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无因性立法
——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0条

2016-02-15 08:43王珊珊
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票据法因性票据

王珊珊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票据无因性立法
——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0条

王珊珊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票据的无因性是降低票据流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保障,符合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现已为大多数国家商事立法所确立。票据规则从有因性发展到绝对无因性,再进化为相对有因性,体现了票据制度与商事活动的作用与反作用关系。相对无因性规则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和更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有学者认为违背了无因性原理,应当废除,但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与票据的无因性相悖离,恰恰是票据“相对无因”的立法体现。

票据法;票据行为;票据无因性;交易安全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概述

(一)无因性理论的产生

“因”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法律上的缘由”。无因性理论最早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于19世纪初在传统民法领域创立,萨维尼以买卖契约为例,主张将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即转移所有权的契约)区分开来,并进一步主张将物权行为抽象化,把物权行为与作为其逻辑基础和法律上的原因的债权行为分离开来,此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将物权的无因性作了更为细致的阐释。他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是不受债权行为的效力干预和影响的。即使债权契约效力有瑕疵,甚至从未成立,仍然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传统民法领域的无因性主要是强调债权行为不能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

(二)票据无因性的产生

美国大法官Jepson曾把票据比喻为“轻装上阵的信使”。这充分体现了票据在经济活动中起到的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其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并非是与票据同时产生的。在最开始,票据的效力是与原因关系相关联的,也即是有因的。之后,随着票据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手段被逐渐接受,以及市场对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的要求越来越高,若继续坚持有因性,将大大阻碍了商品经济发展:因为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每位持票人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考查成本将越来越大,甚至无从查证。因此,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开始得到主张,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进行尝试。

(三)票据无因性立法例

法国的票据立法早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1673年颁布的《商事敕令》就较为完善的规定了票据规则,采用的是有因性原则。其后,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时仍然沿袭了这一规则。1935年法国需要再次修改商事法典时,正值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签署之时,立法者认为如果继续坚持有因性,将与国际主流趋势相悖,不利于法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将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新修订的《法国商法典》毅然选择了无因性规则。

德国于1848年颁行了首部专门的票据立法《票据法》,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的无因性理论。关于无因性的立法规范一直被德国沿用至今。德国现行的票据立法主要由《票据法》和《支票法》两部法律文件组成,均是在吸收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的合理性和继受本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的,继续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的票据立法产生深远影响。

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传统等原因没有加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阵容。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以美国立法为例,1896年美国经济发展态势良好,需要立法为经济保驾护航,《统一流通证券法》应运而生,对三大票据的使用进行规制。1952年,美国颁布UCC即《美国统一商法典》,替代了《统一流通证券法》,并通过规定正当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取得票据应支付对价等规则,坚持了无因性原则。但是UCC并非强制适用的法典,而是各州有选择适用权。

二、票据的基础关系概述

票据的无因性精简的表述应当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或曰票据一旦做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分离后两种关系并非再无法律意义,而是各自存在,分属于两种法律制度规范,受不同的制度规范调整。票据的基础关系,指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前提的基础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包括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

(一)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是票据的原因,或曰付款的原因。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票人之所以需要开票据,持票人之所以愿意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缘由即“原因”。付款的原因一般而言是债权行为,常见的原因关系有买卖、担保、赠与、借贷等。如上所述,因为存在一个买卖合同而签发票据,则是有对价的取得了票据。如果是因为赠与而签发票据,则是无对价的取得票据。

(二)资金关系

依据自然法精神,非经他人同意,便不得给他人附加义务。为何在票据制度中,本票以外的出票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付款?付款人为何愿意承担看似“从天而降”的付款义务呢?——是因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资金关系可以具体分为:(1)存款关系。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已有一定的存款,出票人可基于对自己存款的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委托付款。(2)垫款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信用关系,一般是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付款人可为出票人先行垫付票款,二者基于债务承担规则,再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3)债权债务关系。即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出票人可基于债务承担的规则,要求付款人(此时是新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

(三)预约关系

预约关系指当事人(此时尚不能称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就使用票据作为付款方式或者结算方式的契约。存在原因关系并不必然产生票据关系。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当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用现金结算,这将永远不会产生票据关系。产生票据关系,需要有法律上的原因,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使用票据作为付款方式达成合意,或者说就使用票据做预先约定。没有此项预先约定,原意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必不愿意接受票据。因此,不管是签发票据,还是背书转让票据,都需要存在这样的或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三、“相对无因”的内涵

在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下,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证责任,出于对新债权人的保护,其得以主张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因此可以说,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是需要考察原因关系的,或者说是有因的。票据制度设计的价值初衷即是实现交易的方便、快捷,如考虑票据行为的原因则必然导致低效,因此,传统的无因性理论似乎矫正过枉的意味,更偏向于绝对的无因。

(一)传统的无因性理论

传统的的“无因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票据行为有效与否是独立判断的,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甚至不存在,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其次,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需将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票据交于付款人,就能实现票据权利,至于其中的法律上的原因为何,则在所不问。再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来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善意持票人指以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对票据上存在的瑕疵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善意持票人受票据法保护,可以实现票据权利。

