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罚金刑的演变与完善

2016-11-30 09:37邬伟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演变完善

邬伟杰

摘 要:罚金刑作为财产刑,是法治国家适用的主要刑罚种类之一。罚金刑通过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达到刑罚威慑、预防与惩罚的作用。我国的罚金制度的广泛适用是在1997年刑法之后,并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获得的前所未有的发展。纵观国内外罚金刑的演变与发展历程,可以归纳出罚金刑适用目的与发展动向,提出对我国罚金刑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演变;完善

一、罚金刑的概述

所谓罚金,是指判令犯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方法。作为一种刑罚,具有强制性、法定性、适用对象与程序特定性等刑罚属性。其次,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资产。剥夺的是犯罪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的报酬,要和刑事理念中的“特别没收”予以区分。最后,罚金刑所剥夺的资产归国家所有。罚金刑就是替国家剥夺被害人的合法资产,并将该资产交付国家,作为犯罪人触犯刑罚的行为对国家损失的一种补偿与赔付。

二、罚金刑的历史演变

(1)罚金刑的起源。对于罚金刑的起源,学界尚未达成一致观点,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罚金刑主要是在原始社会转入文明社会时出现,出于限制血亲复仇的目的而产生的制度。

(2)早期西方社会中的罚金制度——权贵的避风港。奴隶制社会的刑罚主要以死刑和肉刑为主,对罚金刑其实不够重视,虽然其罚金刑体现出了在进行刑事赔偿的同时进行民事赔偿的双重功能,但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层的特权地位,立法本意是为权贵阶层提供躲避重刑的港湾,权贵阶层可用罚金替代肉刑,而底层几乎不存在能适用罚金刑的情况。

(3)近代西方的罚金刑——应运而生的法理结晶。罚金刑得到西方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运用是在19世纪末。工业革命促成了人们私有制的产生,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建构。在能够保留产业动力的同时,还能起到剥夺权益功能的罚金刑的适用,于是也就催生了在相关法理研究和实务适用技术上的飞跃式发展。

(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罚金制度——罚金刑的黄金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罚金刑更加受到西方国家的重视,在很多国家刑事判决中的适用比例达到了60%以上,部分地区已经超过了90%。逐渐取代自由刑,成为了当前主要法治国家适用率最高的刑罚种类。

三、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演变

(1)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罚金制度。我国从秦朝才开始明显区分自由刑和财产刑。秦朝的财产刑有赀刑和赎刑,赀刑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较小、乃至轻微的官吏渎职行为。此后,一直到清朝灭亡,我国都实施着重刑主义,罚金刑基本不用。但在证据不足案件中的罚金刑适用,则成为了皇权制度下的不成文习惯。 直到清朝末年,罚金刑才明文纳入主刑范畴,罚金刑成为了《大清新刑律》五种主刑中的一种。此外,《大清新刑律》还规定了罚金刑适用的一系列程序,基于此,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制定了罚金制度,并延伸出了罚金刑易科制度和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规定。

(2)1979年刑法中的罚金制度。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规定罚金及其适用程序的刑法。首先,在总则中明确罚金刑为附加刑的一种,主要针对一些轻微的触犯刑法行为,可单独适用罚金;其次,罚金金额要与犯罪轻重相适应;最后,明确规定罚金缴付方式和时间,允许在规定期间内的多次缴清和超期时的强制缴清,以及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酌情减免。1979年刑法,为我国罚金刑的发展奠定了基石。

(3)1997年刑法中的罚金刑。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1997年刑法大幅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确立了一些更为先进的原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足50%,且大部分是并处罚金,单独适用罚金的比例甚微。

(4)《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罚金刑。在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和2015年开始实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都对罚金制度进行了大幅调整。简要概括,修正案八大幅扩大了罚金制度适用范围与比例;而修正案九则在修正案八的基础上降低了罚金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

首先,修正案八扩大了罚金制度适用范围与比例。增加了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和适用的款项,以及单位犯罪中增加了自然人的罚金刑适用。但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适用比例过大,出现了盲目性。对此,修正案九调整了罚金刑的适用,将诸多条款中“可以并处罚金”调整为“应当并处罚金”。修正案九的颁布,有效降低了罚金刑滥用的问题。

四、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1)重视罚金刑价值,走出重刑主义。罚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这就意味着犯罪人要用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来重新取得相应资产,以满足自己的需求,而这个过程其实就是一种自由时间的绑架,也体现着剥夺自由的本质。 从这个意义上讲,罚金刑的价值应该获得重新认知。

(2)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虽然我国通过修正案八与修正案九大幅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也使得罚金刑的适用更加科学化,但仍存在着适用比例低,适用不公正等现象。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将罚金列为主刑,而我国也具备了将罚金上升为主刑的条件。因此,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无论在理论推演,还是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都被证明利大于弊。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并予以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期待公众对罚金刑适用的可接纳程度的提高,以及司法人员对自由刑的审慎适用。

注释:

①简琳瑶.《我国罚金刑制度研究》,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2015年,第26页.

②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279页.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

[2]邱兴隆,许章润.《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林斌.《中外罚金刑比较考察》,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4]孙立.《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邵维国.《中西方社会罚金刑起源比较研究》,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6]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邢绡红.《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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