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霞,高长玲
(哈尔滨商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哈尔滨 150028)
经济学研究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监管
王占霞,高长玲
(哈尔滨商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哈尔滨 150028)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的重要产物,既推动了金融领域的创新和发展,同时也推动着传统商业模式的转变和人们日常经济活动方式的变化。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有其自身的风险,包括信息技术引发系统性安全风险,资金安全风险,较高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选择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善所带来的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和“长尾风险”等。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有其相应的必要性,其监管需要注意以下要点:对互联网金融既要实施谨慎监管同时又要留有适度的风险容忍度,从宏观和微观上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和金融市场参与主体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伴随信息技术、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而兴起的,与大数据应用有机结合的产物。[1]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方面表现为正规金融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如网上银行的推广,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的日渐普及等,另一方面表现为民间金融的发展,如P2P、第三方支付、众筹的应用。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既降低了交易成本,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的问题,也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互联网与金融正在进行深度融合,借助互联网金融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实体经济的发展,通过移动支付平台和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投资理财的新方式,同时通过去中介化,加速了金融脱媒,推动了金融领域的创新和发展。
由上可知,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本质是金融,同时其依托于互联网信息科技,具有传统金融不具有的优势,在提供创新的金融产品的同时,其风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风险意味着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具有如下的风险及特征:
1. 信息技术引发系统性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电脑程序与软件系统的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运行。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依赖电子支付平台,因此若遇到黑客入侵、电脑病毒侵袭、网络金融诈骗等情况,极易导致交易系统瘫痪、客户资料泄露、资金丢失、支付不安全等问题,且影响迅速而广泛。同时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为降低成本,导致其投入的资金和研发人员有限,在技术上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从而导致互联网企业产生技术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或技术不够熟练带来操作不当同样会产生相应的风险,例如2013年光大证券操作人员对交易进行委托时,由于套利策略系统中订单执行出现问题,导致资金未能有效控制,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软硬件设备主要依赖进口,只有从根本上解决技术问题,才能行之有效地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2. 资金安全风险。现在互联网支付已经成为综合支付工具,实现了线上线下的全面覆盖,并且其支付中介在为客户实现代收代付的同时实现了结算业务,其经营业务表现为存储资金、交易支付等方面,在支付平台上积累了大量的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于接收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机构,应实现资金的转移和清算,将备付金存入商业银行专门账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客户资金进入支付机构时,支付机构必须将其资金全部缴存至专用存款账户。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对该部分资金的存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由于缺乏对相应违法现象的处置措施,因此仍然存在着对客户资金被擅自挪用、占用的风险,非法融资跑路的现象仍然不可避免。
3. 较高的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常常伴随着流动性转换以及期限转换,产生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当资金集中提取时,对该业务或类似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将会产生冲击,尤其是当客户对金融机构的支付能力产生怀疑时,会引起集中提取资金的连锁反应。此时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通过出售流动性较强的金融资产来获取现金,满足其流动性需要,但此时大规模的出售金融资产容易导致金融资产的价格下降,导致经济利益受损。流动性风险一方面体现在高杠杆率上,由于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平台缺少相关的资本去保证其支付,并未形成如《巴塞尔协议》中对于商业银行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及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对于流动性约束的保障,当出资人面临信用风险时,容易将风险转嫁给互联网金融平台,导致其流动性不足。目前我国大多数P2P网贷平台的风险保障金不足、杠杆比例过高、担保金额过小,在杠杆率过高的情况下,当出现一定规模的坏账时,偿付能力的不足将导致流动性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的严重影响。流动性风险另一方面体现在挤兑风险上,挤兑风险即资金集中赎回的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中的支付平台与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等业务存在着竞争关系,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商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其存贷款利率,当其收益水平超过某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收益时,容易出现吸引大量的客户资金的情况,从而引发流动性风险。例如对于余额宝等互联网基金产品,其大部分资金流入流动性强的货币市场,同时允许投资者对所投入的资金进行随时提现,但当其资金流不足时,若大量投资者进行集中提现,容易导致其面临流动性危机。
4. 市场选择风险。互联网金融并不像传统商业银行进行的柜台交易,而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借助电子信息操作平台进行的虚拟金融服务。因此增加了企业在资金业务中获取交易者个人信息、信用等级、资金财富状况等的难度,由于虚拟性增加了获取客户信息的不对称性,且在目前我国的征信信息系统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难以验证客户信息,从而导致交易双方容易出现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同时容易出现格雷欣法则“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即在信息不对称时,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上企业良莠不齐,客户缺乏对于相关企业具体情况的了解,容易导致价格高质量高的金融企业不受市场欢迎,而价格低、质量差的金融企业由于其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价格低廉而充斥整个金融市场,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推动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的良性循环。
