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界定标准

2016-02-18 21:00金龙鑫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1121
关键词:宣告婚姻关系婚姻法

金龙鑫(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论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界定标准

金龙鑫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自然人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现有法律对其婚姻关系只规定了结果,没有对婚姻关系的具体存续期间做规定。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以及其他人身、财产关系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为基础的,立法上有必要对其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做具体规定。采用宣告死亡做出的时间作为原婚姻关系的结束时间,对于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是比较合适的一种选择。

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偶;新婚姻关系

我国现有婚姻状态的结束方式主要有离异和丧偶两种,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对于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情况,其婚姻关系的确认有两大类:配偶一直未与他人结婚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由于是自动恢复,当事人被宣告死亡期间也包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若其配偶与他人再婚的,不论现在该配偶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都不能自动恢复以前的婚姻关系。这样就有产生一个问题: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与他人再婚的,如何确定具体的被宣告死亡人和其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现有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做出规定,也鲜有学理上的解释。概因此类事件出现的几率太小,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而无需界定,婚姻法的历次修改和司法解释都未提到这个问题。但没有出现并不意味着不会出现,尤其是现在各种主动被动的人口失踪情况①,使得确定适当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很有必要,并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的法律利益,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一、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基本状态

在学术探讨中,死亡宣告后,配偶即得再婚,原婚姻关系何时消灭,尚有争论。有认为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而消灭,有认为必矣配偶再婚,始归消灭[1]。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等同于正式死亡,产生与正常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其配偶的婚姻状态定为丧偶,而非离异。西方传统民法理论上,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者的婚姻虽然继续存在,但若其配偶再婚,原婚姻关系则被解除[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通说认为宣告死亡后,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同时消灭[3]。总的来说,对于宣告死亡于婚姻关系的影响,有两种做法:一为其导致婚姻关系当然消灭(法国、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二为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德国、瑞士)[4]。我国当前的民事类法律,包括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并没有规定,若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进行推定的话,明确了必须以登记的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加之我国现行婚姻法实际上并不承认事实婚姻行为),如此就有上述两种做法作为时间关系确定的切入点。

上述两种情况在整体人身关系上没有多大区别,即便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撤销死亡宣告后也不能改变新婚姻关系(除非有恶意)。但两者的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计算方式不一样,自然在此期间内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会产生差别。

众所周知,被宣告死亡的人,若其事实上并未死亡,其所为的相当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是有效的行为。而其在宣告死亡期间,必然会有收入和支出,这部分收入和支出是否算在夫妻共同财产内?若该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再婚,则其在新婚前的这段期间内的收入和支出是否也算在婚内财产内?另外,当发生继承时,该生存配偶是以什么身份参加继承?诸如此类情况所牵涉的颇多。由于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婚姻关系起止时间做具体规定,不同标准间所产生的差异比较大,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巨。

宣告死亡不同于宣告失踪,在我国,宣告死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人身关系上的后果,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是可以逆转的,这也产生了学理上认为的宣告死亡后果的不确定性。针对这一情况,已有学者提出,宣告死亡制度系为了了结长期失踪人遗留之法律关系、重点保护生存者利益及社会秩序所设,故理应采取决然之立场,确定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之民事法律效果,失踪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及于失踪人所涉之一切民事法律关系[4]。若是这样的话,则无须考虑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采用一致的标准来规定,只需规定配偶一直未婚如何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但目前这样的规定在当前的民法基础和社会条件下,实行起来有一定困难。况且,随着个人隐私保护与国家职能之间的冲突加深,宣告死亡制度本身被赋予了新的作用。可以预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会成为一种完成某项任务或达成某种目的的工具,主观前提包括善意的和恶意的。

以我国现有情况来看,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方再婚后所出现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律要保护新的合法婚姻关系,若配偶方一直未再结婚,因婚姻关系为自动恢复,故不存在特殊时期婚姻关系起止时间问题。但若配偶再婚,就会有两个认定方法:其一是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终结的时间;其二是以配偶方再婚的时间,推定为前婚姻关系终结的时间。这就产生在宣告死亡后到配偶再婚这段时间内的财产收入的分配问题。若采前一种计算方式,该期间的收入视为个人财产;若采后一种方式,则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没有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宣告死亡是否为善意进行区分对待,在婚姻财产上,当前的婚姻法认定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非常关键。

