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桦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
——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
王桦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伴随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现象的类型化、复合化和领域化趋势愈加明显,这些法律现象的调整方式和手段也开始出现因应性变化,并由此产生领域法的范畴和领域法学的概念。领域法学以问题为中心,建构在传统部门法基础上并进一步拓展并深化其研究对象,吸收和创新式整合传统部门法学现有要素和研究范式,具有相对独特的研究视野和体现自身规律性的研究方法。财税法学具有综合领域、交叉研究和新兴学科的现代特征,并在功能上引领财税改革和促进法治建设,是领域法学的典型例证和重要组成。加快重点领域立法,加强领域法学学科建设,推动新兴领域法学研究,实现全面深化改革与公共决策法治化相衔接,是未来法学研究的客观趋势和必然选择。
法律现象 领域法学 部门法学 财税法学 研究范式
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客观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可受法律评价并受法律调整的具体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等。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法律现象也开始呈现出非常鲜明且具有时代特色的标志性印记,比如互联网的出现、环保意识的勃兴、公共利益的注重、金融创新的泛起、财税改革的深化等等,而这些新的经济社会现象本身也交织有不同的利益交融、穿梭及其隐于其后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现象广泛而普遍地持续发生,并在具体样态表征上呈现出多元化、综合化和交叉化的趋势。在新的社会发展阶段和历史时期,认识和研究法律现象,需要特别注重当下法律现象的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形式上的类型化,二是结构上的复合化,三是内容上的领域化。其中,类型化是对各种各样法律现象进行基础性的形式分类和功能识别,复合化是对作为客观呈现的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进行特征式的结构归纳和体系整理,领域化是对体现为社会经济生活中具体的类型化的法律现象的范畴提炼和抽象概括。
(一)法律现象的类型化
日常意义上的经济社会生活,是真实、客观、具象而生动的社会实践,包括数字时代的互联网金融、大数据、云平台等新兴形态,都可以和有必要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以便人们对其进行系统化的认识和把握,并相应地认识、适应和改进社会经济生活。法律现象的概念,则是对日常经济社会生活在法律上的投射和反映。当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为新兴事物并得以迅速推进,但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业态的弊端和风险,因此政府有必要介入其间而进行有效规制,并通过立法完善融合型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1]去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中将互联网金融区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多种形态,并对互联网金融的形态进行“分门别类”,继而“类型化”地给出监管措施。此种在“类型化”认识基础上进行“类型化”规制的方法论,是社会现象类型化引致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制“类型化”的典型例证之一。“类型化”一词最早在民法解释学上使用,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学理,所涉案件与法律规定或判例有时不完全相同,但只要主要特征相同,就可归类于同一类型,就可依该法律规定或判例解决新的纠纷。[2]
(二)法律现象的复合化
法律现象的类型化,系指法律现象虽是由社会现象客观形成,但从观察分析和问题意识的视角来看,则仍需要将这些现象性表现分门别类,以便人们对社会实践加深认识并得以改造。除此之外,法律现象还呈现内容和结构上的复合化特征,这在近现代以来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和科技水平特别发达的当下,更是尤其明显。比如,计算机数据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其评估、使用和保护就成为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计算机数据是不是财产以及其与民法客体的关系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缺乏基础性研究,而既有的网络民事纠纷裁判及理论研究又倾向于单独将数据进行客体化和财产化的处理,这给人们和法学研究者认识事物本来面貌及其随之而来的法律现象带来困扰和难题。[3]法律现象的复合化特征,使得行政执法、司法辨识和法学研究变得更加具有挑战性,但客观而言,其本身亦是反映了真实社会生活的实践面相。与此同时,法律现象的此种类型化和复合化特点,也导致了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检视需要且应当进入到更深的层次。
