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研究*

2016-02-20 09:58陈灿祁
关键词:主管机构卡特尔反垄断

陈灿祁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欧盟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研究*

陈灿祁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键性因素。然而,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个人收集证据难度非常大,且欧盟反垄断法没有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三倍损害赔偿。因此,当反垄断法私人诉讼遇到激励不够的困境时,欧盟希望并且强调通过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来完善证据规则以克服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困难,便利原告胜诉。欧盟的证据开示以法院的主导作用为中心,但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做了许多的限制。欧盟委员会在证据开示与宽免制度发生冲突时,实质上倾向于披露有限的宽免材料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

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宽免制度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功能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特别是以文件和其他形式承载信息的客观事实。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着关键地位,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胜负,而证据的获得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关键。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由于反垄断法规则的不确定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力量的悬殊,当事人双方会存在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的问题,受害方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得对方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面临败诉的风险。在反垄断案件中,证据已然成为受害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为了克服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受害人获取掌握在被告或者第三方手上证据的实际困难,促进私人反垄断诉讼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就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文件、证言以及其他形式的证据,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开示的内容和操作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已然成为英国和美国审前的主体程序,并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所借鉴。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后半期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历史上,英美普通法系最开始通过诉答程序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整理,到了庭审阶段则由法官和陪审团就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在不了解对方就争议事项所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取决于律师的诉讼策略和庭审技巧,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律师很有可能进行证据的“突然袭击”,这似乎已经成为当时庭审胜利所必需的诉讼武器。一位勤勉的律师进入法庭时可能对自己的案件已经做好充分准备,但对于对方案件的确切性质却常常一无所知,因而如何应对也毫无准备,突然袭击乃是审判中的合法策略。[1]103-115为了避免“证据突袭”造成显失公平的现象,英国在衡平法实践中开创了证据开示的先河,要求当事人把相关证据提交至法庭,在审判前予以披露,这意味着对“证据突袭”合法性的终结。美国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前也运用着衡平法上的证据开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后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各州法律规范下的民事诉讼规则为反托拉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提供了法律基础。

美国反托拉斯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适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与诉讼相关联的,而且不属于保密事项的材料。从法条来看,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极为广泛。在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中,法院可以对拒绝证据开示的当事人予以处罚,拒绝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制裁包括: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拒绝开示的有关事实成立;法院可以驳回拒绝证据开示当事人的有关诉讼请求,或者对拒绝证据开示当事人作出缺席判决。对于严重违反证据开示的当事人还可以判处藐视法庭罪,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妨碍获得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藐视法庭的罪名判处最高为五年刑期的监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这些规定保障了证据开示的强制性。

证据开示制度在避免证据突袭、明确争议焦点便于诉讼进行、保全证据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反垄断诉讼复杂而专业,原告获取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负担较之一般民事诉讼更重,而且反垄断诉讼固有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原、被告之间获取证据的难度也不对称,原告承担了非常重的举证负担。在反垄断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相当大,因为被告要有能力从事垄断违法行为,成为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者”,从其本身来说就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力量。在现行的反垄断诉讼制度下,经济实力雄厚的被告可以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竞技”从而赢得诉讼,而经济实力较弱的原告如果要聘请律师帮助收集证据,高昂的律师费就足以使其止步于法院门口。这种获取证据难度的不对称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除了具有一般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普适性功能外,还有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缓解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固有问题,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保障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欧盟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创设

大陆法系传统上将调查证据的权限交由法院所垄断,并拒绝承认民事诉讼之当事人有直接要求其对造(甚至诉外之第三人)提供有关事实、证据资料之权利。“司法权之官吏应独享证据调查之权力”的意识形态,系根源于近代欧洲大陆国家之政治发展历史,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至今为止似乎仍然被维持着。所提出的可能性解释是“司法首位性”(Judicial Primacy)导致的,传统上,正确地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在大陆法系中被认为是司法之功能与责任的核心,这是一项由司法官僚所垄断的国家权力。因此,证据调查权限不能授予给私人来行使。[2]46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在民事诉讼中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而是由受害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但在英国、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等国家有证据开示制度,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开示和查阅的适用范围、种类、标准程序、诉讼阶段的适用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欧盟认识到证据获取难已经成为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重大障碍。因此,欧盟希望并且强调通过引入并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来促使原告获得相关证据,克服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困难。在2005年的《违反欧盟竞争规则的损害赔偿绿皮书》(以下简称《绿皮书》)、2008年的《违反欧盟竞争规则的损害赔偿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以及2013年的《关于违反成员国和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成员国规则》里,欧盟委员会都将证据开示作为私人获得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途径。

在欧盟,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证据主要有三种途径:[3]