对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这种情况来看,是以宣告死亡期间作为婚姻关系的特别期间看待还是普通期间来看待?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皆将宣告死亡期间作为普通婚姻期间。这样就会产生如下结果,即对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婚姻关系尚存,不允许从事婚姻行为;对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来说,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可以从事新婚姻行为。从这点上可以推出一个一般的结论: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与他人结婚,若无特别条件,其主观意图为恶意;而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配偶,在宣告死亡后,其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善意的。法律保护善意的行为,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产生了我国现行的虽不区分是否善意,但若干年以来依然未出什么问题的做法。这其中固然有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案例极其稀少的原因,却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时的立法在其所存在的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但相较当时的情况,现在的情况有了比较大的改变,且不说普通民事行为的设置较之以前宽松,单就婚姻行为与其他相辅的事实行为(如恋爱、性行为)来看,目前的环境与当初的社会基础差别甚巨,且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与旧有的婚姻法有一定区别,故对本文所述问题应有具体的认定标准来体现。

二、设置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具体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标准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法律作用

针对此问题,我国现有的民法基础已经完全具备,且从实际需要上看,虽然类似的情况出现不多,但也需要有相应的对策,否则到时候又只能进行推定。而从我国司法界的普遍情况来看,司法从业人员能够良好运用民法的原则进行推定的能力尚不完全具备。所以,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际的立法,都应该对此问题进行具体恰当的规定,以便增强其操作性。

(一)可行性

1.民法基础已经具备。我国经过这么些年的法制实践,在理论和实践经验上都已经有了大量积累,在总则、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人格权、知识产权、婚姻继承等民事基本制度方面,我国学者都确立了完备的理论架构[5]。虽然与设立统一民法典还有一定距离,但在本文所述问题上,已经具备了相应的基础,可以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从婚姻法角度上看,婚姻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许多婚姻法学者的心声[6]。且不论婚姻法是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理论基础已经相当深厚,早在上世纪90年代,在众多学者多年努力下,我国的婚姻法理论研究已经非常深入,成果显著[7]。在此基础上,对本文所述问题的研究完全可以直接在立法层面,甚至是司法层面上操作。

2.社会施行条件成熟。改革开放的成果不仅仅在经济上,在法律心理和观念上同样产生了巨大影响。从理论界对婚姻行为的研究到实务中婚姻行为的实施,与旧有的情况相比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学者对此有深刻的分析和见解[8]。从目前我国社会的人群观念来看,离婚已不再被认为是另类的事件。在离婚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离婚自由条件的宽松,道德对离婚自由的松绑,离婚自由也回归了个人幸福的目的[9]。理论上也有学者主张是否离婚的主导权应从法官过渡到婚姻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益[10]。同样,对婚姻财产的个人主义也不再被认为是自私自利的行为,而是一种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正当行为。由是,则界定本文所述问题之标准,明确一个唯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为社会所认可、接受甚至主张。

(二)必要性

1.法律完整性的需要。我国现有法律对本文所述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而此问题也不能简单的适用推定来设置。我国目前对此问题没有引起重视,主要原因是该问题出现的概率实在太小。但由于我国对宣告死亡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则类似恶意宣告死亡(如以宣告死亡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势必会增多,其后引发的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区分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也就需要有具体规定。

2.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民事类法律虽经过历次修订,但其对法律主体的规制基础依然是在计划经济年代所存在的户籍制度与人口登记制度。这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自由流动和世界的交流是极不适应的。本文所述问题,基点在于宣告死亡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间的关系,这放在计划经济年代一般不成为问题。但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人员流动频繁,出国出境等情况比比皆是,若仍以我国目前的规定来操作,明显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故有必要对之进行调整与补充。

