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2016-02-18 21:00焦海洋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关键词:版权法检索法院

焦海洋(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焦海洋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谷歌数字图书馆案涉及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认定。合理使用是对于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法定限制。合理使用对于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信息的传播以及获取、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和后续创新而言不可或缺。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在数字环境下或者新的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适应性调整、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适当解释及其适用有助于利益平衡与著作权法政策目标的实现。

著作权;利益平衡;合理使用

引 言

2015年10月16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美国作家协会(The AUTHORS GUILD)、贝蒂·迈尔斯(Betty Miles)、吉姆·布顿(Jim Bouton)与约瑟夫·古尔登(Joseph Goulden)代表其他被侵权作者诉谷歌数字图书馆项目侵权一案做出了判决,判定(1)被上诉人谷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数字化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创设检索功能且展示作品片段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2)谷歌公司向与其合作的图书馆提供作品数字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谷歌公司也并非共同侵权人。最终,该法院维持了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做出的判决①。

本案实际上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区分,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情形[1]。而合理使用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创造一个不受时间限制的公共领域,来使公众可以随时地从既有的作品当中汲取必要的文化遗产,以实现主体之间跨文化的对话和人类知识体系再创新这一目标[2]。申言之,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激励创作与接近作品之平衡[3]。伴随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表达方式多元化、传播途径多样化,著作权的客体和内容得以扩展加之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化,著作权人的权利进一步扩张。作为利益平衡调节器的合理使用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或著作权人权利扩张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以及如何解释、适用的问题极具现实意义。

一、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世界各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因素主义、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二者相结合的模式。所谓因素主义是指法律对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把合理使用的构成概括为若干要素,符合了要素规定条件就构成合理使用。所谓规则主义是指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类型作出具体规定,符合这些类型的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第三种折中模式[4]。

美国是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代表。在立法史上,美国版权法最先引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5]。《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因素。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相比于整部版权作品,使用作品数量所占的比重和使用内容的实质性;(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作品未发表的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是考虑以上所有因素而作出的[6]。由此可见,只要使用行为符合第107条规定的四个因素,该使用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即便使用的是未发表作品。然而该条款中的判断标准并不具体,且未明确四个标准在判断合理使用时所占权重,需要法官进行个案分析、解释和适用。

二、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分

谷歌数字图书项目始于 2004年。谷歌公司和世界主要的研究型图书馆(例如密歇根大学、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牛津大学和纽约公共图书馆)签订了双方合作协议。依据此协议,图书馆从其馆藏作品中选取图书并提供给谷歌,谷歌扫描图书、提取机读文本并创设机读文本的索引。谷歌允许合作的图书馆下载其所提供作品的数字扫描件和机读文本的复制件。自 2004年起,谷歌已扫描受版权保护或进入公域的图书达2千万册。此外谷歌创设了免费的谷歌图书检索功能。在用户登陆谷歌图书网站并输入检索词后,网站会弹出数据库中含有检索词的图书列表。谷歌图书检索功能亦允许用户有限地浏览文本。自2005年起经权利人在线要求,谷歌将移除供片段浏览的图书②。

(一)谷歌数字图书项目版权侵权纠纷始末

2005年9月20日,原告代表其他享有版权的作者提起了版权侵权之诉,诉称谷歌数字化复制并提供检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版权。经数年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③,该协议将对其他作者发生法律效力。然而2011年3月22日纽约南部地区法院以对集体诉讼中依赖原告代表其利益的成员不公平为由不予批准此协议④。2011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了经第四次修改诉请的集体诉讼,2012年5月31日地区法院确认其为集体诉讼。谷歌就确认裁定提起上诉,并向地区法院提出对其合理使用抗辩做出简易裁决的动议。2013年11月14日法院批准了该动议,并于2013年11月27日做出了判决。原告方(本案的上诉人)因不服该法院的判决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谷歌公司辩称其行为构成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了判决。

