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玉琴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及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
官玉琴
文章阐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演进,检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次婚姻法修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不同规定及立法导向,进一步分析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和利益分享推定制法理基础,以及推行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诸如,夫妻日常事务代理制、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自然损耗补偿制、家事审判诉讼制度等。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维护妇女权益,避免在离婚诉讼中男方利用虚假债务侵害女方财产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夫妻共有财产不断增多。同时,在市场交易和物质往来中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也越来越复杂,离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成了司法实务中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但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冲突和矛盾,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加重了婚姻关系中非举债方配偶(通常为女方)的举证责任,使其举证不能而无端承担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这样的认定结果又不可避免地助长了离婚诉讼中男方恶意编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离婚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为此,本文拟通过阐述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历史演进及立法导向,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理依据,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相关配套措施,引导司法工作者正确理解我国婚姻立法精神,并加以贯彻适用,切实维护离婚妇女合法财产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历史演进
1.1950 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的,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离婚妇女财产利益的保护,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
2.1980 年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这一规定充分肯定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没有规定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3.1993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详细列举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认定标准,即共同生活目的论,这对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各自财产利益保护起到很好作用,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为婚姻生活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难以举证说明债务人借债有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该司法解释成了夫妻双方逃避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
4.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共同偿还;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该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足清偿的,由双方约定,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属于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转移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精神。
5.2004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证据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所负债务由个人承担。该司法解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虽有规定两种除外情形,但非举债方配偶,很难举证证明是配偶一方个人行为。由此,不可避免地成了夫妻双方离婚时,配偶一方(通常是男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非举债方配偶(通常是女方)财产权益之法律依据,致使离婚妇女的财产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笔者观点
我国立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处理的规则上,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的离婚妇女财产利益的绝对保护,80年代的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及现代的强调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但忽视夫妻双方中非举债一方配偶财产权利保护,不利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
随着社会进步,妇女在社会经济生活、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得到极大提高,我国婚姻立法也日趋强调男女平等,并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不可否认,这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无论如何,男女两性终究有别,社会对男女两性的认知与评价也不尽相同。1980年的婚姻法将原先规定的“男女权利平等原则”改为“男女平等原则”,其实质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妇女权益的倾斜保护,达到男女实质性平等原则的实现。男女平等原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如我国民法上所主张的独立主体间的权利平等,而是具有特定夫妻身份的相对独立的平等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的前提基础是夫妻身份关系,同样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婚姻法基本原则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也规定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并强调在离婚时对妇女财产利益的特别保护,但由于司法实践没有落实到位,实施意见规定不具体,考虑问题不全面,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上,没有兼顾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方利益平衡,甚至还存在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存在认定标准的多重性,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结果。
此外,现实中还存在一些年轻法官社会阅历浅,男女性别平等意识淡薄,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没有从婚姻家庭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的社会价值、公平价值角度加以考量,在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上没有充分体现照顾妇女原则,致使离婚妇女的财产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倾向:一是所负债务为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二是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利益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利益分享推定制;三是夫妻一方借债经另一方同意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合意制。由于第三种认定标准不涉及离婚中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争议的内容,本文不予阐述。针对上述两种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利益分享推定制
利益分享推定制,是以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都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只要该债务发生,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就视为共同债务,包括婚前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1]31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要是指婚前男方购买或装修婚房对外所欠债务,或为了结婚操办酒席对外所欠债务,推定为女方与其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利益,这些欠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可要求女方共同偿还。婚后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不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夫妻共同名义,不论非举债方是否知晓或同意,均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推定为共同债务①根据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除外情形为:非举债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的。这两种除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非举债方根本无法履行举债义务,只能面临败诉。,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利益分享推定制强调了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无视婚姻家庭法的身份属性,忽视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财产利益保护。突出表现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得离婚妇女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②兰州首例夫债妻还案:戴某向张某借款逾期未还,张某将戴某及其妻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共同偿债。戴某下落不明,未应诉,邵某以在借款前与戴某分居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依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戴某与邵某共同还债。参见:《兰州首例“夫债妻还案”维持原判》,中国法律网,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hunyin/hunyinfaanli/2010/1125/7418.html,2004-10-25.
