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义刑法学的价值:一种批判性法律思维

2016-02-13 13:34张祥宇
政法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益价值

张祥宇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教义刑法学的价值:一种批判性法律思维

张祥宇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教义刑法学是德国刑法学界的一个重要的刑法概念,从字面含义上来讲,刑法应当被当做一种信仰予以遵守。但是,法律是人制定的,存在人思维上的局限性。强制性、权威性并不是法律应当被信仰的理由。教义刑法学应当是理解刑法原则与规则的一种批判性的思维理念,其信仰的并不是制定法本身,而应当是一种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理性的方法。通过对教义刑法学价值的分析,有利于对教义刑法学进行更加深入地认识,将信仰法律规则转向质疑并信仰法律规则。

关键词:教义刑法学;价值;法益

教义刑法学是一个域外传入的概念,对于我国理论界来说,教义刑法学是一个陌生的概念。甚至可以说,对于何为教义刑法学尚未形成一个一致性的定义。从教义刑法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讲,其理论本身也在不断地变动中发展。从总体的发展来看,教义刑法学发展趋势是从对权威性规定的崇拜转向对权威性规定的合理性解释与批判。在现代法学理论研究中,法律应当不受质疑专横的理论主张已经不复存在,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人的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规则体系中必然存在人类认识上的缺陷,这些缺陷是令人失望又不可避免的。对于教义刑法学的理解不能仅从其字面含义上进行,刑事法律并不像教义那样完美而令人崇拜。但是,对于良法应当像遵守《圣经》一样被自然而然的遵守,并将其视为一种信仰而产生一种心灵上的敬畏。教义刑法学引入我国促进了法治国家的建设,其不仅是简单的概念的移植,更是一种法律思维的转变,以一种质疑的眼光来审视现有的法律规范,更有利于对法律背后法律精神的发现。教义刑法学领域中尚存巨大的研究与完善空间,对于其深入地研究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司法过程中正确的思维模式的形成。

一、教义刑法学理念之解读

“教义刑法学”是从德国刑法学界引入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其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实践意义。“一种用概念所无法表达的法律感受,就是最黑暗的知识来源。”[1]127教义刑法学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各个方面,这样的情况导致对于教义刑法学做出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对于教义刑法学的理解就不得不从其理论上的主张进行宏观上的掌握、结合相关刑法相关理论进行微观上的探讨。

(一)教义刑法学的内涵研究

德国刑法理论认为,教义刑法学是刑法学领域研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教义刑法学为法律规则提供一个正当性的保障,其主张采取质疑的眼光、批判性的思维来解读与适用现存的法律规则。在德国刑法学界对于教义刑法学的内涵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法教义学可以用来描述一种——-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的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基本概念及原则的关系为其主要任务的活动。”[2]107此定义明确了教义刑法学研究范围,其研究范围是现存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其主要的目的就是正当地解释与适用现存的法律规范,使法律解释与推理的过程中更加具有正当性。“在讨论什么是正确的刑法这个话题上,刑法教义学者肯定是有能力来适当地回答相关的技术问题的。”[3]此种对于教义刑法学的主张认为,教义刑法学的指导作用不应仅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框架内,对于刑事立法的过程中,教义刑法学也存在指导的意义。“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4]53教义刑法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所谓教义,是社会公众所遵守的最具权威的信条。而这种权威性来自于准确合理地解读与适用法律。所谓适当地适用刑法,是指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要以法益保护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进行解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之下,进行合乎目的的解释。而翻新地适用法律则是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变化,当一个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于现行的社会环境之下。那么,此时对于法律进行变更以适用新的社会情况则是必然的趋势。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于这句话的应当进行正确地理解,法律生命不在于逻辑并不是指逻辑对于法律来讲不重要,只能说相比较逻辑而言,经验对于法律的影响更大。而教义刑法学能够让公众去遵循、去信仰的基础就是对刑法解读与适用符合逻辑一致性的需求、符合公众的一般的社会经验。教义刑法学是判断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法律怎样进行认识才具有正当性的规则,其利用人类最为杰出的智慧对法律进行解读,在以质疑的态度面对现有的法律规范,在不断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中完善对现有法律地解读与适用。

