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庚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科学证据的证明力——以念斌案为视角的研判与运用
李庚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法院无论是判决念斌有罪,还是宣告念斌无罪,其依据的关键证据皆是所谓的“科学证据”。可见,科学证据在定罪活动中意义非同一般,有时它能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越来越重视科学证据的大背景下,亟须理清科学证据的内涵,在运用科学证据定罪时要汲取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正视科学证据在定罪时的价值,避免重蹈膜拜于口供“证据之王”下造成诸多冤案的覆辙。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转变了对专家意见的定位态度,随之也应当注重科学证据在庭审出示时,如何对其证据能力、证明力及证据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以求控制其在进入法庭裁决时的质量,尽可能降低因其产生冤案的可能性。
科学证据;念斌案;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裁量
2009年6月28日念斌案开始引起社会关注。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念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可见[1],福建省高院最终决定拒绝采信念斌的认罪口供,就是基于该认罪口供未能得到其他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所指向的就是“科学证据”,控方在前几次庭审中据以定罪的证据也大多是“科学证据”,辩方针对控方举证的质证对象和依据也都是基于“科学证据”。可以说,念斌案争议的最终焦点之一就是“科学证据”,念斌被判处死刑和被平冤昭雪恰恰也都是基于这些“科学证据”。譬如,“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将鼠药水投放在铝壶水中的供述,与认定铝壶水有毒的依据之间形不成印证”,“把鼠药放在货架上毒老鼠的供述,与从货架表面与旁边地面上提取的灰尘中均未能检出鼠药成分,亦形不成印证”,这些都有赖于科学证据在法院证明过程中的充分应用。
此外,福建省高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归纳了控辩双方的七组争议焦点证据,分别是,中毒食物部分的证据、中毒症状部分的证据、物证提取送检部分的证据、理化检验部分的证据、毒物来源部分的证据、作案工具部分的证据、供述部分。仔细辨识不难发现,上述七组证据都涉及科学证据的认定,也正是由于这些科学证据的恰当运用,才最终使得念斌被无罪释放。
从科学证据的证明方式看,科学证据是指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来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意见[2]。其实,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凡是涉及有科学技术运用的证据类型都可看作是科学证据[3],通常意义上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与之相对应。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更为深入地理解科学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首先,根据科学证据在生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功能,可将其分为“科学描述性”与“科学检验型”两类。前者是将科学技术作为发现、显示、收集、固定和展示已知证据的手段和方法,且主要集中于客观描述;后者是将科学技术作为解释已知证据产生原因或者内在联系的检验手段,科学技术的应用主要集中在检验方面。具体到念斌案中,为了查明被害人俞乙、俞丙的中毒原因,对俞丙的心血和尿液,俞乙的心血、尿液和呕吐物进行了理化检验;为了进一步查明中毒过程,对案发现场的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进行了理化检验;为了证明念斌的鼠药购于证人杨某炎处,对杨某炎配制鼠药的工具碗、塑料盆、铁盆检材进行了理化检验,等等,这些都应划归“科学检验型证据”。而对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俞乙、俞丙气管黏膜、心脏、双侧肺叶、胃壁异常改变的病历材料,头昏、恶心、呕吐、阵发性抽搐等中毒症状的病历材料,俞甲、念某珠、陈某娇、丁某虾的病历材料,关于案发现场的照片和录像,载有审讯念斌过程的录像等等,皆属“科学描述型证据”。
其次,从证据分类来看,科学证据一般是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因为,科学证据的言词属性,使得科学证据与口供一样,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其内在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远不如实物证据,鉴定意见被造假虚构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而且,科学证据和证人证言一样,都是案外人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否真的符合事实真相,是否能被法庭采信,都必须接受庭审检验,更要接受当庭质证。科学证据的间接属性使其对检材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检材质量的优劣将直接影响科学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另外,科学证据的间接属性也决定了其与案件的主要待证事实之间是间接的证明关系,认定待证事实和作出案件裁判就有赖于科学证据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互连接的证据链,并以推理演绎和严密说理完成证明过程。
最后,与科学证据相关的概念还有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意见”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言”。为了区别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内涵外延,可以把科学证据的鉴定划分为:(1)认知型鉴定。专家所提供的知识主要涉及对某一学科事实认定的原理部分,这些原理尽管对法官而言是陌生的,但是在相关的科学领域却是“众所周知的常识”。(2)勘验型鉴定。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发现了仅仅依靠“常识性”经验不可能发现的案件事实。如在检查尸体或者特定的痕迹时,就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3)意见性鉴定。此种鉴定需要鉴定人根据相关领域的普遍原理,基于观察到的案件事实,包括依据他自身专业知识观察到的以及不是依据他自身专业知识观察到的,做出专业性的判断,给出专业意见[4]。通常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范围非常广泛,有很多“非科学型”的证据都要作为“科学型”的专家证据来对待,很多认知型鉴定也被视为“专家证言”。所以,“科学证据”的范围比“专家证言”的范围要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科学证据”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关系同与鉴定有关的立法密切相关。如德国罗科信教授所言,“专家仅仅提供一种专业知识,而不提供任何特定事实的认定或者专业意见,这也算作是一种鉴定方法”。也就是说,在德国“鉴定意见”范围比“认知型鉴定”范围更广。因此,在德国“鉴定意见”的范围不比“科学证据”的范围小。在日本,“鉴定意见”不包括“认知型鉴定”和“勘验型鉴定”,它们至多是以一种侦查手段出现而已。所以,日本的“鉴定意见”则比“科学证据”的范围小。在我国,立法并未给出“鉴定意见”的准确含义,但权威解释认为,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并肯定了鉴定结果并非最终结论[5]。由此可见,各个国家对“科学证据”的范围大小认识差异较大,但它们都从侧面肯定了科学证据对于鉴定人、鉴定手段和鉴定意见的关注。
