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 科研处,河南 郑州,450046)
刑法中的所有制歧视问题及矫治对策研究
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 科研处,河南 郑州,450046)
摘要:刑法中的所有制歧视规定背离了宪法精神,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其对经济主体的非平等对待制约了刑法功能的发挥,影响到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积极参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为助推经济发展,增进刑法的科学性和平等性,有必要确立恪守宪法规定、遵循经济犯罪立法规律、严格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应然理论,在对刑法立法和犯罪现实表现深刻省察的基础上,从理念到制度系统性地建构经济主体平等保护的体系。
关键词:所有制歧视;刑法问题;建构
刑法所有制歧视,是指刑法在所有制立法配置和制度运作中违背宪法精神,背离刑法原则的现象形态。整体来看,所有制歧视现象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危害在经济层面、社会层面、法律层面都有所体现。在经济层面上,其违背了市场经济法则,对经济结构造成破坏。在社会层面上,其助长了民间融资异化,造成了环境资源破坏以及贪污腐败的重度滋生。在宪法层面上,所有制歧视违背了宪法规定,背离了宪法精神,造成了法益保护的弱化。在刑法层面上,所有制歧视表现得也比较突出和严重:第一,刑法中涉及所有制的法律规范与刑法基本原则背离、冲突,造成了制度适用的不公平、不公正。第二,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立法歧视,不利于解放、发展生产力。第三,刑法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保护不够、保护不力,严重削弱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第四,刑法对国有经济保护过度,助长了其依赖心理和行动惰性,阻碍了其发展壮大,不利于其主导作用的发挥。第五,民间融资主要发生在非公有制主体之间,民间融资的过度犯罪化有违经济法则,既不利于立法的科学化,也不利于整体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第六,刑法在征地拆迁、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调整缺位,严重影响到了民生利益、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刑法在这些领域中调整的缺位,也主要与相关主体对所有制歧视现象缺乏深刻认识相关联。
为了上述各方面问题的有效解决,为了增进刑法的科学性、公平性,有必要确立所有制刑事立法的基本立场,并对刑法中的所有制歧视现象进行反思和完善。
一、刑法中所有制立法的应然思路
(一)遵守宪法规定,恪守宪法精神
宪法规定,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11月12日,党的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在基本经济制度和产权理论上做出了重大创新,提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并用两个“毫不动摇”、两个“不可侵犯”“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等,明确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法律地位,这是各部门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宪法依据,也是各部门法论证平等原则的基点。但是问题在于,宪法还同时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所以,需要对主体平等和公有制优先保护这两个看似矛盾的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在中国,一方面,主张对各经济成分平等保护的立场占主流。正如有学者所言,既然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是自己人,在法律上就不应当内外有别,实行区别对待[1]。在此基础上,不少刑法学者更主张,对各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平等对待就是要消除定罪量刑上的差别。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对公有制有必要优先保护。如,有学者认为,要承认现行宪法对两种经济成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无论是从文字表达还是立法内在精神上都体现出对公有制经济优先保护的事实[2]。
笔者认为:第一,要承认宪法对公有制经济优先保护的基本立场,这是由我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决定的。宪法对公有制的优先保护集中体现在国家对特定领域的优先管控。正如2010年5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所言,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国家必然要通过对关键经济领域的管控来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第二,在一般市场交易层面上,国家私产由于不承载社会公益价值,其只能是市场公平竞争的主体之一。因此,在市场竞争中,与其他所有制经济成分相比,都应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在此意义上讲,如果各部门法不能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就违背了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就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就不可能对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积极作用。
第三,要对各个部门法如何贯彻宪法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在民商法中要强调各经济主体同等保护、同等规制的思想,在经济法中要凸显国家对经济的纵向调控、调节职能。但在刑法调整上,要体现出对各经济成分的无歧视对待。这是因为,刑法仅仅是法律资源的二次分配,而非法律资源的初次分配,更非对经济资源的直接分配。既然经济利益格局已由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定,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应当仅限于对其他部门法进行保障而不应当负载对各经济主体直接调整的功能,这也是刑法要对各个行为主体平等对待的重要理由。
(二)回应社会变化,把握经济犯罪的演化规律
各所有制主体的犯罪行为具有时代流变性特征,对其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要服务于经济发展,要与刑法制度的演进相适应,要与特定时期的经济状况和经济发展趋势相契合。这是我们对涉及所有制经济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一,刑法不应体现主体歧视。这主要是因为,从立场上讲,阶级刑法已经向市民刑法转变,刑法已不再直接负载经济统制的职能。刑法要维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具有国家属性,也具有经济属性。就其国家属性而言,该秩序体现了全体公民的利益,而非某个特定阶级或阶层的利益,这是强调刑法要对所有经济成分一体保护的重要理由。就经济属性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这意味着刑法要平等保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利益,而非对特定主体进行压制或纵容。