(二)教义刑法学理念之转变

教义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将刑法作为教义所遵守,像遵循《圣经》一样来遵守法律。以往的教义刑法学认为刑法应当不受质疑的遵守,刑法制定出来就是认定犯罪与刑罚的最高准则,它不应当被质疑、批判。“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之上的,而是借助于政治上的强者。因此,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而鲜有批判精神。”[5]这里的法律的权威是指其制定主体的权威性,其制定的法律不应当为公众所质疑的遵守,对于制定的法律不应当存在批判性地解读。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建设逐渐完善,对于教义刑法学的解读也出现新的观点。刑事法律不再是至高无上、不受质疑与批判的,它应当接受正当性地质疑与批判。法律是人制定的,人自身的天然缺陷、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导致制定出的法律并非绝对完美。在对法律进行解释与适用的过程中,要有批判性的思维,这种批判性思维主要体现在对现有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存在与理解的批判。在刑法领域里,这种批判就是对现有刑法规范与现行刑法法律解释的批判。而至于何为批判的基础?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存在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形式,法律条文为刑法规制确定了范围。另一方面,存在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刑法规范存在必然是为了实现正当的目的。例如,刑法上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生命权利是人类最为重要的权利,人只有存在才有发展的意义。而刑法规制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正是为了保障人的这一重要的权利。但是,在解读与适用法律过程中,人认识上的局限性与差异性的弊端就明显地表现出来。对于某一问题的认知,不可能出现完全一致的认识,即使能够达到多数一致性的认识,也不能武断地认为多数人的意见就是真理。另外,一个刑事法律规则的应有之含义的判断是复杂的、艰难的。其存在一个应有含义的范围,在这一个范围之内解读法律规则则是正确地解读。但是,如果突破这一应有含义来解读、适用法律则是在背离法律规则的真实含义,背离法律规则的立法之精神。这种情形的存在意味着解释与适用法律或者理解某一刑法的基本原则要存在批判性的思维,在实现刑法规则与原则的真实目的的过程中,不断地否定与否定之否定是不可避免的。一些刑法的概念与刑法基本原则、制度的理解、真正地反应其存在的真实目的必须以质疑的眼光去发掘认识上的问题并解决认识上的问题。

传统的刑法教义学是建立在对刑法权威性的信仰之上,而现代刑法教义学的理念则认为,刑法作为一种教义被信仰是建立在不断地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与不断地质疑的基础之上的。

二、教义刑法学存在的价值

现代刑法教义学的理念可以说是刑法学领域的基础,它贯穿于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在宏观的角度来讲,现代刑法教义学的理念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模式,是一种先进的刑法领域的思维方式,它主张对于刑法的服从并不是完全地信仰其权威性,而应当是对于刑法地批判性接受。从微观的角度来讲,现代教义刑法学对于刑法各个细微的领域都具有指导意义、教育意义。例如,在刑法解释学中,对于法律规则进行合目的地正当性解释就是使用教义刑法学的主张,对于规则的解释要严格依照立法的真实目的,要严格依照法益保护的原则来解释法律。

(一)刑法教义学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模式

刑法教义学的方法是一种理性的方式,从教义刑法学发展最为繁荣的德国学界来讲,其法律推理的模式是演绎推理,即在进行适用法律的过程来看,要确立案件事实的小前提与相关法律规则的大前提,并依照小前提与大前提做出合法、合理地判决。在演绎推理的过程中,法律适用过程并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的过程,它需要对法律规范做出合理地解释。这个过程需要明确的内容包括:首先,现有的规范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即立法所确立的刑事法律是否是良法。其次,要审视现有的刑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即我们对于刑事法律的解读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立法之精神。