(二)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司法释义

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奉行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要求下级法院遵从上级法院确立的先例。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便是以司法管辖权加以区分和识别的[7]。即联邦巡回法院应遵循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而同级法院的先例并非毫无作用,其可作为解释、论证的参照。本案中,上诉法院援引了联邦最高法院和巡回法院的相关判例,并采用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解释、适用。

1.判断标准之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上诉法院认为版权的最终目标是增加公共知识。该目标反应在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给予国会的授权中“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较为充分地反映了“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这一政策目标[8]。换言之,版权法的目标不是单一的,且以增进公共福利为依归。原告主张谷歌数字化复制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谷歌辩称其为转换性使用⑥,复制原告作品是为了提供原作品无法提供的信息。上诉法院认为对于“转换性”一词,不能过多地依赖其字面含义,并非对原作品的任何更改将必然支持合理使用的判决。上诉法院援引了Campbell案予以说明。在Campbell案中,被告是一个名为2 Live Crew的乐队,因对罗伊-奥宾逊(Roy Orbin-son)主唱的歌曲 《漂亮女人》(Pretty Woman)进行了“滑稽模仿”而遭版权侵权诉讼[9]。被告辩称其作品是对原告作品的戏仿,而戏仿属于确立已久的合理使用情形。为什么戏仿比讽刺构成更强的合理使用主张?Campbell案法院的解释如下:“任何戏仿作者主张引用原作品的主要目的是对作者的作品进行评论而使用在先作品。相反,假如被控侵权人在评论作品中没有评论原作品的实质或风格,使用原作品只是为了吸引读者的注意或躲避创作的辛苦,那么他的合理借用他人作品的主张就因此受到削弱(如果不是完全丧失)……戏仿者需要模仿原作品,才能创作自己的作品,因此戏仿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利用受害人的想象力。但是由于讽刺作品能独立创作,因此需要提供借用行为的合理依据”[10]。可见,转换性目的是转换性使用的必备要件,而转换性使用将增加公共知识,符合版权法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目标。谷歌复制原告作品是为了提供公共检索和片段浏览功能。上诉法院讨论了与本案更为相近的HathiTrust案。HathiTrust是由参加谷歌数字图书馆项目的部分图书馆成立的组织,该组织把谷歌提供的作品数字复制件汇集起来使用。被诉的使用行为之一,即为向用户提供全文检索(这与谷歌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检索功能近似),允许用户锁定含有检索词的数字图书。HathiTrust案法院判定制作数字复制件与使用复制件提供检索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该院认为:“全文检索数据库的创设是典型的转换性使用……,因为词语检索的结果与原文相比具有不同的目的、特点、表达和意义。尽管被告下载和储存了整本图书完整的数字复制件,上述复制对于检索用户搜索含有检索词的图书而言至关重要”⑦。A.V. ex rel. Vanderhye v. I paradigms,LLC,Perfect10,Inc. v. Amazon.com,Inc.与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案的法院同样判决当复制件服务不同于原作品的功能时⑧⑨⑩,对版权作品创设完整数字复制件的行为是转换性的合理使用。如同 HathiTrust,谷歌复制原告图书是为了提供有关图书的重要信息,以便检索人找出含有和不含有检索词的图书。此外,借助谷歌Ngrams工具读者可知晓不同时期检索词在已出版图书中被使用的频次。不过,本案有两处显著区别于HathiTrust案:(1)HathiTrust并未向用户展示原作品的任何片段;(2)HathiTrust是非营利的教育机构,谷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对此,上诉法院认为片段浏览增强了转换性检索功能的重要性,即告知检索人检索词是否出现在图书中和出现的次数。仅知晓检索词出现在图书中,检索者并不知道是否有必要获取该图书。因为检索功能未显示该图书是否符合检索者的要求。例如,用户在检索运用爱因斯坦理论的图书时,他发现其中一本图书共使用了“Einstein”达 39次。如果片段显示图书之所以提及“Einstein”是因为“Einstein”是作者宠物猫的名字,那么检索者可忽略此图书。谷歌则把整页内容分割为小片段旨在向检索者展示检索词的上下文,以便检索者评估此图书是否为其所需。因此片段浏览增加了检索者鉴别图书这一重要的转换性目的。而对于谷歌的营利目的,原告强调谷歌受利益驱动,并寻求利用图书检索的支配地位来强化其在搜索市场的主导地位。因此谷歌间接地从图书功能中获利。原告的主要依据有(1)第 107条国会对第一个合理使用因素的说明,应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出于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最高法院在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案中发表的附带意见:“版权作品的每个商业使用推定为……不合理”⑪。虽然二次使用的营利目的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但是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认识到索尼案的附带意见过于极端。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评论,“国会不能对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做出如此泛泛的推定,因为第107条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通常以营利为目的”⑫。Campbell案法院也强调国会在其作品商业性或非营利性作用的报告中指出“并非决定性,只是在判断合理使用时须与其他因素一并考量的事实之一”⑬。在解释合理使用的因素一时,Campbell案法院阐明了“二次使用的转换性目的越强,其他不利于合理使用认定要素的重要性就越弱,例如商业性”⑭。因此,上诉法院判定谷歌公司复制、提供检索和片段浏览的行为符合判断合理使用的第一个标准。

