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金珍, 邓露露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以概念界定为中心
崔金珍, 邓露露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摘要:我国金融领域中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体制、金融商品的复杂化与专业化等导致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纠纷问题日益凸显,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相关的规定。通过分析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社会基础、理论基础以及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缺失来阐释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必要性。由于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将对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探讨进而对其概念予以界定。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商品; 弱势地位
在我国,随着金融商品、服务的不断创新和日益复杂化,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案件屡见不鲜。然而,我国还未建立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保护机制,并且作为保护机制最基本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也未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多数学者①从宏观层面着手,以建立和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法律制度及监管机制为重点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而本文则从微观视角入手,围绕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为中心进行阐述。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建立提供前提和基础。
一、 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必要性
(一) 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社会基础
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推动着法律的不断更新和完善,而法律是进行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工具,因此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必然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同样,法律概念是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非脱离实际而臆想创造,其以坚实的社会基础作为支撑。因此,金融消费者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社会基础。
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消费者运动与金融危机的契合。从19世纪中、下叶开始所兴起的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和发展的根源。17世纪中期,位于英国的罗奇代尔市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消费者合作社,这是世界上消费者运动的最早源流。19世纪末,美国的消费者联盟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诞生。这两者被视为世界消费者运动的雏形。然而,消费者运动在早期主要是集中在一些日常的消费品领域,如食物、衣物等。这是由于在早期的消费者运动阶段,经济不发达且公众收入普遍处于低水平。此外,金融业发展也很缓慢,所以,人们日常的消费活动与金融业的联系并非很密切[1]。
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公众所持有的闲置资产不断增多,购买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的需求在不断增长。同时,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为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商品创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然而,金融商品创新产生了双面性影响。一方面,它满足了公众对金融商品的需求,使公众对金融商品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另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金融商品,购买者很难有正确地认识及了解;再加上金融机构为了获取私利,滥用其优势地位导致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因此,金融商品纠纷问题不断增多并逐渐演变为社会焦点。在此情况下,消费者运动扩展到金融活动的领域。
金融业曲折发展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是金融危机。一次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促使当局不得不进行反思,同时还要进行金融领域体制改革[2]。2007年金融危机促使世界多数国家意识到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缺陷,也正是此缺陷引发金融消费者运动激烈开展。因此,世界多数国家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作为对金融消费者运动的法律回应。比如,2010年美国通过的金融改革法,即《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保护局是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机构[3];英国2012《金融服务法》废弃了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统领下的单一监管模式,而改为“准双峰”模式,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主要职责赋予给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4]。
正是金融危机和消费者运动的契合才促使“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入法律领域,保护金融消费者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所以,消费者运动和金融危机的契合是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社会基础。然而,金融消费者的产生不仅有社会基础,还需要有论证其学理根源的理论基础。
(二) 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理论基础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子概念,因此消费者产生的理论基础同时也是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理论基础。“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出来,是因为法律要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不及时、不对称及经济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很难在契约自由的条件下达到实质的公平和自由。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民法上的权利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是弱者和强者的不平等关系。而消费者权利恰是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目的在于补救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最终达到真正的平等[5]。 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实质目的是通过倾斜保护原则和差别原则使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最终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倾斜保护是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并且从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设定商品、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差别对待缩减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因此,倾斜保护原则和差别原则是消费者产生的理论基础。而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的属性,所以,上述两项原则也是金融消费者产生的理论基础。
金融消费者在具备消费者基本属性的同时也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金融商品的无形性。在金融交易活动中,标的多数体现的是无形的金融服务,并非像传统商品那样可以通过视觉、触觉、嗅觉等直观地了解到商品、服务的质量及风险。因此,金融消费者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金融商品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而作出决策[6]。
第二,交易活动中金融商品内容的信息化导致对专业信息存在高度依赖性。金融商品中无论是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还是保险产品,他们的内容都可归结为信息的组合。由于信息组合的复杂性、发达的技术性与高度的专业性,使并不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很难判断其风险。并且金融商品、服务提供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并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完整、客观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因此,与传统金融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7]。
第三,垄断性是金融业所具有的天然属性。以经营货币为主要内容的金融业,由于与国家的经济安全紧密联系,有相当高的准入门槛,并非像普通行业可以自由参与。所以,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商品需求的不断增长与金融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有限性所形成的矛盾造就了在交易活动中金融商品、服务提供者处于主动选择的优势地位,他们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对金融消费者提出一些限制性的不平等要求。并且,混业经营的趋势使金融行业逐渐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为了维护行业利益,他们容易达成协议并一致行动,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
作为理论基础的倾斜保护原则、差别原则应当在更加弱势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进而达到人类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平等(实质平等)[8]。