利益分享推定制违背了婚姻法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以日常事务代理权为基础的法律理论。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日常事务代理权权限范围,但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做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利益分享推定制没有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任何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身份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严重侵害了非举债方(通常是女方)的财产利益,因而不符合我国婚姻立法精神。
(二)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
1.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界定
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是指夫妻双方举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赡养双方老人义务所负债务,为维持家庭生活所支出的购房与装修、教育和医疗等各项生活费用;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如家庭承包经营、夫妻个体经营所欠债务);还包括夫妻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的)。[2]
2.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中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条件:第一,合法的夫妻关系存在;第二,举债目的和用途为“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并不能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只能是必要条件。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点为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它符合婚姻法中的家庭基本职能定位,有利于维持家庭共同体的生存、合作与发展,是婚姻法社会属性的体现。同样,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查欠债的原因、目的和用途,也能对各种复杂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3.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符合多数国家立法规则
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符合多数国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规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与子女教育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属于永久性负债(共同债务)。同样,《德国民法典》第1438条①《德国民法典》第1438条:“基于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仅在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实施该法律行为或该方同意实施之,或该法律行为不经其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时,共同财产才就该债务负责任。”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54页。,《瑞士民法典》第166条②《瑞士民法典》第166条:“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均做了相同的规定,是世界各国较为认可的一种认定规则。
4.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有效地维护了离婚妇女合法财产权
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有利于预防夫妻一方编造债务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现实中有不少离婚案件,在他们夫妻关系进入紧张阶段(甚至已分居多年)或离婚诉讼阶段时,一方(通常是男方)为了侵吞另一方财产,捏造事实,虚构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假如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适用配偶一方举债必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些编造的债务就不能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必须查明借贷发生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以此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离婚诉讼案件中债权债务的审理,法庭通过审查债权人和举债方之间发生债务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即可判断其真假债务。对于婚姻当事人中举债一方在开庭时有意回避不出庭参与诉讼导致案情无法查清的,法庭不可轻易适用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方式予以结案。对于案情不清,债权人仅凭一张婚姻当事人举债方所写借条,无法合理解释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借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驳回债权人对非举债方的诉讼请求,由举债方单独承担举债责任。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平衡双方关系,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离婚案件中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利益。
(三)笔者观点
通过上述理论阐述,笔者更赞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为配偶一方对外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认定标准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生活现状。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以借债为双方合意,并以“共同生活”为基本要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内容与之存在一定差异性。从法理上说,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婚姻法为上位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司法解释则为下位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的指导性意见,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司法解释服从于婚姻法。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司法解释只能作为补充规定加以适用,不能毫无原则地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将夫妻关系本身作为构成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应当结合婚姻法规定之精神,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尤其是举债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分居或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的夫妻一方(通常是男方),势必会片面理解该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肆意编造虚假债务,侵害离婚妇女合法财产权。
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2011)的相关数据显示:18—64岁女性的就业率为71.1%,城镇为60.8%,农村为82.0%;城镇和农村女性的年劳动收入分别为男性的67.3%和56.0%。[3]蒋月教授课题组成员在2013年所撰写的调研报告《福建妇女地位变迁与婚姻家庭权利调查研究(1978—2010)》的数据显示:“2010年对于家庭主要财产:房产、宅基地(农村)和机动车,女性只有14.1%、6.8%、19.7%,远低于男性的46.4%、42.4%、49、8%”。[4]221可见,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女性在经济收入、家庭主要财产等方面明显低于男性。在婚姻习俗上依然存在“男娶女嫁”,婚房、婚事男方操办,女方添置嫁妆、生活日用品等,家庭主要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果说男方举债购房、装修是为了结婚,为共同债务,那么,女方举债添置嫁妆也是为了结婚,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产不会自然损耗,但嫁妆却会自然损耗,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婚前利益分享推定制不利于妇女财产利益保护。同样,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生活模式,男方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明显高于女方,且家庭主要财产(包括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公司股权等)多数掌握在男方手中,在婚姻关系出现紧张状态时,男方为了保住自己手中掌控的家庭共有财产,往往通过编造对外债务等方式,达到侵吞女方财产的目的,婚后利益分享推定制进一步加剧了离婚妇女的生活贫困化,且不利于妇女权益保护。
因此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应当推行家庭生活目的论,同时修订完善夫妻财产制等相关配套措施,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财产权。
(一)构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制度
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在共同生活期间,配偶一方因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行为,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共同承担为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制度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但还不够全面、具体,无法满足处理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而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在立法上,建议采取概括性的列举和排除式的立法模式,明确界定日常事务代理范围,即双方配偶为满足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征得另一方配偶同意,或因情况紧急另一方配偶无法表示同意,由一方配偶做出的法律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其后果由双方配偶共同承担。但对于不动产处分,或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处分,或基于一方配偶身份权的财产处分(如继承权放弃),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在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外,则要求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引用民法学中表见代理制度,对自己财产权益加以保护,但债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有证据使其足以相信该债务确实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如不具备表见代理条件,则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该观点在婚姻立法上可借鉴国外做法,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3款规定:“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越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5]45同时,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一方(通常是男方),为了侵吞另一方(通常是女方)资产,编造债务行为的,可要求举债方承担该债务确实用于婚姻家庭生活所需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举证的,则推定为个人债务。