第二,所有制立法应体现出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性。刑法是对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在其他部门法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通过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禁止。刑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当其他法律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情况下 ,刑法也不应进行二次调整。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刑法才能介入这些社会领域。从立法模式上讲,事关所有制的经济犯罪构成应多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采用空白罪状的好处在于,刑法可与相关部门法形成动态联系,通过相关部门法的发展,流变性地对所有制立法动态调整。
第三,所有制立法应特别重视公正和效率的辩证统一。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既要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又要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就刑法而言,科学的刑事立法既需鼓励各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公平交易,又需对经济发展加以促进和提升。1997年刑法适应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变化,契合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但是新刑法在提升制度的经济绩效方面还有不少问题需要改进。特别是,新刑法对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8章贪污贿赂罪部分条款的罪刑配置不利于经济主体正常开展经济交易,需要进一步反思和完善。
(三)严格贯彻刑法基本原则
在刑法规范对经济主体权利义务明晰化的前提下,刑法需要做的工作仅仅是对此格局进行维护。这意味着刑法不应介入直接的所有制纷争,而只是从其职能出发对已经相对固化的经济秩序进行中性维护。也就是说,在刑法调整各经济成分时要秉持自身本性和品格。这其中,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是立法者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第一,要坚持法治,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涉及所有制的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多为法定犯。所以,在所有制刑事立法过程中尤其要重视下列几个方面的法定化。首先,对法定犯所依托的经济违法、行政违法法定化。这样,既能确保经济犯罪二次违法的性质,也能使经济犯罪从其他部门法中获得流变性的犯罪构成内容,还能通过制度的叠加适用实现对所有制犯罪的综合防治。其次,要对公有制和非公有制区别对待的情况法定化,以实现差别对待的明确化和合理化。再次,要对经济主体同等对待的刑法现象法定化,以体现出对所有经济成分无歧视对待的普遍性。
第二,要坚持公正,在立法中贯穿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我们对犯罪主体的所有制属性做出准确定位和评判。只要所有制属性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当主观化地加重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犯罪主体的所有制属性不影响罪质和罪量,就应当让公有制经济主体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不应另行设立其他标准以增减犯罪主体的罪责。
第三,要坚持刑法主体平等的观念,深入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做到不论行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行为相同,侵犯客体相同,对社会关系造成的侵害相同,就应当一体处罚。不论是公有制还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只要其符合刑法规范,只要其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生产力的提高,都应一体保护。
二、刑法中的所有制歧视问题及症结
刑法所有制歧视既包括对非公有制的歧视,也包括对集体所有制的歧视,既体现为抽象的刑法理念、具体的制度规范,也体现为社会生活中的现象形态。
(一)观念上的歧视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非公有制经济基本消失。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在2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公有制几乎是唯一的所有制形式。在此背景下,公有制至上的观念逐渐形成并深入人心。这种观念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各项立法。如1979年生效、1980年施行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虽然出现在改革开放后,但其仍具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特征。该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共15个条文,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在保护公有制经济的利益。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具有合理性,但问题是,在已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这种观念与社会现实已经不相适应。这种观念如果还主导着刑法的动态运作,就会制约刑法功能的发挥。
公有制至上观念的一个突出表现是思想上对非公有制经济成分极度排斥。它错误地认为,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绝对对立,非公有制发展就意味着公有制受到损失。很明显,这些观念既与社会实际不相适应,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未来趋势。实践证明,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促进我国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发展壮大有利于整体经济实力的提升,对巩固我国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也有益无害。
由于受传统观念和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现实利益的束缚,我国刑法对所有制平等保护原则贯彻得并不彻底。
(二)立法制度的歧视
第一,刑法中的所有制立法往往因主体性质的差异而起刑点不同;因主体性质的差异而区分罪与非罪、异罪异刑。这些行为惯性都与所有制歧视有关,均需要在修正刑法立场的前提下进行正视和消解。
第二,对公有制保护过度与保护缺位并存。一方面,现行刑法第165条至169条集中保护的是国有单位的经济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言,这是非常典型的所有制歧视现象。另一方面,全民财产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具体的权利主体缺位,其利益容易被虚置。其结果是刑法对公共财产被过度侵害缺乏有效立法和规制。实践中,刑法对矿山资源遭到破坏性开采,水、气环境遭受肆意破坏等行为无能为力就是明显的例证。
