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白果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 法律系, 广东 中山 528402)
·学术史谭·
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及其对垄断规制改革的启示〔*〕
○欧阳白果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法律系, 广东中山528402)
践行节制资本、规制垄断是孙中山图富民强国实现民生梦想的基本要义。孙中山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节制资本以规制垄断,实行节制私人资本与发达国家资本互补,因而孙中山具有辩证统一的反垄断法思想。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主要体现于节制资本主张中,涉及“限制私人垄断资本、鼓励私人中小资本发展和豁免国家垄断”等基本方面。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对于我国全面深化垄断规制改革,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当前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和共同发展,改善民生保障、实现富民强国梦,具有较大的启迪意义与借鉴作用。
孙中山;节制资本;发达国家资本;反垄断法;经济法思想
部门法史的研究对法史和部门法学的研究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往往被人忽视而成为薄弱环节甚至学术空白。在中国法律思想以及孙中山思想等领域的研究中,孙中山法律思想的研究尚属于薄弱环节,而其中除宪政领域以外的部门法思想研究尤为甚者。〔1〕对于孙中山经济法思想的研究,笔者曾于2010年提出包括反垄断法思想在内的“孙中山经济法思想”命题。〔2〕就笔者视野所及,理论界此前尚未提出此概念或论断,目前也无他人对此给予有力论证,对与之相关的法律思想也鲜有涉足。依据经济法学界漆多俊先生创立的“国家调节说”〔3〕,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综观孙中山的经济主张及其相关立法实践可知,孙中山具有国家经济调节管理的基本思想,重视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管理国家经济,因此笔者认为“孙中山具有现代经济法思想”。〔4〕以被西方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法,在现代经济法构成中长期居于核心地位。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集中体现市场规制法思想,是孙中山经济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理论上论证“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这一尚待论证的命题,是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研究之首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孙中山经济法思想”命题得以全面深入证成的基本方面。为此,本文的学术价值和基本研究目标主要是基于“节制资本”角度论证“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这一命题。其实践价值是在论证此命题的基础上,探讨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对深化垄断规制改革、实现富民强国复兴梦的现实启示,从中亦从侧面反思当今中国反垄断与国家投资经营制度建设。
作为孙中山民生主义重要原则的“节制资本”主张,其产生有深厚的社会经济背景。19世纪末中国近代民族资本主义发展之际,正值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时期,垄断资本引发的诸多危害严重的弊病已明显暴露。孙中山深谙当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因垄断资本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他认为“欧美所虑积重难返者,中国独受病未深”,但必须防患于未萌,〔5〕为此提出了“节制资本”的经济主张。孙中山期望通过“节制资本”、干预经济以保障民生,防止外国垄断资本控制中国经济命脉、危及中国国计民生,防止本国形成私人垄断资本而排挤和吞并中小资本,避免垄断资本所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均、贫富悬殊及民生困苦。
孙中山将资本划分为私人资本和国家资本,〔6〕主张对私人资本要加以一定的节制,而对国家资本则要大力充分地发展。早在民国初年,孙中山在南京同盟会会员饯别会的演说中即已提出节制资本思想。〔7〕1924年1月,孙中山明确使用“节制资本”概念,他在向国民党一大提交并在其主持下获得表决通过的《国民党一大宣言》中,即正式公开提出并进一步发挥了这一思想。孙中山将“节制资本”与“平均地权”并列作为“民生主义”的主要原则和内容,并将节制资本主张的具体内容界定为二个方面:“节制私人资本”与“发达国家资本”。〔8〕孙中山试图以此作为建立新的资本制度、发展中国经济的基本方略。“节制私人资本”与“发达国家资本”二者互补,是“节制资本”的一体两面。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以节制资本为核心的新资本制度,是孙中山重要的经济建设纲领之一。〔9〕“节制资本”被称作民生主义的一项“最要之原则”,实质上是实现民生主义的“基本措施”。“民生”和“节制资本”二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节制资本以民生为基本宗旨和目标,解决民生问题乃节制资本的真谛。
践行节制资本规制垄断是孙中山图富民强国实现民生梦想的基本要义,而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即以解决民生问题为基本宗旨。 孙中山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节制资本以规制垄断,实行节制私人资本与发达国家资本互补,因而孙中山具有辩证统一的反垄断法思想。“节制资本”主张体现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具体表现在“限制私人垄断资本、鼓励私人中小资本发展和豁免国家垄断”等方面。其中的“发达国家资本”主张也体现孙中山国家投资经营法思想。〔10〕经济法体系构成包括市场规制法(以反垄断法为代表)、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三个基本方面,〔11〕“节制资本”主张体现的经济法思想涉及其中的前两个基本方面。
