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丹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关于我国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汪丹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登记制,这一制度的改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引起了广泛争议;这一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激发社会投资活力,鼓励创业、拉动经济增长从而缓解社会就业压力。但是,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平衡股东权利、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益的杠杆,在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的同时,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将面临历史性的难题,尤其在我国目前债权人保护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资本认缴;登记制;债权人;利益保护
我国公司制的发展与我国当时的经济政策分不开,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时,我国经济正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在当时的经济发展中市场交易安全问题突出、缺乏诚信机制、立法态度保守、国家所有权思想固守。使得当时的经济发展呈现出国家干预特点,在公司法上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因而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资本制度的立法研究取得一定成果,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最大范围的修改,从而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松绑,公司管理进行了放权,公司的设立门槛进行了降低,同时赋予融资的监管上投资者和公司更大的自主性,但是在其修改的具体表现中虽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资本的缴纳时间可以分期,非货币资产可以作为出资等放宽的情形,但是从中还是可以看出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并没有脱离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一言以蔽之,就是2005年的公司资本制是一定条件下的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①史政保.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定性的探析[J].甘肃社会科学,2007,(5).
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一次颠覆性的修改,这次修改背景是我国经济遇冷以及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简政放权等重大决策的影响。这次资本制度的改革,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实缴的时限要求,确立了以“认缴制”命名的最低注册资本和缴付时限全部授权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制度。应该说,认缴资本制度的确立,对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公司法律实践都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②刘凯湘、张其坚.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5).公司法的此次修改,顺应市场的经济规律,国家进一步放宽了对市场的管制,给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此次改革措施将给我国特殊时期的市场经济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特别是打破了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给债权人保护制度带来新问题。
2013年公司法修改所涉及的共12条修正条款全部都是与资本制相关,新的资本制在立法上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所谓的公司资本实缴制是指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的实际缴纳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根据修订后的法律相关规定,除一些不实行认缴资本制度的公司类型外,只要股东认足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公司就符合设立的条件,至于股东何时实际履行其认缴的出资由章程决定。这将意味着公司章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唯一的依据,不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只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即可,充分的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行政机关放弃对资本缴纳的法律管制,也意味着我国实行已久的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彻底废除。
(一)立法上对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观念的转变
我国在债权人保护观念立法上的转变有四个明显的特点。其一,将效率作为立法的重心而不再以安全为主。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以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严格的登记设立程序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进行保护,防范风险,将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放在首要位置。但在司法实践中,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制度的初衷,反而导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恶劣的经济,严重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2005年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放宽,允许分期缴纳、降低出资比例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度,则是完全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的严格要求,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不再限制缴纳期限,并取消验资程序,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因而呈现出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重心转变为以市场经济效率为主。
其二,充分发挥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1993年的公司法的法定公司资本制度,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公司资本进行严格的控制,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导致了抑制公司发展、阻碍资源配置、压制市场活力等不利影响。2005年和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国家放开对公司资本的控制,将保护债权人的手段从依靠国家强制力干预变为依靠全体市场主体通过共同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这充分说明了认缴资本制度下,国家在给与公司更大的能动空间,采取一系列宽松的措施给公司松绑,都是在强调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观念,从而发挥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
其三,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立法转变。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公司资产,所以在2013年公司法未修改之前,通过注册资本之名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实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信用曾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坚不可摧的大山。但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的认缴资本制度的确立,资本信用的时代已经过去,但是我们并不能完全否定公司资本信用的作用。随着认缴资本制度的实施,资本信用时代的过去,资本信用时代已经来临。①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P37-43在资本信用的理念下,债权人的注意不再过多的放在公司注册资本上,而是关注在其他相关的方面等。