第三,对非公有制保护明显不足。正如学者所言:“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主体地位模糊,不具有独立的刑法客体地位,具有较低的刑法价值评价,罪刑设置体现了对公有制经济的重视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3]其一,非公有制经济成分作为一个统一的主体从未被刑法认真对待。其二,司法解释也从未对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平等保护问题高度重视。例如:“自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经济犯罪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但其中专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仅一件,即《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从侧面说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理念上尚存在缺失。”[4]
(三)歧视的现实表现
第一,因法律错配,造成司法认定不公平。比较典型的是,犯罪主体原本触犯的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却因立法的不当规定被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处罚,人为扩大了后罪的适用范围,加重了罪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由上述规定可知,要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必须为公共财产或国有财产。但是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款和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2款却又规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挪用本单位财物(资金)的,分别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刑。按照这两个条文,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就不仅是公共财产,针对非公共财产犯罪照样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按照比照性规定不能从根本上突破基本性规定的立法原则,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刑法第272条第2款值得商榷和推敲,其对行为主体刑事责任不当加重的做法需要警惕和批判。
第二,对集体所有制财产保护的弱化导致集体财产蒙受损失。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都可以构成贪污罪和挪用犯罪。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实施同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沿用了该《决定》,此后,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就不再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由此出现的现实问题是: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时其危害虽与贪污、挪用公款同质,但其刑事责任却有天壤之别。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即便符合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定罪的概率也因极低而形不成威慑。这样一来,在没有新的刑法规定对集体所有制财产予以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原有的保护制度无法发挥作用。其结果就是大量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利益被肆意侵夺、破坏,而刑法却无能为力。
第三,限于所有制歧视的思维惯性,对非公有制主体的权利保障持漠视态度。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刑法对房屋强拆、农地征用中的违法行为缺乏介入和调整,对民间融资行为则进行过度犯罪化。这些现象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权威的树立带来不少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刑法对非公有制主体权利保障的乏力容易产生连锁反应。特别是,在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谋取个人经济发展的情况下,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容易通过行贿等方式附和权力拥有者,实现权力寻租,这是贿赂犯罪难以根治的重要原因。
三、矫治刑法所有制歧视的对策
矫治刑法中的所有制歧视问题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对此问题,要重视国际比较的意义,注意从理念、制度各方面加以改进。在理念上,要廓清相关概念,重视理论的实践性。在制度设计上,要通过对总则规定的调整,明确宣示和彰显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一体保护的立场;要对分则中的罪名进行简化、整合,对刑罚结构进行更新和改造。
(一)国外立法比较及启示
只有在我国、越南、蒙古、朝鲜等国的财产犯罪中,才有公民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划分[5]133。在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一般不作明确的区分,在刑法保护上一律平等对待。两个法系贯彻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对国有财产和公民个人私有财产在刑法保护上同等保护,把国有资产等公共财产和宗教团体等社团财产当成公益财产一体保护,这与社会主义国家刑法把侵犯财产犯罪分为侵犯公共财产犯罪和侵犯私人财产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6]30。可以发现,世界各国的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没有把企业管理人员视同国家公职人员。俄罗斯等国的刑法,也只是界定具体行为,而没有区别身份。我国刑法以身份定罪量刑的立法传统,几无“国际惯例”可循。另外,即便是同一经济现象,在我国可能是所有制歧视引致的结果,而在国外却可能是国家大力扶植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方式。如在我国,民间融资的壮大主要是因为政府的金融压制导致的以非公有制经济成分为主的低级贷款人的贷款需求旺盛;而发达国家,更主要是由政府主动提供一个便利的服务体系推动其更好地服务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政府提供不到的贷款服务。国外刑法对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一体对待的立场是我们需要参考和借鉴的地方。
(二)转变观念、更新理念
实现社会经济平等规制的首要问题是观念转变问题。当前,刑事法治应当转变观念,在法律规范及其实务运作中积极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和多种分配制度,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形形色色的危害合法经济形式与经济活动的犯罪行为,从而充分发挥现代刑事法治应有的经济保障与促进功能[7]。
1.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准确界定,透彻理解