(三)法律现象的领域化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领域”词条的语意之一是指,“学术思想或社会活动的范围”。通俗来说,“领域”即是一部区间、一个范畴、一种范围。一直以来,传统法律部门的设置均能因应和自动调节对经济社会生活的体现和反馈。但近现代以来,经济社会生活开始日益复杂化,一些新的社会现象可能无法简单地归纳入某一个具体的部门法范围,比如前文提及的金融领域和互联网领域,都无法纳入单一的行政法或民法的调整范围。此种情形下,以具体的法律现象为基准,依托复合性的特质并辅之以类型化区分,而廓之以相应的统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规制,开始成为一种方法论上的选择模式。此种安排,亦可概括并提炼为法律现象的领域化。法律现象的领域化,可以理解为类型化和复合化的法律现象推动形成了法律现象的领域化。如果说,类型化是指法律现象的基础和微观视角,复合化是指法律现象的局部和中观面向,领域化则是指法律现象的整体和宏观立场。领域化的法律现象是从实证的、类型化的角度来具象认识和因应反馈的法律的调整对象。
研究者要成功地完成从客观层面的事实分析到主观层面的理论总结的“跳跃”,可以沿着两条分析路径来展开:一是总结出某一问题、事实的基本要素,从而做出一种模式化的分析;二是揭示某一问题形成的原因,并将这种因果关系上升为普遍规律,从而揭示出某种因果律。[4]法律现象的领域化,为领域法的形成提供了前置性基础和客观依据。领域法是指特定领域的法律范畴,是一种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律认知过程中的抽象归类,是面向实证的、基于复杂法律现象,并对法律关系类型化的妥适提炼。“实证研究主张研究真实的世界,有别于语词构成的概念世界或由信条构成的理论世界。实证研究用可经验感受和验证的方式,有别于概念界定和演绎的方法,运用特定研究所必备的多学科知识,努力追求功能性和因果性,理解社会中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而有助于人们审慎但有效地改造世界。”[5]而法律关系的类型是发生在法现实中的“法的构造类型”,因为它所涉及的正是法律性创作的特殊构造。[6]P341
(一)传统法划分:部门法与法律部门
在一般意义上,学界对法律体系的传统分类方法主要是采用部门法的概念。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的调整方法。至于这两种标准之间的关系,目前主流观点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主要划分标准,以法律的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在这样一种划分法下,“法律体系”概念与“部门法”概念构成一一映射关系,部门法划分标准,既作为学术研究不言自明的理论前提,亦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官方话语被广泛使用。换言之,“部门法”既是一个划分法学研究领域的理论概念,又是一个实在法概念,并藉此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支架和主要内容。但毕竟,经济社会生活日益复杂且动态易变,目前的部门法构造能否以及有必要覆盖全部的社会生活领域,是否需要进一步进行理论创新以自我调适,学界也开始进行反思和检视。
国内学者在城市地理因子对入室盗窃案件发案数量影响的研究中提到,城市中街道宽度、房屋楼层、房屋入住率、绿化程度、安保情况、商场学校的密度、路灯的设置、道路建筑拐角的监控等都与入室盗窃案件的发生成正相关。合理的规划建设将对入室盗窃案件的发生数量产生抑制作用。作为公共安全治理的主体,公安机关也应积极参与城市的规划工作,为建设更加安全的城市贡献力量。
(二)现代法转型:法律体系与法律领域
目前,对法律体系的官方定义通常表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7] P10在这个认识论基础上,部门法是对法律现象中法律规范的一种“调整型”归类安排,即描述和解构各门类法律之间“排列组合”的形式逻辑;而法律体系则是对法律现象中法律规范的一种“内核型”结构塑造,即概括和型塑各部门法之间“次序尊卑”的内容逻辑。由此可以认为,部门法的“部门”是对因应复杂化法律现象的“法律规则”之“类型化”的认识过程和归类结果,是一种形式安排;法律体系则是面向“类型化”的“部门”而“体系化”的调整方式和规制渊源,是一种内容概括。看起来,两者的逻辑关系互为表里并因果衔接。但是,两者真的是一一对应么?或者说,在概括法律现象所应受调整的法律规则时,只有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划分来实现类型化的客观理解么?