其四,从事前控制到事后监管的立法转变。我国在认缴资本制度确立前,主要依靠验资程序来确保股东出资的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资本真实的作用,但社会实践中虚假验资、恶意串通等等诸多问题仍然屡见不鲜。认缴资本制度后,非上市公司取消了验资程序,但这并不代表着否定了行政机关对资本真实性的管理和控制,只是监管的重心放在了公司成立后的年检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上,即从事前防范转变为事中的监控和事后的惩罚。②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5).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公司法中就将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为公司立法的重要内容。从我国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开始于公司创设之初,贯穿于公司存续之中,并最终结束于公司清算阶段之末。公司法中创设了注册资本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优先求偿制度、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交易制度等,对债权人利益的积极的保护作用。在公司创设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有防范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核心,也是公司在存续期间,清算阶段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和前提。公司经营阶段是公司存续的核心内容,也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但是由于公司经营阶段公司本身与外界会产生大量的经济关系,这时是公司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的主要阶段,而关于债权人保护的关键则在于此阶段制度是否合理。公司清算阶段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及《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是对清算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做了严格的制度规定。认缴资本制度下,设立公司的门槛的进一步降低,突破了实收资本对公司的限制,取消了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有了充分的自主权,给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但是在认缴资本制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红利的同时,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也不应该忽视。
(三)当前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认缴资本制度的确立给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带来了一次颠覆性的变革,同时也打破了自1993年首部公司法律制度建立以来逐渐经形成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在认缴资本制度确立之后,我国公司法对如何进一步调整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尚未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引发了在以效率为中心的公司立法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上带来严重不利影响,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保护制度和实践层面带来消极作用的,主要体现在程序性保障制度缺位、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配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等方面。
(一)欧美发达国家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建设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发达时候,在保护债权人法律制度上开始完善,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资本制度改革中,逐渐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或者适当放宽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此种做法与我国现行的认缴资本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因而从欧美国家入手,吸取其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研究和借鉴,有利于我国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放宽对公司资本限制的同时加强债权人保护的主要措施,主要是通过完备的出资催缴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衡平居次原则、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成熟的信用制度来弥补现有资本制度框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不足。①陈一民.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D].云南大学,2015.
(二)对于我国认缴资本制下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1.加强程序性保护制度的建设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了强制性要求,认缴资本的缴纳时间也没有了明确规定,验资程序的程序性监督也取消了。因而在完善出资催缴程序,建立债权人集体组织进而在程序上保障债权人利益有着重要作用。首先,完善出资催缴制度。在程序启动上应当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是指即使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认缴的出资时间未到期,但如在公司经营过程出现特殊情况,并且严重影响到了债权人利益,法律上应该视为认缴出资的时间提前到期,认缴股东应当在特殊情况出现后足额缴纳出资。认缴资本制度实施后,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产物,会导致部分股东无限期的延长认缴时间,在公司经营遇到特殊情况时会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利益,而部分股东则为了逃避责任会以认缴时间未到进行抗辩,严重背离认缴资本制度的初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认缴出资提前催缴的情形,否则会伤害到公司自治权,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其次,在催缴主体及责任上必须加强和完善,在此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建立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出资催缴机制。因为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关,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最为了解,有利于具体催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董事会绝大部分都是公司主要股东,赋予其催缴权不至于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最后,赋予董事会催缴权利,通过立法上正式赋予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职权和义务,在催缴主体上应当明确董事会职责,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组成人员在催缴问题上违反忠信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另外在出资催缴程序上还应当坚持以催缴为原则以诉讼为例外的基本制度。这个理论依据来源于公司的自治理论,催缴出资作为公司的内部决策,公司首先应当拥有自行处置的权利,不需要强行要求公司通过诉讼来解决。其次,在节约司法成本上,催缴出资本身作为一个简单的程序,如果首先诉至诉讼程序,将会浪费司法资源。②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M].