我国关于科学证据的理论研究成果较早的应属张凤芹于1996年在《法律与医学杂志》上发表的《Daubert案与科学证据的采纳》一文,这也是继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法院贯彻适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后,最早将“科学证据”概念引入法律与证据学科领域的成果之一。进入21世纪后,何家弘等一批中国学者陆续开始关注“科学证据”,并产出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在科学发达国家的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科学证据替代“口供”跃居首要地位,俨然成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甚至有人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6],证明方法也正实现着由以人证为主向以物证为主的历史转变[7]。诚然,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有关科学证据的理论研究亦取得了巨大进步,也正是有赖于这些进步,定罪证明才开始了由“以口供为中心”向“以物证为中心”逐步转变,它使得定罪更能够经得起证据的检验,同时也使得一大批像念斌案这样的案件得以平冤昭雪。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念斌一案,我们禁不住要问,为何科学证据未在前面几次审判中发挥厘清事实真相的作用,反倒成为福州中院、福建省高院误判的“王牌令箭”?试想,若不是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念斌死刑判决,辩方又聘请香港顶级毒物理化专家对福建警方检验报告提出严正质疑[8],或许念斌早已沦为刀下冤魂。同时,有学者经过对全国20起刑事冤案样本分析发现,其中有15起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鉴定存在问题的概率高达75%[9]。因此,司法实践中一笔笔血的教训告诫我们,亟待重新认识科学证据在证明中的地位。
这里面最重要的就是要严格区分“科学技术”与“科学证据”。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被广泛应用到各个行业领域,并成为发展生产力、提高效率、更新认识的关键手段,这当然也包括了科学技术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应用。尽管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甚至还直接造就了一些冤案发生,但科学技术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所有应用于物证检验的技术均是自然科学领域内经由多年检验已然成熟的成果,因此将其应用于物证检验也没有问题。但是,应用于物证检验的科学技术需要由鉴定人来具体操作,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到检材和样本的送检、保存、使用,再到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这些都存在出现各种问题的潜在可能性。
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我国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另一类是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可见,按照立法本意,所有的鉴定部门均应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然而,侦查机关内部司法鉴定部门的设立、准入登记均长期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管理,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直至2008年,在中央政法委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才为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管理设立了最后期限。不过,在具体的登记和管理方式上,它却并非实质上的“核准登记”,而是形式上的“备案登记”。在摆脱司法行政机关的实质监管下,这种鉴定机构的内部隶属关系造成了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的身份混同,司法鉴定完全服务于破案,很难确保鉴定的中立性,鉴定结果也就难免遭受质疑。而且,在鉴定意见出现问题后,侦查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难以确保有效纠错,这也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又一始作俑者。福州市公安局内设的鉴定部门显然就属于该种情况,虽然其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却由于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念斌案的相关鉴定过程存在着大量违法操作行为,甚至无法排除伪造鉴定的嫌疑。这表面上看是关于鉴定人的职业操守问题,但其实质上是立法规范受制于既存体制的无奈结果。
二是关于送检的检材、样本及检验程序的问题。在念斌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种:(1)在对俞丙的尿液、心血和俞乙的尿液、心血和呕吐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鉴定机构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而且,鉴定机构在对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表面残留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也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因此,以上检验均无法排除检出假阳性检验结果的可能,也就难以从根本上排除该检材被污染的可能。(2)标注为被害人俞丙尿液和标注为标样的两份质谱图相同,这有悖常理。而标注为俞丙尿液的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又与俞丙尿液检材的名称不相符。对于该质谱图是否为俞丙尿液的质谱图,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法院认定,鉴定人出庭作出“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将俞丙尿液的质谱图当作标样的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的解释不足以采信。