客观地说,传统划分部门法的研究范式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包括有利于一国实定法的有序化、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法律设施的科学设置、有利于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开展,等等。[8]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和籍此产生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将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统称为某种“领域法”的情况将会愈来愈明显,且必然会愈来愈多。[9]而且,此种理解有利于对接相关经济社会领域的实在性和特定性,并会给法律评价、法律规制和法律执行带来更多的便利性,也便于法律适用中概念准确性的掌握。在未来,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传统映射关系会被改变,按照社会生活领域的标准来划分法律体系有可能成为法律部门划分和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标准。[10]这些新兴领域的法律现象具有复杂性、开放性、综合性、交叉性的特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或不具有单一性,或难以按当前“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标准划归任何一个既有法律部门,或无法仅在一个或几个法律部门内部解决这些领域中的重大社会问题。
(三)研究新视野:领域法与领域法学
无论是被法学界认可较早的环境法、知识产权法、军事法领域,还是正在发展中的财税法、金融法、卫生法、科技法、体育法、互联网法、海洋法、航空法等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规制的领域,都出现大量有关学科独立属性的探讨与论证,这似乎已成为新兴法学领域的共同命运。 “独立部门法属性之争”成为发展中的中国法学界独有的现象和问题,并经久不息。然而,从实质层面上讲,法律现象的产生和自在的类型化趋势是一种必然的客观规律,并不以特定学者或传统学说的固然看法而停滞不前或被排斥否认,与之相适应的领域法范畴逐渐成为学界认识法律现象的一种“新常态”观念。与此相关联,法学学科的独立性不在于研究对象和探讨范围的泾渭分明,而在于理论方法和研究空间的相对集中和内在特质。[11]在探寻理论研究真谛过程中,“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12]领域法的提出顺应当前时代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具有高度的实践性特征,并具有相当丰实的形式范畴和内容逻辑,并开始受到学界的关注。
领域法的自在出现,使得领域法学成为可能和必然。领域法学不是凭空杜撰出来的,而是在分析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趋势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本质基础上作出的法学研究方法的逻辑回应和研究手段的“承接性”创新。“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6] P316而领域法的抽象方式,即妥适、合理且自然而然地遵循了此一路向。按照法学的常见定义方式,可将领域法学作如下概念式表述:“领域法学,是指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为研究范畴,以法学研究方法为基本元素和主要支撑,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综合性、交叉性、应用性的新型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13]领域法学融合了传统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工具和手段在内的全部要素,但又在方法论上突出体现以问题意识为中心的鲜明性格。有别于部门法学的传统特质,领域法学更具完整性、开放性、立体性、包容性、灵活性、实用性等特征和优势。
如前所述,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渐进深入,现行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分类规则和研究模式受到了学者们的检讨和反思。有学者针对行业领域中公权与私权相交汇结合的复杂现实与现有的法律体系之间不相协调的状况,提出了旨在弥补部门法之间的间隙、裂缝与断层的“行业法学”的概念,将“行业法”界定为“以国家涉及行业的法律为基础,通过政府涉及行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立法机关以行业为背景的地方性法规等,从而形成的行业法体系的总称”。[14]“行业法”的立意视角对现行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传统设置进行了相当程度的研讨和检视,并提出了更为上位或超然的法律概念。“行业法”是一种对法律现象新的观察视角,在方法论上具有高度的进步意义,但究其本质而言,仍应归属于对复杂法律现象的“类型化”的认识阶段。在“行业法”的形式提炼中,无法体现法律现象更为本质、更为宽泛和更具延展性的特质,“领域法”则在“行业法”基础上对分类标准和认知程度更为深入,更具有现代性品相,更能融入学术话语体系的表达方式和概括路径。
(一)研究对象的综合性
(二)研究思维的融合性
在领域法学的框架下,法学研究思维会变得更为开放和立体,并呈现出各种思维观点相互融合的特征。对任何事物和法律现象的分析,领域法学并不拘泥于具体的某一类认识论和研究方法,并以相互融合的立场来加以引导、协调和整合,不进行较为尖锐或纯粹方法论上的真伪或妥适论证。在此研究思维角度上,可以目前热议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两种理路为例说明,“法学研究者在运用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方法进行研究时,应将两者视为相互补充的方法,努力寻找这两种研究方法的契合点”,[17]以法教义学的思维观点,法教义学基本理论的建构,有赖于理论法学的支持;法教义学具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赖于比较法的经验;而法教义学的应用实效,则取决于对本土实践的准确把握与及时反馈。[18]再以金融法领域为例,在法律与金融的交互关系及其呈现中,就法律现象而言包括基于共生关系而自生自发的私法、基于国家政策而主观建构的私法、基于金融规制而外部建构的公法,这些不同的法律决定了与金融相关的法律需要从制度经济学、法社会学以及法理学的多重视角来思维。[19]就领域法学而言,所在领域的研究方法以及法学方法都非常重要,“与法学共建交叉领域的关键,在于必须要提供一种能为法学接受并认可的研究方法,而并非在于研究者的多样性或研究对象的特殊性。”[20]
(三)研究方法的多元性