孙中山所主张的“节制私人资本”,是指限制私人垄断资本,“使私人资本不能操纵国民之生计”,不能“垄断社会之富源”。〔12〕可见,“节制私人资本”所限制的是“操纵国民之生计”的私人资本,即私人垄断资本(“构成垄断”的私人资本、以私人为主体的垄断资本),并非“不构成垄断”的私人资本。
“节制私人资本”主张的直接根源和目标在于“防止资本垄断流弊”。孙中山之所以主张节制私人资本,是因为他深刻地认识到当时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人资本垄断之流弊,从而设想在中国采取节制私人资本之策预防其流弊。孙中山深谙私人资本垄断的巨大危害,仅在1912年4月至10月的半年时间之内,他即连续十多次阐述以节制私人资本对其加以预防的思想观点。〔13〕概而言之,孙中山主张“以节制私人资本防止资本垄断流弊”之主要原由,可归结为以下四方面:1.私人垄断资本可能伴随社会经济失控,甚至控制国计民生。这是孙中山最为关注、认为最应思患预防的方面。土地资本若归少数富者垄断,则“可以地价及所有权之故,而妨害公共之建设”。铁路、煤矿若由少数富豪投资,则“全社会受其制裁,价格之高下,不得不听其垄断”,国家实业“不能推广,难以发达”。〔14〕甚至还可能出现譬如煤油大王、铁路大王等少数几个大资本家,就几乎可操控美国全国财政乃至国家大事之流弊。〔15〕私人垄断企业往往压倒小企业,以致于欧美各国“一国之需要皆取给于数托拉斯,一国之民生权遂为数托拉斯所握”,从而国计民生往往受制于私人垄断,出现“经济界之无政府”的局面。〔16〕唯其如此,孙中山于1912年4月16日在上海同盟会机关发表演说时,即明确提出:“吾人之所以持民生主义者,非反对资本,反对资本家耳,反对少数人占经济势力,垄断社会之富源耳”。〔17〕2.私人垄断资本出现的限制排除竞争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中小企业等竞争对手的利益,加剧社会两极分化格局。资本家竭尽全力获取或维持垄断地位,力图在市场竞争中胜出,往往伴随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无所不用的手段。资本家之间的商业战争常不顾人道,“其战斗之方法即减价倾轧,致弱者倒败,而强者则随而垄断市场,占领销路,直至达其能力所及之期限而止。”孙中山认为,“商业战争之结果,其损失、其残酷亦不亚于铁血竞争之以强力压迫也。”〔18〕私人垄断资本往往排挤、打压中小资本,或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或剥夺其参与竞争的机会,最终在整体上损害着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工业革命之后,“世界已用机器以生产,而由机器者,其财力足以鞭笞天下,宰制四海矣。是时而犹守自由竞争之训者,是无异以跛足而与自动车竞走也,容有幸乎?”〔19〕在这种“弱肉强食”的商战中,失利的企业往往不能摆脱被排挤的困境乃至被吞并或破产的命运,从而不时产生新的贫民,最终加剧社会两极分化格局。“资本越大,利用天然力越厚,贫民怎能同他相争,自然弄到无立足地了。”〔20〕事实上,私人垄断资本滥用其经济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必然构成市场竞争障碍,竞争机制因此而难以发挥功效,而市场竞争障碍并不能靠市场调节之手(自由竞争)予以排除,这就需要国家之手介入社会经济调节,采取诸如以反垄断为核心的市场竞争规制等方式,构建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3.私人垄断资本往往滥用市场支配力,从而侵害消费者权益。孙中山在《实业计划》的“结论”中亦指出:私有大公司“其目的在于多获利益,得致一切小制造业皆为其所压倒之后,因无竞争,而后将各物之价值增高,社会上实受无形之压迫也。”〔21〕私人资本形成垄断后,垄断者往往采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协议等手段,获取、维持超额垄断利润。从而,消费者在自由选择、公平自主交易等方面的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往往只得被迫接受强制交易、价高质次的商品和服务。正如孙中山所言:“至用货者,有时亦复同为资本家所扼。盖用货嫌价昂,相率不购,而储货者可转运他国,或居奇久囤以困用者,使终不得不就而购之。”〔22〕4.私人垄断资本往往侵害劳工、平民权益,加剧民生困苦及贫富悬殊。孙中山以铁道、土地为例,剖析私人垄断资本于劳工、平民之害。“苟全国之铁道皆在一二资本家之手,则其力可以垄断交通,而制旅客、货商、铁道工人等之死命矣。土地若归少数富者之所有,……平民将永无立锥地矣!”〔23〕资方处于垄断地位的劳动力市场,往往直接削弱劳方的博弈能力,从而加剧“劳弱资强”格局,劳工、佃农只得被迫接受低薪酬或高地租等对价从事生产劳动,至于加薪、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减租等诉求更无从谈起。最终,“少数人之垄断,徒增长私人之经济,而贫民之苦日甚也。”〔24〕为此,孙中山主张中国应以当时美国放任大资本家操控国家财政以致其国虽强而其民仍苦为鉴,防备资本家之流弊,遏制富者“以专制(指垄断,笔者注)剥削民财”,令贫者能“以竞争分沾利益”,以“既求国利,更应求民福”,贫富相均。〔25〕
孙中山主张限制私人经营范围,运用经济、法律等手段来节制私人垄断资本。凡是能“操纵国民生计”之企业,一概由国家经营管理之;只有“不能操纵国民生计”之企业,才允许私人资本经营。〔26〕即用国家经营管理重要实业(“发达国家资本”)之法,来限制私人资本的活动范围,使私人资本不能操纵国民之生计。同时,对于某些私人资本经营之企业,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并视其具体情况,采用“收买”“赎买”以及“以法律收回”等方式,“收为国有”、归国家经营管理。〔27〕节制私人资本有许多办法,在美国“自有大公司出现,即有限制大公司法律,而民意亦以设法限制为然。”〔28〕美国限制大公司的法律主要是指被称之为反托拉斯法的反垄断法,而孙中山也多次提到反托拉斯。可见,孙中山意识到,国外制定限制大公司垄断经营的法律(反垄断法)是限制节制资本的措施之一。但他所看重的节制私人资本之具体手段是税收法律制度,即实行累进的所得税和遗产税。“外国所行的所得税,就是节制资本之一法。”1924年8月,孙中山在“民生主义”讲演中正式提出了以税法手段来节制私人资本,主张采用直接征税的方法,实行“累进税率,多征资本家的所得税和遗产税”,以控制私人资本的规模。〔29〕