教义刑法学并非是“法条主义”,其关注的领域并非完全是法律条文,它研究的内容当中包含对于法律条文的审视与质疑,用一种理性的方式来解读法律。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不加质疑地遵守也可导致秩序的混乱。一些学者认为,将德国教义刑法学理论直接引入我国刑法领域会导致很大的风险。“刑法等部门法中存在三种形式的法条主义,这种法学模式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受到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将欧洲大陆法及其逻辑体系等作为普世性的东西在中国的移植,导致法条主义严重缺失中国“时空维度的理论模式。”[6]65此种观点认为由于中德现实状况存在较大的不同之处,将德国的理论直接引入我国刑法领域会产生较大的矛盾。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极力主张法条完美主义的国家。但是,我国刑法尚存很多不足之处,我国现行刑法规则相比较德国而言,尚存很大的欠缺,因此,将教义刑法学引入我国必然导致混乱。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并非完全正确。首先,必须明确教义刑法学并非是“法条主义”。法条主义强调法律自身的逻辑性,通过形式逻辑的原理、法律规则确定的规制范围来确定刑法所允许的行为与禁止的行为。这种法条完美主义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实现个案之正义方面,完全遵循“法条主义”必然导致个案之不正义。但是,教义刑法学并不等同于法条主义,教义刑法学所认为的法律应当被信仰,是良法应当被信仰,而对于良法的理解不应当过于狭义,其既应当是立法意义上的良法,也应当是解释层面上的良法。现代教义刑法学是一种理性的思维,一种批判性的法律思维,法律本身并非应当不受质疑地信仰,而通过理性地重复思考、批判性地筛选地过程,才是应当信仰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差异固然存在。但是,理性地思考方式则是相通的,遵循法律真实的含义的目的应当是相同的,刑法规则本身并非完全应当信仰的。但是,理性地认知法律规范、批判性地理解法律规范是必要的。教义刑法学并不是法条主义,而是一种正确理解、解释法律的思维方式。

(二)教义刑法学对于实现个案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教义刑法学并不是“法条主义”,其应当是一种批判性的法律思维,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认知、解释的方法。在成文法国家中,刑事法律以一种抽象文字的方式展现在世人的眼前。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进行正当性地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与其说教义刑法学是对法条的信仰,不如说其是对正当性法律的信仰。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宏观层面的社会秩序,其制定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其平等地适用每一个人,以谋求和谐的社会秩序。但是,一个抽象性、概括性、稳定性的法律在个案的解决问题上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成文法是以过去的明确规定来规制社会的未来状况,而现代社会的发展是迅速而又复杂的。过去被认为是正义的良法适用于现在的社会状况,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这个意义来讲,良法应当被无条件地遵守,而恶法则应当被义不容辞地批判。

成文法国家中,虽然能够实现普遍的公正性。但是,在个案正义之实现问题上,成文法制度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实现个案的正义是成文法国家面临的重要的问题,它是验证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准。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解决简单的案件过程中,直接适用现行法律规则并不会出现问题。但是,面对复杂的案件或者特殊性的案件之时,成文法缺乏灵活性的一面就会体现出来。教义刑法学就是提供一种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方法,其在关注实现普遍正义的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的实现。“在刑法条文的表述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通过解释弥补其缺陷,是刑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或任务之一。事实上,将批判寓于解释之中,是刑法教义学的常态。”[7]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让正义的光芒能够照耀在一片特定的领土之上,正义的法律应当传播一种正义的能量。以某一个案为例,一个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其实施完盗窃行为后,在逃匿过程中,遇到一个人正在对另外一个人实施抢劫活动并欲将其打死。此时,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上前将其制服并拨打报警电话,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最终,其盗窃行为也被发现。对于这个案件,可以肯定的是,盗窃行为与抢劫、杀人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按照现行的刑法来讲,应当将两个人分别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个案件来讲,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双重意义上的身份。一方面,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是违法国家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其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了抢劫杀人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层面上讲,他又是一个积极守法的公民。如果其不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其犯罪行为可能很难被发现。虽然两个犯罪行为是单独的行为。但是,从利益权衡的角度来讲,盗窃行为所侵犯的是财产权利,而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甚至包括生命权。行为人因阻止他人更为恶劣的犯罪而暴露自己较轻的犯罪,整个行为的过程来看,其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是有益的。另外,从社会效果上来讲,如果惩罚了行为人盗窃行为,使其承担了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那么,以后再出现这种情况就不会再有人去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了。因此,在此个案来讲,对于盗窃行为的行为人不应当遭受国家的刑罚,对于其盗窃行为的赃物返还失主即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教义刑法学理念更加注重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灵活性。在实现个案之正义方面,教义刑法学理念可以弥补成文法稳定性、滞后性、权威性的缺陷。