(3)铝壶、高压锅的提取送检问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9日相矛盾。侦查人员出庭解释说明铝壶、高压锅系8月8日傍晚提取送检,这又与8月9日提取送检的时间前后不一。而且,根据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录像显示,8月9日晚的案发现场(厨房)还存在相同的高压锅,这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关于铝壶、高压锅的物证鉴定意见就存有极大的疑点。(4)铁锅的提取送检问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这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1日相矛盾。而检验时间又载明是7月31日,送检与检验的时间有悖逻辑地前后倒置。侦查人员出庭解释说明,铁锅的实际提取送检时间是7月31日,上述问题系因事后综合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补办检验鉴定委托手续造成。就此综合来看,合理性依据欠缺,物证铁锅的鉴定意见难以采信。(5)根据鉴定受理登记表有关记载,侦查机关的确送检有铝壶及其盛有的3500毫升水,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仅记载有提取铝壶事项,并未提及提取铝壶时壶中有水。侦查人员出庭补充说明,笔录记载原物提取铝壶即包括壶中的水,还将壶水分装到矿泉水瓶中送检。而且,根据侦查实验笔录也无法证明提取时铝壶中的具体水量。因此,要么是缺乏相关笔录记载,要么是笔录记载之间存在矛盾,这根本无法确认送检的铝壶水的来源,即3500毫升壶水检材与提取的铝壶之间的关联性缺乏确实依据。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不适格问题,司法鉴定正当操作规范缺失问题,都直接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换言之,科学证据由于主观因素的介入,以往其在定罪方面的完美证成过程难免产生缺陷。对于“科学证据”这个新任“证据之王”也就需要重新进行理性审视。
(二)规范层面作出的改革完善
2005年以来,有关“司法鉴定”之规定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变革。首先,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继将这一证据形式的称谓由“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人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直接冠之以“鉴定意见”。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传统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并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废止了“鉴定结论”的称谓,将“鉴定意见”正式列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其立法原意也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科学证据盲目迷信之风盛行,鉴定人已经被视为“科学的法官”“穿白衣的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决定司法裁判方向的实质作用力,法官更是沦为科学证据下的奴仆,长此以往,必定危及司法独立和法官权威。这尽管仅仅是称呼的变化,但却从观念上逆转了实践中对科学证据的盲目依赖和不加甄别的适用,强调了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决”[10],法官必将重掌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权,重树原本应有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其次,为了保障法官裁量权能够正确行使,鉴定人必须当庭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质询,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其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二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鉴定人只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应当”出庭:其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倘若“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立法也给出了惩罚性后果,即鉴定意见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被采用。在念斌案中,福建省高院于2013年7月4日至7日的第1次庭审中依法通知鉴定人林某珲、刘某伟、吴某武、黄某鸿出庭作证,并在2014年6月25日至26日第2次庭审中依法通知鉴定人刘某伟、吴某武、洪某兴出庭作证,分别就案件中的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接受当庭质证。也正是由于这些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当庭释疑解惑,回答辩方的质疑和法官提出的问题,才最大限度地避免了鉴定意见出现不真实、不可靠、不相关、不合法的情况,减少了因误用鉴定意见而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维护了程序的正义性。而且,福建省高院之所以能在终审改判,也正是因为鉴定人能够出庭接受质询,保证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在综合考察辩方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反驳意见后,法官得以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最后,考虑到法官和当事人普遍缺乏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辩方很难针对多数鉴定意见提出有效质证,法官也难以作出准确的实质性认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专门就此授权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并以此确立了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即“对鉴定意见的鉴定”。在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下,辩方无权自行委托或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仅拥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而且,即便是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也需要说明理由,且要在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至于何种“必要情形”成就时方可启动,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提及。