孙中山主张在节制私人垄断资本(往往是私人大资本)的同时,又要“保护”和“鼓励”中小私人资本(“不构成垄断”的私人资本)的发展。这主要是促使中小私人资本经营者能成为竞争主体、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以充分发挥竞争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孙中山认为,工商业家以垄断社会之富源来赚钱,是不公平的。同时,他也深刻认识到竞争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孙中山曾经明确指出:“天下事非以竞争不能进步”,〔30〕当今时代,为优胜劣败、生存竞争之世界,如“工业、商业种种,非竞争何以有进步”〔31〕。以谋求民生幸福、解决民生问题为宗旨的节制私人资本之策,防止和反对私人资本之垄断经营,其直接目标在于“使人民共享生产上之自由”〔32〕——保障中小私人资本能够有机会参与生产经营的公平竞争,从而使中小私人资本不至于被私人垄断资本所“压倒”。此外,孙中山之所以主张发展中小私人资本,是因为他也考虑到了“私营企业”具有“国营企业”所缺乏的高经济效率这一因素。〔33〕具有较大竞争压力而高效率的中小私人资本,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因此,“节制私人资本”并非要消灭资本,其主旨是既要节制私人垄断资本,又要发展中小私人资本,二者构成维护市场竞争性的一体两面。
孙中山主张在不允许私人垄断资本存在的前提下,采取法律等措施“保护”和“鼓励”中小私人资本的发展。孙中山在《实业计划》中明确提出:“凡夫事物之可以委诸个人,或其较国家经营为适宜者,应任个人为之,由国家奖励,而以法律保护之。”同时,他还提出了鼓励发展中小型实业的具体法律制度措施,例如:税收制度——“从来所行之自杀的税制,应即废止”,货币制度——“紊乱之货币,立需改良”。〔34〕
综上所述,预防制止以大资本为代表的垄断与支持扶助中小资本发展,是保证市场有足够的竞争者以维护市场竞争性的一体两面。孙中山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节制私人垄断资本,又保护和鼓励中小私人资本的发展。可见,孙中山关于“节制私人资本”的主张,体现了“限制私人垄断资本、鼓励私人中小资本发展”等维护市场竞争性方面的反垄断法思想。
“发达国家资本”是孙中山建立新的资本制度、发展中国经济以解决民生问题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内容。“中国不单是节制私人资本,还是要发达国家资本。”〔35〕“发达国家资本”即“制造”和“发展”国家资本,“由国家管理资本,发达资本,所得的利益归人民大家所有。”〔36〕1924年8月,孙中山在广州作“三民主义”演讲时曾强调:要从中国资本发展的特有国情出发,用“思患预防”之法来解决中国资本发展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今日单是节制资本,仍恐不足以解决民生问题,必要加以制造国家资本,才可解决。”而“何谓制造国家资本呢,就是发展国家实业是也”。孙中山在《实业计划》中阐述的发展国家实业的计划,即其“制造国家资本之大要”。〔37〕在国家资本不发达的情形下,所谓“发达”实则主要是“制造”。而所谓“制造”,就是要通过新生的国家权力,运用行政或法律手段,使大资本归于国家所有,大的企业由国家管理经营,使国家对影响国计民生的大资本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38〕孙中山曾设想以法律手段“发达”国家资本:对一些“已获利甚巨”、营运到期的民办事业,国家可以“不须款项,以法律收回”(依法无偿强制收回),“收归国有”、归国家经营;有些企业则可于未至限期前,择其优者,“用款收买之”。〔39〕
孙中山之所以主张“发达国家资本”,主要是因为他设想试图在中国采取发展“国营实业”之道,以预防私人资本之流弊,让国家资本利益分享于社会,最终保障民生改善。孙中山认为,实行“民生主义”即要“防止劳资阶级之不平,求社会经济之调节,以全民之资力,开发全民之富源”,其大要实施之一为“国营实业”——“凡国中大规模之实业属于全民,由政府经营管理之”。〔40〕铁路、电力、矿山等基础工业和设施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和基础,而中小资本家往往没有经济实力投资经营,但如果让那些具有经济实力的私人资本(私人大资本)投资而控制这些领域或部门,则往往出现诸如前文所述私人资本垄断铁路、煤矿之操纵国民生计等危害巨大的诸多流弊。这就需要国家调节之手,采取国家投资经营等方式介入社会经济调节,弥补市场调节之缺陷。从现代国家经济调节理论也可以看出,“国营实业”乃实施民生主义“求社会经济之调节”的一项重要措施。事实上,孙中山为预防中国出现当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因垄断资本而产生的社会问题,诸如私人大资本垄断而挤压中小资本、操纵国计民生及其带来的贫富悬殊等问题,即明确主张应将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银行以及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等实业(如铁路、电力、矿山等),归国家经营。
“人民共享利益”乃民生主义之基本内涵,孙中山主张国家垄断经营所获利益归之国家公有、人民所有、国民所享,乃防私人垄断渐变成资本之专制而致生出贫富不均之道。“一面图国家富强,一面当防资本家垄断之流弊”,此防弊之策,即被孙中山称为“国家社会主义政策”的“发达国家资本”:不宜由私人资本经营的行业和领域就必须由国家资本来经营,铁路、电气、水道等大实业事务“皆归国有,不使一私人独享其利”;“兴办生产事业,利仍归公,则大公司大资本尽为公有之社会事业,可免为少数资本家所垄断专制矣。”〔41〕国家经营实业“所得的利益归大家共享,那么全国人民便得享资本的利,不致受资本的害。”〔42〕从而,发达国家资本不仅可以振兴国家实业、发展经济,同时还可以将资本带来的财富和福利用之于全体人民。
孙中山认识到国家资本垄断具有某些弊端,如前所述,他也支持鼓励在国民经济的某些领域发展私人中小资本,因此“发达国家资本”并非国家资本垄断所有领域,而是具有特定的领域和范围。“地不必尽归国有,收取其需用之地”。〔43〕凡是能“操纵国民之生计”、控制国家经济之命脉的社会富源(经济资源)和实业部门(含公用事业),一概属于国家所有,一律由国家垄断经营。在1912-1924年间,孙中山多次阐述了“发达国家资本”的具体领域和范围。1912年,他在上海中国社会党的演说中提出:“凡属于生利之土地、铁路收归国有,不为一二资本家所垄断渔利。”〔44〕1919年,他在《中国实业如何能发展》中指出:“凡天然之富源,如煤铁、水力、矿油等,及社会之恩惠,如城市之土地、交通之要点等,与夫一切垄断性质之事业,悉当归国家经营,以所获利益,归之国家公有。”〔45〕在1923年的《中国国民党宣言》、1924年的《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孙中山重申:“铁路、矿山、森林、水利及其他大规模之工商业,应属于全民者,由国家设立机关经营管理之,并得由工人参与一部分之管理权。”〔46〕“凡本国人及外国人之企业,或有独占的性质,或规模大为私人之力所不能办者,如银行、铁道、航路之属,由国家经营管理之。”〔47〕归纳起来,“发达国家资本”的具体领域和范围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1.重要的自然资源或生产资料;2.“操纵国民之生计”、控制国家经济之命脉的实业部门、具有独占性质的公用事业;3.私人无力投资经营的大企业。由此也可以看出,孙中山注重建立和发展国家资本的统一规划,重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
