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满 涛
界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合理方案
文◎满涛*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做出了明文规定,但仍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疑难与困境。刑法学理论在该问题上的努力,多是从罪过内容的某一要素出发或纯粹依赖心理层面分析来建树相应的界限理论,均无法引领司法走出前述疑案困境。在内容上,注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举;在判断方法上,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研判路径,建构从认识因素到意志因素、从客观事实到主观心理的双重并合判断体系,才是界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合理方案。
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并合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和第15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单从法条文本分析,我们可以轻易地厘清二者的区别:间接故意是“明知+放任”,过于自信过失则是“已经预见+轻信可避免”,而这样的区分也确实能应对实践中的部分典型案例。问题在于,上述界分公式在类似于本案的非典型(疑难)案件中多是无能为力,表现出两种罪过形式都满足、难以具体归属何种罪过的模糊情形。因此,应从主观罪过的基本构造——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进行重新梳理,形成两重界分内容的并合判断,从而确立在所有案件中普遍可用的合理界分方案。
认识因素的界分,应当从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个层面展开。就认识内容而言,“知”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内容的认识,主要包括行为、结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知”在认识程度上的界分,则主要表现对行为性质、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其他客观事实的认识深浅上的差异。
依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条文表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可以归纳为“明知会发生”。在认识内容上,“明知”的对象应当包括行为与结果的性质、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其他影响该种可能性判断的客观事实,如时间、地点和犯罪对象的特殊性等。在认识程度上,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并无区别,同样强调的是“明知”,即明确程度意义上的知晓。当然,该种明确程度的认定,是建立在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盖然性的基础之上,即行为具有较高的致害程度,行为人之行为促成危害结果具有很大的盖然性。一般地,这种较大的盖然性也应当是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确认识到的内容。对于“会发生”的理解,应当包含“必然会”与“可能会”两种情形,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区分应当同样适用于后半段“放任”条件下的间接故意范畴。对此,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中的“会”只能解释为“可能会”的情形,因为,如果是必然会的情形,则不存在行为人采取放任态度的空间,这种情形应当径直归属直接故意了。[1]应当明确的是,犯罪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认识和意志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明知会发生”是行为人从自身角度出发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主观认识,其与结果能够发生的客观现实应是两个不同的话语。亦即,必然性的认识或观念并不是必然性本身,前者是一种主观认识,后者则属于客观范畴。从该种意义上讲,上述否定意见混淆了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之间的差异,造成了对间接故意“知”的范围的不当限缩,存在明显的缺陷。
与间接故意相同的是,《刑法》第15条第1款中“已经预见”表明过于自信过失也是一种有认识的罪过形式。但是,该种“预见”认识与间接故意的“明知”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在认识程度上,该种“预见”认识应当仅限于可能性认识,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可能出现预见必然发生的情形。因为,预见到必然发生与其后的轻信能够避免,是两种相互矛盾的心理反应,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种主观心理之中。进一步,在该种预见认识的判断中,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等客观事实的认识较为模糊、不确定或者至少存在瑕疵,其认识程度不如间接故意明确。单就客观事实而言,在过于自信过失情形下,行为的危险程度较低,行为引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也就明显低于间接故意的情形。这种较低的盖然性,应当是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最为显著的区别。其次,在认识内容上,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内容也没有间接故意全面。过于自信过失中的行为人认识,要么过高估计某些客观条件(如道路平坦、湿度良好、风向稳定等),要么遗漏了对某些客观条件的认识,再加上对阻碍结果发生条件(如技术娴熟、有过类似经历、体力充沛等)的过于自信的认识,才会过高估计自己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最终致使结果发生。
虽然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都属于有认识的罪过形式,但是二者在具体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区隔。正是上述区隔,形成了划分两种罪过形式的有效界限。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对狭窄的胡同、手推车上参差不齐的柴火、被害人大腹便便的孕妇形态等客观事实是有明确认识的。同时,被告人推车快速从被害人身旁通过,对于车上柴火刮蹭(或是戳伤)到被害人的可能性也应是有明确认识的。更为重要的是,该种客观情形下,被告人快速推车而致发生车上柴火刮蹭(或是戳伤)被害人这一危害结果的盖然性应当是极大的。因此,现就认识因素层面而言,被告人更加倾向于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认识因素的界分,只是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第一步,也只是总体方案的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此后,还需要进一步在意志因素的内容上剖析两种罪过形式的各异之处。从规范意义上讲,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并非对立的关系,而应是表明责任非难程度高低的位阶关系。具体到意志因素层面,直接故意是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过失则为不希望。因此,在意志因素层面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关键就在于如何对间接故意中的 “放任”与过于自信过失中的“不希望”进行合理判断。