(三) 我国当前金融立法及监管体制的缺失
一个法律概念的合理存在不仅要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同样与其所处国度的法治资源也有紧密的联系。我国当前金融领域内的立法主要是以围绕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金融机构制定,对他们的权利、责任等进行规制。而对于金融服务的接受者——金融消费者却很少提及。由此可见,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是以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为中心,立法者关注的焦点是如何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和内部机制的调整来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经济发展[9]。立法者很少从金融服务接受者的视角来设计规则和出台法律。另外,制裁手段主要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而对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的民事救济却少之又少。我国的《证券法》、《银行法》等金融方面的立法虽然其宗旨中包含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条文细则规定维护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仅有原则性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因此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救济就变成了口号。
我国当前金融领域在立法以及监管体制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缺失,金融纠纷的不断增多,金融消费者概念被一些法律效力较低的文件②明确提出等,这些无一不在呼吁着要把“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进而建立全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如何界定合理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一)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理论界存在的诸说
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概念予以明确地界定,但是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问题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对于其概念存在诸多不同的学说,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但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投资机构以及有相当财力支撑的自然人、法人等不包含在内。将一般投资者纳入其中,但是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者不包含在内[10]。
第二,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金融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法人、组织。高风险的投资者也包含在内,唯将具有专业知识的主体排除在外[11]。
第三,金融消费者是指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或使用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服务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等。此种观点中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比较广泛,其消费目的不限于生活需要也包含投资获利,消费关系既包括当前存在的,也包括曾经发生的和未来可能发生的。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判断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处于弱势地位[12]。
第四,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范围内,以非营业性目的仅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主体仅限于自然人[13]。
以上诸多观点争议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金融消费者在从事金融活动中的消费目的,法人、机构和组织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这3个问题。
(二) 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焦点
1. 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探析
传统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者的基础上提出来的,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凡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均可以得到该法的保护,所以,我国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因此,少数人支持将金融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仅限于“生活需要”。但是,这种观点存在诸多不合时宜的缺陷。
随着金融业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其在国民经济中起着支柱性的作用。我国正在推进“从储蓄向投资”的以市场为导向的金融体制改革,理财产品已经成为公众的重要选择。传统观点认为,生活消费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生存、生活的基本需求而产生的消费。由于金融活动所具有的收益性,认为并不是基于“生活需要”,而是基于“金融需要、盈利的目的”,以此作为理由将许多的金融消费行为、投资行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外。
由于在金融消费活动中金融商品、服务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无法及时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而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金融商品、服务的高度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的对抗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是导致消费者纠纷问题不断出现的最根本原因。同样,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并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进行立法和改革的最深层次原因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这其中贯彻的就是倾斜保护原则和差别原则。如果沿用消费者界定中“生活需要”的消费目的,一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就会被排除在外,他们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最终会使得他们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得不到全面保护,就违背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最初目的。
将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目的界定为“生活需要”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那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可以借鉴欧盟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先进经验。欧盟是通过出台“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经营的目的”的排除性规定来界定“消费者”的概念[14]。欧盟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具有营业性目的”排除在外。由于人的主观目的多样化,若从正面进行规定,就会因文字表达不完整而有所疏漏导致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并且,欧盟的规定仅把以营利性为目的进行金融活动的消费者排除在外,从实质上讲,扩大了消费目的的范围,进而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这与着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及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是一致的。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普遍处于弱势的地位,然而以营利性为目的(即以从事金融消费活动为业长期处在金融领域内且对于金融产品信息的获得有自己的渠道),同时也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比如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并非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不属于法律予以倾斜保护的对象。
2. 法人、机构和组织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
在金融消费活动中,法人、机构和组织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没有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法人、机构和组织不需要予以倾斜保护。这是大多数学者把法人、机构和组织排除在外的依据。
然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金融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法人、机构和组织也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中予以保护。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是为了与经营者相区别而产生的概念,金融消费者是区别于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而存在的,并不是为了区分非自然人、自然人而存在的,并且根据上述的金融消费目的,只要不是以营业性为目的的法人、机构和组织应当也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第二,虽然法人、机构和组织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其资金相对充足,社会地位也较高,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机构。但是,在金融消费活动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与经济实力的强弱、社会地位、机构和组织没有直接的关系,主要在于专业信息的获取与识别。
第三,在金融消费活动中,即便是风险较低的金融商品、服务,也是具有复杂专业知识的金融专家们通过钻研精心设计出来的,并不是通过普通的知识和常识就能准确把握的。虽然法人、机构和组织中人员多,并且包含有高学历、高认知能力的人才。但是面对需要高水平专业知识的情形,这些一般的法人、组织和机构同普通的自然人一样,并不能对金融商品的信息等有完全的认知,同样处于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弱势地位。