(二)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关系通常情况下的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当夫妻关系处于紧张乃至分居状态时,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有财产权利,或对外举债,或编造债务,通常法定财产制不能适用,否则,将侵害到另一方配偶财产权。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在通常法定财产制基础上增设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出现法定事由时,如分居,或一方滥用日常事务代理权侵害另一方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裁定宣告适用分别财产制。
该制度的设置对于夫妻关系处于紧张状态或进入离婚诉讼前期,掌握家庭主要财产权和对外经济交易权一方配偶(通常是男方)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处分、转移、隐匿、挥霍共有财产,对外大量举债,或编造债务等行为将起到约束作用,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另一方配偶(通常是女方)的家庭财产权。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立法上宜采例示主义,即列举与概括相结合原则。如,《瑞士民法典》185条第1款概括规定:“应配偶一方之申请,如确有成立夫妻分别财产制之理由,法官应命令设定之。”同条第2款列举了五种情形:“特别是在下述任何情况下,已存在前款之重要理由:(1)如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2)如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3)如配偶他方以无理由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4)如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5)如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5]51该规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采纳。
我国目前的婚姻生活模式依然是以“男主外,女主内”为主,家庭主要财产,包括生产经营资料、不动产等多数掌握在男方手中,在离婚诉讼中,男方为了继续控制家庭共有资产,对外编造债务,对内隐匿转移家庭财产。为预防此类事件发生,为维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建议在我国非常法定财产的立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可请求法院裁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家庭义务的;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一方任意挥霍共有财产,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维持的;夫妻一方破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夫妻双方分居达一定期限的;及其他重大理由,不适用分别财产制足以影响双方利益的。[6]297-298
(三)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但对于约定财产制,我国法律并无要求登记公示,使得该约定也无法对抗第三人,非举债一方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蒋月教授课题组成员2013年撰写的调研报告《福建妇女地位变迁与婚姻家庭权利调查研究(1978—2010)》的数据显示,在高层女性中拥有机动车比例较大,拥有股票或基金比例为55.6%,夫妻联名的也有42.8%。可见,在高层妇女家庭中,双方所掌握的财产差距不大,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家庭地位平衡,但由于夫妻联名财产较高,在离婚时财产分割容易出现纠纷。[4]223
对此,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借鉴《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①《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之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婚姻立法中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推行婚前财产、婚后重大财产登记公示制,做到提前预防纠纷,切实保障妇女的财产权益。
(四)增设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自然损耗补偿制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沿袭“男娶女嫁“的风俗,房产一般由男方家庭置办,嫁妆由女方家庭添置。根据现行法律,男方婚前置办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的,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婚后有共同还贷的,给予女方一定补偿。那么对于女方婚前置办的嫁妆,甚至包括装修新房所投入的资产,由于在日后家庭共同生活中会逐渐损耗,离婚时,却难以得到应有的补偿。
基于该现实情况,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33条规定:“只要共同财产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中获得利益,均应用共同财产对作为特有财产所有人的该配偶一方给予补偿。”为此,建议我国增补有关规定,确立个人婚前财产婚后自然损耗补偿制度。[7]
(五)建立家事审判诉讼制度
针对婚姻家庭案件具有身份性特征,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家事审判诉讼制度。如,澳大利亚1975年实施《家事法案》并设立家事法院;德国2009年9月1日起将家事案件纳入非诉讼案件范围,不再由民事诉讼法调整;日本1948年设立家事法院,并于2003年进一步修订完善《人事诉讼程序法》;[8]我国香港地区于1983年和台湾地区于2006年分别设立了家事法庭。应借鉴国外/域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诉讼程序,引进家事调查官制度,改进调解制度,及结案家事案件的跟踪、回访和帮扶制度。加大家事诉讼中的法官职权干预力度,对于重要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确实难以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审理离婚案件。
《中国妇女报》报道:2016年6月1日起,最高法院将在全国范围内118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在法院系统内建立家事法庭,适用家事审判诉讼程序,加大公权力介入家事纠纷力度。明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有效防范离婚诉讼中虚假债务发生,从而维护妇女合法财产权益,实现男女实质性平等。
【参考文献】
[1]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2]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3]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EB/OL].http://www.china.com.cn/zhibo/zhuanti/ ch-xinwen/2011-10/21/content_23687810.htm.
[4]蒋月,等.福建妇女地位变迁与婚姻家庭权利调查研究(1978—2010)[A].厦门大学法律评论[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5]瑞士民法典[Z].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
[7]陈苇.诉讼离婚财产清算中妇女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实证研究——以我国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1—2013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河北法学,2016,(8).
[8]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律科学,2012,(1).
责任编辑:蔡锋
The Legal Basis of the Recognition of the Common Debts of the Couple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operty of Divorced Women
GUANYuqin
The paper explain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identification rules for the common debts of the couple and analyses different stipulations and legal guides of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several amendments of Law of Marriage. The paper also analyses current theories and legal basis ofcommon family life and interest sharing system,and tries to perfect relevant supporting system,which include agent of couples’daily affairs;unusual statutory property system; couple’s agreed property registration publicity system;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fter marriage for natural loss of personal property;familytrial system.It tries toidentifythe common debts and personal debts,prote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avoid the false debts created bythe man which infringe upon woman's propertyrights.
common debts ofthe couple;identification rules;protection ofthe propertyofdivorced women
10.13277/j.cnki.jcwu.2016.06.005
2016-10-05
D923.9
A
1007-3698(2016)06-0029-07
官玉琴,女,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学。3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