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权的限制

2016-02-12 11:25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553004
探求 2016年2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合理使用

李 琛(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 六盘水553004)



论个人信息权的限制

李琛(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553004)

[摘 要]伴随着信息管理技术的发展,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往往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额商业利益,强化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呈现出全球化趋势。在学界普遍呼吁将个人信息利益加以独立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背景下,从正面阐述个人信息权入法和有效保护公民信息权的必要性已由权威学者完成论证,但尚未有从反面研究个人信息权保护者。虽然对限制个人信息权的研究在表面上有违强化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本趋势,但其实质是通过限定限制外延来排除不合理限制个人信息权的情形发生,对保护个人信息权具有不可或缺的独特功能。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信息化步伐的加快,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而数字化现代技术与信息管理利用技术的迅猛发达使得对繁杂无序的个人信息进行大规模分析并发掘其中隐藏的商机成为可能,因而,背后承载着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成为商家占据市场份额的“绿色通道”,也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垫脚石”。在个人信息因工作、生活需要而不得不频频“曝光”的情形下,通过“正当途径”收集起来的个人信息往往被凝集成巨大的“大数据”,一旦为商家或者犯罪分子所窃取或者购买,其将对成千上万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威慑,并因此损害公民的生活安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换言之,个人信息“曝光”的频率越高、个人信息利用价值越大,从法律上强化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就越彰显。西方国家或者通过扩大解释隐私权向个人信息权提供法律保护(如《美国隐私法》),或者制定单行法综合利用行政、民事、刑事手段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如《法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丹麦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而且联合国、欧洲议会、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国际组织也纷纷围绕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条约和指南[1]。在全球范围内,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美国甚至有法官将其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①而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则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主张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2]。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相区分,并在第9条中明确个人信息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但鉴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公民的敏感信息而关涉国家安全,借助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保护民事权利乃是法律保护的常态表现[3],电子政务的推行使得政府部门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且随时都可能发生失控[4],因而,在强调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的同时,立法机关还试图通过行政手段强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从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防止其损害个人信息权并对违法企业实施行政处罚,②而《刑法修正案(七)》则专门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已经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等方面对个人信息权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然而,个人信息权的收集、存储、利用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据学者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至少已有26个国家在法律层面放宽了公权力机关从事检查、监视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限制条件[5]。事实上,与知识产权的限制相似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对个人信息权进行限制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公民支配其个人信息的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一旦存在紧张关系,即需要利用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制度性设置,根据“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的实体性论证规则[6],任何限制个人信息权的情形均需要进行实体性论证,即使在具备限制个人信息权正当性的基础上尚需从制度上严格防止限制个人信息权逾越必要的限度,并提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否则,从正面强化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作用将因反面放纵任意限制个人信息权而难以实现其预期价值。鉴于此,本文意在阐释限制个人信息权的理由及其限度。

二、限制个人信息权的类型

个人信息只是客观的物质载体,保护个人信息的宗旨不在于信息本身,而是信息所蕴含的内在意义,这些意义包括财产权的保护、精神的独立、行为的自由等,而保护这些意义的方式在法律上就体现为权利,③具体权能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以及个人信息维护权[7],其核心权能是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当事人对其个人资料理应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或控制权,亦即有权自我决定透露或使用其个人数据的权利。侵犯个人信息通常是为了实现经济目的或者诋毁他人。然而,所谓的个人情事与公共事务之间并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8]某些机构或者组织收集个人信息则完全不是出于财产利用目的,而是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非财产考虑[8],因而在确定人格信息权的外延的基础上,必须从中扣除合理使用个人信息部分,即使在个人信息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根本冲突的情形下,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采取对个人信息权损害最小方式进行限制,并提供符合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保障。此外,对于他人已经收集、处理的大量个人信息(数据库)而言,为了避免重复收集、处理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在具备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宜通过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乃至强制许可制度实现“物尽其用”。诚然,在对个人信息数据库进行限制的同时,将扩大数据库所牵涉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因而,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者强制许可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应当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为前提。至于公民个人信息本身能否使用强制许可或者法定许可制度,笔者认为,鉴于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尽管其可能在特定场景下具有财产价值而可以像肖像权一样通过许可他人商业使用,但强制对具体人格权的使用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9],尽管某些人格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呈现为财产权性质的权利,而且学术主流观点已经倾向于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10],但其人格权的本质属性仍排除强制性的有偿使用。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的限制可以区分为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以及对个人信息著作权的限制两种类型。