2.判断标准之二:版权作品的性质

表面上看,版权作品的性质表明部分作品比其他作品更接近版权意欲保护的中心,因此当前述作品被复制时,合理使用更难证成。一般而言,已发表作品和事实作品可获法律认可的合理使用范围更大[11]。最高法院在“哈珀和罗出版公司诉《国家》杂志案”中评论到“通常法律认可事实作品比文学作品更需要传播”⑮。相比于文学作品,事实作品的独创性较弱、公共产品属性更强,因为事实作品中含有大量公共信息。最高法院亦评论到:“戏仿案件中,第二个因素在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时很少起到作用”⑯。此后案件的判决业已确认当作品被用于转换性目的时,第二个因素的作用是有限的⑰。基于此,上诉法院认为谷歌的转换性使用提供了关于原作品有价值的信息,并非以替代原作品的方式重复受保护的表达。也即谷歌的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二个判断标准。

3.判断标准之三:使用的作品数量和使用内容的实质性

具言之,当一小部分或非重要内容被复制而非大量复制或原作品最重要的内容被复制时,合理使用判决的可能性更大。原因在于第三个因素和第四个因素的关联性。复制原作品的数量越多、内容越重要,二次作品构成原作品替代的可能性越大,并可能减少原作品的销售和利润。例如,在美国“哈珀和罗出版公司诉《国家》杂志案”中,虽然被告所引用的字数只有三四百字,仅占被引用作品的1/20,但该部分被认为是被引用作品的精华,该引用对原告的市场收入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被告侵权[12]。而HathiTrust案法院对第三个标准的讨论结果是“为提供全文检索功能,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使用整部作品的行为是必要的、合理的,我们不认为复制是过度的”⑱。本案中,虽然谷歌对每个作者的整本图书制作了数字复制件,但是整本复制对于谷歌的转换性目的而言是必要的和适当的。若谷歌没有整本复印,则其检索功能无法告知用户检索词是否出现在图书中或出现的次数。然而谷歌让检索者看到复制文本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有决定性影响。检索者可看到的版权作品内容和数量越多,对所看到文本的控制越强,显示文本作为他购买原告图书无偿替代品的可能性越大。只不过谷歌创设片段的方式特别,即防止其构成原告图书的市场替代。谷歌对片段浏览功能施加的限制包括:短小的片段(一般为1/8页)、每页禁止一个片段及每10页禁止一页的显示、对每个检索词最多只显示3个片段且不多于1页、不管同一术语被检索了多少次或通过不同的电脑检索,只显示相同的片段。此外,谷歌对部分类别的图书不提供片段浏览,例如,字典和烹饪书(只浏览一小部分,即可满足检索者的需求)。上述限制措施的结果是检索者不能成功地通过片段浏览显示的内容替代原作品。故此,上诉法院判定谷歌的使用行为符合第三个判断标准。

