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区的治理逻辑:一个混合型权威结构的理论视角

2016-02-28 04:47:25王展
新视野 2016年5期
关键词:传统型法理韦伯

文/王展

乡村社区的治理逻辑:一个混合型权威结构的理论视角

文/王展

混合型权威结构是与乡村社区治理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在我国当今的乡村社区治理中,法理型权威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异化与虚化现象,传统型权威日趋式微与流失,魅力型权威既有强大又有脆弱的一面。实现乡村社区的有效治理,需要着力构建一种混合型权威结构,将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有机融合,充分发挥三种权威类型的优点,规避三种权威类型的缺点。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人口流动、传统权威基础及乡村社区复兴等三方面情况可能带来的影响。

乡村社区治理;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混合型权威结构

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中曾论及,若要使得有理性的、追求自我利益的个人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利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1]相应地,由于乡村社区的治理对象庞杂,多数内容涉及集体行动问题,“强制”也就成为治理乡村社区公共事务、促使行动者行为趋同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权威是强制的重要来源之一。在我国传统乡村社区日趋瓦解、新型乡村社区建设的时代背景之下,本文以马克斯·韦伯的权威学说为出发点,提出了混合型权威结构概念,强调了乡村社区中权威结构的混合特征,并对我国当今乡村社区治理的权威现状进行了新的解读和重构。

一 混合型权威结构:理论渊薮及概念提出

在关于权威(authority)的各种学说中,韦伯关于权威的三个“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划分是最具开创意义的。韦伯认为,权威是建立在合法性(legitimacy,一译为正当性)基础之上的权力。换句话说,权威就是一种具有合法性的权力。根据各自不同的合法性基础,韦伯把权威划分为:“(1)合理的性质: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统治的(合法型的统治);(2)传统的性质:建立在一般的相信历来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之上(传统型的统治);(3)魅力的性质: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魅力型的统治)。”[2]关于这三种权威的分类,国内各种译本之间略有不同,为行文方便,本文采纳较为通用的做法,将上述三种权威译为: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权威分别有着各自的合法性基础、运行机制和制度安排。

作为一种工具意义上的建构,韦伯对于权威类型的划分只是一种理想类型。韦伯指出:“抽象的理想类型不是作为目的,而是作为方法由我们建立起来的。”[3]作为从具体实在中抽象出来的一种纯粹形态,必然“片面夸大了具体实在的某些方面,而在具体实在中是找不到理想类型的”。[4]在现实世界中,这些“纯粹形态”的权威类型总是处于混合状态,[5]是不同类型权威的组合。[6]这种组合关系,涉及到了另外一个概念:权威结构。和权威关系产生于某个行动者对于控制权的转让不同,权威结构是由一种或数种权威关系组成。[7]为了突出强调现实世界中权威结构的混合特征,本文将其称之为:混合型权威结构。本文中所谓的混合型权威结构,并不是一种全新的权威类型,而只是权威类型的实际存在形态。

尽管在纯粹的理想类型中,韦伯认为,法理型权威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然而,韦伯本人也承认,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组合体,三种权威类型之间是相克相生的矛盾统一体,既有相互排斥的一面,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相互依赖、相互转化。基于一种“过渡”概念,将三种权威类型人为地割裂开来,制造出一种高级、先进与低级、落后的区分,不仅仅是不恰当的,也是对韦伯权威学说的误解,国内已经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判。[8]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之下,在同一个混合型权威结构内部,三种纯粹的权威类型的构成和作用又是可以有所不同的,而且这种不同又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而有所变化。

二 权威现状分析与乡村社区治理

(一)法理型权威:异化与虚化

按照韦伯的本意,和法理型权威密切相关的两个范畴,一是官僚制—法理型权威的“最纯粹类型,是那种借助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班子进行的统治”。[9]另外一个就是包含了法律在内的一系列正式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那么,何谓自治?韦伯早就指出,如果一个团队是自治的和自主的,这就意味着该团队的章程是由团体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的而非由外人制订、该团队的领导人及行政班子也是由团体自己任命的而非由外人任命——不管章程是如何制订的,也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10]按照这一理解,本应该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却异化成了乡镇政府在基层的代理人和执行机构,乡村社区的治理出现了官僚化的倾向。从资源依赖理论的角度来看,由于乡镇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乡村社区的各种资源,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非对称依赖关系,村民委员会成了整个国家官僚制中的一环,是国家力量在乡村社区中的延伸。从这个角度来讲,村民委员会作为乡村社区的自治组织是不完全的,这种自治是一种以依附为前提的自治型组织:首先要确保的是依附,其次才是自治。