此外,国外的立法经验也可为此观点佐证。比如,日本2001《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信息获取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保护的对象。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与金融机构所具备的高度复杂的专业知识相比,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等,多数情况下在信息的获取以及分析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此法适用的主体,不应当仅仅是自然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法人、机构组织也属于此法保护的范围[11]5。
由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终极目标是对金融交易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适当地倾斜保护,实现双方地位的平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最终达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将处于弱势地位的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一般法人、机构、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之中更有利于实现其终极目标。
3. 投资者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
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关系[15]。然而,关于投资与金融消费的关系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个人投资才符合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如家庭在银行的存款、为了便于提前消费所办的信用卡。也有的学者认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是一种谋利手段并非生活所必需,比如证券买卖的投资行为就不是为了生活需要,因此,投资者应当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16]。争议的焦点在于要不要把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之中以及如果纳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可以纳入。
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地进行回答,首先应当对投资者予以分类,将其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一般投资者就是一些零散的客户包含自然人、法人,他们不是以此为业,投资在经济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很小[17]。一般投资者应当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首先,经济的发展、金融业的不断创新,种类繁多的金融产品走入寻常百姓家,金融商品的投资变得大众化、普通化。一般投资者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接近消费者,因而一般投资者与金融商品的发行者、交易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日益凸显。由于金融商品、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信息在金融交易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一般投资者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使其在金融活动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其次,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一般投资者在面对纷繁多样的金融商品时,往往不能了解到真实的情况。许多金融机构以“高收益”的口号进行各种推销及诱导,最终承担损失的是一般投资者。最后,将一般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是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英国《2012年金融服务法》中将一般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加强对其保护程度。日本2006年出台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投资者保护纳入到对消费者的保护的范围之中,并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因此,将在金融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之中进行保护是合理的。但是,要将高风险、高收益金融商品的购买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外。因为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商品的购买有准入门槛,而他们能够通过这个门槛,证明他们并不是对投资行业一无所知的普通消费者而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投资者,他们大多是证券业的专业人士,有自己的信息渠道等,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如果把他们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内,那就无法保护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10]118。根据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适合性原则、普遍遵循的买者自负原则,对于高风险、高收益产品的投资者应当以证券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结合理论界不同的观点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此处的“主体”包含自然人和法人、机构、组织),但购买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的投资者除外。
当前,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法律界定、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所以,我国也应当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从而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
三、 结语
金融商品、服务的特殊性导致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金融消费者概念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而实践中又得到普遍地认可与应用;世界各国纷纷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界定并建立相关的法律保护制度而我国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也没有专门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由此形成的矛盾与对比,都说明了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只有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赋予其法律上的正当地位,才能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①这些多数学者及论文如下:钟磊:《论加快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上海金融》2011年第6期;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现代法学》2011年第33卷第3期;杨东:《论金融服务统合法的构建——从投资者保护到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上海金融》2010年第7期。
②如2006年出台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提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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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Consumers Protection—Focusing on the Legal Definition
Cui Jinzhen, Deng Lulu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Tianjin 300222, 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the cases of damag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happen from time to time with financial products getting more complicated and specialized. Otherwise, another reason is the conflict that is between separated supervision and mixed operation. However, there are nei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define the meaning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definitely nor the law system that focuses on protecting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Analyzing the social basis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and the legislation flaws in protecting financial consumers illustrate the necessity of defining financial consumers. However,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comments in our academic circle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financial customers.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main disagreements to define the meaning of financial customers.
Keywords:concept of financial consumers; financial products; inferior position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39(2016)01-050-05
通讯作者:崔金珍,cuijinzhen@163.com.
基金项目:天津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资助计划基金资助项目(2014TCS08).
作者简介:崔金珍(1974— ),女,博士,副教授.
收稿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