一般认为,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或者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或者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或者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应当重新鉴定;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或者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应当补充鉴定。若是未能如愿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抑或是经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后仍存有争议的,辩方仍可通过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或直接与鉴定人当庭质证。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引入一种对抗性的审查机制,以防止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具体而言,专家证人有权就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格、鉴定检材、鉴定程序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使那些存在违法或瑕疵的鉴定意见得以充分暴露,从而实现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11]。如果认为是立法为念斌洗冤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那么其中真正能够帮助念斌脱离死刑处罚的应是他的辩护律师团队的“专家证人”这张牌。该案中毒物理化专家发现,福州警方检测报告有两处问题:同一份质谱图,既被充当心血样本,又被充当尿液样本;而另一份质谱图,原本是实验室毒物的样本图,却又被拷贝成为死者检验物的检测图。此外,还有些专家质疑涉及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方法和操作过程不规范”“检验程序违法”“未如实按照记录表记载的步骤操作”“检材检验数据出现错误”,等等。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在辩方不具备专业领域知识的前提下是无法实现有效质证的,念斌也只能吃“哑巴亏”,此时的鉴定意见也就顺理成章地扮演了铸就错案的“帮凶”。
科学证据,抑或是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同样受限于证据属性及相应证据规则。科学证据应用于定罪过程中,如何获取证据资格、裁量证明力大小的标准以及具体的裁量应用均需要深入分析。笔者拟从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证据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三个方面实施考察。
首先,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才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出示于法庭接受质证认证。鉴定意见能够在法庭上适用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交付鉴定的问题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即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而且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得以认定。唯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够认定属于鉴定范围。(2)鉴定人要具备鉴定资格,即鉴定人应当具备鉴定事项指向的专门知识和技能(需个案掌握)。此外,从学理上讲,鉴定人在案件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的地位。一旦鉴定人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他便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但是,我国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权限几乎完全被侦控机关所垄断,很难交由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实施,鉴定权完全蕴于侦查权之中,根本无法独立于控诉职能之外。囿于我国鉴定权的配置现状,对于这种富有预断和偏见的鉴定意见,又很难完全否认其证据能力,只能退而将其作为判断证明力的一个考量因素[12]。(3)鉴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包括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和检材来源的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规则,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检材系非法获取的证据,则应当排除,反之检材来源即为合法。此外,鉴定程序要依照相关法律和执业规定进行,如新近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等,分别就鉴定程序的委托受理、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管理制度、鉴定过程实时记录、鉴定意见书规范格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根据对念斌案的相关报道,我们不难发现,警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不少已签署确认的报告,其显示结果的日期,竟然比进行质谱检验的日期还早。换言之,还没检测,结果已经先出来了[13]。这显然有违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认定的可以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瑕疵范围,故应当排除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防止司法偏见影响法官裁判。
其次,经查证确属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也会依赖具体情况而大小不一。以下几个方面会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1)鉴定人专业知识水平的高低;(2)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3)用作鉴定之基础的事实材料的可靠性;(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干扰及因干扰对鉴定人形成预断和偏见的影响程度;(5)综合判断同案中其他证据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影响[13]。当然,以上只是考察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所遵循的一般标准,裁判者在做实际判断时还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自由裁量。审视念斌案,福建警方称,在作案现场的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物中检测出了氟乙酸盐的成分,即鼠药。