(二)相对无因的体现

为何说现代票据立法更加主张“相对无因”而不是“绝对无因”呢?“相对”意即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承认,但在某些方面承认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干预。主要包括:(1)在直接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原因关系的效力进行抗辩。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买方签发汇票来付款,但是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规格,此时依据一般法理,出票人当然可以就原因关系的瑕疵向持票人进行抗辩,这也与合同法的规则相适应。(2)对于“非善意持票人”,具体包括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可以就其取得票据时的主观状态“非善意”进行抗辩。(3)对于无对价取得票据,例如接受赠与;无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总而言之,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既是相分离的,在一定程度上又是相牵连的,并且这种牵连并没有违背分离的原则和目的。

四、票据“相对无因”立法必要性

(一)“绝对无因”的弊端明显

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须得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尽可能的分离,尽可能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这也是一些国家初始制定票据法时采用绝对无因的理由。在绝对无因主义下,只需持有完全符合《票据法》形式要求的票据,持票人的权益就得到了保障,出票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让位于持票人的利益。如此一来,即便是没有支付对价,甚至是恶意持票人,仅因为他们现实持有了票据,就能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不主张任何人从不当行为中获利。这样的不当得利的效果明显不符合法理,更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久而久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开出票据,另一方当事人也不愿意接受票据,票据作为快捷支付的手段将被抛弃,进而完全背离了票据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绝对无因”虽意在提高票据的流通效率,但在实践种却会起到完全相反的效果。

(二)“相对无因”的优势分析

1.法理基础优势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是票据天然的特性,而是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是人为的法律上的技术处理,将原因行为与票据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切断。这种切断的法理基础是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的选择,为了保护一种更高的(或者说更需要的)法的价值,牺牲了另一种较低的法的价值。“相对无因”立法的价值选择是:为了实现商品交易的便捷,也即为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效率”,保护了持票人的权益,牺牲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

2.经济价值优势

法律规则的施行将带来的社会效果是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考量的。如果票据立法不采用无因性规则,那么商品经济参与人在接受票据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考量,甚至要考量他的前手与其前手的原因关系是否无瑕疵。表面上看,这样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交易成本巨大,不符合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再次,相对的无因性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出现利用票据进行欺诈行为的出现,节约了打击票据违法行为的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因为采取绝对的无因,票据纠纷必然增多。

五、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探析

对于现行《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学界认识不一,有褒有贬。部分学者认为,法条所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是强调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和决定作用,悖离了票据无因性原理,甚至建议删除第10条的规定以实现条文整体和谐。另一部分学者从条文本身的目的出发,认为本条的规定重点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票据来诈骗,或者利用票据来不当得利等不法行为,因而不违背《票据法》的精神,不宜删除。

笔者认为,第10条正是“相对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第一,条文第一款强调票据行为须得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权关系,这并非是主张票据行为的有因性。因为在经济生活中,为票据行为,逻辑上必然有一定的原因,现实生活中这种原因可能是真实存在某种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例如使用票据来支付货款;还有可能是为经违法行为,例如利用票据来洗钱。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最能体现票据制度设计初衷,是立法者最期待的票据使用方式。票据创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商品交易的便捷,并不是给不法者利用票据来非法获利的机会。因此可以说第10条的第一款起着法的指导作用,指导着每一位商品交易的当事人都要符合票据创设的初衷、合法的使用票据。

第二,条文的第二款强调票据的取得须得支付对价。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没有支付对价或没有支付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例如(1)通过欺诈、盗窃、胁迫等手段取得。(2)通过税收、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的。根据我国票据立法,以上述第一种方式取得票据的,绝对不享有票据权利;税收、继承、赠与方式属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权利的类型,只是持票人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前手无权利持票人也无权利。

结语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工具,坚持“绝对无因”将不能实现票据制度的设计初衷,“相对无因”既可以发挥票据促进市场交易的作用,又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是最为理想的制度设计。我国《票据法》第10条虽在语义上可能给人造成主张“有因性”的误解,但仍然坚持了“无因性”的基本原则和法理。对于这一争议可以通过进一步修改票据法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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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bstract Principle in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Review on the Article 10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of PRC

WANG Shan-shan

(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

The Abstract Principle is important to guarantee the reduce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circulation costs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rading. Furthermore, it’s in line with requirements of rapid development of commodity economy. Nowadays, most countries commercial legislation established the abstract principle. The rule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from considering the cause to the absolute abstract principle, an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bstract principle for cause embodies the reac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 and commercial activities. Abstract principle for cause has more rationality and better social effect. For the article 10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rule violate the abstract principle and should be abolished. But the author thinks this article with no deviating from the rule. It exactly reflect of the “abstract principle for cause”.

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Act on Negotiable Instrument; Abstract principle for cause; Transaction security

2016-11-10

王珊珊(1993-),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土地法。

D922.287

A

1008-8156(2016)04-0004-03

修回日期: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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