第一,私人可以查阅欧盟委员会公布的裁决和案件档案。根据欧洲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第30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应当公布处理违法行为的决定,决定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及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所要实施的任何处罚。私人也可以通过欧盟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查询到欧盟委员会处理案件的简要内容和决定。

第二,透明度条例赋予公民的查阅权。根据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2001年制定的《第1049/2001号关于公众获取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文件的规则》(以下简称1049/2001号规则)保障了公民获取欧盟文件的权利,将公民的文件获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该规则规定了公民获取文件的申请、登记、以电子形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直接取得、申请的受理等内容,也明确提出了公民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情况,如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欧盟运作条约》第339条是对保密信息的保护,该条规定:联盟机构的成员、各委员会委员以及联盟官员与其他公务人员,不得披露根据其职业保密义务应予以保密的信息,尤其是有关企业、其业务关系或成本构成等信息。当涉及企业的特殊商业信息或成本构成时,要在公民的文件获取权和保密义务之间寻求平衡。①T-198/03,Bank Austria Creditanstalt AG v.Commission.透明度条例生效后,越来越多的公民行使了他们获取文件的权利,尤其是经济界、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竞争案件成为被主要关注的领域。

第三,依靠证据开示制度和当事人内部的披露。竞争案件是特别强调事实的案件。但是,能够证明反垄断违法行为存在和损害后果的很多关键性证据往往被隐匿,而且由于掌握在被告方或者第三方的手上,原告无法获得。欧盟委员会建议,应当在全欧盟范围内建立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开示最低限度的制度。在特定情况下,成员国法院可以命令诉讼的当事方或者第三方披露相关证据的确切类型。如德国法律允许原告获得联邦卡特尔局在行政程序中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并将这些证据材料运用在民事诉讼中。[4]英国《2002年企业法》第九部分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获得作为竞争主管机构的公平贸易办公室所获得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文件的方式。②Office of Fair Trading,Private actions in competition law:effective redress for consumers and business-Discussion paper,April 2007,OFT 916.在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被指控侵权的企业必须就所争议的事实公开相关信息,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下令披露相关证据。如果被指控的一方拒绝披露信息或者故意损毁证据的,法院有权采取制裁手段,被指控的一方将会受到严厉的制裁。①The European Commission,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2008.证据开示被欧盟委员会视为私人诉讼中原告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

欧盟在2004年的《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6条②Directive 2004/48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OJ 2004 L 157/45.中规定了证据开示的规则,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获取对方当事人掌握的、合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且对方当事人所掌握证据为诉讼请求的关键部分,成员国应当指示司法机构允许向对方当事人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欧洲民事程序法》第4条和第5条也对证据开示进行了规定,第4条规定: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之后,成员国法院可依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命令诉讼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提供一份相关的证据清单。第5条规定:提供证据清单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送达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向他方提供证据清单。依据国内法律规定,如果证据开示对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害时,负有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披露或送达证据清单,法院可以免除或减轻该方的证据开示义务。

欧盟委员会在2008年的《违反欧盟竞争规则的损害赔偿白皮书》中确认,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成员国法院有权命令诉讼当事方或者第三方开示相关证据的确切类型。开示证据的条件为:第一,原告已经提供了他能够合理获得的所有证据和一切事实材料,且这些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他因为被告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而遭受到了损害;第二,原告必须表明在他竭尽一切合理办法后,仍无法获得所需的证据;第三,足够具体说明需要开示证据的确切类型;第四,使法院相信证据开示是与案件相关的,也是必要和恰当的。③The European Commission,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2008.在《白皮书的工作文本》中,欧盟委员会认为应当在欧盟内部建立一个普遍适用的、最低限度的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开示制度(a minimum level of disclosure inter parties),通过确立证据开示的最低门槛以避免诉讼中获取证据耗时过多,成本高昂。欧盟委员会试图通过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原告尽可能多地获取相关证据,以增强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从而推动欧盟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2013年的《关于违反成员国和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成员国规则》指令中,欧盟委员会下决心通过立法来推动欧盟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发展。指令指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将更容易获得必要的证据,强调当事人可以查阅全部的、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要求对方披露信息。

欧盟委员会建议,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限于确实与案件有关,并且要符合比例原则,即一方面要考虑到证据开示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证据开示诉求的性质以及当事人所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证据开示应当包含所有由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掌握的、可以被成员国法院采纳的证据种类。这表明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无论储存在何种类型媒介上的证据,法院还可以命令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根据成员国的程序规则提供口头证言。④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Paper-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SEC(2008)404.对于拒绝提交证据或毁灭证据的行为,将受到法院的制裁,法院可以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推定以及其他的经济制裁。欧盟委员会鼓励成员国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针对拒绝证据开示的不同情况选择最适合的制裁手段。欧盟委员会对反垄断法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做了有益的探索,欧盟的证据开示以法院的主导作用为中心,但是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做了许多限制,与美国相比,欧盟对证据开示制度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三、证据开示制度与宽免制度的冲突及欧盟的态度