(三)法律作用

1.在身份关系上,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由于后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前婚姻关系消灭,由此产生身份关系上的变更。确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身份状态,进而明确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对配偶长辈的赡养以及应取得的相应权利等。

2.在财产关系上,众所周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其产生的财产分配结果有巨大差别。明确宣告死亡后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财产分配的问题,加上我国民间普遍存在的礼金等行为,明确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所产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而明确各自财产的归属,也使得当事人在做一定的法律行为前能够对结果有相应的预测。

3.完善宣告死亡制度。残缺不全的制度体系的缺点是明显的。目前我国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中皆无对此问题的规定,此实为不妥,尽管类似的案例在实务中没有出现的概率极小,但法律是需要对可能的各种情况做预测与规制的。并且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权益影响极大,必须予以规定,这样才能完善现有的宣告死亡制度。

三、具体认定标准的选定

(一)选定理由

作为婚姻关系的时间确定,前述可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方式,以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前婚姻关系的结束时间,其配偶的婚姻状态由已婚转为丧偶,进而取得再婚的权利。在这种前提下,才能进行再婚的行为。这是一种理所当然的进程,也符合一般的社会认识;第二种方式,以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再婚的时间为前婚姻关系结束的时间。因为在宣告死亡后,若其配偶一直未再婚的,当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自动恢复,宣告死亡期间依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就使得后婚姻关系(配偶再婚)是作为前婚姻关系是否终结的唯一标准,以后婚姻关系开始的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的终结时间也是符合法理的。

两种判定方式所产生的结果,在财产分配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比较死板,在当前的实务操作中已经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已有学者提出我国立法应当确立一个概括性的“婚后共同所得和其他未列举的家庭生活必须的个人所得归夫妻共有”的基本原则,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11]。相信未来的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会有更符合实际需要的规定。但在考虑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前提下,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婚姻财产依然是以目前的婚姻法下的夫妻财产制为基础的。所以,按前文分析,若以第一种判定方法,则在后婚者相识期间的赠与和收受皆为个人行为,其处分的是个人财产,接受后的财产也属于个人财产;若以第二种判定方法,则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处分,处分不一定有效,而收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结束的时间而言,失踪人的配偶此时明知状态是丧偶,其理所当然的认为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自己的收入明确为其个人收入。由于身份上的独立性,失踪人配偶在处分自己的收入时也处于完全独立状态,其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处分财产行为是一种完全有效的行为,而不是如婚内财产般的效力待定。再者,失踪人的财产从其被宣告死亡时就成为其遗产,其配偶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失踪人的财产,从这一点上来说,也是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结束时间的推定的。

两种选择方式的优劣不能一概而论,基于我国的传统文化礼俗与现实国情,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笔者以为,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前婚姻关系的结束时间为宜,理由如下:

1.在宣告死亡后,配偶方的婚姻状态情况是丧偶,没有婚姻关系在身,其所为的行为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其自身债权债务范围内,与他人无涉。比如在后婚姻登记前其所收到的彩礼、后婚配偶家属给予的见面礼等,涉及到新婚姻关系相对人的彩礼返还请求权的问题[12]。同时,其他人的同居是否属于婚外同居行为,而其在同居期间赠与给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因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而可能受到重大利益影响的人,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单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扶养权利人[13]。凡此类情况,若一概认定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行为,有失偏颇。实际上,这些在情理上皆不应该认为是前婚姻关系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明显欠妥。同样,配偶在这段期间与他人发生的债务纠纷,也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当。

