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卢敬春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贿赂犯罪的修改意义重大
——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原主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智辉
文/卢敬春
贿赂犯罪是基于履行公权力便利的一种权钱交易活动,是腐败现象的突出表现,也是反腐败的重点。治理贿赂犯罪就等于抓住了治理腐败犯罪的“牛鼻子”。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内容之一,不断加大惩治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在高压反腐的态势下,仍有一些党员干部不收敛、不收手,该类犯罪仍时有发生,且涉案资金数额巨大,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塌方式腐败”,令人触目惊心。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贿赂犯罪作出了重要修改,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毫无疑问,这将有利于更加精准地打击腐败犯罪,进一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在全社会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那么,《刑九》对刑法有关贿赂犯罪原有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这些修改对于我国法治反腐和法治文化建设意味着什么?就这些问题,《中国法治文化》编辑部访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原主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智辉。
《中国法治文化》:《刑九》对现行刑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意义是什么?
张智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反腐败,特别是治理贿赂犯罪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了进一步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刑九》根据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社会管理面临的实际状况,对现行刑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包括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增加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严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网,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的刑法规则,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等等。这些修改,使我国的刑法理念更趋法治化,结构更趋严谨,价值取向更趋合理。特别是其中关于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完善,突破了多年来我们国家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思维模式,使刑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具有合理性,更能适应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中国法治文化》:《刑九》对刑法有关贿赂犯罪原有规定的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张智辉:《刑九》对刑法有关贿赂犯罪原有规定的修改完善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严密了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性犯罪,有受贿的,必然就有行贿的。《刑法修正案(七)》根据贿赂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仅仅惩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而不惩罚行贿的人,不利于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因此,《刑九》根据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规定,使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二是增加了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贿赂犯罪,无论是行贿或者受贿,都是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行贿人多数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对贿赂犯罪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以往刑法中对贿赂犯罪的处罚主要是自由刑,只有对特别严重的贿赂犯罪才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刑罚。《刑九》根据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增加了对所有贿赂犯罪的罚金刑。三是完善了贿赂犯罪的刑罚适用。《刑九》通过对贪污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调整了受贿罪的法定刑档次和适用标准,成为此次刑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同时增加了对特别严重的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四是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行贿人根据这个规定常常被免除处罚,这不利于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刑九》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法治文化》:这些修改对于法治反腐及我国的法治建设意味着什么?
张智辉:这些修改,对于法治反腐及我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有助于推进当前的反腐败斗争。无论是关于罪名的增加,还是关于刑罚的完善,都使腐败犯罪分子在刑法面前没有空子可钻,同时也彰显了我们国家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决心。
其次,这些修改,突破了惩治腐败犯罪的“数额思维”,有助于重构惩治腐败犯罪的法治文化。1988年以来,我国刑法开始按照受贿的数额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1997年修改刑法时沿用了这种立法模式,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数额逐渐成为对犯受贿罪的人裁量决定刑罚的主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只要受贿的数额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档次,法院就必须判处相应档次的刑罚;如果没有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档次判处刑罚,人们就会怀疑法院或者法官包庇职务犯罪分子。但是随着近年来受贿数额的不断升级,这种完全根据受贿的数额来决定刑罚的做法已经难以维系。如按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过去,受贿数额几百万元的,就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死刑。后来,受贿数额上千万元的不断出现,就把受贿数额几千万元的,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现在,出现了受贿数额上亿元的,死刑适用的标准如何掌握,就成了司法机关难以应对的问题。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百万元以上的也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难以给人们一个合理的解释,也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平。这次修改,改变了这些年来形成的按受贿数额确定法定刑的思维模式,受贿数额不再是确定法定刑档次的唯一标准,受贿数额也不再是一个固定的数值,这就回归到按照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受贿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法定刑的思维,从而使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罚档次的划分更具合理性。
最后,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贿赂犯罪的刑罚结构,体现了刑罚适用的合理性,促进了我国的法治建设。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分为四个档次,即“(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386条规定,犯受贿罪的,按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这个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不够严谨,因为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情况,如第二个法定刑档次与第三个法定刑档次、第三个法定刑档次与第四个法定刑档次之间,都存在着交叉的情况。按照这个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照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个人受贿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第三档次的法定刑,就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中间不包括任何其他因素的考虑,显然难以做到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刑九》克服了这种弊端,对受贿罪(包括贪污罪)的法定刑档次作了调整,即把该罪的法定刑划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四个档次,各个档次之间互不交叉但有相互连接,形成一个完整的刑罚阶梯,保证了刑罚结构的合理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结合《刑九》可以看到,我国未来的法治和法治文化建设将会越来越完善,制度越来越健全。毫无疑问,中国的反腐败必将进入崭新的阶段: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积极健康地推进贪污贿赂治理工作。
张智辉简介:
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办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二级研究员、中国检察官协会秘书长、中国检察学研究会秘书长等职,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检察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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