领域法学是一种综合性的、超然的、具有现代性特点的范畴归类和研究视野,能根据研究内容进行适度对各种研究方法综合运用,并涉及到不同的传统部门法和部门法学。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除了包括所有现有传统部门法的研究方法,还更加呈现“开放性”的特点,即在思维方式上更加注重“观念更新与学术融合”,在研究方法上更加注重“问题中心主义”。[13]领域法学面对中国语境解决中国问题,在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上“海纳百川”,注重“视角多元”的观念整合,形成理论创新和对策研究的最佳和最优的有效支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领域法学研究方法与传统部门法的研究方法并非是相互冲突和排斥的,反而是同时存在并相互补充的。在领域法学语境下,传统部门法学仍可以基于本体论的角度覆盖所涉及的主要研究对象,并可在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技术上进行有效的、针对性的、各种合理可能研究手段汇整后的综合判断和评估。[13]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领域法学采取的基本立场是注重传统的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功能和比较分析等法学方法,也注重经济学、社会学等的实证分析、均衡分析与非均衡分析、定量与定性分析等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也即,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在“问题意识”基础上的最为妥适的理论建构和分析模型。
法律概念的抽象与提炼需要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且能在相近或相似的定义语词上契合中国本土语境的特质,领域法学概念的确立即是如此。“由于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所以这些概念与它们所旨在指称的对象间的关系便一直为论者所关注。”[21]P501近些年来,财税体制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进入快车道,作为领域法学的财税法学也日益勃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财政”定位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四中全会将财税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领域;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和“科学税收制度”。财税领域的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是我国新时期的工作重点,更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22]此种时代背景,亦为财税法学的方法论梳理提供了非常好的实践注脚。
(一)理论创新:从学科体系到学术体系
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科技革命日新月异的新时期,各市场主体和人们行为受到多元因素的影响,社会结构和交易习惯日益复杂,如何在此种社会规律下因应、调适和引导法律关系所涉各方的利益,成为重要的法律理论课题。特别是在单一部门法无法得出最佳解释或规制路径的情形下,必要而妥适的理论创新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总是在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的,其中有一些可以凭老经验、用老办法来应对和解决,同时也有不少是老经验、老办法不能应对和解决的。如果不能及时研究、提出、运用新思想、新理念、新办法,理论就会苍白无力,哲学社会科学就会‘肌无力’。”[23]在法学研究过程中,以学科优化为基础引领学术创新成为一种重要的方法论。通过新的研究框架设定和归纳方式重构,领域法学开始成为解决新问题、增进新思想和拓展新思维的主动因应式的理论创新,并通过学科统合的概念引导出学术思维和学术理念的革新。“无论如何,学科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基础性组成要素,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仍将引导和促进相关法学领域的持续发展和理论创新。”[11]
在现代理论界,“学科互涉从一种思想发展成一系列复杂的活动,包括其主张、活动和结构,它是对正统的挑战,是变革的力量,现在,它是学术意识的一部分,甚至被看作研究院之外研究活力的来源”。[24]P274当前,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融合已经成为主流,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和把握需要立基于更为真实客观和宽广深远的高度和视野,并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拓展更大的格局、气场和胸怀。领域法学的建构,一方面需要在“循序渐进”地基础上“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另一方面,也需要善于按照学术话语对领域法学的核心要素进行构建和论证。在领域法学视野下,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现象并不需要单独构建自己完全雷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理论骨架,不需要在逻辑结构上勉强拼凑出传统的主体、行为和责任理论,而以具体的“中国语境”和“问题意识”为价值和功能依归,解决新时期传统的部门法不能解决的新的具体问题,并给出相对成熟的理论支撑和制度建议。在当下“部门法理学”、“行业法”等概念语词基础之上,提出与部门法学形成互动、互构和互补的领域法学”概念,将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国家法治治理和法学学科体系的整体发展。
(二)中国语境:从学术体系到话语体系
“中国语境”是中国社会科学研究必然也应该面临的基础性命题。包括法学研究在内的中国社会科学研究,多数以吸收引进甚至是全盘接受的方式导入了西方既有的学术研究方法和成果。但与此同时,需要注意到的是两个倾向并不完全可取:一是“全盘西化”的照搬式吸收,对一些本土建构的研究方法论采取“固有排斥”的立场,并藉此突显学术研究的通用性和国际性;二是“土生土长”的原生式建构,并未在现有可以接受的理论语词和学术表达中进行有效的创新,而是在现有通说基础之外自创独立体系,并自我论证循环。领域法学的理论建构也需要避免这两种偏激思路的侵蚀和影响,并特别突出体系设置中的两个原则:一是不改变现有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既有架构,只是作概括式的抽象并注重研究对象的相对集中性;二是不脱离现有法学研究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只是更多作交叉研究和前沿问题研究,注重研究方法和手段的综合性、多元性和实效性。
基于中国语境的理论及其学术体系的建构,又往往与当前经济社会背景下话语体系的拓展相关,并深层推动了理论研究对社会发展的积极贡献。以财产权概念为例,研究财产权一般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原事项,主要涉及权属的界定和结构;二是流转与分配事项,包括私主体之间及公私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交易法理和异动规则。研究财产权的问题,不可能仅仅只在一个部门法范畴内,而且真正解决问题并提出对策还需要跨学科综合研究。物权法本身不具有矫正不合理分配的功能,[25]合同法无法证成进入公共和私人流通领域的财产的正当性,行政法不能解决财产得以公有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对应性及其品质问题,分配制度的建构是一个综合性的政治与法律工程,其关键在于政治体制的改进以及财税法治的完善,这也是“公共财产法”理论的立论依据。正是在公共财产的运行过程中,财税法与其他部门法及其他社科部门在研究领域上发生了紧密关联。在领域法学的全新视野下,财税法学研究可以借用其他部门法的现存的规则和成形的制度,或者是其他部门法借用财税法学的研究手段,只在某一法律部门内部用单一方法进行论证,无法理解复杂的财产权问题。[26]