三、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

在当今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信息”成为个体发展和社会经济前进所不可缺少的资源,是社会组成成员与组织进行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是决定其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11]。因而,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受到公共利益限制的民事权利[12],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而利益平衡是权利冲突及其背后反映的利益冲突的调整器[13]。鉴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维持平衡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14],而合理使用的立法动因是基于利益与价值的平衡,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属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最佳均衡点[15],也正因为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开篇陈明其立法宗旨在于“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同,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主要并非体现为专有使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体现为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认可人身权在法律位阶上高于财产权,那么对个人信息权的限制应当体现为更为严谨,其正当程序也要求更为充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决策者在事实上已经确立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权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而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司法机关基于审判与执行公开的需要而有权适度公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人信息,执行法院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有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财产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而应当公示登记或者公证中涉及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体基于新闻报道而适度披露个人信息,科研单位在纯粹科学研究目的范围内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诚然,公民个人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他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因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不属于具有事实行为属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畴[16],本文不拟展开。

(一)基于公共管理需要的合理使用

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属于最为典型的合理使用类型。出于便于公共关系的需要,在日常生活中,报户口、交税收、住宾馆、乘飞机、坐火车、炒股票等大事小事均需要直接或者间接向行政机关提供个人信息,而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民个人信息并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分析和利用,这就构成基于公共管理需要的合理使用。显而易见,基于公共管理需要的合理使用既可能体现为行政机关直接向公民收集个人信息(如人口普查),也可以体现为行政机关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代为收集(如住宾馆),还可能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其他主体(含其他行政机关)自行依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三种情形。在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收集个人信息时,根据世界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在其1980年颁布的《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导原则》,行政机关在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收集限制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采用合理、合法的手段;个人信息主体已经知悉,并且必须挣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数据数量原则(收集个人信息必须符合收集目的,并保证个人信息在特定目的范围内的正确性、完整性和最新状态)、目的明确化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目的应明确化)、利用限制原则(个人信息不能超出收集目的范围外利用)、安全保护原则(避免个人信息丢失、不当访问、破坏、利用、修改、泄露等风险,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公开原则(个人信息管理者必须以简明易懂的方式,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利用、收集目的等相关信息)、个人参与原则(确认个人信息的来源、个人信息的保存,对信息收集与利用的质疑,要求修改、完善、补充、删除等)、责任原则(个人信息管理者有责任遵循有效实施各项原则的措施),这些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制定本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法规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宜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行政机关系通过企事业单位向公民收集信息的,还必须强调对信息代收代管者的管理,在制度设置上防范其将信息用于行政管理以外的目的。诚然,如果说禁止代收代管者非法向他人有偿或无偿提供其所代为收集、保存、管理的个人信息尚且可以通过惩戒措施加以威慑,代收代管者分析和利用这些信息作为其经营决策的依据则因其具有较强隐蔽性而难以从法律制度上加以防范。在此种情形下,基于“(发现不法行为并予以)追究的概率乘以责任即是责任风险”[17],代收代管者侵犯个人信息权被发现的概率较大,因而除了通过技术手段加以控制以外,还应当通过强化违规擅自利用其所代收代管信息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来强化威慑机制。在这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1条综合运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强化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尤其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的行政处罚对强化威慑机制具有重要功能,可惜的是,《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五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则显得处罚不力,因为该规章将行政处罚局限于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三中,并且只将罚款的上限严格界定为3万元。