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遵循公平交易的经济制度。公平交易首先就要求各经济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经济交易平等。这是刑法对所有制平等对待的基本理由。另外,刑法是对社会生活的二次调整,它对其他法律规范形成最后保障和支撑,其对社会利益关系并不直接调整,这是刑法对各经济主体无歧视对待的另一个理由。
第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体制。这意味着,一方面,国家对市场行为有调控的职能和义务;另一方面,参与经济交易的国有经济主体从事的应当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其本身不应当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商业行为中不应当掺杂政府行政职能。这就是说,一方面,刑法要对国家工作人员明确分类;另一方面,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行为明确区分。对公务行为按照渎职、贪污、受贿等罪名定性;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行为和其他所有制主体的商业行为一体对待。
2.划分所有制歧视和区别对待的界限
第一,要划分对各所有制主体同罪同罚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要实现同罪同罚,犯罪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刑事责任构成要素的影响后果大致均衡。也就是说,只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主体因素对犯罪客体的影响没有实质性差别,就应当同罪同罚,以体现对各经济主体的平等保护。第二,对各所有制成分平等对待并不意味着定罪量刑完全没有区分。但其区别性对待的前提是犯罪行为对上述同罪同罚的标准实现了实质性突破。需要强调的是,绝对不能单纯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为理由突破上述标准。
3.重视刑法学理论的实践意义
在所有制刑法调整问题上,要严格树立刑法经济观、刑法平等观、刑法流变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要淡化犯罪主体的所有制属性,绝不能仅凭犯罪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就人为加重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在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中,要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仅仅限于与公务有关的情况。另外, 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的保护法地位,决定了刑法必须与相关部门法保持良好的衔接。而这种衔接,既体现在法律规范上的静态衔接,也体现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动态平衡[8]。所以,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时,要重视经济刑法的内外协调,突出刑法的最后性、补充性、经济性;要对经济和刑法的互动关系进行全面研究,对部门法之间的过渡和衔接机制进行专项探索,为刑法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创造条件,开拓空间。
(三)更新制度
1.在总则中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主体地位
第一,对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进行修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将刑法第13条修改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对刑法第92条进行修改,明确界定“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概念。
第四,对刑法第93条进行分解、改造。按行为的职务性、公务性标准分别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目的是按其行为属性分别定性为一般商业领域的经济犯罪和职务性质的贪污贿赂罪。
2.在分则中对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罪的相关条款进行改造
首先,对刑法第165条至169条进行重整。基本思想是将犯罪主体扩大到非国有单位的成员,将犯罪对象扩大为所有经济成分的财产。也就是说,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扩展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成员。
其次,对职务侵占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挪用资金犯罪进行整合。第一,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其他所有制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的,都统一定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9]。第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
3.修改相关罪名,强化非公有制主体的平等保护
矫治所有制歧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它要求我们不但要直接修改相关罪刑条款,更要对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罪刑条款予以关注。当下,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利用、民间融资等领域中,非公有制主体的经济利益普遍受到忽视,刑事立法应当进一步强化对这些民生权利的保护。
首先,应通过修正相关犯罪的构成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减少其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和集体财产的侵害。当前,我国刑法对征地拆迁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并未实现全面调整,“除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另行触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以外,刑法中只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三个罪名可规范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违规行为,这相对于大量存在的形式多样的地方政府土地管理违规行为,规制力度显然是不够的[10]”。为改变此种窘况,有必要系统整理和更新不动产刑法保护制度,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罪”。这样就将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了对集体所有制的刑法保护。第二,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分解为“非法批准征收不动产罪”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这样就将政府批准拆迁公民房屋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视野,有助于对其中的公务行为进行规范、调整。第三,增加“非法征收不动产罪”和“违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罪”这两个罪名,通过这两个罪名对征收不动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规范,避免其非法侵害非公有制主体的经济利益。
