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越
【摘要】信用权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用侵权出现新特征。复杂的网络环境和我国信用权民法立法尚不完善,都是构成网络侵害信用权的温床。鉴于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重视民法在个人信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索出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体系。
【关键词】网络环境 信用权 民法 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应用的普及,为人们工作、生活、交往带来了极大便利,网络经济成为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重要保证,但是网络环境中的信用侵权问题甚嚣尘上。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开放性、匿名性、全球性和即时性的特点,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更为高效、快捷的平台,使现实环境下的一些侵权行为能够在网络环境中得以延伸。信用侵权主要表现为:通过捏造、散布具有诋毁性、诽谤性信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对与权利主体履约经济能力的可信任性降低或丧失,从而造成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从近年来网络侵害信用权案件频发的趋势来看,在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益面临的新问题凸显了我国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信用权益保护存在不足。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影响和特征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影响。信用权就是民事主体本身与其经济能力相符合的社会评价,对其信赖所拥有的维护、支配的人格权。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评价性权利,它产生于社会对民生主题履行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基础上获得的一种信赖。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民事主体的信用权通常以经济价值表现出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电商很快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现实环境对信用权的侵害不同,网络环境对于信用权侵害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上。电商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论坛、博客、微信等均是现阶段市场经济中信用权的新媒介。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客户端的兴起,都极大地推动了信息传播速度。这里面不仅有真实信息,也有对民事主体信用侵害的不良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保护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难确认。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构性导致网络用户采用网名,对其真实身份确认有难度,这一点与现实环境有很大区别。虽然现阶段可以对信息发布者进行技术性追踪,但是某些信息发布者具有一流的互联网技术,常规性追踪手段也无济于事。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网络环境中,除了信息发布者意外的信息传播者也可能追为侵权主体,比如他们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传播具有诋毁性信息,并对他人的信用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时,不同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和性质也各有不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不一样。换言之,网络环境本身具有的虚拟性、匿名性和技术性等特征,让侵害信用权主体难以确认。
第二,损害后果难以估量。网络环境可以实现全球性、即时性传播,对于信用利益侵害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同时,由于网络环境对于用户匿名,对于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难以举证,对于信用被侵权人来讲,难以找到举证的侵权责任主体。正是因为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的保护较现实环境下的信用权保护更为复杂。因此,在进一步分析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加强网络环境下信用利益保护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相对多样。网络环境中,信用权侵害方式主要通过信息发布,停止信用侵害的主要方式进行禁止信息传播,删除相关信息。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信息,我们理应采取不同的制止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与现实环境中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损害相比,网络环境中的损害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信用权会对信用主体的经济状况产生难以估计的影响,鉴于此,对于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赔偿也应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特定事实,与现实生活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理应提高经济赔偿数额。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特点。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性、全球性、即时性等特点,和现实生活中信用侵权行为相比更加复杂。那么早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侵权方式有一些特征:
第一,信用侵权的专业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建立在专业性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势必呈现出技术性特征。它是以网络技术为支撑,在互联网为平台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比如“腾讯与360之争”中,双方都采用窗口弹出形式发布对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独有偶,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如网络域名、商业侵权等行为都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技术手段运作的。
第二,信用侵权的传播广泛性。和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在信用侵权的传播方面更广泛。它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打破传统媒介障碍,只要传播之地有互联网,无论在地球的任何一个区域,信息传播就能够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传播。
第三,信用侵权发布者的隐蔽性。与报纸、广播、图书等传统媒介相比,它们发布信息尽管可以采用匿名形式,找到真正的信息发布者并不困难。在网络环境中,它本身具有的虚拟性,想要找到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阶段,网络用户实名制尚未完善,对于消除侵权主体的隐蔽性依旧鞭长莫及。同时,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信息侵权行为,无论是始作俑者,还是传播者都是侵权行为人。
第四,信用侵权的危害性。信用侵权的危害性是针对被侵权人而言,而不是针对侵权主体。在传统媒介中,由于地域和传播方式的特殊性,传播范围和信息受众群体都相对较少,危害也相应减少。在互联网时代,地域侵权信息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以几何倍增的速度传播,信息传播行为产生的结果难以估量。与传统媒介相比,互联网环境下的信用侵权更加具有危害性。
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现有体系反思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问题。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完善系统的信用权保护法,只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找到关于信用利益保护的只言片语。从法律实践过程来看,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现行民法对个人信息以间接保护为主。一方面,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工作依旧没有系统完善的信用权民法。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网民队伍的日益扩大,对信用权民法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加。目前阶段,我国公民信息安全保护方面多半是间接保护。即便是这些为数不多的明文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内容方面也并没有明确定义“个人信息”,以及侵犯之后如何处理等具体措施。换言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方面并没有构成司法独立性,而是以一种暧昧不清的面貌间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尚未建立系统完善统一的信用权民法。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这也导致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先天不足,导致信息保护条款出现内容不健全、阐述不明确、保护主体不全面、处罚条例不明确、可操作性低等缺点。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不少条文自相矛盾,交叉重复都显而易见。更加糟糕的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哪些信息可以合法使用,针对擅自收集、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置,信息个人遭受侵害时如何救济等问题都尚未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法律适用范围多半针对特殊行业和领域,比如《律师法》只针对律师,《执业医师法》只针对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等。换而言之,我国针对侵犯公民信息行为尚未建立起能够普遍适用的统一完善的信用权民法。