(三)教义刑法学更加关注刑法司法领域中的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从刑法的发展史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都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从其内涵上来讲,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立法确定法律规则以后,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制的界限,不能将排除在这个规范以外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刑事立法到刑事司法的过程上来看,立法通过实质性反复地审查将一些严重侵犯社会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而刑事司法则更强调形式正义,将立法所确立的一个规制范围与现实社会中行为人的行为相对应,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由刑法发展的历史所决定的,为了规制公权力肆意地侵犯公民的权利,发动刑法权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法治社会建设的脚步逐渐加速。罪刑由法律来规定已然成为一种信条被我们每一个人所遵守、所熟知,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已经没有以往那样神圣的地位。但是,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还依然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在刑事司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更是不可动摇。在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形式正义的状况之下,教义刑法学理念之传播使得刑事司法过程中能够融入更多理性地思考。在部分承认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主张之外,应当对一些不足之处进行理性的判断。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应当构成犯罪,先从结合法益保护原则进行应然与实然的判断,可以得出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形应当是最容易理解的情形。即使是最为理性地判断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这种情形被认为是犯罪,那么,公众的权利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显然,此时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排除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刑法也规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法律进行理性、科学地解释就显得尤为的重要。对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解释是否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一致是问题的关键,如何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恰巧能够归入这种解释。在这个过程中,教义刑法学的观念就会充分地发挥其作用。例如,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的“凶器”的理解,按照字面含义来讲,凶器包括匕首、枪支、炸药等具有极度威胁的物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浓硫酸进行抢夺是否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按字面含义来讲,浓硫酸并不是凶器的一种。但是,硫酸对于人的健康权具有极大的威胁,携带浓硫酸进行抢夺对被害人的威胁绝对不会低于匕首。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将携带浓硫酸进行抢夺的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这里存在一个当然解释的问题,即携带匕首进行抢夺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而浓硫酸的威胁性大于匕首。因此,携带浓硫酸进行抢夺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如果是这样,那么,凶器应当解释为凶器或具有凶器性质的工具。3)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刑法上也没有规定行为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判断行为不构成犯罪即可。4)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而刑法明文规定其为犯罪的行为。这种情形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与教义刑法学的直接对抗。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而国家刑法典却规定犯罪,那么,以不当地剥夺他人自由为代价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法益保护的原则,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以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其并未侵犯社会重要法益。这种情况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当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当以牺牲个人的自由来换取国家法律的权威。权威并不来自于强制,而来自源公正。

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实然的法律与应然的法律之间经常存在冲突。当二者出现冲突之时,不能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而不顾公民个人的自由。教义刑法学的理念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是一味地信仰现有的法条,而是依据法益保护的原则,衡量各种影响公正的社会因素、社会价值,以最为合理的方式来解释与适用法律。

三、教义刑法学与刑法解释

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都是严重侵害社会重要法益的犯罪行为,刑法分则以某一概括性的规定来禁止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由于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导致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得不对立法原意进行探究。很多学者认为教义刑法学就是法律解释学,其就是以法律解释为研究对象。对于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进行解释是实现刑法规制的关键,对每一个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适用都必须围绕着立法设置的真实目的、刑事法规存在的法益规制目的。

(一)教义刑法学在法律解释学领域中存在的必要性

教义刑法学主要强调理性的方法,在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各个相关利益相关方利益权衡。因此,在很多情况之下,一个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刑法领域中,法益的概念具有重要的地位,每一个刑法条文的设置都是在保护重要的法益。教义刑法学解释、适用法律的基础就是法益。例如,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妇女的性选择权,通奸行为区别于强奸行为的最主要的一点就是通奸是处于双方自愿,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愿进行性行为。因此,通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教义刑法学在解释刑法条文中的另外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价值权衡。在很多情况下,对一个应当由刑法进行评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涉及到价值的权衡。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的规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要涉及价值的权衡,如果行为人面临不可抗力的危险,为了保全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则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因为行为人所保护的利益要大于所侵害的利益,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排除违法性而不应到遭受刑事处罚。教义刑法学是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方法,在权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中,教义刑法学的理念起到关键的作用。

