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保护
——以公司资本改革为视角

2016-02-15 05:18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朱 雪

(郑州大学 ,河南 郑州 450001)



论债权人的保护
——以公司资本改革为视角

朱 雪

(郑州大学 ,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实施,这次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旨在鼓励民间投资,鼓励公司设立,鼓励大众创业,其最主要的亮点是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等。资本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投资的同时,也造成了市场上大量空壳公司的出现,冲击了债权人利益。尤其是在新的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担保功能的丧失,股东自治权的扩张,使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为重要命题。在我国简政放权的社会背景下,需要重新审视资本制度,在便于出资人的情况下,保障债权人之利益,这是立法的根本,也是资本改革不能忽视的问题。

资本改革;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引 言

资本是公司的血液,资本制度乃公司的核心制度。作为公司的两大主体,股东和债权人,他们的冲突贯穿于公司始终,而资本制度的宽严则与二者之关系的协调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问世以来就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赋予公司资本以担保债权人的功能。可是因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实践中暴露的诸多问题,资本制度的缓和化已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也不例外,2005年公司法修改放松了资本制度的“裤腰带”,资本制度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变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更是将资本制度彻底变革成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此次修法是中央经济改革的重大举措,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本次改革集中表现在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废除强制验资程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等。资本制度的改革提高了公司自治,降低了公司门槛,鼓舞了大众创业。资本制度的变革引起了公司两大主体之间利益平衡之争议,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成为新的命题。

二、对公司资本改革的解读

1. 资本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适应国内经济的发展。1993年的《公司法》首次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如设立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形式,需要一次性缴纳全部认缴的注册资本等。该法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通过设立较高门槛来保证新设公司的质量,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从而保护债权人之利益。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起步阶段需要全部缴纳出资不利于活跃市场,还造成大量公司设立之初资金闲置和浪费等,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及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等,这次改革是对法定资本制下的条款进行的缓和化调整,但实践中仍坚持严格法定资本制,试图以防弊的心态来防止所有负面影响,严格了公司设立条件、股东出资额度、期间等,不但没有真正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反而影响了公司自身的设立、筹资和自治。因此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改,此次改革彻底变革了严格法定资本制度,是中央经济改革的重大举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春天,顺应了时代潮流。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也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在很久以前就已经不再规定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在1969年时废除了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不过其金融性公司依然遵守最低资本的要求。[1]德国也就公司最低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的变更,于2008年正式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该法在维持现有标准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没有最低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家有限责任公司。[2]日本在立法上采用了美国模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德国的模式。我国台湾“立法院”则于2009年4月14日三读通过“公司修正案”,取消了现行的最低资本限制。[3]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取消最低资本制度,适应现在国际经济发展的潮流。

2.资本制度改革的实质

公司的资本可以分为设立资本与存续资本。保证公司设立资本的有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现金所占出资比例等;而公司存续资本则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完整,不得欺诈性出资,恶意转移财产等。这些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资本运营的安全。我国《公司法》经过几次修改,2005年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2013年直接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这是公司法改革的趋势,意在降低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但资本的改革集中在对设立资本的放松,对存续资本没有影响。投资人在实际过程中仍有义务保证出资的真实性、不得欺诈性转移出资、抽逃资本等。公司资本改革只是取消了最低法定资本数额的限制,实施无限制的认缴制资本制,鼓励公司设立,激励公司自治。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存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主体,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及股东而言有明显的倾斜,从形式上对债权人不利,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资本真实的法律原则和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仍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也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求偿对象、求偿范围并没有改变。[4]

在资本制度类型上,国际上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以及折中资本制之分。法定资本制度起源于德国,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全额认购记载在公司章程上的确定的资本总额。授权资本制则起源于英美国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只要认购基本章程中确定的股份即可,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再发行。折中资本制在公司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普遍认为是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舍两者之短。[5]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是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股东还是要认缴章程上确定的全部股份,只是无须在设立时就实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因此这次改革并没有动摇我们的资本制度类型,我国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只是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逐渐变为完全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本次资本制度的改革是在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维持、资本真实、资本不变)框架内的变化,撬动了政府改制,宣示了市场决定论,降低了公司在自由市场上的准入门槛。虽然资本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大大提高了对债权人保护的风险,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债权人保护产生根本影响,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也未发生变化。首先,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并未变化,资本制度的原则也没有变化;其次,资本制度改革并没有改变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取消最低资本和认缴均不意味着股东可以不用出资,股东的认缴是对公司出资的承诺,公开后是对社会的承诺,这一承诺是股东取得股权交易对价的基础,出资人须保证承诺。最后,资本真实原则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也未改变。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必须保证出资的真实,不得随意抽逃出资,需要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独立,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