在韦伯看来,法理型权威对应的制度安排是官僚制。官僚制是以规则取向而著称的,对规则的严格遵从是其合法性的基础来源。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指导—协助”关系。[11]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违背,从而消弱了合法性,进一步则削弱法理型权威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承认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成立,那么这种关系也并不符合韦伯对于官僚制的界定。韦伯笔下的官僚制,也存在自上而下的约束机制,然而,这种约束机制同样是以规则遵从为前提的。而中国官僚制体制中的上下级关系是基于上下级之间的忠诚、信任、庇护关系交织而成的向上负责制,是魅力型权威在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之后经历常规化过程后以新形式继续发挥作用的一种体现。[12]韦伯式官僚制和中国式官僚制之间的区别,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在本质上又体现为法理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中国的人治传统对于确立法理型权威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影响,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只是这种重大影响的现实印证之一。

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法理型权威中所指代的规则,不但包含法律,还包含了除法律之外的其他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本身不是权威。法理型权威的建立,是一个制度被认可和接受的过程。对于多数乡村社区而言,法律只是处理乡村集体事务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第一选择。真正在乡村社区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的制度,则是各个乡村社区自行制定的各种正式制度以及各种自发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在乡村社区中导致法理型权威不足的一个关键原因是村民在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有效参与不足。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以北京市某区为例,乡村社区的制度制定,主要是由村支部和村委会班子成员草拟,继而经由村民代表征求意见修订完成。在这个过程中,村民直接参与制度制定的情况并不多,即使参与制定的村民(包含村民代表)往往也是少数群体——这一点在经济发展落后,空心化、老龄化严重的乡村社区更为明显。尽管“规则是社会共享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为社会所有成员所偏好或者接受”,[13]但是,在乡村社区集体事务的治理中,“绝大多数受操作规则影响的个人应该能够参与对操作规则的修改”。[14]前文中已经论及,韦伯同样认为自治必须由团体成员自行制定章程。广大乡村社区成员参与制度的制定过程,本身也是制度获得广泛认可、树立法理型权威的一个过程。乡村社区制度制定过程中村民的有效参与不足,直接削弱了乡村社区中的法理型权威效力。

(二)传统型权威:式微与流失

传统意义上的乡村社区是基于血缘而形成的共同体,是一种特别稳定的力量。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传统型权威在我国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中起到了主导作用。费孝通先生认为,我国的乡村社会形态是一个“熟人社会”,传统的乡村秩序作为一种“礼制秩序”,是一个无诉的社会,呈现出了“差序格局”的状态。而秩序的维持,主要依靠的是传统、老人的权威(长老统制)、教化以及乡民熟悉的规矩和习俗。[15]这一经典论述是我国学者研究乡村社会的一个基点。然而,随着1949年之后多次政治运动的冲击、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推进,村庄社区的流动性、异质性和理性化不断加剧,而社会关联、村庄认同及公共权威等却在不断衰退,导致了村庄共同体日趋瓦解,乡村社会面临着社会解组的危险,[16]整个乡村社会的“半熟人社会”[17]特征更加明显。与之相随的是,传统型权威在乡村社区中的主导地位发生了动摇。这种变化在北方地区的乡村社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以北方地区乡村社区中的冲突解决为例,当村民之间出现冲突时,首先想到的是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主要寻求村委会进行调节和裁决。尽管有时也会依靠家族长者解决,但已经不是主要途径。至于走法律途径,虽然也有,却并不常见。

人口的流动性对传统型权威造成的冲击,是值得关注的现象之一。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基础是共同体成员“对某种悠久传统的神圣性的信仰”。[18]传统作为一种本土资源,乃是一种共享的地方性知识,经由共同体成员习得与维持,在代际之间(至少三代以上)传承,具有同一性和持续性。传统由于人们的认可而获得了权威地位。共同体成员的同质性、稳定性是传统型权威形成的必要前提。由是观之,可以发现,乡村社区人口的流动性——无论是人口的流出还是流入,都会对传统型权威的维持带来消极影响,乡村社区成员的异质性越大,对传统型权威的冲击就会越大。

(三)魅力型权威:强大与脆弱

在乡村社区治理中,魅力型权威对应的主体主要是指乡村精英。帕累托认为,“精英是指最强有力、最生气勃勃和最精明能干的人,而无论好人还是坏人”。[19]每一种权威,都至少包含了某种最低限度的自愿服从。没有获得认可和自愿服从的精英,只能说是拥有权力,而不能说其拥有权威。从这个角度而言,只有乡村精英中的好人,才符合魅力型权威的特征;而乡村精英中的坏人——比如乡村混混,[20]就不能简单地称其为权威。

