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兵山西省闻喜县农经管理中心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几个问题
李小兵
山西省闻喜县农经管理中心
在“三农”问题越来越受到我国重视的社会形势下,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工作相当重要。文章中,首先介绍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模式构造,其次论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基本原则,最后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程序设置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问题研究
“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非常关注的焦点,也越来越得到高度的重视。所谓“三农”,实际上指的是“农业、农村、农民”。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没有土地,农民的生活将失去保障,因此,农民视土地为生命,有关的土地承包纠纷也就随之而来。20世纪末,我国出台关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指示,由此,全国各地方开启了制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地方性法令的探索之路,如今,经过多年的发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仲裁问题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素材,非常有利于我国有关部门良好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正。
就中国现有的仲裁实践来看,主要有2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选择模式:普通型和行政主导型。
普通型仲裁模式,实施单位是带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有对当事人意见的很尊重,并根据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进行居中裁定。主导型仲裁模式,实施单位是带有行政机关色彩的仲裁机关,仲裁过程中有对当事人意见的基本考虑,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地方的仲裁规则等进行居中裁定。这两种仲裁模式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差别,主要可以归结为3个方面:一是仲裁结构和仲裁程序在性质上有所差别。普通型仲裁模式的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或者准司法性质,仲裁程序是准司法程序。主导型仲裁模式的仲裁机构是官方行政机关性质,仲裁程序是司法程序。二是在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程度上有所差别。普通型仲裁模式的启动和运作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作为基础的。主导型仲裁模式的启动和运作不必对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采取完全尊重的态度,且只需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仲裁程序,毋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种情况下,如果仲裁主持调解,那么可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但如果当事双方要求比较相似或者利益冲突比较小,那么仲裁机构有权力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调解协议。三是在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效力上有所差别。普通型仲裁模式具有终局效力,一旦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导型仲裁模式不具备终局效力,如果出现当事人对裁定不满的状况,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以上两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模式的性质来看,主导型的仲裁模式更加适应我国的国情,这也是目前我国正在试行的模式。
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仲裁时,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三点,即便民利民原则;低成本高效率原则;坚持教化型调节的原则。
第一点,便民利民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农民,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农民也是权利人。普遍上来看,我国的农民群体经济实力比较欠缺,文化水平较低,而且有些农民为了改善家庭状况,通常会在农闲时节选择外出务工,这导致农民在遇到土地承包纠纷时往往不具备必要的能力和充裕的时间来进行妥善的处理,再加上从事土地承包仲裁纠纷的仲裁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通常不够专业,因此,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仲裁时,一定要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落实到具体实践主要表现为,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的设计和运行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即农民的利益,仲裁机构的设置靠近农民,设置县、区两级的仲裁机构,条件不完善的,至少设置县级仲裁机构。另外,在纠纷仲裁的程序设置上,需要尽量简化,方便农民进行办理和执行。在庭审方面,必须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将固定庭和流动庭进行有机结合来完成有关裁定。在收费方面,应充分考虑到农民的经济水平,尽量设置较低的收费标准,对于有经济困难的农民当事人,可采取适当的减免措施。
第二点,低成本高效率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有必要遵循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是由我国农民的实际生活状况所决定的。农民作为我国的低收入群体,经济负担能力比较低,难以承担高成本的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方式。另外,农民群体为了改善经济状况,农忙时节在田间忙碌,农闲时外出务工,因此没有过多精力耗费在纠纷仲裁上。基于这两点,仲裁机关在进行仲裁时,一定要尽量避免多次庭审,力争在一次庭审中解决所有纠纷问题,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农民当事人在经济和精力上的负担。
第三点,坚持教化型原则。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时应坚持教化型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是每个农民家庭生活的希望,因此一旦出现土地纠纷问题,农民很容易出现偏激的情绪,一切行为都旨在保护自己最大的利益,这对于土地纠纷的高效合理解决非常不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仲裁人员需要对持有这种态度的农民进行教育,引导他们正确看待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打消他们偏执的想法,促进他们以更加理性的思维来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二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方面要顾及利益分配,另一方面也要基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层面进行处理,而采取教化引导的方式,对于在纠纷仲裁过程中践行这两点大有裨益。通过教化引导,农民可以充分提高思想水平,强化经济意识和法制观念,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此类纠纷案件的发生,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秩序的稳定。
第一点,受案范围问题。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受案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却是各地的一致规定,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承包人不能所有。另外,还有一些比较一致的规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合同争议、承包土地收益争议属于仲裁的范围。
第二点,依职权仲裁问题。一般来说,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时,应充分尊重农民当事人的意愿和处理方式,不得施行强制仲裁。但落实到具体实践,我国有些省市仍旧将强制仲裁当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手段,比如,湖南省桃源县。这种手段并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该进行调整和纠正。
第三点,证据规则设计问题。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规定或试行办法,与民事诉讼和普通仲裁的证据规则如出一辙,施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证不能(力)的当事人,这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带有过多的行政诉讼色彩,因此,应该将相当于行政主体的举证义务赋予村委会或乡(镇)政府。
当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立法还处于探索阶段,很多的法律条文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完善,因此,一些进行试点的地区应该依据我国特有的国情,充分考虑农民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立法推向快速发展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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