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是否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2016-02-28 02:38刘业林
工会信息 2016年33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公益性老张

◎ 刘业林

公益性岗位是否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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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职工老张年龄大身体也不好,2009年由街道安排进了公益性岗位工作,从事社区保洁工作。2013年9月,由于社区不再需要那么多保洁人员,老张又成了失业人员。老张记得当初上岗时,曾经和街道签过一份劳动合同,现在到期终止了,他认为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他的工作年限,理应支付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找到街道,相关办事人员告知老张,老张所在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公益性岗位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老张对此不能理解,特意找到当地市总工会进行有关咨询。

案例解析

公益性岗位,属于是特殊时期、特殊阶段因特殊人群而设置的特殊岗位,劳动法规对这类人群也作了特别规定。

一、哪些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助那些就业困难人员或特殊人群(如年龄偏大、技能单一、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等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公益性、救助性的特点,政府给予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目前,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城市社区公益类、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类和公共服务岗位等岗位,具体诸如劳动保障协理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在街道(乡、镇)、社区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后勤岗位。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何对公益性岗位做出特别规定?

鉴于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确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体现了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必须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岗位可能成为这部分人员的长期工作岗位,既不利于调动其提高自身技能、寻找市场就业机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安排其他需要照顾的就业困难群体,偏离了就业援助的普惠性原则。另外,若用人单位需要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经济补偿,则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目前政府财政仅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大大降低用人单位接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导致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难度增大,难以达到就业援助的目的。

从实践效果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公益性岗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又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还有利于鼓励就业困难人员通过接受再就业培训等,积极提高自身技能,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

三、公益性岗位的职工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吗?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外,《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诸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等等,都应当适用于公益性岗位。也就是说,除了《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公益性岗位的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完全在《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本案中,经过市总工会的调查核实,老张所从事的工作确实是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街道与老张终止劳动合同,老张无权要求街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他在社区工作期间,街道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存在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老张依然可以主张其合法权益。

法规链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作者系镇江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联系方式:35198139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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