5.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不完善带来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是创新型金融产品,而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传统金融活动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还没有规范约束互联网金融产品发展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2]而且目前我国并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独立完整的法律法规,在市场准入、客户信息核实、交易保障等方面尚存在欠缺,容易导致交易双方权责不明,不利于构建良好的金融秩序,因此法律法规滞后于互联网金融实际发展容易带来相应风险。同时在P2P网贷平台上,其作为民间借贷方式风险较为突出,合法性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容易出现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高利贷、非法融资等违法活动。例如北京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网金宝”自上线以来在4个月时间内吸纳资金逾500万人民币,南京的“优易网”同样涉及非法募集资金,在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将资金投入期货市场,涉案金额2 000万元。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未设立针对互联网金融下个人贷款的约束,因此P2P网贷的合法性难以得到确认,客户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6. 货币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广泛应用,使得货币资金的使用和流通更加方便和快捷,从而加快了货币的流通速度,在货币供应量和货币需求量不变的条件下,有可能因为货币流通速度的加快导致通货膨胀、物价上涨,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难度加大,降低了目前我国货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通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来调节货币政策和货币供给,面对将互联网金融衍生的货币供给置于其监管之下的挑战,中国人民银行需要防范互联网金融给货币政策实施带来的风险。
7. “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的“长尾风险”是指其交易的可能性边界已经被拓展,其服务范围辐射到众多客户群体,呈现出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征。与涉足传统金融的人员不同,互联网金融涉众广泛,其中大部分客户的金融知识和水平有限,并且只有少部分人愿意付出相应时间和金钱成本去获取相应知识,因此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衡量能力不足。金融交易中的弱势群体,容易受到欺诈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互联网金融客户的投资往往小而分散,从个体角度而言,其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督成本远远高于其所获得的收益,容易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从而导致整个社会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此外,互联网金融“长尾风险”的重要特征即为涉及面广,一旦发生风险受到影响的人员数量大、传播速度快,对整个社会的负外部性影响非常大。
与金融监管相对应的是自由放任,然而自由放任只适用于市场完全有效的理想情形下,即市场参与者均为理性的参与主体,市场通过“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实现市场均衡,价格能够反映市场上的一切信息。然而互联网金融并不满足这一理想状态,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不能任其自由放任地发展。因为其参与主体并非是完全理性的参与主体,例如在P2P网贷中,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客户提供信用贷款,其贷款的风险与收益呈正比,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可能出现未完全考虑到投资风险的情况,没有认识到投资失败对其影响;同时互联网金融中可能存在欺诈等不良行为,在金融机构开发出新的金融产品时,可能为推广其金融产品向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其投资收益,忽略其投资风险,设下投资陷阱,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从而导致市场并非完全有效;当互联网金融机构资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或客户达到一定限度时,当金融机构涉及支付清算等业务时,尤其是应用广泛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很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出现。
互联网金融是高风险的金融与影响广泛的互联网相结合的产物,因此与传统金融相比较而言,互联网金融的涉众性更强,其风险传播的影响面更为广泛。我国的经济基础相对薄弱,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的发展起步也相对较晚,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处于初期探索阶段。从国际上来看,互联网金融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大多数国家对互联网金融持有较为审慎的监管态度,这也为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一,针对网络信贷的监管,目前各国的监管相对宽松。美国联邦和州政府成立了多个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体系,这些监管机构包括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证监会、各种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以及各州对应的相关部门。[3]证监会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对贷款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主要履行对借款人的保护职责。英国于2011年成立了P2P金融协会,并提出了协会成员应满足的基本原则,且只有获得信贷机构牌照才能进行相关业务,从2014年开始,英国逐渐将网络信贷的监管重点转移到网络平台交易行为中,日本也出台了《贷金业法》《利息限制法》等对民间借贷金融行为进行管理。
第二,针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各国的监管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主要是增强支付手段和支付体系的安全性和降低非法集资等方面的风险,在监管过程中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持有充足的资金或流动资产。美国对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实行功能性监管,把监管集中于交易过程,美国国会及相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划归到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类别中,并把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列入金融监管的框架之内,并且对第三方支付从货币服务业的角度进行监管,认为第三方支付是传统货币转移业务的延伸,同时对第三方支付的资金进行严格监督;欧盟对电子货币机构的自由资金、初始资本金、持续资金进行了相应的门槛限制,同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资金投向进行了约束,严格打击欺诈客户、伪造支付工具的非法行为。
第三,针对众筹融资的监管,2012年美国通过《创业企业融资法案》,详细规定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条款,美国的证券法规定允许发行人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从投资者筹集合法资金,对筹资者和众筹融资平台进行相应规定,限制了众筹融资者12个月的筹资金额,并规定在此期间其筹资金额不得多于100万美元。
互联网金融通过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降低交易成本、扩大覆盖范围、 拓展金融服务边界等方式,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创新发展。[4]但是互联网金融仍处于发展初期,对于互联网金融如何监管仍处于探索阶段,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做到既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避免监管真空,同时又要避免过度监管,抑制市场主体的参与意愿和参与热情。在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时应注意:
