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证据裁判原则与刑事错案的防范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司法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要求在对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遵循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意见证据规则,在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遵循证据补强规则。刑事错案产生的证据原因包括口供本位主义、案卷证据中心主义的盛行以及庭审质证的缺失等。从证据裁判的角度出发,刑事错案的防范应当由口供本位走向物证本位,完善直接言词原则,提高必要证人出庭率,同时还要确立被告人质证权,完善质证规则,证明标准下的疑罪从无应坚持“次优选择”。
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规则;刑事错案;防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有了证据,就应该进行证据裁判。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而事实认定是进行法律适用并做出最终裁判的前提。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证据的判断分析都要经历一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认定过程,即便如此,这个过程仍然可能是对案件事实产生错误认定的诉讼进程,进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从近年来国内曝光的刑事错案中可以看出,证据意识不强、未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审判环节产生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审判环节是刑事错案防范的最后一道关口,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应当坚持物证本位主义,弱化对于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依赖的同时,坚持口供补强规则,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完善我国的质证规则,经过实质化庭审检验后的案件如果仍达不到定罪标准,应坚决疑罪从无。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1](P26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刑事裁判,应凭证据,即采所谓证据裁判主义,故无证据之裁判,或仅凭裁判官理想推测之词,为其裁判基础者,均与证据裁判主义有违。”[2](P13)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3](P132)除此之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也明确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4](P44)在刑事证据规则较为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在诸多的证据规则中都有该原则的体现,也正是如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以相关性为基础规范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范,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自然不言而喻。[5](P39)就我国而言,2010 年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标志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正式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第48 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 61 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等都进一步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
从诉讼发展的历史来看,证据裁判原则具有“非凡的历史进步意义与时代价值”[4](P45)。早在刚刚走出人类蒙昧的神示证据时代,裁判者就已经开始依靠证据进行案件事实的判断,囿于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对案件进行查明,而是依靠“神示”来进行断案;在刑事诉讼进入法定证据时代之后,对于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等在认识上有了一定积累,在总结这些诉讼经验的基础上,人们创设了法定证据制度,较之“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明显理性和进步的,如在证人证言的区分上,目击证人的证言比非目击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要大,[6](P176)同时,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的重视甚至依赖明显高于“神示”证据制度,但由于法定证据制度要以机械化的公式进行衡量,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认识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明显缺陷之后,自由心证制度成为近现代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重要制度,遵循着良心和理性,裁判者可以在自己的理智头脑形成内心的确信,而法律也并不对通过何种方式以及是什么原因形成内心确信进行规定,但是自由心证制度的“自由”并不是天马行空甚至肆意妄为,而是要建立在审查判断全案既有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归纳和总结,才能形成对全案的“内心确信”。可见,证据裁判的精神在人类的纠纷处理程序中是始终存在的,无论是“神示”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或是自由心证制度,都离不开证据裁判的运用,可以说,有诉讼就有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是人类从非理性裁判走向理性裁判的重要标志。[7] (P4)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遵循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若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有可能会鱼目混珠、混淆视听,这就要求事实的认定者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在证据规则指引下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因此,证据能力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判断证据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四个证据规则:
一是相关性规则。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属性。[8](P213)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9](P113)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相关性或关联性规则,只是散落地体现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解释》第104条第二款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第23条、第27条、第30条,分别就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关联性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10](P239)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证据规则中是发展最快、相对也比较完善的一项规则。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已经初步成型,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说法在我国也很快确立。以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我国刑事诉讼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其中,两个《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较为详细的条款规定,不仅较为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与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等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定,被认为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1](P32)