反垄断法以“预防和制止垄断、保护市场竞争”为直接目标,但并不反对所有的垄断。换言之,垄断有合法和非法之分,反垄断法有适用除外(豁免)情形。有些垄断和限制竞争同资源配置并不抵触,或者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还需要某种垄断的存在和对竞争进行某种限制。法律正是基于这种情形,规定对这些垄断和限制竞争予以允许,甚至提倡和扶助,甚至实行直接的国家垄断。各国反垄断法即规定一些不适用反垄断法禁止性条款的例外情形,此即反垄断法的豁免(适用除外)制度——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等考虑,对特定行业、组织或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48〕自然垄断与政策性垄断(如国家垄断、知识产权垄断等)〔49〕,即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两类基本情形。
综上所述,孙中山主张以法律等手段“发达”国家资本,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经济资源和实业部门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垄断经营。可见,从反垄断法角度来看,“发达国家资本”主张体现国家垄断豁免及其领域等方面的垄断规制法律思想。值得注意的是,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与其国家投资经营法思想相互交错融合。国家投资经营法是调整国家投资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0〕从国家投资经营法角度来看,“发达国家资本”主张也集中体现孙中山国家投资经营法思想。孙中山国家投资经营法思想主要涉及国家资本投资经营垄断豁免,国家投资经营的领域、方向、规模等国家投资政策,以及国家投资经营方式、国家投资经营收益分配及其开支制度等方面。其中的国家实业收益分配及其开支方面的法律思想,与孙中山财税法思想也有交错。〔51〕
此外,孙中山关于“平均地权”、振兴实业等方面的思想主张及其相关政策法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土地资本、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反垄断法思想。〔52〕土地属于社会生产中重要的不变资本。土地资本领域的反垄断法思想,也是孙中山反垄断法思想的重要方面。“酿成经济组织之不平均者,莫大于土地权之为少数人所操纵。”〔53〕欧美各国“一国之需要,皆取给于数托拉斯,一国之民生权,遂为数托拉斯所握。……此等世界,谓之经济界之无政府。……土地之托拉斯,则最大者也。故我预防新造之民国,使将来不至生出土地之托拉斯。”〔54〕孙中山主张“新政府一成立,就必须改变不动产的全部法权根据(tous lestitres)”,〔55〕“当由国家规定土地法、土地使用法、土地征收法及地价税法”,〔56〕征收地价税,土地增价归公为国民共享,以平均地权实现土地国有,反对私人资本垄断操纵土地。“平均地权之法,亦以其利还之大众,而不使利归于数托拉斯耳。”〔57〕可见,孙中山关于运用税收法律手段平均地权的理论主张及其立法实践,在体现调控经济、维护社会公平的宏观调控法思想的同时,也体现限制私人垄断土地、豁免国家垄断土地等土地资本领域的反垄断法思想。〔58〕孙中山向参议院提出的《工厂法·新发明特许专业法案》与明令实施的《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59〕在确认专利发明垄断权以保护专利奖励发明的同时,也禁止滥用专利发明垄断权。此类有关鼓励发明振兴实业的政策法令,体现知识产权垄断豁免与滥用禁止方面的反垄断法思想。
“节制资本”是孙中山立足当时国内经济态势并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经济发展道路之探讨方案。从经济法角度看,节制资本主张及其反垄断法思想也存在着缺陷。孙中山了解到国外有专门限制垄断的立法,但他偏重于采取限制资本剩余价值量、发达国家资本等手段节制资本,对直接运用反垄断立法手段规制垄断、在反垄断法整体框架内限制私人资本垄断及规制国家资本垄断等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事实上,他所看重的“实行累进的所得税和遗产税”以节制私人资本的手段,其反垄断的作用是很有限的。他所主张的“征收土地税、涨价归公”以实现平均地权、土地国有的措施,其遏制土地垄断的效应也是有限的。〔60〕孙中山偏重并过高地估计“发达国家资本”在反私人垄断、解决国计民生问题等诸多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国家资本垄断的弊端及规制措施等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孙中山在晚年对于“节制私人资本”,更重视限制私人资本,而忽视鼓励和扶助私人中小资本。乃至于一些该限制的没有能够有效限制,一些不该限制的则限制了。〔61〕南京国民政府大力发展国家垄断、片面地节制资本,国家垄断资本强行干扰和打断私人资本的发展,以致最终形成官僚垄断资本,严重阻碍经济和社会发展,违背节制资本之民生主义宗旨,更令其缺陷凸显至极。
尽管孙中山的节制资本主张及其反垄断法思想体现出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这也不是孙中山所处的时代所能完全避免或解决的,我们不能苛求于前人。与此同时,其主流思想主张的历史进步性与现实启迪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完善并有效实施反垄断法是坚持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保障
孙中山以“节制私人资本”和“发达国家资本”为基本点的节制资本主张,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在“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以后,欲建立国有大资本为主体的多元化的资本制度——“限制私人垄断大资本、发达国有大资本、鼓励和支持中小资本发展”,以解决资本问题、建立国家所有为主导的多元化的所有制模式。从深层次看,这实质上涉及解决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62〕尽管资产阶级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无法解决中国的所有制问题,从而“节制私人资本”“发达国家资本”的设想以及国家大工业发展模式,在当时最终也没能得以有效实践,但是孙中山的节制资本主张及其垄断规制思想,仍不失为近代中国开了经济改革的先河,对于中国共产党人探索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政策制度,以及实现国有资本的大工业化,是具有启迪意义的。我国新民主主义阶段的经济政策纲领,与孙中山的节制资本主张一脉相承。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行的基本经济制度,更是对其的继承、创新和超越。