宽免制度指的是秘密卡特尔的参与者(成员)与竞争主管机构合作,自愿提供卡特尔违反《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或者成员国竞争法行为的信息或证据,以获得竞争主管机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宽免的制度。宽免制度规定的是具体司法辖区内的宽免规则框架,竞争主管机构免除或者减轻卡特尔参与者本应受到的处罚,作为其在案件调查之前或者调查过程中自愿披露关于该卡特尔的、符合特定条件的信息的交换条件。欧盟委员会对“宽免材料”(leniency statement)也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将之界定为宽免申请人在宽免制度下所作出的陈述和宽免制度下提供卡特尔其他成员(包括公司董事和员工)的违法信息的证人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保护规则,宽免申请人向竞争当局提交的其他信息(包括原有的文件)也有资格作为宽免材料受到保护。⑤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Protection of leniency material in the context of civil damages actions,Resolution of the Meeting of Heads of the European Competition Authorities of 23 May,2012.同时,欧盟委员会为了促进宽免制度的有效实行,在宽免制度的程序保障机制和竞争主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面作了很多完善的规定。宽免制度已经成为欧盟竞争主管机构成功揭露秘密卡特尔、威慑卡特尔的有效工具。

然而,如果竞争主管机构将获取的相关材料披露给私人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那么这将极大地降低卡特尔成员申请宽免的积极性。卡特尔成员申请宽免,就是希望通过与竞争主管机构合作,免除或减轻本应受到的惩罚。但是,卡特尔成员提交宽免材料后,这些材料反而成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证据,卡特尔成员就会考虑,较之若不申请宽免、不与竞争主管机构合作的话,在民事诉讼中自身会面临如何的处境。事实上,宽免制度的成功很大部分取决于申请者信任竞争主管机构,相信与竞争主管机构合作会获得更好的处境,竞争主管机构不会将其有关的文件披露给第三方。如果竞争主管机构将这些文件披露给第三方,这必然会影响卡特尔成员举报卡特尔的积极性。

再者,正如欧盟2006年发布的宽免通知第39条明确规定的:“给予减免罚款的决定并不能使得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的企业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当私人看到竞争主管机构作出的宽免决定后,可以依据该条提起反垄断后续诉讼,而且针对的对象首当其冲的就会是申请宽免的违法者。竞争主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本身就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形下,卡特尔成员在民事诉讼中辩称自己没有从事违法行为是不太可能的,倘若私人还获得相当的宽免材料作为证据,那么卡特尔成员肯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卡特尔成员没有办法否认违法行为的存在,而且没有办法为其造成的损害辩护。后续民事诉讼的极大风险性会阻碍卡特尔成员向竞争主管机构报告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Pfleiderer AG v.Bundeskartellamt案①C-360/09 Pfleiderer AG v Bundeskartellamt,judgment of 14 June,2011.中,欧洲法院的判决重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对相关宽免材料保护的相关性的重要性。2008年1月,德国竞争管理局(联邦卡特尔局)对三家欧洲装饰纸制造商和五个相关个人就固定价格的限制竞争协议行为处以62亿欧元的罚款。Pfleiderer AG公司是一家装饰纸采购商,是这三家装饰纸制造商的客户,其以受到限制竞争行为的不利影响为由,要求查阅联邦卡特尔局的宽免文件,以准备针对装饰纸卡特尔成员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Pfleiderer AG公司提出的申请包括查阅卡特尔成员依据宽免政策自愿提交的信息和文件。联邦卡特尔局拒绝了Pfleiderer AG公司提出的查阅与宽免申请有关的文件的申请。Pfleiderer AG公司向波恩地方法院就联邦卡特尔局拒绝查阅文件提起上诉,波恩地方法院向欧洲法院提请先决问题裁决,尤其是第1/2003号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关于委员会与成员国的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信息交流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法律中没有对国家竞争主管机构依据宽免程序获得的文件是否披露的共同规则,由各成员国法律自行决定关于竞争主管机构获取的宽免文件查阅的规则。更具体地说,欧盟反垄断法并不自动禁止披露宽免申请人向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提供的宽免文件,对于提供的宽免文件是否披露的问题,由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由成员国法院根据国内法律的规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欧洲法院对Pfleiderer案件作出的先决裁决事实上涉及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与反垄断法公共实施的平衡问题。欧洲法院在该案中对公共执法与私人实施的利益进行了权衡,既要考虑宽免制度对公共执法的重要作用,也要考虑私人实施对维护竞争的巨大贡献。宽免制度作为竞争执法的一项补充性工具,通过宽免制度,卡特尔被揭露和终结,从而防止对消费者和企业的进一步损害。②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Protection of leniency material in the context of civil damages actions,Resolution of the Meeting of Heads of the European Competition Authorities of 23 May,2012.宽免制度使得竞争主管机构揭露和终结卡特尔的工作见到成效,并由此促进了欧盟反垄断法的实施。而有效的私人诉讼对维护欧盟的有效竞争也具有重要的作用,欧洲法院所强调的“任何个人都有权对自己遭受的反垄断损害主张赔偿”,法院作出的反垄断司法判决不仅保障了私人的求偿权,还明确了反垄断法规则,更对潜在的垄断违法行为也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③C-360/09 Pfleiderer AG v Bundeskartellamt,judgment of 14 June,2011.欧洲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的“权衡标准”对以后的司法判决起到了有效的指引作用。最后,波恩地方法院运用欧洲法院的“权衡标准”对案件作出裁决,拒绝了Pfleiderer公司的申请,联邦卡特尔局可以不披露宽免文件作为Pfleiderer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