三是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又叫做传闻法则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即一般要对传闻证据进行排除,不允许进入庭审干扰陪审团的视听,除非有例外规定,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确切地说,我国并没有正式规定或者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而是更多地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无论是传闻证据规则还是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只能称得上是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或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意见经宣读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前后矛盾、逻辑不严密的规定也使得在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出庭作证反倒成了例外,证人的出庭率还达不到5%。[10](P259)
四是意见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分为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证人作证的一般原则是必须以言词形式当庭作出,且必须陈述亲身经历的案件情况,若普通证人陈述的不是其知道的案件情况,而是自身的看法、观点或者推论的话,就应当被排除。[12](P289)意见证据之所以要排除,一方面是因为意见证据的可信性较差,和案件相关的证据一般仅限于证人亲身经历所产生的证言,而如果是其推论或意见,则会受到怀疑;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采纳意见证据,会侵犯陪审团的职能。因此,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一般会被排除。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因而对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可谓是少之又少,并且零星散见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领域的相关规定中。最高法《解释》第75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由于立法对于意见证据规则不重视,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因而对于庭审中证人发表意见证据,有的法官会打断,也有很多法官不会打断,对于意见证据的排除该如何操作,实践中更是没有标准可循。
(二)遵循规范证明力的规则
庭审中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除了要对证据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外,还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此后该证据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时,要遵循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指对口供的补强,即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补强口供的证据。[10](P275)补强证据规则在英国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补强规则是一项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其最明显的特征在于提醒司法裁判者不能单凭口供定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口供等主观性证据过于依赖甚至为获取口供不惜刑讯逼供的现象频有发生,因此,强调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对于口供的补强作用,逐步扭转实践中“由供到证”的惯用做法,对于刑事错案的防范,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三、刑事错案产生的证据成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可能是程序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但从证据与证据制度的角度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口供本位主义
口供在我国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6](P199)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后,办案人员更加倾向于获取其有罪的供述,而并不愿意获取其无罪的辩解,因此,口供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更多地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出现在刑事诉讼当中。口供本位主义源自侦查阶段“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但对后续的起诉、审判阶段却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定线索之后,工作的方式往往就变成了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收集其他的证据,而如果出现与犯罪嫌疑人口供有差别的情况,往往要继续讯问或是反复讯问,逼供、诱供、指名问供等“逼供信”的情况经常发生在侦查阶段,为刑事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随着我国诉讼阶段的推移,这种“带病”的证据若经过形式审查未发现异常,则很可能被侦查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移送至审判机关,最终产生刑事错案。
实践中办案机关对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十分青睐是不无道理的。相较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而言,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说出来的证据,而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则是“哑巴证据”,不能开口说话。除此之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最大优势在于其能够还原案件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属实的,其便能完完整整地反映案件的来龙去脉,包括犯罪行为发生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主观动机等,在这一点上是任何其他客观性证据都无法比拟的,哪怕是被监控视频拍摄下来的视听资料证据,也无法窥探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内心世界。但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稳定性、可靠性较差,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口供这种主观性证据能够随时改变,并不稳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如果法院最终采纳了这种虚假的口供,或是刑讯获取的口供,案件的质量是很难保证的。
(二)案卷证据中心主义
我国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案卷证据移送主义的刑事诉讼方式,即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部案卷移送至法院,法院在阅卷的基础上可以对案件进行必要的庭前调查核实证据工作,经过阅卷和庭外调查,法院认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才会启动审判程序。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15年间,案卷证据移送主义所暴露出的弊端为学者所诟病,这种先定后审的诉讼方式使得庭审变成了对侦查、起诉阶段移送过来的案卷证据的“确认”,庭审变成了走形式走过场。然而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也并没有解决案卷证据审理主义的弊端,由于实践中法院在审前接触不到全案证据材料,庭审中会出现难以驾驭的情况,1998年检察机关“庭后移送案卷”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得以确立,这种庭后全面审查案卷的强烈期待,导致法官无法专心于庭审,使得原本设计带有“抗辩式”色彩的审判程序又流于形式。[13](P177)问题还不仅仅如此,这种“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不仅使得法官在庭前无法接触全案证据材料,也使得辩护律师在庭前无法全面审查案卷,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了不少的困难。