遗憾的是,新中国建立后的较长时期内,我们片面地追求生产资料“一大二公三纯”的单一公有制,公有制经济基本覆盖国民经济各领域——以国有资本为主体的公有资本,基本上垄断了国民经济各行业和领域,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几乎被消灭殆尽。这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其教训也是很惨重的。为此,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后,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不再坚持纯粹的公有制、实行国有资本的全面垄断,也不搞西方国家的私有化,而是确立并长期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已在宪法中得以确立,从而得到了国家根本大法的基本保护。我国反垄断法确认了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经济”垄断豁免规制制度,确立了规制包括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的基本制度。〔63〕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实质上是依据宪法实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制度保障。
在我国公有制主导地位得以确立、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得以解决后,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和平建设年代中,孙中山关于“节制”与“发达”互补的资本制度建设主张所体现的辩证统一的反垄断法思想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思想,对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尤其是垄断规制改革,完善垄断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制度,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发展,改善民生保障、实现富民强国之民族复兴梦,日益凸显其现实启迪意义与借鉴作用。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需要依据宪法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完善垄断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制度,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保障作用。
(二)审慎确定国家垄断的范围,科学界定反垄断的豁免领域
国家垄断豁免等合法垄断毕竟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等方面的消极作用,孙中山关于“发达国家资本”、实行国家垄断豁免的垄断规制法律思想启示我们:应审慎确定以国家资本投资经营垄断为基本方面的合法垄断的范围,科学界定反垄断制度的豁免领域,以明确反垄断的范围。这是完善垄断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应合理界定国家垄断、自然垄断(公用事业)〔64〕等赋予合法垄断地位(独占地位)的基本领域和范围。1.国家垄断以及专营专卖的产品、行业领域不宜过广,国家投资经营(国有资本)战线不宜过长。在孙中山看来,国营企业也有与生俱来的弱点与缺陷,譬如“往往一种事业,有官办之十年不成,私办之五年可就者。”因为“私人之经营,往往并日兼程,晷之不足,继之以夜”,而“官之经营,则往往刻时计日;……一日可完,分作两日而犹不足。……借款六十万,必先消耗三十万。”〔65〕事实上,国营企业往往缺乏竞争机制、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劳动效率低下,公办企业不如私办企业之“省时省费”,而民办事业易于“竞争速成”。〔66〕由此可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行业和领域应由私人资本投资经营。“发达国家资本”(国家垄断经营)是具有特定领域和范围的,国家应合理确定国有资本的投资布局(国家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占控制地位的国有资本主要应只集中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有效发挥国有经济的引导调控作用。2.国家垄断、自然垄断以及专营专卖的产品、行业领域及其规模,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之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加以调整。经济领域的情况复杂,市场和经济形势不时有较大变更。国家应适时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恰当地制定和调整垄断政策。当某些产品、行业和领域实行国家垄断等反垄断豁免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时,就不必要再继续对其实行垄断经营,国家投资甚至可以退出原有垄断经营的行业和领域。国家垄断主要基于国家政策,并以国家法律为基本依据。国家垄断政策同国家投资经营政策是基本一致的,而这些政策的有效实施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给予保障和规范。〔67〕关于国家投资经营垄断的立法,既是国家投资经营法的内容,也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国家资本投资经营垄断,需要建立完善国家投资经营法律制度,也需要在反垄断法上对有关国家垄断经营领域等基本方面的规制政策及其调整及时地作出适当规定,以明确国家投资经营垄断规制及其调整的法律依据。同理,某些特定行业赖以垄断经营的自然特性也是发展变化的,专营专卖的前提条件也可能随社会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丧失,因此关于自然垄断与专营专卖的豁免领域及其规制政策和法律,也应依据现实情况及时予以相应修正调整。
(三)加强对国家垄断和自然垄断的监管,深化垄断行业规制改革