而辩方则根据专家出具的专家证言提出,福建警方所提供的质谱图不能显示提取物中有氟乙酸盐的显生物,也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提取物中含有氟乙酸盐鼠药[14]。也就是说,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念斌案的案发现场根本没有氟乙酸盐存在,两名死者也根本无法认定是死于氟乙酸盐。从鉴定人知识水平和设备仪器的先进程度来看,后者远远优于前者。后者是通过福建警方的质谱图推翻了福建警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鉴定基础同样可靠;前者的鉴定机构隶属于控方内部,很难排除其不受预判和偏见的影响,甚至是受到内外因素的干涉。此外,警方对于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送检过程不清,检材来源相关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检验过程不规范。因此,综合所有信息基本可以认定,福建警方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即认定铝壶水有毒缺乏确实依据,原判认定念斌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事实不清,关键证据链条中断。
最后,应当明确的是,鉴定意见或许能够直接影响案件的有关事实认定,但却无法决定案件裁判结果。Cooper议长认为,专家证人的任务是给法官或陪审团提供必要的科学标准,来考察他们的结论的准确性,以此来帮助法官或陪审团将这些标准应用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形成独立的判断。经过验证的、令人信服并可以理解的科学意见,成为与该案中所有其他证据需共同考虑的因素(此通常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之一[15]。罗科信教授也认为,鉴定人纯粹只是“法院的助手”,还专门强调“法院对鉴定人所完成之鉴定必需自己再加以独立的判断、确信,个人识别,法院独立完成了该案之证明的评价(即心证)”[16]。因此,鉴定人提出的意见旨在解释那些不容易理解的证据,以求为法官在认定事实证据时提供参考或帮助,但绝非参与事实证据的认定,更毋言裁决断案。总之,鉴定人绝非法官,法官是唯一享有裁量是否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及衡量其证明力大小的人。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控辩双方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也无任何证据与专家证言显示与鉴定意见相悖,法官是否应当接受该鉴定意见?Goddard法官在Matheson案中对此作了如下叙述:尽管已经多次强调,并且我也在此重复,案件的判决,如同其他涉及精神失常的案件一样,应当由陪审团而不是医生来断定。但是,有罪判决必须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如果有事实能够让陪审团拒绝接受,或是发表与医疗专家不同的意见,法院就不会,也不能够干预其判决,但如果医生的证据无可辩驳,并且在这个问题上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专家意见相反的判决就不是“依据证据作出的真实的判决”[17]。也就是说,如果鉴定意见清晰表明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左,法官应当接受该鉴定意见。但是,如果鉴定意见不够明确,或者有相抵的证据,或者该鉴定意见产生过程违背了正当程序,那么法官就有足够理由拒绝接受。
科学证据是将科学技术应用于物证检验领域的现代证据形式,更是由“口供中心主义”向“物证中心主义”转变的重大成果。但是,其仍然摆脱不了人为因素的束缚,特别是在我国立法规范不完善、体制机制相对复杂、实践问题层出不穷的现实情况下,科学证据合法地、正当地应用于司法裁判领域,必定会为司法正义的实现和事实真相的展示起到积极帮助作用;反之,则会成为一把切断司法正义和事实真相的利剑,制造出更多的冤假错案。无论是念斌冤案的铸造,还是洗冤纠错,都是对上述论题的充分印证。正如念斌案的张燕生律师所说,念斌案将创造一个判例:纠正一起错案,不必靠亡者归来,或真凶出现,仅靠律师辩护,靠专家对于证据的精准分析,就可改判无罪[18]。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正视科学证据的证据价值,从严把握鉴定意见的准入程序和质证程序,更要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将科学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副作用降至最低,尽可能地杜绝因科学证据的不当适用而铸成新的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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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On the Probative Force of Scientific Evidence
Li Gengqiang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Whether the court pronounced Nian Bin guilty or not guilty,the key evidences were all so-called"scientific evidences".Thus,scientific evidences are significant in crime conviction.Sometimes they decide the accused guilty or innocent,even life or death.In the situation that scientific evidences are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their connotation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the judicial experience should be taken when convicting a crime.We must envisage the value of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avoid recommitting the same errors which were caused by relying on confessions.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changed completely the decision of experts’opinions.Also we should notice that how to appraise comprehensively the competence of evidence,probative force and evidences’influence on judges’free appreciation when the scientific evidences are shown in court.It is to control the evidences’quality and reduce the possibility of producing unjust cases.
scientific evidence;the case of Nian Bin;the competence of evidence;probative force;free appreciation
D925
A
1009-3192(2016)04-0102-07
2016-04-12
李庚强,男,河南安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