刑法领域中,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与此相对应,其规制的行为也是对于社会秩序影响最大的行为。因此,在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要把握一个界限,不能一味地惩罚犯罪而放弃对行为人的权利的保障,也不能只关注保障行为人的权利而降低惩罚犯罪的力度。而对于这个界限地确定离不开对法益概念的理解。例如,内幕交易犯罪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法益是证券交易的平等性并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免费跟庄”行为则是证券交易过程中一个常见的行为。所谓“免费跟庄”,是指依据证券市场某一投资者的行为来对自己投资行为进行选择,其获益的情况随着之前投资人获益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内幕交易行为人则是依据内幕信息而获益。如果某内幕信息的持有人依据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此时证券市场的跟庄人根据内幕信息持有者的投资行为进行证券投资并因此获益。对于这个案件来讲,内幕信息的持有人的投资行为是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而跟庄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犯罪。理由在于,跟庄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内幕交易罪的法益,其行为是一种跟随行为,并不涉及内幕信息的非法获取,其投资行为的获益取决于之前投资人投资的准确性,况且跟庄人与内幕信息持有人在证券投资之时并没有意思联络。因此,跟庄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教义刑法学是一种科学的、批判性的思维,既强调理性,也关注一般公众对于公平、公正地理解。对于法律进行解释,其自身内在的逻辑结构固然重要。但是,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才是法律领域永恒的主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之内,实质上公正是最为重要的。

(二)教义刑法学理念在刑法解释学中的作用

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正确地解读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于个案,实现制定刑法之时的正当目的。教义刑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的理论体系,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必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刑法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重要的社会法益,因此,在理解某一刑法条文时必须结合某一条文所保护的法益。而教义刑法学就是结合法益对刑法法条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保护的法益也是相对其他部门法来讲最为重要的法益。只有达到重要性的标准才能将某一行为归入刑法保障。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刑法所规制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以往被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现在有可能只能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教义刑法学最为突出的贡献就在于其会对刑法所规制的行为进行理性地判断,从实质上进行判断,最终形成一个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过程,其值得遵守并不是依靠强制性与权威性,而是理性与科学性。笔者认为,教义刑法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法律解释产生巨大的作用。

首先,对现有法律进行解释,结合法益原则进行合理地解读。刑法以法条的形式公之于众,以文字为载体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例如,内幕信息犯罪主体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理解应当严格进行定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也就是因履行工作或特殊身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但是,如果仅从字面含义来讲,一个人正在吃饭恰巧听见一个公司的内部人员之间交谈内幕信息,而获取此信息进行交易,就不应当认为其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应当将其视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理由在于,内幕交易是一种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禁止内部人员进行交易是因为其特殊的地位导致其在获取内幕信息时较其他人有着更好的机会。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则是因为其获取行为的非法性导致其具有禁止内幕交易的义务。但是,此案中行为人并非具有特殊身份,也并非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其获取内幕信息纯属偶然,并且其也并非完全肯定内幕信息的真实性。因此,其行为不应当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是,如果脱离法益原则仅从法条字面含义来讲,此人确实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依据此可以将其纳入内幕交易规制主体之中。不同地解释方法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显然,结合法益进行解释的方法更加具有合理性。

其次,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模糊性的规定需要运用教义刑法学的方法予以明确。例如,一些财产性犯罪中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那么,到底达到何种标准才认为是侵害重要的法益呢。这就需要运用教义刑法学的方法进行定量的判断,根据一些社会现实条件、某一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行为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性地判断。这些法条中缺乏明确性的规定,而只有将其予以合理地明确才是法律解释的真正目的。

参 考 文 献:

[1]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M] .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M] .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沃斯·金德豪伊泽尔.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学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J] .蔡桂生,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5).

[4]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 [M] .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董邦俊.教义学发展、功能与内涵之刑法学揭示[J] .环球法律评论,2014,(4):6.

[6]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7]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J] .中外法学,2014,(2): 360.

责任编辑:林衍

Value Analysis of Dogma of Criminal Law: A Critical Legal Thinking

Zhang Xiang-yu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Dogma of criminal law is an important concept in criminal law circle of Germany. In its literary meaning, dogma of criminal means that criminal law shall be observed as a belief. However, laws are made by human beings and have the defects of thinking limits. Compulsoriness and authority are not the reasons for laws to be believed. Dogma of criminal law shall be a critical thinking concept used to understand the principles and regulations of criminal law and its belief is not law itself but a kind of rational method for interpreting and applying law. Analyzing the value of dogma of criminal law can be helpful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dogma of criminal law and change from believing legal principles to questioning and believing legal principles.

Key words:dogma of criminal law; value; legal interest

收稿日期:2016-03-12

作者简介:张祥宇(1989-),男,满族,吉林白山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6)02-00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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