2.在身份关系上,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由于失踪人已经被宣告死亡,配偶方与他人同居行为并不违法,在婚姻权利的同居权上已没有义务承担。此外,从近现代各国婚姻法来看,失踪本身就能够成为离婚的理由,而且是作为无责离婚原因,比如近代日本民法[14]。在罗马法上,婚姻是一夫一妻谋共同生活的结合,夫妻一方自然死亡,共同生活的目的就无从达到,婚姻关系当然消灭。罗马法上没有死亡宣告的制度,但是有失踪的规定。优帝一世时规定,失踪满五年的,可以构成离婚的原因。优帝以前的情况,史书记载不详,且互有出入。一人长期生死不明,是否构成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优帝《学说汇编》有否定的记载,但据近代莱维(Ernst Levy)考证,在王政时代和共和国时期,夫妻失散无音信时,即可以离婚[15]。虽然宣告失踪在我国不作为宣告死亡的前提要件,但两者皆以自然人失踪为构成要件,这也从一方面说明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的意愿是结束婚姻关系。若将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的终结时间,没有任何问题。若将后婚姻关系登记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的终结时间,则在目前这种社会环境下,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在未与他人进行婚姻登记前都还是他人的合法配偶,无法确定的脱离前婚姻关系的人身义务。即此期间该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将视为违法,这在法理上说不通。从同一性上来分析,宣告死亡后的婚姻身份义务即告终结,以此时作为前婚姻关系的终结时间是比较恰当的。

同样,配偶方所实施的其他人身行为(如收养)是否与被宣告死亡人亦形成收养关系有待讨论,鉴于我国并未规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所以这类只涉及个人的人身行为影响不大。

另外,我国法律对丧偶的儿媳、女婿,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针对丧偶而言,不考虑是否再婚。若在继承开始前,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以前种方式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什么问题。但若以后种方式判定,则本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非为丧偶儿媳、女婿,其照顾赡养的行为实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配偶所应履行的赡养义务的一种补充,是否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待商榷。且在财产上,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继承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参加继承,区别也很大。

由于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案例极为少见,若以民调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参考并不妥当。而以自然人正常的价值观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推导当事人的行为,尤其是被宣告死亡人的意思表示,应为正确的选择。参考现有各国法律规定,既然以保护后婚姻为重,则其推定为在进行后婚姻关系前,被宣告死亡人之配偶已处于单身状态,这一状态的存在是后婚姻关系产生并合法有效的前提,故笔者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本文所述问题的判断标准时间为佳。

(二)相关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行为效力

如前述,在有新婚姻关系出现的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与其原配偶的婚姻关系采用宣告死亡做出时间为结束时间的标准,这附带产生一个问题:若被宣告死亡人又与他人结婚,该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由于宣告死亡这一程序已经实际上结束了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则其与他人的婚姻行为是否会因为这一程序而产生效力?

以目前的理论知识来看,由于我国不区分宣告死亡的善恶意,故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状态依然是已婚,而非离异,不得开始新婚姻关系。其原配偶的婚姻状态属于丧偶,可以开始新婚姻关系。归结到本文所述问题,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的新婚姻关系受到保护,原婚姻关系在宣告死亡时已经结束,则其在当时就属于离异,可以从事新的婚姻关系。这其实应该是从后往前推的规则,以被宣告死亡人撤销死亡宣告,并且其原配偶有了新婚姻关系为前提。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没有事实婚姻,但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所进行的新婚姻行为也应给予一定的保护,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关键的问题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算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四个可能的连接点:死亡宣告做出时,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进行的婚姻登记时,死亡宣告撤销时,原配偶缔结新婚姻关系时。

按照笔者的观点,采用与其原配偶同样的标准为宜。即若原配偶已发展过新婚姻关系的,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前婚姻关系终结时间。当然,对于被宣告死亡人,可能会出现一个倒挂的现象,就是其新婚姻的登记时间早于宣告死亡的时间。笔者以为,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完善婚姻登记信息联网等是必然的趋势,但依然有会有异像发生。在不考虑善恶意的情况下,出现这种情况时,本着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其新婚姻关系的开始时间为宜。

(三)具体设置

我国目前尚无正式的民法典,本文所论述问题从狭义的法律部门概念上来看,涉及民法和婚姻法两部门。虽然从广义上讲,婚姻法为大民法范围内的法律部门,但我国有单独的婚姻法典和民法通则,所以从狭义上看两部门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本文所述问题在狭义上看,其具体关系连接点是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判断标准上,所以,笔者以为,该问题放置在婚姻法内解决比较适当。