其次,从经济学上讲,环境资源多是公共财产,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特征。环境资源的特性加上管理主体的虚位和缺位,容易导致生态犯罪的发生。这其中,由于公有制主体过于强势,其经营性行为最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直接危害居民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立法者有必要系统地对生态犯罪立法进行整合。笔者认为,创建性的思路有二:第一,将生态犯罪的犯罪主体扩展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和单位;鉴于公有制主体犯罪突出的现实特点,规定国有单位实施此种犯罪从重处罚。第二,将生态犯罪的既遂形态原则上都规定为危险犯,以延展刑法打击的触角,进一步强化刑法的预防功能。
再次,顺应国家对民间融资合法化的趋势,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实践表明,由于小微企业在谋求国有银行贷款方面的种种障碍,其只能通过民间融资的形式来筹集发展所需的资金,因此,中国的民间融资多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间。在国家已肯定民间融资合法化的背景下,现行刑法对民间融资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仍保持过度犯罪化的倾向。为扭转此种局面,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进行审视、反思和改革。第一,有必要重视此类犯罪的非犯罪化,将案件尽可能地通过行政机关裁决和民事主体平等处理。第二,在有必要犯罪化的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修正两罪的犯罪构成,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并通过轻刑化、非刑罚化等方式引导适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4.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废除一般经济犯罪(不含贪污贿赂罪)的死刑既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也是国际立法的一般趋势。但对贪污贿赂罪是否应当保留死刑却不无疑问。实践中,有少数学者主张对贪污贿赂罪废除死刑,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有待商榷。一方面,贪污贿赂罪与一般经济犯罪不同,它除了侵害经济犯罪的共同客体之外还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并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按照比例原则,其对复杂客体造成了严重侵犯,理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贪污贿赂罪保留死刑具有更为深远的刑事政策意义。因为,在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刑法对经济主体平等对待的精神得以彰显和突出。
刑法中的所有制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其刑罚规制体系有待强化。当前,经济犯罪规制上的一大缺陷在于资格刑覆盖范围过于狭隘。按照刑法规定,我国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项。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对其他所有制主体基本上没有约束力。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主张,扩大管制、缓刑中的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对保安处分的内容进行充实,对其种类进行整合并体系化,以有效规制各类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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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宏山)
收稿日期:2015-10-23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律经济学视阈下的民间融资刑法规制研究”(15BFX086);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152400410050);2015年中国法学会自选项目;2014年河南省高校科技创新人才支持计划(人文社科类);河南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15A790014);河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应用研究重大项目(2016-YYZD-09)
作者简介:王利宾(1974—),男,河南濮阳人,河南警察学院科研处副教授,刑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理论经济学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法律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44(2016)01—0077—07
Research on Ownership Discrimination in the Criminal Law and Remedial Strategy
WANG Libin
(Henan Police College, Zhengzhou 450046, China)
Abstract:The ownership discrimination in the criminal law violates the Constitution, and is a departure from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It has become a serious constraint on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non-equality of the economic subject has restricted the fun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affects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non-public economic entit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To boos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improve the scientific nature and equality of the criminal law,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economic crime legislation an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Based on a profound introspection o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the reality of crime, the system of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economic entity will be constructed systematically.
Key words:ownership discrimination; criminal law's defects; self-reflection; constru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