乡村精英拥有诸多优势资源,同时处于国家与村民互动的结点上,有着很强的内聚力和对村庄政治的控制力,[21]在我国乡村社区的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比较通行的看法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施行的是“皇权不下县、县下行自治”的“双轨政治”,彼时盛行的乡绅治理中的“乡绅”就属于乡村精英群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乡村社区治理“正沿着国家主导——社区精英主导——大众主导的轨迹运行”。[22]整体而言,我国乡村社区的治理仍然处在社区精英主导向大众主导的过渡阶段。在这个过渡过程中,魅力型权威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在推动乡村社区改革的过程中,“权力必须集中于某个政党或某个具有个人魅力的领袖,才能向传统权势挑战并唤起群众”。[23]

然而,魅力型权威既是强大的,又是脆弱的。极度不稳定作为魅力型权威的内在缺陷,是单纯依靠自身难以克服的。从本质上来说,韦伯笔下的理想类型的魅力型权威由于立基于个人特征,所以是极度个人化的,“天生就是不稳定的”。[24]魅力型权威藐视规则和传统,“知道的只是内在的决定和内在的约束”,[25]“不承认有任何抽象的法律原则和规章制度,也不承认有‘形式的’司法”。[26]这种不稳定性,给乡村社区带来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首先体现在乡村社区治理中,乡村精英治理的权威色彩过于浓厚,广大村民参与度低,决策与管理体系不透明,精英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容易形成精英垄断。[27]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魅力型权威所带来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笔者在北京市某区的相关调研中发现,发展比较好的村落,村干部往往是由乡村精英担任的。然而,正如一位基层干部所言:“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一个村庄发展的好坏,往往跟村干部有着直接联系。但是,这个村干部下台之后,怎么办?村干部下台了,往往这个村庄也就随着衰败了,村庄的发展不具有可持续性。”

三 混合型权威结构:乡村社区治理的一个逻辑选择

在现实生活中,混合型权威结构既是一种具体实在,也是改善乡村社区治理的一个逻辑选择。上文从理想类型的角度对乡村社区的权威现状进行分析,只是把握混合型权威结构的一个必要基础,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混合型权威结构下,作为一个矛盾统一体,三种权威类型之间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伴随着传统社区的瓦解,在新型乡村社区的建设过程中,应该如何在三种权威类型的基础之上,重构一种较为适宜的混合型权威结构?

(一)三种权威类型间的相克相生

三种权威类型之间是有着相互排斥的一面的。从规则取向角度来考虑,魅力型权威是作为法理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的对立面而存在的。在三种类型的权威之中,法理型权威蕴涵的规则取向是毋庸置疑的,而传统型权威实际上也是具有规则取向的。和法理型权威不同,传统型权威的规则取向主要“受制于从过去沿袭至今的先例”。[28]魅力型权威则是毫无规则取向,因而也就毫无理性可言。从稳定性角度来考虑,魅力型权威是极不稳定的,法理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都是稳定的,法理型权威的稳定性是建立在工具理性之上的,是高效的、可预期的。而传统型权威的稳定性中则蕴涵着守成的意味。

法理型权威在传统乡村社区中的作用范围明显不及传统型权威。在新型乡村社区的建设过程中,当传统型权威日趋消失时,“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不得不直接转向国家及其代理机构以求答案”。[29]在此背景之下,树立法理型权威不但是必需的,还是紧迫的。而且,法理型权威的不足也会直接影响到魅力型权威的效力发挥。以村民自治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选举为例,在法理型权威不够健全的乡村社区,广泛存在着贿选现象;和贿选并存的是上级直接操控村委会选举,指派村干部取代村民直选。这些问题严重挫伤了乡村精英的参政欲望,导致在很多地方出现了政治冷漠。[30]乡村精英的大量流失也在某种程度上与乡村社区的权威结构不健全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三种权威类型也存在着相辅相成的一面,在一定条件下是能够实现相互转化的。比如法理型权威“一旦得到公认并成为习惯,这就意味着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传统权威”。[31]法理型权威的效力如何,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是否拥有一个魅力型权威的人物进行统治和管理。当法理型权威长期缺乏成就时,也会遭受质疑,从而为魅力型权威的出现创造条件。魅力型权威具有革命的性质,多产生于危机频仍和动荡不安之际,“这种时候人们往往期待超常规手段,并认为只有某些拥有超常天赋思想和精神力量的天才人物才能提供这些手段”。[32]恰是由于自身存在的这种不稳定性,魅力型权威常常存在于初始阶段,随后则会寻求转向更具稳定性的两种权威形式:法理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减少对个人特质的依赖,这个过程,也即韦伯笔下的“魅力的常规化”。常规化了的魅力型权威则一定程度上具有法理型权威或传统型权威的成分。