(三)问题意识:全方位、全领域和全要素的综合研究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7] P291面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财税法律现象,财税法学研究需要引入全新的视野和更为妥适的方法论。同时,面对一个相对完整的财税法规范体系,任何一个传统法律学科单独调整和研究都容易陷入片面,都无法得出全面、系统而令人信服的研究结论。因此,武断地将财税法归入任何一个既有的法律部门都是不合适的做法。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以财税法律制度及其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财税法学,实为一门新型的、交叉、前沿性的“领域法学”。[28]P67作为领域法学的财税法学聚焦“问题意识”,是一种全方位、全领域和全要素的综合研究。具体而言,全方位是指财税法学的研究既涉及财税学和法学的基础理论拓展与创新,又涉及具体财税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与安排,是以统揽式的立场来解决理论和实践问题;全领域是指财税法学的研究包括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诸环节和链条,只要涉及到纳税人财产权在公法上的处分,都可纳入到财税法学的研究视野;全要素是指对于财政模式、税制设计等财税要素事项和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等法学概念要素进行综合性研究,以达到“交叉融合”研究的可能和目的,使得研究视野更加宽广,研究思维更加完备。
现代法治为国家治理注入良法的基本价值,提供善治的创新机制,法治对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根本意义和决定作用。[29]财税法治是新时期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突破口,与此同时也需要妥适的财税法学理论研究加以引导和规范。“而法学研究的方法,说到底还是实践问题。”[30]法学研究需要面向实践,也必须面向实践,立足中国问题而又指导实践的法学研究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对于中国社会实践和中国社会科学学者而言,真正需要的是从实践出发的一系列新鲜的中、高层概念,在那样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实际以及可以和西方理论并驾齐驱的学术理论。[31]当前中国的财税法学研究,正在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学研究体系,并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23]未来的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将继续坚持上述研究思路和方向,持续在“领域法学”的大视野和大格局下继续深化和渐进展开。与此同时,中国的法学教育存在多方面的严重问题,需要进行深刻的改革,而在其中,法学教育改革中最困难的部分是教学方法的改进,[32]而“领域法学”的概念导入,亦会为中国法学学科建设和教育改革提供相应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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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The Theory of Field Law as a New Thinking Methods in Legal Research——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axation Law Research Paradigm
WangHua-yu
(Ko-Gua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030)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economic society, the trend of legal phenomenon become more obviously typical and compound. The means of adjustment on these legal phenomenon also began to respond changes, and then appear the scopes and concepts of field law. The research method on field law focuses the centered problem, built on the basis of traditional law departments and further expand and deepen its research objects, then absorb and innovate existing integrated elements and research paradigm on the traditional law departments, which has a relatively unique research vision and reflect their own research methods. As a comprehensive field, tax law has modern features crossing study and practice, and functionally lead the reform of finance and taxation, even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which is a typical example and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field law. It is an objective trend and inevitable choice for the future legal research to speed up the legislation of key fields,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field law disciplines, promote the research of emerging field laws, then realize the comprehensive in deepening reforms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public decision-making.
legal phenomenon; field law; department of law; tax law; research paradigm
1002—6274(2016)06—062—07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般课题《人大预决算审查监督权的实质回归研究》(批准号:16BFX036)的阶段性成果。
王桦宇(1980-),男,湖北洪湖人,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财税法学、经济法学。
DF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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