第三,民事补偿机制可操作性低。目前阶段,公民信息侵权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让公民财产蒙受损失之外,也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针对这种精神损失如何弥补,归为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目前都没有统一说明。行政责任需要对行为主体有特殊要求,而刑事责任针对的是“情节严重、危害巨大”的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一般性个人安全信息侵犯行为。这就导致受害者没有达到入刑程度,而受害者自然也得不到来自刑法的保护。现在纳入刑法的侵犯信息行为只针对出售、提供、获取个人信息三种情况。而现实中,侵犯公民信息安全行为绝不局限于这三种方式,这就导致民事补偿机制的可操作性低。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的反思。首先,信用权被侵害的实质就是对法人名誉权造成侵害。通常情况下,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就会对信用名誉造成影响,尤其是法人名誉权,并对其权利主体和利用信用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造成重要影响。这是因为对于法人名誉本质上就是一种隐形资产。举例来讲,2000年“恒生集团诉讼王宏名誉侵权案”中,王洪在互联网上发布关于恒生集团的诋毁信息,导致恒生集团的客户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的信任度降低,从而造成大批退货,给恒生集团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案件的发生说明我国信用权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还存在大量空白,最终只能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对簿公堂。
其次,网购平台信用评价机制隐藏信用权侵害风险。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购物方式之一。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在带来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较多风险。在电子商务合作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线上交易方式,而网络交易双方的虚拟性较强,更多的是只能通过网上信息进行主观判断。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由于彼此缺乏直面了解,信用情况的好坏对经济利益和交易成败具有重大影响。另外,由于现在网络交易平台缺乏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网上经营者的信用权常常遭到侵害。比如信用评价方具有对网上经营者的评价权利,他们在评价过程中并非真正按照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有时也会为了拿着恶评对网上经营者进行威胁,从而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很多网上经营者选择息事宁人。网络的便捷性也为捏造诋毁性信息的传播提供方便。以淘宝为例,有些店家常常受到差评师的威胁,如果不给他们返现,就会给产品差评。差评会对交易造成不利影响,为了避免恶意差评,很多店家选择接受现金补偿。这也反映出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的问题。
信用权法律保护建议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立法制度。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理应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救济方式应以金钱救济方式为主,非金钱救济方式为辅的原则。金钱救济包括赔偿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非金钱救济方式是恢复被侵害主体的信用。通常来讲,侵害主体信用权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经济方面,在法律实践中,也理应以经济赔偿方式。在赔偿过程中,理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数额赔偿,如果无法估计实际损失,理应参照同等损害事例的赔偿金额。如果两者情况都不符合,那就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赔偿。另外,惩罚性赔偿也适用于救济方式。完善信用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尽力系统完善人格利益赔偿制度。信用权本身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的综合体,侵害信用权不仅造成侵害主体的信用危机,也会给他带来经济损失。因此,被侵权人因为信用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要财产赔偿为主,非经济赔偿为辅的救济方式,才能达到信用权对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第二,构建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现在网络环境中出现各种信用权侵害问题,也是因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还存在很多空白。以淘宝为例,买方除了能够在网上获取卖方的信用等级、个人电话、身份证号码之外,对于信用主体的贷款、纳税等信用信息并无所了解。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买方在购买过程中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尽管现在我国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建立交易后信用评级体系,但是这种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要想电子商务获得长足发展,必须构建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现阶段,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收集大量涉及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信息,由于缺乏相关的信息整合系统,导致现有的信用信息还保留在各个部门,这些系统各自为政,相对封闭,并没有为完善信用信息数据系统提供帮助。想要实现信息整合,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联合相关信用机构,推动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这自然离不开政府对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明确信息平台管理部门职能等。
第三,构建行业自律系统。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公民信息权的手段呈现途径多样化、追责复杂化等趋势。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单靠法律手段是不够的,需要构建行业自律系统,与法律结合,共同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屏障。构建行业自律系统不仅能从源头上阻止公民信息泄露,而且能够节省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然而,目前阶段我国各个行业的自律机制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善的惩罚机制。这使得各个行业监管部门针对侵害公民信息的行为视而不见。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理应推动政府主管部门加强行业自律协会规范的制定工作,推动颁布相关法律。针对公民信息集中的行业,如互联网、银行机构、教育机构等领域,应该积极推动监督管理。政府部门要完善个人信息数据库,对于各个行业不定期抽查,一旦发现公民信息外漏的行为,依法行事,严惩不贷。在处理过程中,经济惩罚是手段,督促各个行业形成自律系统才是目的。比如,目前互联网就是公民信息泄露的主要爆发地。互联网行业自律协会理应对各大网站的信用保护声明和个人信息处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了解个人信息泄露根源,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严查到底,并督促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系统。
第四,完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制度。对于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处理行为,无论任何组织、行业还是个人,理应得到法定监管部门批转。同时,对于信息使用者以何种途径收集公民信息,并对信息做如何处理,违背职业规范理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信用权民法应该有明确规定。当然,信用权民法保护包括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这方面国外做法对我们有借鉴意义,比如韩国有信息调解委员会,德国有资料保护委员会。他们作为公民信息资料保护人,对于公民信息使用状况予以监督。我国政府可以构建独立的安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公民信息的审查、收集工作,处理公民信息侵权诉讼,从而完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制度。
针对目前阶段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益的保护现状,发现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和救济存在的问题,理应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现状,推动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进行确认。同时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需要与刑法、民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有机结合,协调统一,保证法律上的可行性。
(作者为国家法官学院吉林分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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