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鸿彝
《唐律》中的社会管理法规
文/陈鸿彝
永徽律疏
《唐律》的律文与律文疏释两个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是国家当时一切法治活动的法律依据。其中的社会管理法规,是对国民日常生活中的“应为”与“不应为”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协同道德伦理规范,遏止或减少犯罪危害,确保刑法的威慑力,以稳定社会生活秩序。我们知道,《唐律》是诸法合体,其刑法、行政法与治安法往往交织在一起。这样做,既有利于调动一切法治资源以便综合为治,也给了司执法人员过大的上下其手的空间。处治分寸,难以精当。比如下列各项社会管理法规:
《唐律疏议》第二篇即为《卫禁律》,就是关于宫殿、武库、城垣、关津及其他要害部位的警卫禁察的条例。条例将私自非法进入宫门、殿门、祖庙陵寝门的行为概称为“阑入”。门禁宿卫人员,掌握着允许进入者的名籍,凡无门籍或冒用门籍而私自进入,或门卫私放进入者,都是犯禁,均处以刑罚。值守者有执行法纪、进行惩处的责任与权力,其做出的处置,须绝对服从。
“阑入”又细分为五种情况,都是严防对皇权皇威的侵害与冒犯的:
第一,徒手翻越宫墙或闯入宫城门、宫殿门者;
第二,手持器械闯入宫门、殿门者;
第三,闯入宫内诸门与禁苑者;
第四,闯入大殿各门与御膳处者;
第五,携带器杖闯入皇帝居处者。
有上述情况之一,视情节处以徒、流、斩、绞等刑。另外,凡登高俯望宫中,误入皇帝卫队、仪仗队之间者,都在刑惩之列。至于其他要害单位,如州镇戍守的所在、武库粮库的墙垣、官府、官廨及坊市的垣篱等,凡私越者亦均要受到相应的刑罚惩处。
唐代户口登录有严密程序。户籍三年一起造,从正月下旬到三月底止造讫。一式三份,一送尚书省,一存州,一存县,三年一“比”进行查验。州县籍簿保存“五比”,即十五年,尚书省保存“九比”(二十七年),依次清除出库。《唐律》严禁“浮浪它所”,严禁脱漏户口,严禁相冒合户或私行析户,严禁私入道籍为僧为尼等。
造籍时,先由户主依式填写《手实》,申报户口、田产、户等。乡里搜集报县,以县为单位汇拢各乡手实计账之后,赴州统一造册。新析新附之户,造于原户之后,以次编订装潢。户口凡应入“丁”、“老”、“疾”、“废”者,由县令亲自察看本人形貌,予以注册,不得隐漏。必须说明的是:在户主申报户口、田产、户等的《手实》上,还须附上这样的甘结(保证书):“本户新旧口,田段的亩数、四至,具状如前。如后有人纠告隐漏一口,求受违敕之罪。”
又,《唐六典·开元职官令》规定:县令“所管之户,量其资产,类其强弱,定为九等。其户皆三年一定,以入籍帐”。“若五九、三疾及丁中老幼,贫富强弱,虫霜旱涝,年收耗实,过貌形状,及差科簿,皆亲自注定,务均齐焉。”按:“五九”指十九岁与四十九岁、五十九岁及七十九岁、八十九岁。唐代规定二十岁成丁,五十岁免役,六十岁免老,八十、九十给予优赐。因此“五九”的登录是重要前提。“三疾”指残疾、废疾、笃疾。凡秃疮无发,一目盲,两耳聋,手足缺二指为“残疾”;凡痴哑、侏儒、脊折、一肢废为“废疾”;凡癫狂、两目盲、两肢废为“笃疾”。这“三疾”享有相应的免役、免税权利,所以要严格查验,由县令亲自逐一审视。又,当时三岁以下称黄,十五岁以下称小,十六至二十岁为中,二十一至五十九岁为丁,六十岁以上为老。这个关于“五九、三疾、丁中老幼”的规定,在不同时期、地区曾有所调整,这里讲的是通行情况。根据上述登录项目,可以看出唐政府户籍登录的严密程度。
隋唐时期,我国城市仍然实行周汉以来的“坊市分离”建制;一个都会,无论是商业都会还是一般都会,其中心部分都有高大的城墙包围着,对外起防御作用,对内起拘管作用。城门有重兵把守,按时启闭。城内居民分坊居住,以坊为单位进行管理。坊有坊长(里正),坊门由专人专管,按时启闭,凡出入不时、所携不物、衣冠不整、横行喧呼、径逾邪出等,都在查禁之列。居民不得向大街开门。唐代,特别是中唐以前,城市除寺庙旗亭外,没有市民的公共娱乐场所,入夜即行宵禁。这样,尽管长安为当时世界一大国际都会,然而一入夜便万籁俱寂了。这时,巡街御史、武侯铺、各营卫士之轮值者,在每街每坊每角隅进行巡察、守候、侦查,发现可疑,立即采取措施。在如此严密而严厉的控制下,城市市民的生活秩序自然是平静的。
街坊管理中最突出的措施便是宵禁,隋唐宵禁比秦汉有过之而无不及。尽管城市经济已经相当繁荣,隋唐城市仍然实行封闭式坊市分离建制,居民住在一个个建有坊墙的坊院内,不得向大街开门;坊内不得进行任何集会活动。按《唐律·宫卫律》要求:“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迄,闭门;后更击六百,坊门皆闭,禁人行。”而“闭门鼓后,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因公务或私家有婚丧疾病必须夜行者,应事先申请,获得允许,才得在相关区域沿必经路线走动。夜间用火也严格控制,未经申请而有光烛者,叫作“犯夜”,不论官民一律查处。这样,即使在长安城内,唐人也保持着自上古以来一直维持着的“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和“日中为市”的古老风习,生活秩序似乎没有太大的变化。周秦以来,人们一直生活在严密的法制管束之下,欧洲那种城市自治与居住自由,是中国先民所梦想不到的。