完善垄断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制度,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律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和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还应加强对国家垄断行业的监管规制。合法的垄断地位(垄断权)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但是,包括合法垄断在内的各种垄断都有其与生俱来的固有弊端,事实上合法垄断地位也往往容易被滥用,合法垄断甚至可能造成较非法垄断更严重的社会危害。〔68〕某些垄断性的国营资本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弊端。因此,国家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保护垄断豁免领域行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的同时,应采取价格规制、禁止滥用垄断力等措施,强化对这些合法垄断的监管规制。对于国有资本占控制地位的垄断行业以及依法取得专营专卖地位的行业,国家应加强对涉及其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等方面的监管和调控,并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并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国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滥用其合法垄断地位的行为(如不公平的价格垄断、拒绝交易、指定交易对象、强制交易等),防止这些行业中的经营者利用其垄断地位获取不正当的垄断利润,损害消费者和其他行业及其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全面深化垄断规制改革,应在国有资本(国有企业)垄断行业和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垄断行业内外的适度竞争。合法垄断因其限制排除竞争而往往缺乏竞争压力和动力,存在经济运行效率低下等方面的弊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孙中山已意识到“竞争”对于公办企业(国家垄断企业)的重要作用。早在1912年八九月间,如前文所述,孙中山认为公办企业因无私办企业面临的各种“竞争”,往往难以“速成”“省时省费”。此外,在1922年12月9日,孙中山在与日本记者的谈话中明确提出:“有许多事业可由国家管理而有利,亦有必须竞争始克显其效能者。”国外相关经验之教训自不可漠视,“大战中各国多以大规模行国有事业,各项实业逐一归国家管理”,自不免许多耗废,“不顾费用之多寡,对于获利与否或供过于求与否,皆未尝措意耳。”〔69〕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国家垄断行业出现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技术创新动力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屡见不鲜。其重要的根源在于垄断行业缺乏竞争,从而其经营者以主要依靠滥用合法垄断地位的手段(如销售商品环节的垄断高价)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的冲动往往较强,而通过加强技术创新、改善管理、减少开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等正当手段增加利润的动力、压力往往不足。为此,全面深化垄断规制改革应在垄断行业和领域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形成垄断行业的有效竞争,提高其经济运行效率。在垄断行业内部,应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培育行业内部的市场竞争主体,形成行业内部的有效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如铁路运输业可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行业内部的竞争主体开展业内竞争,电信、民航、电力等行业应强化行业内部的有效竞争。具有一定竞争关系的垄断行业之间,也应进一步加强规制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垄断行业之间的有效竞争,如铁路与民航、公路、城际铁路与城际公交等交通运输业之间。
此外,自然垄断等合法垄断行业和领域之“特许经营、进入规制”,并不等于不容许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国家应该根据各种条件的变化而允许非公有制企业适度进入——对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合法垄断行业应适时开展“退出规制”、放开竞争性业务,以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国家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的变更,适时调整修正国家垄断、自然垄断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收缩国家垄断的战线或规模,放宽市场准入以扩大市场竞争的行业领域、范围,拓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空间。事实上,这也是强化国家垄断监管、深化垄断规制改革的基本方面。
国有资本垄断经营所获利益,理应归国家公有、国民共享。从现代经济理论和法律制度来看,其主要原因在于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利润来源于国家准许的垄断经营,以及国家基于资本所有权而对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之国有股份享有收益权。但现实情况是,国家垄断资本作为国有之产权,国家却未有效地在经济上实现这种产权。目前,国家对国企的税后利润收取很低的国有资本收益金(2011年起中央对央企红利调高后也仅为10%-15%),之外没有采取其他财税手段加以调节,而且收取的收益金绝大部分还是用于该行业企业的发展——一些国有企业从中所获的这类资金实质上又因监管不力,往往又被企业以各种名目分配掉了。从而,不少国有企业的巨额垄断性收益实质上较大程度地体现为国企高管和员工的高收入罢了,未能真正惠及民生并使全体国民从中受益。〔70〕事实上,不少垄断行业的国有企业,往往凭借国家垄断经营地位(甚至滥用垄断力)或通过行政垄断方式获得超额垄断利润,进而将超额利润(垄断性收益)部门化、个人化。在当前中国人均GDP已处于中等收入的阶段中,如果不能有效解决收入分配不公平、民生福利和财富增长不协调、大多数人不能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等方面的问题,社会问题将激化,国家也极易落入“中等收入陷阱”。