(二)基于司法公开需要的合理使用

司法公开应当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和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前者表现为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庭审中法官的心证公开,而后者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以及对社会公开[18]。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以及当事人因参加诉讼活动而知悉或者披露相关个人信息本身并不涉及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问题,因而基于司法公开需要的合理使用主要发生在对社会公开方面,涉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裁判文书是否公开、被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否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处理三个层次的问题。对于审判公开的必要性及其例外情形,学界已有深入探讨,因而笔者仅针对后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在裁判文书向公众公开方面,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发布的《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就涉及裁判文书向公众公开制度,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高级法院应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公开力度,2010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则专门对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全国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纷纷推出裁判文书上网的改革措施,大部分法院的门户网站都已建立裁判文书专栏[1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要求各级法院在2009年底开始开始将法院判决书将全部上网,成立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开展专项监督考核工作。笔者认为,公开裁判文书不仅有助于公众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而且有助于推动法律发展与学术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公开裁判文书并非必然披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也并不排斥对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裁判文书明确规定为不公开,因而在保持必要限制的情形下,笔者赞同裁判文书对社会公众公开,仅提供纸质查询服务,也可采取积极措施将裁判文书在网上公开。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是比较成熟的,该司法解释第2条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排除在互联网公布的范围之外。诚然,这些裁判文书并在互联网公布并不等于禁止公众查询,且这些敏感信息也并非不能通过技术性手段予以特殊处理,因而笔者认为,在前述裁判文书所涉及案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一定审查程序在技术性处理后予以公布,以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此同时,考虑到裁判文书中往往包括敏感的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在互联网上,这些信息很容易被用于私人的、甚至是恶意的目的[20],《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三)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合理使用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2013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作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手段,尽管其具有信用惩戒的属性,但在本质上应属于强制执行法领域所谓的间接执行措施。④诚然,从理论上讲,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债务而公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属于为了确保交易安全而对个人信息权所采取的必要限制,如果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显然属于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债务的间接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仅限于“失信”者,也就是仅限于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执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因而笔者将其归纳为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合理使用。其实,早在2003年绍兴中院率先在全国债务人名录制度[21],随后秦皇岛中院、牡丹江中院等地方也先后建立被执行人(债务人)名录制度[22],但限于限制权利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23],最高人民法院直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确授权其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之后,才建立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名单查询服务,并以《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明确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作为间接执行措施。鉴于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合理使用具有信用惩戒功能,根据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2009年颁布《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异议和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核的方式提供最低限度正当程序保障,《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履行执行债务或者和解债务或者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其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这在表明上是间接执行措施的终结,但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被执行人减少失信惩戒不利益影响的救济方式。诚然,单纯公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往往难以实现间接执行之功效,《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通过链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征信机构、工作单位等强有力的信用惩戒手段强化威慑效力。

(四)基于交易安全需要的合理使用

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义务,我国强化对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的登记制度建设对于确保交易安全无疑具有重要价值,但登记制度将直接向社会披露个人财产状况与我国人们的传统观念存在着紧张关系。因而,尽管理论界有人对建立全面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抱有极高的期盼,认为其能够有效推动我国财产监管制度的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社会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的完善,是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根本出路[24],但立法者尚未建立全面的财产登记制度,即使是目前个别的财产登记制度,尚且不谈主动公示,就是相关权益主体到登记机关查询也面临着重重非难,这在表明上是财产登记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充分保护,但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特定的利益(如银行拒不接受存款查询)或者因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衙门作风,因而在当代中国的特殊法治背景下,在确定交易安全的目的范围内的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基本不存在滥用情形,反而存在“使用不力”的困境。可以作为佐证的是,《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事隔6年的近日,尚未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也正因如此,王利明教授仍在呼吁尽快通过立法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25]。显而易见,基于交易安全需要的合理使用属于个人利益因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当容忍的必要限制,在我国特殊法制环境下,不仅要强化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亟需完善财产登记制度,并强化金融机构等的协助执行责任,以应对财产公开性较弱的现实需要。

(五)基于新闻报道需要的合理使用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互联网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需要适度披露个人信息,基于知情权是公民知悉、获取资讯的基本民主政治权利[26],有必要对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作出最低限度的必要限制,如为报道突发自然灾害事件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受害人的某些信息。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互联网等媒体转载或者转播前述新闻报道的,既构成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合理使用。第一次合理使用者负担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二次合理使用者则仅需要承担理性人注意义务。值得探讨的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权利人在公众集会上披露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对此,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以其在特定场合已被公开为免责条件,而且个人信息权可以成为多次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因而以权利人在公众场所披露其个人信息为由超越合理必要范围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可能的行政与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公众知情权而限制个人信息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在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的情况下,一律不披露个人信息,即使在不得不披露的情形下,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对权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如对图像“打马赛克”或者对声音进行变频。此外,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权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协调舆论监瞥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而应当受到相对于普通人更大程度的限制[27]。

