸区的仲裁程序尤应如此。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各方在电子邮件往来中传送的资料可以作为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仲裁庭可以直接采用而无需查阅原件,除非一方当事人对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规则》允许当事人对证据规则做出特别约定,充分体现了自贸区仲裁的特殊性,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一贯做法。同时,为确保当事人自治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之间的平衡,《规则》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附有“除外条款”,即“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若干意见》第12条也要求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规则做出的规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

3.友好仲裁

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一般是指仲裁庭在当事人的授权下,可以依据其认为公正的原则裁定争议而不必参考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则》第56条突破《仲裁法》第7条②的限制,规定仲裁庭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进行友好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必须获得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这一规则不仅极大程度地满足了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中的意思自治,而且对自贸区中法律法规难以解决的投资争议提供了便利,从而赢得自贸区跨国公司对《规则》的信任。当然,由于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中通常不关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因而商事仲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需要做出相应限制,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序良俗以及强制性规定。《规则》第56条同样如此,要求仲裁庭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若干意见》第13条和“解读”的相关内容对此予以确认。

(二)促进仲裁制度的高效与便捷

仲裁区别于诉讼的一大特征就是其争议主要属于商事范畴,具有便捷、高效和低成本等特点。《规则》充分考虑了仲裁案件的特点和需求,在优化流程管理的基础上全面提高仲裁工作效率,为自贸区商事纠纷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制度意在防止当事人转移、销毁证据或财产,直接关系到仲裁申请人财产权的保护。《规则》吸纳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专门将临时措施单列为一章(第3章、第18至第24条),详细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内容:第一,当事人可以申请的临时措施不仅包括《仲裁法》第28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和第46条规定的“证据保全措施”,还包括“行为保全措施”,即“要求一方做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第二,除了规定“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外,为针对某些特殊紧急的情形,还增加了“仲裁前临时措施”,使得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第三,为避免临时措施无法得到实际执行,《规则》要求临时措施须符合执行地法律的规定。第四,增设了“紧急仲裁庭”的规定。紧急仲裁庭制度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其在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救济的同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审理或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该制度有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的执行成本。根据《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须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仲裁庭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为支持《规则》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若干意见》第6条“申请保全的立案审查”中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担保方式,为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同时,在第14条对保全工作的启动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应在保全裁定做出后48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

2.合并仲裁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为提高仲裁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成本,《规则》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分别在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了“案件合并程序”、“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根据《规则》第36条的规定,合并仲裁须满足以下条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案件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合并的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规则》第37条对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并区分仲裁庭组成前和组成后的加入程序。根据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需经过案外人的同意,案外人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的,也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干意见》第10条和第11条对以上程序进行了积极回应。“解读”在此基础上对合并仲裁的司法审查和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应符合的条件③进行了详细说明。“合并仲裁”和“案外人加入仲裁”为复杂商事争议提供了更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一揽子解决关联案件,保持裁决的统一性。

3.小额争议程序

为顺应国际商事仲裁趋势,满足当事人对低成本和高效率的追求,《规则》以专章(第9章、第71至78条)的形式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专门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小额争议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规则》对小额争议的审理程序规定得较为宽松,赋予仲裁庭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仅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同时,小额争议程序还能大大缩短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根据《规则》第54条、68条和76条的规定,一般仲裁程序做出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简易程序为3个月,而小额争议程序则仅为45天。小额争议程序的设立进一步发挥了仲裁高效便捷的优势,其通过降低收费减轻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负担,推进了仲裁程序对高效、灵活、低成本的核心价值的追求。[9]

四、中国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路径探析

(一)上海自贸区仲裁制度的经验总结

1.制度创新与遵循法制的平衡

在中央对上海自贸区“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的指示下,区内仲裁规则必须反映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最新潮流。然而,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正式施行,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其中的诸多规定已与世界领先的仲裁法律相脱节,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制定不仅事关《仲裁法》,而且涉及《民事诉讼法》、《法律使用法》等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仲裁制度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如果在自贸区制定与《仲裁法》相抵触的仲裁规则,则根据该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可能因违反仲裁的强制规则而无效。在这一背景下,国务院紧紧围绕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国家战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上海自贸区“暂停实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障自贸区的各项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提升自贸区的法治环境建设,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在此之后,国务院印发的《总体方案》中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为《规则》的国际化导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践行先行先试的同时,自贸区的仲裁制度也并非完全突破现有体制,而是非常注重制度创新与遵循法制的协调。例如,《规则》第3条(“规则的适用”)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对该规则内容的变更不得与仲裁的强制性法律相抵触。该条规定在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维护了仲裁的法律的权威,有利于裁决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仲裁协议”)指出,“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8条(“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相吻合。上海二中院在《若干意见》的“基本原则”中提出,涉《规则》案件的司法审查和强制执行首先应当遵循依法原则,在此基础上实现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捷高效等目标。