法理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自身具有的稳定性,决定了二者更加适用于乡村社区的日常生活。魅力型权威的革命性,决定了其更加适合于推动各项改革。当需要变革时,魅力型权威会以一种革命性的方式推翻既有的传统和理性的规范。在新旧传统更迭时,新传统需要在魅力型权威的推动下,获取对旧传统的压倒性胜利。随着旧传统彻底退出,新传统方可最终确立。

(二)混合型权威结构的优化路径

总体而言,法理型权威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必然走向。在这个过程中,魅力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在一定条件下会对法理型权威形成阻碍;然而,这种阻碍并非必然成立。在复杂的乡村事物面前,单纯依靠法理型权威往往是力不从心的。此时,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就会成为一个有益补充。在乡村社区的治理中,要创造条件,主动规避三种权威类型的缺点,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在构建法理型权威的过程中,合理地将魅力型权威和传统型权威吸纳入有机的混合型权威结构之中,三者之间是有可能实现和谐共生的。那么,如何优化?笔者认为,有三点是需要关注的:一是人口流动(包含流入和流出)对于混合型权威结构的优化带来的影响。首先要对不同的乡村社区进行类型学上的划分。对于流动人口比重较大的乡村社区,应该在混合型权威结构中着力增加法理型权威的比重,尤其需要推行法治建设,“送法下乡”和“迎法下乡”都是必须的;对于人口流动较少的乡村社区,则应该在树立法理型权威的前提下,尽可能进行传统型权威的维护和保持。二是需要以传统权威基础的薄弱与否作为参考依据。对于传统型权威基础比较强大的乡村社区,则需要注重发挥这种权威的作用;而对于传统型权威基础比较薄弱的,则重心可以放在法理型权威的确立和巩固之上。三是需要认识到,尽管法理型权威是乡村社区治理的一个必然走向,城镇化的提速也会加剧传统型乡村社区的衰落和新型乡村社区的崛起。但是,随着我国现代化水平的逐渐提高,各地区之间的发展会日益均衡,更高水平的以血缘为基础的传统乡村社区不但不会终结,反而有可能出现“惊人的复兴”。孟德拉斯关于法国乡村社区变迁的研究也佐证了这一点,“10年来,一切似乎都改变了:村庄现代化了,人又多起来。在某些季节,城市人大量涌到乡下来……”。[33]这种复兴是与乡村社区人口的增多密切相关的,既包括城里人的迁入,也包括村民的回流(比如农民工选择在故乡就业)。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出现了这种现象。这意味着,传统型权威不但不会消亡,反而会有回归的可能性。

注释:

[1]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页。

[2]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41页。

[3]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48页。

[4]塔尔科特·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675页。

[5]莱因哈特·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的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12-313页。

[6]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376-380页。

[7]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71页。

[8]田辰山:《韦伯理论的局限及其在中国的误用》,《文史哲》2006年第4期。

[9]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第245页。

[10]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第78页。

[11]邱国良:《多元与权威:农村社区转型与居民信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12]周雪光在《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9期)一文中指出,在官僚体制下存在着常规型治理机制和运动型治理机制,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和不兼容性。后者虽然是为了克服前者失败而出现的临时性替代机制或纠正机制,然而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削弱常规型治理机制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继而削弱官僚体制的权威性。

[13]杰克·奈特:《制度与社会冲突》,周伟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69页。

[14]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第108页。

[1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16]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17]“半熟人社会”概念首先是由贺雪峰在《论半熟人社会——理解村委会选举的一个视角》(《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一文中提出。

[18]冯仕政:《法治、政治与中国现代化》,《学海》2011年第4期。

[19]维尔弗雷多·帕累托:《精英的兴衰》,刘北成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3页。

[20]董磊明、陈柏峰:《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21]林修果、谢秋运:《“城归”精英与村庄政治》,《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2]张厚安、徐勇、项继权:《中国农村村级治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1页。

[23]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85页。

[24]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卷,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354页。

[25]郑乐平编译:《经济·社会·宗教——马克斯·韦伯文选》,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93页。

[26]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449页。

[27]黄博、刘祖云:《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精英治理现象探析》,《经济体制改革》2013年第3期。

[28]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第354页。

[29]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及其模式:一个整体性视角》,《学术月刊》2014年第10期。

[30]张英魁、曲翠洁:《当前中国乡村精英社会流动的内在机制分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年第3期。

[31]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第376页。

[32]W.理查德·斯科特、杰拉尔德·F.戴维斯:《组织理论:理性、自然与开放系统的视角》,高俊山译,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53页。

[33]H.孟德拉斯:《农民的终结》,李培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304页。

责任编辑刘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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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138(2016)05-0098-06

王展,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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