4.判断标准之四:使用对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

Campbell案法院强调了因素一和因素四的密切联系,因为复制目的与原作品目的差异越大,复制品替代原作品的可能越小⑲。与上述意见相一致,HathiTrust案的法院认定:“检索图书正文以确定是否包含检索词的功能不构成对被检索图书的替代”⑳。然而Campbell案法院的意见过于极端。假如复制导致了原作品大量重要文本被披露而构成原作品的市场替代,即使复制出于重要的转化目的,复制仍可能损害原版权作品的价值。本案的问题是尽管谷歌基于转换性目的使用原作品,片段浏览是否构成了原作品的替代?上诉法院认定至少从当前的片段浏览来看,其并未构成原作品的替代。上诉法院认可片段浏览可能导致销售损失,即片段浏览可满足检索人的需要,这将导致检索人或图书馆购买正版图书需求的减少。只不过销售额损失的可能性或确定性不足以使复制构成有效的市场替代,必须存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重要影响。在Perfect 10,Inc.v.Amazon,Inc案中,第九巡回法院也认为:“市场损害不能被推定”㉑。因此,上诉法院判定谷歌公司为提供公共检索和片段浏览功能而整本复制原告图书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版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版权法的政策目标具有双重性,在判断合理使用时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美国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院的法官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平衡接近与激励是版权法的核心问题”[13]。如果片面地强调作者的权利,使权利绝对化,就限制和妨碍了作品的传播与使用[14]。在Sony和 Campell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增加对文学作品的接近有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15]。合理使用判定的法律依据是《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而合理使用的四个判断标准密切相关,其重要性有别。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中,四个因素必须同时满足,但是第一个因素即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更为重要。本案中转换性使用目的贯穿于对谷歌公司整本数字化复制原告图书、提供检索及片段浏览功能构成合理使用与否的判定。只不过成文法并未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这需要法院进行个案分析,并参照先例进行解释。虽然不同法院对同一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与否的认定可能不一致,但是美国版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能更好地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不断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 22条则穷尽式地列举了合理使用的 12种情形,缺乏适应性。例如,在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在 12种情形之外判定谷歌公司数字化扫描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㉒。

三、谷歌数字图书馆案引发的思考

合理使用条款服务于信息获取和传播的公共利益㉓。如果合理使用只限于豁免清单,将缺乏适应新技术和新表达方式的能力。该适应性很重要,因为合理使用在版权政策中起着重要作用,其可作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版权法扼杀其所保护的创新[16]。简言之,合理使用适度的灵活性对于版权法政策目标的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激励创新而言不可或缺。从产权经济学来看,科斯理论认为:只要交易费用为零,无论产权最初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有效的资源配置;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17]。而在现实交易中,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权利的界定对于资源配置有着直接影响。即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此,无形财产权利用的诸项制度,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调整信息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18]。

鉴此,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改中应增设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增强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宜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并以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利益平衡为目标修改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采取折中模式,即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与具体情形相结合。该模式既符合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又可以避免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不确定性和规则主义立法模式的僵化。在判断标准的确立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最早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条件即“三步测试法”㉔,使用行为仅限于复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 10条则将“三步测试法”扩展适用于所有的著作权内容。作为缔约方,我国有义务遵行上述规定。而上述规定并未禁止缔约方适用其他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相比于“三步测试法”,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个判断因素更为具体和明确。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可予以适用,但应符合“三步测试法”。此外,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 《著作权法》的目标为指引、利益平衡为原则,解释、适用合理使用条款及其判断标准,应区分不同判断标准的重要程度(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以及使用对原作品的市场影响相对重要),并可参照相近案例的判决以准确地理解、适用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最后,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不宜将其纳入到合理使用范围,因为发表权作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属于人格权亦关涉到作者的隐私权,且发表权与作者的经济权利密切相关。尤其在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一经发表便脱离了作者的控制,利用技术手段可以将作者的信息随意抹去,对于作品的改动也可以轻易完成[19]。而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以及发表权的时间性可起到平衡激励创作与接近作品的作用。

结语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如果说合理使用设定了使用人接近和使用作品的公共区域,那么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划定了该公共区域的范围。著作权则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专有区域。而专有区域并非一成不变,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和Trips-plus协定的缔结,著作权的范围与内容进一步扩展、保护标准进一步提高,专有区域得以扩张。灵活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可抑制专有区域的扩张,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促进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增进后续创新,实现著作权法的政策目标。

[注 释]

① The AUTHORS GUILD,Betty Miles, Jim Bouton, Joseph Goulden, v.GOOGLE, INC.2015 WL 6079426 (C.A.2 (N.Y.)).