2.国际接轨与传统传承的协调

《规则》在提升商事仲裁国际化程度的同时,也十分关注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梳理,促使涉自贸区案件的仲裁制度更能契合区内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需求。除了文章第二部分所述“友好仲裁”、“紧急仲裁庭”、“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等内容,《规则》第6章(第50至53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体现了其在与国际接轨和传统传承之间力图平衡协调的特点。一方面,该章规定借鉴了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规则中的“多层次争议纠纷解决方式(multi-tired dispute resolution)”,为在同一商事纠纷中先后适用调解、仲裁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提供指导;另一方面,该章又蕴含了对我国传统“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传承,使得仲裁制度的设计更为合理,从而保护当事人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具体而言,在调解的时序方面,调解程序分为调解员调解和仲裁庭调解,针对调解员调解,第50条第7款规定,若调解未能解决纠纷,调解员不得再担任该案的仲裁员。该款内容沿袭了多层次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身份分离制”,防止“身份合一制”下的仲裁员与调解员角色定位模糊;同时,“身份合一制”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因担心调解中的不利证据会影响后续仲裁的结果,对案件事实进行隐瞒,客观上影响调解的实际效果。在调解的性质方面,根据第50条和第51条的相关内容,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当终止调解。这虽与“多层次争议纠纷解决条款”中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性质不同,但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反映了《规则》在移植先进的仲裁制度过程中的本土化视角。

(二)天津、广东、福建自贸区仲裁机制的创新路径

上海自贸区侧重于金融改革试点,着重推进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并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相较之下,天津自贸区、广东的南沙、深圳、前海自贸区和福建自贸区则更着眼于京津冀地区、珠三角地区经济整合,以及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联系。

有鉴于此,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在制定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过程中,应在《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放。首先,在仲裁范围方面,广东和福建可以考虑将自贸区仲裁规则适用范围扩大至投资仲裁。一般而言,国际投资争端有三种形式: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有关投资保护问题的争端;外国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有关投资条约的解释及适用产生的争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企业或个人因跨国投资而产生的争端。[10]其中,投资者—东道国争端是自贸区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形式,不仅包括传统的因征收、政府管理产生的争议,而且涉及因服务业开放而产生的投资者准入争议、“负面清单”的解释争议等等。同时,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而言,我国作为投资者母国对外签署了大量双边投资协议,其中均包含投资仲裁条款,如何将此类投资仲裁与国际接轨直接关系到“一带一路”法制环境的建设。根据《规则》第3条(“规则的适用”)第1款的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上海自贸区内的投资争端目前只能选择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为进一步推动中国仲裁规则的国际化进程,中国各自贸区应在投资仲裁领域先试先行,为自贸区扩大投资开放与“一带一路”国家投资提供有效的仲裁保障。

其次,在仲裁机构方面,《规则》并未解决临时仲裁制度在自贸区的适用问题。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当事人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者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的特别仲裁制度。[11]根据我国1995年《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含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而排除了临时仲裁制度在《仲裁法》项下的合法性。然而,我国作为缔约国的《纽约公约》在其第1条中规定,“仲裁裁决”一词包括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作为该国际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仅对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作出声明,但并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保留声明,《纽约公约》缔约方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事实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承认与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这有可能造成国内外临时仲裁裁决的不对等现象。单一的机构仲裁模式无法满足自贸区经济发展对争议解决方式便利化的要求,还将阻碍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目前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协调统一已经成为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在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仲裁规则制定中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将为当事人提供更完善的争端解决方式,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入驻中国自贸区;同时,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将有利于淡化我国自贸区仲裁机构内部管理的“行政化”色彩,减少地方政府对自贸区仲裁的行政干预。

五、结语

上海自贸区作为目前中国开放度最高的自由贸易园区,承载着率先建设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任务。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颁布的《规则》作为我国第一部自贸区仲裁规则,大大提高了区内纠纷解决的国际化程度,并开启了上海自贸区新一轮的制度创新期。上海市二中院颁布的《若干意见》和“解读”则从保障自贸区仲裁改革的角度出发,实现了仲裁机制与司法实践的高效对接。天津、广东和福建自贸区的设立标志着中国自贸区建设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新一轮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更大范围的改革试点正在稳步推进。[12]在仲裁制度方面,天津、广东和福建应汲取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经验,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开放仲裁范围和仲裁机构,探索投资仲裁和临时仲裁制度,力争将中国各自贸区建设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从而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及“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

注释:

①参见《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第27至30条。

②《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③“解读”为“非仲裁协议人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6项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加入程序者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决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能否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庭或秘书处;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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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1-1653(2016)02-0056-06

收稿日期:2016-03-28

作者简介:黄炎(1988-),女,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5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国际公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2.009

Innovation of Arbitration Mechanism in Free Trade Zone of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One Belt, One Road" Strategy

HUANG Yan

(Graduate Education Institut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The Free Trade Zones (FTZ) in Shanghai, Tianjin, Guangdong and Fujian have been set up dur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One Belt, One Road" strategy. As the main solution of FTZ commercial disputes, arbitration assume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mote innova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FTZ. The FTZ arbitration rules in Tianjin, Guangdong and Fujian shall be more open-ended on the basis of Shanghai FTZ Arbitration Rules. More specifically, in order to provide more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 of "One Belt, One Road" strategy,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 can be expanded to investment so as to attract more foreign investors. Meanwhile, temporary arbi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introduced to weaken the administrative aspect in arbitration centers of FTZ.

Key words:"One Belt, One Road" strategy; Free Trade Zone; dispute resolution;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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