1.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审慎监管。即为了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借助风险管理方法,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的控制,使得整个社会的外部性达到最优。互联网金融外部性的监管主要包括信用风险的外部性监管及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外部性的监管可以参考银行业的监管思路。在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中,为了保证银行在面临信用风险时仍然具备持续经营的能力,《巴塞尔协议》制定了一系列银行资本计算及资本衡量的标准,借助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等防范金融风险,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可参考《巴塞尔协议》的主要思想,建立风险储备池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同时设立合理的经济指标计提风险准备金,进行信用风险的监督;对于互联网金融流动性风险外部性的监管同样可以参考银行业的应对办法,《巴塞尔协议》中引入了流动性监管指标以保证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充足,其中流动性覆盖比率要求银行留存足够的优质流动性资产,满足未来30天净现金流出量。以此为参考,互联网金融平台应该做好压力测试,尤其是在面对购物旺季、资金需求量大的时间段或货币市场波动剧烈的情况下,保证货币市场资金头寸的充足,留有一定比例的具有较高流动性的头寸。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审慎监管的同时应该体现适度的风险容忍度,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监管过多、过严容易抑制金融创新和发展,因此应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从总体上而言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市场为导向评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动态,为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使互联网金融有充分的探索空间的同时坚持适度原则,鼓励创新,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在坚持适度的风险容忍度的同时,要实行动态比例监管,尤其重点对高风险的金融产品进行风险防范,但是对于风险较低、影响力小的金融产品主要通过行业自律,进行“定期跟踪”。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引导互联网金融充满活力地发展。从而把握整个行业的发展规律和发展动态,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民间金融机构不规范问题进行调整,引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2. 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制。尽快明确网络融资是否纳入社会融资总量、互联网金融平台是否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等如何进行监管的问题,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有所依据。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呈现出“混业经营”的特点,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的职能尚不明确,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宏观上需要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同时加强商务部、公安部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建立健全从中央到地方的自上而下的监管体系,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制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微观上由于互联网金融中的P2P网贷、众筹融资等方式仍根植于民间,应该“因地制宜”,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下放到地方政府,凭借其对地方金融环境和当地金融活动特点的把握,进一步推动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加强金融的监督和管理。目前,全国多数省、市政府已经设立了金融办,管理地方金融业务和活动,把金融办的监督管理体系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已经成为金融监管的大势所趋。
3.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指的是对其基础设施、市场参与主体行为的监管,主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股东、董事会、管理层的监管,尤其强调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经济实力、诚信状况的市场准入监管,以及在持续经营阶段,严格预防相关利益方进行关联交易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组织结构健全提出相关要求,同时注重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及安全保障。
第二,互联网金融平台每天都有涉及投资者、融资者、担保人、托管人等对象的大量交易信息和交易数据,因此对于这些信息的保护至关重要,因为其关乎市场交易各方的信息隐私及商业秘密,因此对于信息的采集、处理、规范等方面需进行严格规范,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对于相关信息的查询、记录、使用进行规范,承担起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个人征信制度,才能充分预防互联网金融平台倒闭、相关负责人跑路现象的发生。
4. 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驾护航”,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
第一,在法律法规层面应该做到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准入进行明确界定,对其组织形式进行合理规范,建立统一的风险评价体系和风险评估标准,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合法监督,对其非法行为要有明确的处罚措施。在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可能存在的情况提高前瞻能力,对现有法规进行修订与完善,弥补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的空白。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而言的特殊性,引领行业健康发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技术环节不仅多而且复杂,因此需要推进国家技术部门的规则和相关标准的制定,为互联网金融建立统一、科学、行之有效的标准。
第二,加大对相关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企业专利、软件、核心技术、品牌等方面加以保护,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5.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互联网融资平台涉及投资人、融资人、担保人等多方参与其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由于机构与消费者的利益存在不一致性,因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情况容易威胁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该做到如下两点:一方面,要加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披露,其金融产品应充分向消费者进行介绍,使得金融消费者明确金融产品的风险与收益的关系,传递真实有效的信息,并且将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及时报告给监管部门;另一方面,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待进一步加强,需要建立完善的诉讼制度和赔偿机制,对于消费者的诉讼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以填补监管漏洞,推进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合法高效。
[1] 刘淑萍.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考[J].金融发展评论,2014,(7):17-22.
[2] 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2014,(7):3-9,16.
[3] Chaffee E C,Rapp G C.Regulating On-line Peer-to-Peer Lending in the Aftermath of Dodd-Frank:In Search of an Evolving Regulatory Regime for an Evolving Industry[J].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2011,69(2):485.
[4] 宁连举,刘茜.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及监管建议[J].宏观经济管理,2015,(1):61-63.
〔责任编辑:刘 阳〕
2016-03-15
王占霞(1971-),女,黑龙江宾县人,副教授,硕士,从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
F830
A
1000-8284(2016)10-013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