《唐律疏议》中还有一系列街道管理禁令,如禁止“博戏赌财”;禁止“无故私入人家”;禁止“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禁止“侵巷街阡陌种植垦食”;禁止“穿垣出污秽”;禁止向城内及官宅、私宅、街道、大路投掷瓦石,射击弹丸;禁止斗殴;禁止聚众吵闹;禁止在城里、街巷中、人众中“走马”,以故杀伤人者,要论罪。这就赋予基层社会管理人员以普泛的“警察权”,让他们在任何情况下均能“执行法禁”;而恰恰没有设定实施此等“警察权”的限定、查核、惩治条例,于是乎政府之查禁行为之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也就势所必然了。
《唐律疏议》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相助而不助者,杖八十。”“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治罪;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同时,《唐律疏议》还要求:诸在他人地分内得到“宿藏物”,或捡得公家“阑遗物”,或他人遗失物者,均有义务在相应时日内交还失主或送官。凡隐而不送、过期不交者,均视情节轻重比照偷盗条例论罪惩罚。人们执行这样的法规,久而久之,会养成一种习惯,一种道不拾遗的风俗,这比单纯的道德规劝要见效得多。显然,这样的法规,对于迅速养成民众的法治意识,是有用的;但把义务规定为法律,随之以严惩,执行起来,牵涉面过广,很容易造成社会不安。
在《唐律疏议》中,大量的伦理规范、道德规范被赋予法律形式,使家庭强制、宗族强制、乡党强制即父权、夫权、族权等具有了刑法的强制性,发挥出“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社会效果。如《唐律疏议》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禁止以妻为妾,也禁止以婢为妻、以妾为妻、以客女为妻。中国历代都实行“一夫一妻”制。这从《唐律》到《清律》都有明文规定:一“夫”只能有一“妻”,其他的性伴叫作“妾”、“媵”、“婢”、“侍女”、“外室”等,都不能享有“妻”的名分,即不具有“妻”的法定权力。也不许随意把“妾”变为“妻”,那是犯法的。禁止“养杂户男女为子孙”,禁止“通奸”、“悔婚”、“冒婚”,禁止卑下斥骂长上……这对于稳定社会细胞——家庭——当然有意义,但当局考虑的是维护宗法等级制、维护特权基础。统治阶级绝不允许紊乱其等级伦理秩序。
唐代消防管理法规,含预防失火、处置失火、强制救火等三方面。如规定库藏仓储内不得燃火;在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延烧人宅舍及财物者,杖八十”;在行道上燃火不灭而致失火者,减纵火罪一等处罚。另外,“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惩罚。这样的消防管理条令,于公于私都是有益的。
在交通管理方面,有关驿站的管理条令尤为苛繁,如“诈乘驿马,加役流”,惩处是相当严格的。律文规定:在驿站乘马、牛、驴、骡驮运私物不得超过十斤,乘车运送私物不得超过三十斤,乘舟船载衣粮不得超过二百斤。凡超载者,均予惩处。关于行船,明确规定开船、行船、停泊、装卸、安标、回避、损伤、事故等情形的处治条规,对不执行者予以惩治。如摆渡时事先不讲明价钱而中途勒索,明知水情险急而超载运行,都要受到严肃的治安处治;造成人身伤亡的,要负刑事责任。
唐代各城的商业活动,被指定在几个“坊市”中进行:长安有东市、西市,仅东市就有二百二十行。东都洛阳有南市、北市,南市有一百二十行,三千多个肆,四百余爿店。“坊市”的四周有封闭式坊墙,开有坊门,实行严格的启闭制度;在市场内部,设有市署,由市令、市丞、录事等专职吏役管理市场交易,维护市场法制。市署要负责规划行、肆、铺、摊位的安排,要负责评定与检查物价,核定度量衡器,检查处理纷争、斗殴、扰乱秩序的行为。唐代居民区不许买卖,而市场又如此严格管理,所以城市居民的经济生活是被限制得很死的,然而商业活动却又相当繁盛。
总之,《唐律疏议》中的社会管理法规,内容极为丰富,涉及当时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它的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经济、发展文教,都起了相当的作用。唐代创造了第一流的社会文明,这与唐代第一流的法治是有密切关系的。
(本文节选自《中华法治史话》,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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