三、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资本制度的改革鼓励民间投资、鼓励公司设立、鼓励大众创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公司总量的扩张,尤其是小型企业的设立。新办微型企业鱼目混珠,他们是否会滥用公司人格,情况不容乐观。尤其是在资本制度改革下出现的公司设立资本过低或者设立资本虽然不低,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在法律框架内获得切实保护。面对这样的情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面临新的难题。

1.理论上的必要性

(1)公司的净资产决定公司资产的规模,进而影响公司的清偿能力,公司的投资人如果仅认缴了资本,并未实际缴纳,那么公司的资本实际处于虚空的状态,公司的净资产也是一纸空文,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

(2)尽管净资产决定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但是出资人投资额的多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资产规模的大小,进而影响公司的清偿能力,如果出资人的注册资本过低,比如设立1元公司,这样公司的资产就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安全交易。

(3)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废除最低资本制度,赋予投资人权利,方便投资人设立公司,而债权人的利益则相应折损,在平衡出资人和股东利益时,则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免受资本改革的损害。

(4)公司诚信制度尚未建立。市场环境下的不诚信企业比比皆是,债权人(尤其是债权人是个人的情况下)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更应该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国外许多立法在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后,均强化了债权人保护制度,例如日本的公司法改革,德国的企业家设计等。这些改革都旨在在资本制度改革下,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基于以上,我国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一个实际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公司法修改后面对新的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更是一个真实存在、不容忽略的问题。[6]

2. 实践中的必要性

(1)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增加了债权人在实践中实现债权的成本。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改为直接由公司章程确定,必然会导致某些股东过分延长出资期限,公司在外担保的债务难以兑现,即使债权经法院确认,执行中由于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期限未到,必将影响债权实现的时间,增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这就使得对债权人的保护成为必要。

(2)资本制度的改革使原有的注册资本担保的作用丧失,在这样的公司财产虚无环境下,债权人的利益面临极大的风险。

(3)资本制度的改革很可能使股东不谨慎履行股东义务,钻取法律空子,以及无期限延长出资、无底线降低注册资本、不计后果的权力运用,如果不加以控制,不仅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严重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对债权人保护的策略

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该在以往的经验之上,考虑《公司法》修改后的资本制度,从法律方面与公司方面进行保护。

1.法律方面

2014年实施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做出了根本性的变革,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也应引起公司法上其他制度的修改。

(1)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首先应当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制度,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是指即使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期,但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并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规定视为认缴出资的时间提前到期,认缴股东应当在特殊情况出现后足额缴纳出资。[7]在资本制度改革下,部分股东无期限延长出资时间,逃避债务,以认缴期限未到期抗辩,严重影响债权人之利益时,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催缴出资的条件大概有以下几个:第一,催缴主体为董事会;第二,催缴的对象为已经认缴但未履行出资的股东;第三,催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四,催缴应在应付款到期日前合理时间内进行;第五,催缴条件是在公司经营遇见问题,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催缴出资作为公司起诉股东要求实际出资的前置条件,即对欠缴出资的催缴,先由公司对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在催缴不成的情况下,再诉讼到法院;如果公司未能经过这一催缴程序,不能告之于法院。[8]这样设计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何时催缴出资是公司的自我决策,公司可自行安排,另外公司催缴出资后,出资人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强制要求出资人出资需要另加讨论,毕竟出资股东与设立公司之间存在人合性,随意强行股东出资不利于股东和公司的发展。因此,可以在有第三方愿意受让该欠款出资的条件下,经股东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将欠款出资的份额转售给第三方,此种制度设计或者更加合理。[9]

(2)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19世纪后期,以“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缘起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论。2005年我国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制度。然而该制度的法理是在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赖法官的良心,重视个案不同,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加大了我们司法适用的难度,加之我国对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司法解释不全面,使得实践中对人格否认的运用缺乏可操作性,导致难以发挥其作用。因此完善人格否认制度需要集中在对人格否认的可操作性以及司法实用性的完善方面。

第一,明确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人格否认的主体是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主体可扩大到董事、高管等;主观上要细化“滥用”及“逃避债务”的行为标准;客观上债权人要有受损客观表现;举证责任上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

第二,明确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人格否认的范围在立法上要加以明确,尤其是在一些关联交易中,哪些混同,怎样混同是合理判断人格否认的基础。