(六)基于科学研究目的的合理使用

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为了经济学研究需要而从有关部门调取涉及个人信息的有关数据资料作为研究材料。在域外立法例方面,根据《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节第(9)项的规定,为科学研究所必需的,并且科学研究的利益超过数据主体的利益又不能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取得的,可以收集种族血统、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党派、健康状况或性生活等敏感信息⑤。由此可见,在德国,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合理收集个人敏感信息的,必须优先以其他合理方式收集,这些合理方式包括对其他组织已经收集、处理的数据在内。即使如此,基于人们对“大数据”得不到有效控制,人们对基于科学研究目的的合理使用而构建大规模数据库仍然保持谨慎态度,如美国美国社会科学研究会在1965年向联邦预算局提议建立一个联邦数据中心以协调和使用政府的统计信息,尽管该数据库的目的仅在于统计数据,仍引发极大争议并最终遭到了参众两院的否决[28]。基于某些个人信息权属于具体人格权,而人格尊重的基本人权属性决定了科学研究者不能强制收集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通常而言,基于科研目的需要收集个人信息的,往往需要建立在公民自愿的基础上,而无法取得公民个别性同意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二手资料”获取,并确保信息安全,科研机构自行强行向公民本身收集个人信息是极其罕见的,而且往往也难以指望据以获得大量个人信息。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属于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当受到合理使用的适当限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解释为个人信息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例的情形包括基于公共管理需要的合理使用、基于司法公开需要的合理使用、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合理使用、基于交易安全需要的合理使用、基于新闻报道需要的合理使用、基于科学研究目的的合理使用等六种,且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整体上将呈现出扩张趋势。诚然,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既可以体现为相关主体自行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也可以表现为相关主体从其他已经掌控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处间接获取。间接获取模式有助于避免相同信息的重复收集和相当数据的重复处理,但间接获取往往脱离相关公民个体的有效参与,也为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泛滥提供了温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强化“一手资料”收集者的保护责任,并建议将非法买卖个人信息者与直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加强行政处罚力度,如提高罚款幅度、限制从业资格、撤销营业执照等,并采纳刑法学者有关强化个人信息权刑事保护力度的合理建议。

四、对个人信息著作权的限制

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可以表现为直接获取和间接获取两种模式,直接获取容易造成资源浪费而间接获取容易造成个人信息权保护不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间接获取涉及个人信息提供者合作与否问题。通常而言,个人信息提供者在向合理使用者提供个人信息时并非是无偿的,而是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且在国际知识产权法领域,保存和处理大量个人信息的数据库也已经呈现出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因而,在间接获取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实际上可能构成双重合理使用,即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合理使用以及对保存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诚然,与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同,个人信息权的持有并不以公开为条件,因而合理使用人仍然无法绕开个人信息持有人直接利用保持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数据库。也正因为如此,对个人信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同于公开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基于数据库著作权人对数据库事实上的控制,合理使用人将不得不为之付出相应的代价,因而在个人信息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中,除非合理使用人具有拘束个人信息著作权人的权力或者实际影响力,合理使用人通常在事实上是需要向个人信息著作权人提供一定报酬的。而如果说个人信息著作权人在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方面付出过劳动,该笔费用尚可获得合理解释,但是绝大多数个人信息著作权人并非专门从事信息收集、利用的主体,而是基于其行业特点或者完成行政机关要求而自然或必须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对于这部分主体而言,利用现成的个人信息向合理使用人索要报酬显得不太妥当。对此,笔者主张建立间接的间接获取机制,换言之,诸如科研单位等不能对个人信息著作权人形成拘束人的主体在合理使用他人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著作权时,可以向个人信息保护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该机关经审核认为符合合理使用条件的,在保障个人信息著作权人最低限度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直接由该机关向个人信息著作权人索取相关数据库。诚然,在立法机关作出前述规定之前,在解释论上,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应对方案是合理使用权人向个人信息著作权人索要未果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在取得确定胜诉判决时,个人信息著作权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本文在整体上反观个人信息权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研究限制个人信息权的课题,并鉴于域外立法和考察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个人信息权仅存在合理使用制度而不适宜构建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制度的新观点,并对个人信息权的限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着重探讨限制个人信息权的个别性正当性基础及可能的救济途径。文章最后还对个人信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检讨,基于人格权不可强制商业化的原因,笔者认为,未经相关公民授权,对个人信息著作权只能合理使用而不能有偿交易,而在个人信息权的合理使用方面,必须同时构成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和对个人信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以此彰显对个人信息权的充分保护。

[注释]

①See Whalen v. Roe,429 U.S.589 (1977).

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不少国家设置专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主管机构,如芬兰设置信息保护局、法国设立国家信息处理与自由保护委员会,并赋予其较大的权限,以便对个人信息实施有效的保护。参见田禾主编:《亚洲信息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③参见姚岳绒:《宪法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0页。

④肖建国教授指出,将信用机制建设内化为民事执行制度和程序,把间接和辅助执行措施延伸到执行程序之外,可以与公告执行、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报告财产、限制出境等多种措施相结合,强化对逃债赖债行为的制裁力度。肖建国:《可以预见的效果》,载《经济日报》,2013年7月22日,第15版。

⑤参见姚岳绒:《宪法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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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744(2016)02—0087—10

收稿日期:2016—1—25

作者简介:李琛(1984—),女,六盘水师范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语言学与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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