〔71〕民航、铁路、电力、金融等国家垄断行业早已实施股份制改革,国家应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分享机制,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垄断企业之国有股份的分红机制,扩大国有资本收益上交范围,提高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国家应深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改革,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将国有企业特别是其中的行业垄断企业纳入财政分配视野——国有资本收益分红体现在国家财政预算上,并主要转化为全民共享的社会保障等民生支出体系的建设,〔72〕从而以财政手段实现国民共享国有资本之利。国家应深化垄断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强垄断性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管和员工收入分配的监管,控制垄断行业的过高收入,以遏制垄断性收益部门化、个人化态势,逐步解决因垄断因素造成的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之间不合理的收入差距问题。此外,也应完善涉及自然垄断行业(国有垄断企业)的公共资源占用及其收益分配机制,防止垄断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无偿或低价占有和使用公共资源;公共资源出让收益主要应用于公共服务支出,保障全民共享公共资源出让收益。
(四)强化经营者垄断规制,有效保障中小民营资本的市场竞争参与权
近代以来,中国的中小资本一直没能获得有效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处于夹缝中生存的困境或边缘化状态。孙中山关于“节制私人资本”的反垄断法思想启示我们:完善并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律制度,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尤其是鼓励和支持以中小企业为主要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应依法有效控制经营者集中——原则上禁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加大对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打击力度,从而预防和制止大企业的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有效保障中小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与此同时,鼓励和扶助中小企业的发展,还应综合采取经济、法律等其他多种手段措施,积极培育中小企业这一重要的市场竞争主体,促进中小企业提高经营效率和竞争力,尤其是帮助它们增强其自身抵御大企业排斥竞争的能力,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
相对于国有资本而言,当前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的私人资本(民营经济),在“权利、机会、规则”等方面,事实上仍遭遇着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或隐性壁垒的诸多束缚。实现非公有资本与公有资本、中小资本与大资本之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亟待拓展中小私人资本(民营经济)的发展空间,保障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和机会。全面深化垄断规制改革,应根据不同自然垄断行业特点和经济社会的情势变更,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特许经营领域,并尽快制定出台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非公有资本参股国有资本投资项目等涉及“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方面的具体办法,保证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中小企业、非公有资本和公有资本等构成市场经济的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健康发展。就投资、经营领域而言,在国有资本以往投资控股的垄断行业领域,如金融、石油、电力、铁路、电信、资源开发、公用事业等,应及早向非公有资本推出一批投资项目;并在更多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为民间资本提供广阔的发展舞台。
注释:
〔1〕欧阳白果、蒋先进:《孙中山与中国法治》,《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2期。
〔2〕笔者于2010年7月撰写《孙中山经济法思想体系研究》,当年12月在两岸四地首届孙中山法治思想理论研讨会上提出:孙中山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思想,孙中山经济法思想是中国现代经济法的重要思想理论渊源之一,涵盖市场规制法(反垄断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等现代经济法体系构成的基本方面。“孙中山经济法思想”命题及其论证,详见欧阳白果:《孙中山经济法思想体系研究》,蒋先进等:《孙中山法治思想研究》(第1辑),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17-249页。
〔3〕笔者研究孙中山经济法思想所依托的经济法学之理论基石,是漆多俊先生创立并得到理论界广泛认可、推崇的“国家调节说”。该学说理论内容,详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
〔4〕〔10〕〔52〕欧阳白果:《孙中山经济法思想体系研究》,蒋先进等:《孙中山法治思想研究》(第1辑),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20、220、235页。
〔5〕〔20〕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一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288、327页。