在Pfleiderer案件后,2012年5月23日欧盟国家竞争主管机构首脑会议通过了《保护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宽免材料》的决议,该决议旨在说明欧洲竞争网络(ECN)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对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宽免材料予以适当保护的必要性。虽然,该决议也承认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对强化欧盟竞争规则具有重要的作用,抑制了反垄断违法行为。但是,该决议的主要内容还是在于对宽免材料的适当保护,以维护宽免制度的有效性。同时,决议也试图说明民事损害赔偿和宽免制度并非是对立的,两者在促进竞争执法方面可以进行互补,以后续诉讼作为证明,后续诉讼是依赖竞争主管机构的决定提起的诉讼,宽免制度对竞争主管机构的活动起到支持作用,那么宽免制度事实上还对后续诉讼的索赔提供了基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决议最终的目的在于,在不限制民事赔偿权的前提条件下,保护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宽免材料,宽免材料应当不予披露。④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Protection of leniency material in the context of civil damages actions,Resolution of the Meeting of Heads of the European Competition Authorities of 23 May,2012.由此,可以得知,欧盟委员会在证据开示与宽免制度发生冲突时,适用个案“权衡标准”,倾向于保护宽免材料,仅将有限的宽免材料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四、结语

欧盟委员会把证据开示制度和信息披露作为当事人获取反垄断案件证据的重要途径,在《绿皮书》、《白皮书》以及《损害赔偿诉讼的成员国规则》中,都将证据开示制度和信息披露作为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促进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欧盟委员会强烈建议,应当在全欧盟范围内建立起反垄断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最低限度的制度。在特定情况下,成员国法院可以命令诉讼的当事方或者第三方披露相关证据的确切类型。较之我国,我国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上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和信息披露的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具体的制度支持。这样,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进行证据交换,处于弱势一方的原告依然难以获得被告手里的关键性证据。我国反垄断民事纠纷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关键性问题不是“证据较多”以至于难以认定何种证据更具有证明力的问题,而是证据通常掌握在被告方或第三人手上导致原告方当事人难以获取证据或“证据过少”的问题。因此,证据开示制度和证据的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尤为重要。

[1]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5).

[2]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英]杜宁.欧盟视角下的竞争法私人诉讼主张的证明问题[EB/OL].http://www.docin.com/p-834366999.html.

[4]Alexander Rinne,Tatjana Muhlbach.Country chapters-Germany:Private Antitrust Litigation,September 2008,The European Antitrust Review 2009[EB/OL].http://www.mondaq.com/x/86490/Antitrust + Competition/Private + Antitrust + Litigation.

责任编辑:立 早

On the Research of the Disclosure about Evidence of EU Antitrust Civil Litigation

CHEN Can-qi
(Faculty of Law,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411105,China)

“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and the evidence is the key factor of the antitrust civil litigation.However,in the antitrust civil litigation,it is very difficult for the party to collect evidence.Due to no provisions on triple damages in EU competition law,in order to help the claimant to win the lawsuit,the European Commission therefore suggests improving the evidence system.The European Commission considers the disclosure of evidence as an important access to evidence for antitrust civil litigation.The leading role of the court is the center of EU disclosure of evidence,but there are also some restrictions of the judge’s discretion.In the conflict of disclosure of evidence and leniency program,the European Commission essentially tends to disclose limited leniency statement as evidence in antitrust civil litigation.

antitrust civil litigation; disclosure of evidence; leniency program

DF713

A

1001-5981(2016)02-0068-05

2015-10-15

陈灿祁(1986-),女,湖南祁东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反垄断法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研究”(编号:15YJC820002);湘潭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项目“欧盟反垄断民事诉讼研究”(编号:201511000905001)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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