载法律出版社,2012.P42-43因此经催缴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不缴纳出资的才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否需要强行要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据实缴纳出资,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股东所认缴出资的行为与公司之间无非形成的是一个具有人合性质的合同,倘若该股东放弃继续履行合同,而强行要求股东入股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而且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因此,可以在有第三方愿意受让该欠缴出资的条件下,经过股东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将欠缴出资的份额转售第三方,此种制度设计或者百为合理。③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P36其次,建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尽管公司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无法直接享有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为了给债权人提供一个介入公司治理的渠道,以自身行动来维护自身利益,则建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成为必不可少的条件,使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享有知情权,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集体组织参与权,从而防范债权被非法侵害。
2.完善债权人保护的责任追究机制
责任追究机制作是否完善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成本以及责任承担,在我国现有的责任追究机制中主要包括对股东与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但在认缴资本制度下,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借鉴国外完善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衡平居次原则、强化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机制,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首先,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应当放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来看,股东主观上的故意仅仅限定为“滥用”及“逃避债务”。但在欧美公司法上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上,欺诈也包含在主观构成要件之中,而不仅仅限于逃避债务,对主管要件认定也较为宽松,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在认缴资本制下,给与了股东在注册资本上更多的自由,根据平衡原则,亦应适当放宽主观要件的限制。其次,对资产明显不足的内涵应当合理界定。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在一段时期内以资产低于法定注册资本为标准来作为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条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这实际上是以公司成立要件作为人格否认的彻底否定。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取消最底注册资本,至使资产明显不足失去一定的参考标准。因此不能仅以注册资本为依据来衡量资产是否明显不足,而应当以实际资产是否与其经营业务相当来把握,以及资产不足的原因是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导致这一因果关系。另外,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限额应当不受其出资额的限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追究侵权行为股东的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的功能是弥补损失,因此不应当以股东出资额为限。特别是在现行的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的最底限额没有法律规定,如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缺乏其存在的必要性。
3.建立健全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相关的配套设施制度是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美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之所以为世界各国所借鉴,得益于其建立的以配套设施制度为中心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起着重要做作用,因而其对我国债权人保护制度建设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首先,建立合理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我国公司法实施资本认缴制后,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市场经济秩序不是很健全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在投机主义的催动下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的威胁,特别是公司制度体系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导致信用危机的发生,所以如何建立完备的商业信用体系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机构可以鼓励、发展公司信用评估等社会第三方机构,并逐步规范、引导、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估体系,统一评估标准,给予参评公司以及时、合理、公平的信用等级评估,并按信用评估等级颁发证书,进而鼓励公司及时、准确公示资产变动情况。信用等级评估可以实行申报制度,对于长期不予申报或者申报等级低的企业,可以制定相关的禁止措施,比如禁止参与某些项目的招投标、禁止享受国家优惠的税收政策等。其次,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要加快建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并规范公示内容。信息公示系统的上线在一定程度上给债权人及时获取企业信息创造了便利条件,但由于该系统尚处于初期阶段,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该平台的建设与推进,系统中公示的内容商业价值目前来说也极其有限,不利于债权人掌握和判断公司的信用指数和偿债能力。因而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切实发挥好服务职能,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定期调研,不断总结经验,构建科学、合理的公示平台,规范公示内容,为商业主体提供决策依据。其次,制定企业信息公示责任制度。工商登记机构将企业年度报告交由公司自主完成,简化了登记程序,节约了行政成本。但这种制度的改革,需要有相应的责任机制加以保障,才能达到应有的功能。在企业年度报告的监督上,虽然规定了抽查制度。但这并不能消灭众多市场经济主体的侥幸心理。因此需要制定具体的公示信息责任追究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 袁明然.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现状及完善[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5.
[2] 刘庆利.公司资本制改革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选择[D].吉林大学,2015.
[3] 赵春梅.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5.
[4] 樊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 2015.
[5] 陈一民.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D].云南大学,2015.
[6] 罗然.论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D].云南大学, 2015.
[7] 金玄武.我国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 2011.
[8] 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2.
责任编辑:苏一星
文字校对:伯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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