有鉴于此,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允许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直接移送给法院,为防止仍出现庭前的“先定”后“再判”的情况,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恢复法院可以在庭前对公诉方移送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程序,对于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在庭前也不再进行审查。虽然庭前法官可以全面接触到案卷证据的弊端仍然存在,但同时律师权利的不断完善与扩大,该制度也有利于律师在庭前及时完成查阅、摘抄、复制案卷证据材料的工作,从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其实无论是“案卷证据全部移送”制度还是“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本身并没有明显的缺漏,而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偏差,直接言词的缺失,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而基本不出庭等,都严重制约了庭审应有功能的发挥,法官的审理所能接触到的大多是书面材料,而书面材料所反映出来的证据,多是在侦查机关完成的实质性审查,“这种形式上的审查注定无法发现问题,而最多是对侦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一次重新确认”。[13](P188)
(三)庭审质证的缺失
庭审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离不开诉辩双方围绕着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或是对抗,但我国立法对于庭审质证规则规定得较为粗疏,质证规则也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仅有的这两个法律条款几乎构成了我国庭审质证的全部内容,而对于具体该如何质证,不同的证据是否采用同样的方式质证等在立法上还存在空白。总体来说,我国的质证制度还停留在一个粗疏规定的制度层面,而并没有被具体设立成为被告人的质证权并辅以相应的质证规则予以保障。
刑事诉讼审查阶段的构造应是“诉辩平等,法官居中裁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因此,质证活动离不开辩护活动的广泛参与。但我国的诉辩关系一直以来呈现“诉强辩弱”的局面,这一方面是由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般都身陷囹圄,或是被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自身进行调查取证与积极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律师有效辩护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处在发展的初期,目前还有大约7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对于律师辩护效果即有效性的判断也缺乏衡量的标准,有些责任心不强的律师将辩护工作做的较为糊涂,甚至出现不会见、不阅卷、辩护不得要点等情况,看似有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但实际上的质证、辩护效果却几乎为零,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也使得个别案件缺乏强有力的诉辩对抗。
四、证据裁判原则下刑事错案的防范
(一)由口供本位走向物证本位
所谓物证本位主义,就是强调物证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主张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物证的发现、审查、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以达到发现犯罪事实、查明案情的司法目标。[6](P201)较之口供本位主义,物证本位的最大优点是物证的可靠性与稳定性。物证虽被称为“哑巴证据”,但通过合理的收集、调取、保管、解释、鉴定等程序,能够发挥较为客观、真实的作用。但需要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侦查水平虽然得到了很大地提升,但是侦查人员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在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中,很多情况下不是没有物证的存在,而是在侦查阶段就出现了疏漏,使得原本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出现了错误解释或是丢失灭失的情况,间接地带领审判工作走进了刑事错案的误区。从根本上来说,这还是受“重打击、轻保护”追诉至上的思维观念影响,证据裁判原则在由口供本位主义走向物证本位主义的同时,一定要坚持罪重与罪轻、有罪与无罪证据都要收集,并且要全面收集、妥善保管、完整提交、及时移送的基本刑事程序。
物证本位的作用不仅在于物证本身,还在于物证与口供的相互作用上。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探索出了以物证为核心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即以物证在内的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产生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补强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形成互补以完善证据证明体系的工作路径。[14](P123)与此同时,理论界提出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新分类,[15](P84)物证作为客观性证据中的典型代表,而口供则是主观性证据的代表,完全可以借鉴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工作路径,以物证检验、补强口供,二者形成优势互补,夯实案件证明体系,完善证据印证规则。同时,还要坚持证据补强规则,尤其是注意口供的补强,我国目前仅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还很难说已经确立了证据补强规则,而是应当叫做“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16](P387)。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补强证据的范围。实践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而是应当坚持物证优先的原则,从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入手,采用“由证到供”的方式来检验案件证据体系是否可靠。
(二)完善直接言词原则,提高必要证人出庭率
在审判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面前,多数学者都在呼吁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也有为数不少的学者展开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一般不超过5%,甚至更低的不超过1%。但较少有学者思考是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的法律无任何异议的案件中是否还应当一味地强调证人出庭率。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改为宣读证人证言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极大破坏,但当前在我国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并非是明智之举。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要对刑事案件进行程序上的分类,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在简化后的程序中,如果控辩双方已经对证据、证人证言的相关情况没有任何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环节,也并非不可省略。
以美国为参照,每年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案件大约能占到所有刑事案件的90%,再加上一些因证据不足而撤销的案件,通过正式开庭审理完成的案件不足10%,[17](P6)而如果仅以此就得出美国是个证人出庭率很低、直接言词审理很差的国家,显然会贻笑大方。因此,结合刑事诉讼中的不同程序之间的分流情况,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可以采用“一年以下为微罪,一至五年为轻罪,五年以上为重罪”的实体标准,同时以“微轻罪案件可不出庭、重罪案件原则上要出庭”为程序标准对案件进行划分。对于轻罪和微罪案件,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且放弃了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的,可以不再要求证人出庭,同时对被告人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原则;对于重罪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较为敏感的案件,原则上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强化证人作证的情况,着力提高证人出庭率,同时要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参与质证、辩论的权利,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规则,推动刑事庭审的实质化运行。