作为极少出现的情况,婚姻法对此问题的解决并不迫切,但由于我国并未以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效果,也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故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利用宣告死亡来获得一定利益,或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是极有可能的,所以,对此问题必须进行规定,而不能放任。

在设置上,对本文所述问题,是采用传统的先区分宣告死亡的主观意图,然后再进行时间点的判定和选择,还是不区分主观意图,以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判定?这首先涉及到我国立法的倾向问题,在现有情况来看,我国惯常的做法是所谓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这样的立法已经越来越不能为大众所能容忍,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也正在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曾论述过:从经济效益的效率来看,效率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处于从属地位,一个基本的先决条件是经济安排与自由制度和自由联合体之间的兼容性[16]。笔者以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结合世界各国对主观意图的各种规定,在我国当前的执法技术条件下,以不区分主观意图,采用统一标准来进行判定为当。这样,在立法上只需要简单的添加一些对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婚姻状态做一些修改或解释就可以了,比较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若采用区分善恶意,然后进行时间点的判定选择,其必须对当前相关法律做深度架构上的修改,成本太大,对其他法律内容,甚至是法律部门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这于现实来讲,将是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并不适合当前的需要,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对相关人员的要求也过高。当然,若条件成熟后,亦可采用对宣告死亡进行主观意图的区分,然后对其撤销死亡宣告的后果进行规定,以达到尽量公平的目的。由是,笔者以为,目前最合适的做法是由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适当的规定。这样,节省立法时间和成本,也便于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操作。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法律设置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法学界的认识正在逐步深入,部分学者则明确提出,法律趋同的现象表明,人类在解决自身问题的态度上,越来越注重的手段的有效性及其对实质正义的贡献,而不再受困于某个理念或者某种形式,这也应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进步[17]。对本文所述问题采用一刀切的设置,以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也不会带来公平与效率矛盾的问题②。

四、余论

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事例虽然极少,对宣告死亡制度本身目前也有持否定态度的意见。不过,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宣告死亡在现阶段依然有着不可替代的法律作用,而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法律后果也必须为法律所考虑。本文所涉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乃为其中一部分内容而已。从社会影响、公平效率和对当事人的保护程度来看,笔者认为以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前婚姻关系的结束时间,由此来分析相关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进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注 释]

① 眼下各种主动失踪人口比较多,比如老赖跑路,为免除债务,其配偶会申请法院宣告失踪;也有因他人意外事件导致被动宣告死亡的,如借名买机票车票,飞机失事,导致名义人推定死亡,但实际人却存活在世。

② 基于前文论述,笔者试提出一个设想,设置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除斥期间。当然,这仅仅是一个观点,是否能运用于实际中还有待商榷。所谓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的除斥期间,顾名思义,指的是在宣告死亡后一定时间内,保留现在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况及结果,而过了这一时间,即认为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实质上消灭,不论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是否与他人再婚,皆以婚姻关系不复存在为准。其实从对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设置这一规定上就可以推定,只要死亡宣告构成,其配偶已经认可了该婚姻关系的终结。若一味以其未再婚而将其以后的生活都置于不确定的婚姻状态中,实为不人道之行为。设置一个除斥期间,将有利于实现合理的生活状态,避免以匆忙的、不负责任的婚姻来结束不确定婚姻状态的行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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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 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 民法和知识产权法。

On duration definition for marital relationship after declaration of death

JIN LONGXIN
(College of Law,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311121)

The existing law formulates only results of the marriage but no duration for the scenario in which a natural people repair again after declaring dea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mmon property, personal rel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nd other, personal and property relationship in China’s Marriage Law are based on duration and it’s necessary to fix specific formulation about duration of marriage. Taking the time declaring death as the finish time of the original marriage is a suitable choice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China.

declaration of death; duration of marriage; bereft of spouse; new marriage

D923.9

A

1008-472X(2016)03-0047-07

2016-03-16

河北省人文社科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ZD201413)

金龙鑫(1976-),男,浙江杭州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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