如何理解“放任”,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诸如“纵容发生说”、“不在乎说”等多种学说观点。综合来看,上述理论观点多是大同小异,核心内容均表现为“结果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本意,不发生也不懊悔”的心理态度。[2]不同学说形成的共同认识,应当是对“放任”意志核心内容的准确理解。至于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把握与认定“放任”意志,还需要从“放任”意志的特征上进行具体厘定。首先,放任并非漠不关心,而是在满足既定目的条件下对危害结果的可接受心理。在间接故意下,行为人实施既定的行为,并非指向间接故意之危害结果,而是已有先于行为的预定目的。只是在行为进行过程中,纵容此行为导致了预定目的以外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放任”就不是简单地对危害结果的听之任之或漠不关心,也不是毫无目的的一味纵容,其实质上应当是为了追求既定目的而有意地允许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重点在于积极追求既定目的的实现,如果对该种危害结果采取防止措施则势必会阻碍目的之达成,因此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旨在促使行为直接达至既定目的。即便出现了危害结果,这也是行为人可接受的范围。[3]因此,“放任”的心理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伴随性,即是一种伴随实现预定目的而存在的一种非积极性态度。同时,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该种危害结果的情形下,仍然决意实施该种行为,虽然更多的是追求之前的既定目的,但也并不能否定该种危害结果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换言之,在间接故意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积极追求的希望心理,也绝非坚定拒绝的否定态度。其更多的是,危害结果出现了,不背离行为人意志;没有出现,也不会致使行为人痛苦懊悔。德国著名的“皮带案”较为明确地展现了对“放任”的正确理解,即“放任”并非结果合乎行为人的心愿才是故意,即使结果并非行为人所愿,但为了达到既定目的,必要时仍接受或是认可不希望发生之结果,就应当认定为“放任”。[4]
如前所述,与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完全不同的是,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地表现为 “不希望”的意志。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对该种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反对的态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从行为时的客观事实出发,考察是否存在防止相应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条件。如果行为人基于一系列有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而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就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正是过于自信地估计了自己的条件与其他客观事实因素,才会导致危害结果未能如愿避免,所以仍只能认定为过失。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对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始终是持否定、反对态度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超出了行为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能力范畴,更超出了行为人的意志内容。与此同时,“不希望”的心理还应表现在行为人对待被害客体的态度之上。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对被害客体呈现的是保全的态度,之所以最后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而已,并不能说明行为人对被害客体的直接恶害。当然,该种判断同样需要借助于相应的客观事实,如行为人事先为保全被害客体所实施的各种努力 (确认危害发生概率、提高自身避险能力、降低致害因素等)以及事后的积极救助措施。还有,即便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但对其发生确实表达过明显的疑问或是怀着结果不可能发生的想法而实施行为的,应当排除“放任”的存在进而阻却间接故意的成立,只宜认定为过于自信过失。
如何界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有“容认说”、“盖然性说”、“认真对待说”等多种理论观点。上述学说,均在某一个侧面论证了两种罪过形式的区别所在,但不能合理地解决所有类型性案件中的同案同判问题。因此,在内容上,注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举;在判断方法上,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研判路径,建构从认识因素到意志因素、从客观事实到主观心理的双重并合判断体系,应当是界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准确解释“明知+放任”、“预见可能+轻信可以避免”两种类型化公示的合理方案。具体而言,界分认定应当始于认识因素的判断,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间接故意在认识上是“明知”,即对行为与结果的性质、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其他影响该种可能性判断的客观事实等存在明确程度意义上的知晓,而该种明确程度的认定依赖于行为致害的较大盖然性。与之相对的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预见可能”,同样从相应的客观事实上判断,仅仅表现为较小的盖然性,至少是小于间接故意认识中的盖然性。此后,在依据认识因素中的客观事实,将判断内容上升为意志因素的判断。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出现可接受、不出现也不懊悔;而过于自信过失则是明显的反对、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出现的结果对于行为人而言只能是轻信可以避免或是意料之外而已。
利用上述界分方案,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论证出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首先,在认识因素上,被告人张某对狭窄的胡同、手推车上参差不齐的柴火、被告人大腹便便的孕妇形态等客观事实是有明确认识的。同时,被告人推车快速从被害人身旁通过,对于车上柴火可能刮蹭(或是戳伤)到被害人的可能性也应是有明确认识的。上述明确程度意义上的认识,是一般情形下可得出的常识性结论,并未出现特定异常因素(如被告人视力障碍、当时视界环境昏暗不清、被害人怀孕形态不明显等等)干扰或阻碍该种一般性明确认识。也正是基于前述的明确认识,被告人快速推车而致车上柴火刮蹭(或是戳伤)被害人这一危害结果的盖然性应当是极大的。因此,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在认识因素层面上,应当是“明知”而非较低认识性的“预见可能”。其次,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在明知致害可能具有较大盖然性的前提下,依然实施相应的具有危害可能性的行为,其在对危害结果出现与否的态度上,也就宜认为是放任而非轻信可避免。被告人推车快速通过时,并未采取偏离被害人一侧等阻碍或降低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措施;推车经过被害人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后,被告人漠然对之,并未积极采取可能的救助措施。可见,被告人在意志上,更倾向于放任的态度,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其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至少不存在明显反对、否定等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综上,结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并合判断,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罪过形式宜认定为间接故意。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
[3]刘艳红:《论间接故意的认定》,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4]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