〔6〕孙中山仅从社会生产层面上来界定“资本”,“凡物产或金钱以之生产者,可皆谓之资本。”他把资本看作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和产业(物产),即用来进行生产、生利的生产资料(包括货币形态和实物形态),主要指不变资本。参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323、511、521页;黄明同、卢昌健:《孙中山经济思想:中国建设前瞻者的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18、119页。
〔7〕孙中山在旧民主主义革命准备时期就有“节制资本”思想,参见赵靖、易梦虹:《中国近代经济思想史》(下),中华书局,1980年,第461页。但从迄今所见到的孙中山公开发表的文稿来看,“节制资本”思想最早的表露,是孙中山于1912年4月1日在南京同盟会会员饯别会的演说。详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322、323页。
〔8〕〔12〕〔26〕〔29〕〔30〕〔35〕〔37〕〔42〕〔47〕〔53〕〔56〕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九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120、391,120、392,120,391、367,384,384,392,393,120,120,120页。
〔9〕〔38〕〔62〕黄明同、卢昌健:《孙中山经济思想:中国建设前瞻者的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13,123、124,119页。
〔11〕〔48〕〔50〕〔6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63,202,215、217,203页。
〔13〕〔14〕〔15〕〔16〕〔17〕〔22〕〔23〕〔24〕〔25〕〔27〕〔32〕〔33〕〔39〕〔41〕〔43〕〔44〕〔54〕〔55〕〔57〕〔65〕〔66〕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323-520,338,340,364,338,333,338,338,340,415、466,339,466、415,415、466,323、521,370,509,364,326,365,466,145页。
〔18〕〔19〕〔21〕〔28〕〔34〕〔69〕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六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397、179、397、396、253、636页。
〔31〕〔36〕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三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45页。
〔40〕〔46〕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七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5、4页。
〔45〕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五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135页。
〔49〕自然垄断是指某些特定行业因其某种自然特性而形成的经营者垄断。如铁路、电力、燃气、自来水、电信等,即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国家垄断即国家直接垄断(国有资本垄断),是指基于国家政策而在某些经济领域实行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有资本的进入。国家垄断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的垄断,包括国家独资经营、国家控股经营等形式。自然垄断与政策性垄断往往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第202、203页。
〔51〕欧阳白果、蒋先进:《孙中山法治思想与法治中国建设》,《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5年第4期。
〔58〕〔60〕欧阳白果:《孙中山土地法思想及其现实启示》,《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6期。
〔59〕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等:《孙中山全集》(第八卷),中华书局,2006年,第251-253页。
〔61〕林家有:《试论孙中山振兴中国商业的经济思想及其演变》,《近代史研究》1994年第6期。
〔63〕“国有经济”垄断豁免规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制度,详见《反垄断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制度,详见《反垄断法》第二、三、四、五章等。
〔64〕自然垄断与国家垄断,实质上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在我国,自然垄断行业主要是由国家以独资或控股形式垄断经营;自然垄断行业大多数属于公用事业,公用事业经营者(公用企业)即主要是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有制企业(国有企业)。国家垄断行业涉及众多行业,而自然垄断行业是国家垄断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68〕欧阳白果:《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湖湘论坛》2004年第4期。
〔70〕邹士年:《发挥初次分配作用推动收入分配改革》,《中国证券报》2013年5月13日。
〔71〕金爱伟:《收入分配改革出路在构建约束保障机制》,《经济参考报》2012年8月27日。
〔72〕袁东:《财税体制适时再改革》,《上海证券报》2010年7月15日。
〔责任编辑:陶婷婷〕
欧阳白果(1972—),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副教授、法律系主任。研究方向:经济法思想史、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等。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4YJA820026)、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2015-173S-JY201502)、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科研团队培育项目(412YT03)资助成果;曾在两岸四地第二届孙中山法治思想理论研讨会上宣读研讨。
〔纪念孙中山诞辰150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