② The AUTHORS GUILD,Betty Miles, Jim Bouton, Joseph Goulden, v.GOOGLE, INC.2015 WL 6079426 (C.A.2 (N.Y.)).

③ “和解协议允许谷歌公司对于其扫描的版权作品进行比当前更为广泛的使用;作为回报谷歌公司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参看:The AUTHORS GUILD,Betty Miles,Jim Bouton,Joseph Goulden, v.GOOGLE,INC.2015 WL 6079426 (C.A.2 (N.Y.))

④ “在集体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中,通常不需要法院批准和解协议。但是集体诉讼和解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制》第23条(e)(1)(A)规定法院必须批准关于确认集体的请求、争执点、抗辩的任何和解及自愿撤诉。”参看:王开定、王欣雯“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研究”一文,载于《国际商法论丛》,2008年第9期。

⑤ 该地区法院判决:“谷歌公司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行为构成《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个因素,地区法院判定谷歌公司的使用是转换性的,其展示受版权保护作品内容的行为极其有限,谷歌图书项目并未构成原作品的市场替代。”参看: 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 721 F.3d 132,134 (2d Cir.2013).

⑥ “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参看王迁《著作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334页。

⑦ Authors Guild, Inc.v. HathiTrust.,755 F.3d 87.

⑧ 562 F.3d 630, 639-40 (4th Cir.2009).

⑨ 508 F.3d 1146,1165 (9th Cir.2007).

⑩ 336 F.3d 811, 819 (9th Cir.2003).

⑪ 464 U.S. 417, 451, 104 S.Ct. 774, 78L.Ed.2d 574 (1984).

⑫ 510U.S. at 584, 114 S.Ct. 1164.

⑬ H.R.Rep. No. 94-1476, at 66 (1976).

⑭ 510U.S. at 579, 114 S.Ct. 1164.

⑮ Harper&Row v.Nation Enterprises,471 U.S. 539, 563,105 S.Ct. 2218 (1985).

⑯ 510U.S. at 586.

⑰ Bill Graham Archives v. Dorling Kindersley Ltd., 448 F.3d 605, 612 (2d Cir. 2006); Blanch v. Koons,467 F.3d 244, 257 (2d Cir. 2006).

⑱ 755 F.3d at 98.

⑲ 510 U.S. at 591, 114 S.Ct. 1164.

⑳ 755 F.3d at 100.

㉑ 487 E3d 701,724 (9th Cir. 2007).

㉒ 参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㉓ Iowa State Univ Research Found v.Am Broad Cos Inc, 621 F 2d 57, 60 (2d Cir 1980).

㉔ 参看:《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该条款中规定的3个条件被称为“三步测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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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推荐专家:

宁立志,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聂建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知识产权法、比较知识产权法、WTO法。

Research on fair use in Google digital library case

JIAO HAIYANG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

Google digital library case is in related to the judgment of fair use in digital age. Fair use is the limitation to author’s exclusive rights by law. It is indispensable to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right holders and users,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access to the information, freedom of express,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further innovation. But the law lags behind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refore, in the digital age or facing the new technology, suitable adjustment of circumstances of fair use and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criteria in judgment of fair use will contribute to both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objectives in copyright law.

copyright; balance of interests; fair use

D913.4

A

1008-472X(2016)03-0061-07

2016-03-16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和谐世界’理念下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重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BFX083)的阶段性成果

焦海洋(1984-),男,河北承德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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