(三)确立被告人质证权,完善质证规则
确切地说,质证目前在我国只是一道程序,而非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几乎都有这么一句话:“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对于质证并没有任何的主动权、选择权以及救济权。[17](P10)对于质证是否应当成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从国外来看,历史就能告诉我们答案。根据《圣经》记载,早在古罗马时期,时任罗马总督的菲斯都(Festus)在回应犹太人对圣徒保罗的控诉时说:“在被告还没有与原告当面对质,并且对被控罪名还没有获得申辩机会以前,就把他交出去,这不符合罗马人的规矩。”①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质证权,但是当纠纷发生时任何一方主张与另一方或是证人“当面对质”的说法却并不鲜见,质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任何一方有破绽,法庭在审理的过程中让他们当面对质无疑也是最好的办法。因此,确立被告人的质证权,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与完善的一个方向。
与被告人质证权息息相关的还有质证规则,只不过质证规则关注的不仅仅是控辩双方的对质以及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更多的是控辩双方对于证据的质证。我国刑诉法及最高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证据要经过质证程序检验过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但对于不同证据该如何质证等,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质证变成了公诉人和被告人的问答,质证的结果往往是“对对对”、“是是是”、“有有有”,这种空洞化的质证正是质证规则缺失的表现。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不同对我国刑诉法规定的8类证据进行质证,首先应当就证据资格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下的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经过了证据资格质证检验的证据才应当进行证明力的质证,若有些证据如非法证据没能通过证据资格的检验,也就不必再就其证明力进行质证。在证据证明力质证的过程中,应当就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等进行质证,对于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应当遵循证据补强规则,夯实证据证明体系,防止孤证定案或是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定案情况的发生。
(四)证明标准下的“疑罪从无”应坚持“次优选择”
对于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是防范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举措。因为历史已经再三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不搞疑罪从无,就难免不搞疑罪从有;任何形式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实质上都是疑罪从有。”[18](P5)无论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挂,都使得刑事错案发生的危险系数大幅提升。但由于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当中,有些情况下人们对于疑罪从无并不能表示完全地理解。如福建的念斌被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以后不足百天,就又被警方列为犯罪嫌疑人,念斌的人身自由也因此受到了直接影响,想办理护照却被告知因其是布控对象的身份而遭出入境管理部门拒绝。又如河南李怀亮案中,虽然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作出了李怀亮无罪的判决,但自判决作出起10天之内,被害人家属已经先后到检察院5次,每次一待都是一天,同时平顶山检察机关也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李怀亮有作案的重大嫌疑”。[19](P268)这些情况都表明,无论是司法办案机关还是普通民众,都还需要一个从认识到逐步接受的过程,而“疑罪从无”原则之所以应当大力推进,离不开“次优选择”理论的支撑。
1897年,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研究资源配置时,提出了一个最优状态标准,人们称为 “帕累托最优(效率)”,主要内容包括:在某种既定的资源配置状态,任何改变都不可能使至少一个人的状况变好,而又不使任何人状况变坏,否则就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帕累托改进,这就是次优选择理论的产生,即“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择优限劣,力争把弊和害控制得相对小一些。[20](P9)在案件处于真伪难以查明的情况时,“不冤枉一个好人”很容易,而“不放纵一个坏人”则显得有些不切实际。“疑罪”面前,就要面临“错放”还是“错判”的两难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一“次优选择”所衍生出来的定理告诉我们,在“疑罪”面前,“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才是正确思维。“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正是对“疑罪从无”原则有了深刻的理解后得出的结论,也是对“疑罪从有”做法的否定与扬弃,对于“疑罪”面前有可能出现的刑事错案,能够起到有力的防范与纠正作用。[21](P59~63)
注释:
①Acts of Apostles,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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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1-1653(2016)02-0049-07
收稿日期:2016-03-28
作者简介:李思远(1986-),男,河南漯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2011 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2.008
Principle of Evidence and Prevention of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LI Si-yua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evidence is the core principle of modern judicial evidence system. The rules of relativity,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 hearsay rule and the opinion evidence rule must be followed during examination and judgment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evidence, and the rule of evidence reinforcement must be followed during review and judgment of evidence testifying power. The reasons of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are various. In the trial stage, the focus shall be transferred from confession to evidence so as to prevent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needs to improve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speech and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adhering to the theory of the second best choice.
Key words:principle of evidence; evidence rule; misjudged cases; prev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