第三,特殊公司如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常出现母子公司将利益非法传输给子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母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或者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将利益非法转移给关联的姐妹公司,通过实际控制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随着公司集团化的发展,这样的现象会越来越多,怎样来进行人格否认,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考虑或出台相关解释,使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控股股东债权请求权延迟制度。控股股东债权请求权延迟制度又称“横平居次原则”或者“深石原则”,是指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在从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如果从属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时,并有相关证据表明从属公司与其控制公司之间存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应优于控股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而获得清偿。[10]该制度也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中,此原则在处理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中比人格否认更能发挥实际作用,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神器。在资本改革下,采用此制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先于股东债权人,此制度遏制了股东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我国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借鉴此制度。

2.公司方面

(1)公司主动披露信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优秀的警察。”[11]信息披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资本制度改革下,企业应当主动披露信息,弥补信息不对称,获得债权人的信任。信息披露的标准,起源于美国的知情者运动,并受到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的相关指令的强化。[12]公司主动披露信息是债权人获得公司信息的途径之一,也是最为便捷的一种信息获得方式,在新的资本制度下,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需要强化。

对于公司主动披露信息,需要明确公司公示信息的范围。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采取严格标准,相对而言,非上市公司的要求较低。一般而言,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第一,出资信息。出资信息包括出资人认缴的资本数额,是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设立时所有出资人认缴的数额之和,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需要进行公示。然而认缴的数额,并非是实缴数额。对于实缴的数额也应当进行公示,这样能够更好地为债权人认清交易对象,做出正确的风险判断提供数据支持,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前置性保障。第二,资产信息。债权人的利益受公司资产状况的牵制,公司资产的多少决定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程度,在此债权人时刻把握公司的资产信息,能及时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第三,信用信息。对于公司的违约情况、交易诚信情况等进行公示,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对公司的了解。第四,其他信息。我国公司法应要求公司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主动披露相关信息,政府在验明真伪下,集中在网站收录,方便大家查询。

(2)公司信息查询业务。除了公司主动地进行信息披露外,应构建公司的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尤其是建立完善的信息查询制度。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碎片化现象[13],各类信息分布在不同地方,不能较好地归纳总结,导致查询过程烦琐,甚至查询成本增加。因此在改革资本制度时,为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企业信息查询系统,防止信息不对称以及企业的信用风险给债权人带来的困扰。

在欧盟多数成员国中,存在“信用局”这一机构,这些信用局有公立与私立之分。公立的主要是为了稳定金融系统、监督借贷者的负债情况,而私立的则主要是提供风险经营的工具。[14]我国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迫在眉睫。首先建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将使企业信用查询业务成为新兴的服务性产业。其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制度,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迫使企业诚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2014年新实施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这种改革,旨在鼓励民间投资、鼓励公司设立、鼓励大众创业。这次资本制度的改革是在国家经济政策下的一次重要修法,顺应了公司法发展的时代潮流和国际潮流。尽管本次资本改革并未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实质性冲击,但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还是不容小觑。在我国简政放权的社会大背景下,需要重新审视资本制度,在便于出资人的情况下,提前保障债权人之利益,这是立法的根本,也是资本改革不能忽视的问题。

注 释:

[1]Charles K.Whitedhead.Reframing Financial Regulation,90B.U.L.Rev.1.

[2]《德国研究》编辑部.100多年最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联邦议院使企业建立更加容易[J].德国快讯。2008,(13):1-5.

[3][8]胡天野.公司法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蒋建湘,李依伦.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J].法学杂志,2015,(1):30.

[5]雷兴虎.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4,(1):30.

[6][9]胡天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学论坛,2014,(7):34-39.

[7]陈一民.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J].研究生论文2015.

[10]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11][13]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J].法学论坛,2013,(4):9.

[12]Allen L White.Why We Need Global Strandards For Corporate Disclosure,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2006).

[14]Federico Ferretti.The Legal Framework Of Consumer Crediet Bureaus And Crediet Scoring In The European Union(2013).

责任编校:张 静,罗 红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ors

ZHU Xue

(Zhengzhou University , Zhengzhou 450001,China)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after the modification effected on March 1, 2014 .This revision of company capital system carried out a major reform. The main window: cancel the minimum registered capital for the first time, no longer limit shareholder investment proportion and monetary investment proportion, which aims to encourage private investment, encourage, encourage the venture set up in the company. To some extent, but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of capital of investment promotion at the same time, also caused the emergence of a large number of shell companies in the market and the impact of the creditors' interests. Especially under the system of the new capital, the registered capital loss of guarantee function, the expansion of shareholder autonomy, makes an important proposi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form of capital system, legal regulation, company multilateral mechanisms such as self-improvement,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capital reform; capital system;creditors;interest protection

2016-08-20

朱 雪, 女, 河南洛阳人,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10.19327/j.cnki.zuaxb.1007-9734.2016.05.012

F275

A

1007-9734(2016)05-00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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