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绝师生关系的法学阐释
■ 梁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
因研究生郝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无端嘲讽”两位学术前辈,人大教授孙某“极为震怒”,宣布郝某“从现在起,已经不是我的弟子”。这则事件在网上引起广泛讨论,媒体将孙教授的言行解读为“断绝师生关系”,并对此提出 “师徒分道扬镳,是不是一方说了就能算数”的疑问[1]。那么,从法理的视角看,研究生导师是否有权径行宣告断绝与研究生之间的关系?断绝师生关系是否须经一定的程序?师生关系断绝后该如何救济?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先须分析与此相关的法律关系。
一、学生、高校、教师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
无疑,现代教育中的“师生关系”乃是建立在高校与学生、高校与教师两大基础关系之上的关系*本文主要探讨研究生的师生关系问题,但文中的许多方面亦适用于普通学生,为表述方便,以下通常将“研究生”简称为“学生”,在需要特别强调“研究生”身份时,仍采用“研究生”的称呼。,师生关系与此两大关系构成明显的三角样态。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传统上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似有契约化的倾向。最初,德国公法学者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利关系”,这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后,人们发现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学生住宿、饮食服务等平等关系,于是提出了“教育契约关系”;再后,有学者将“特别权利关系”与“教育契约关系”结合,形成了所谓的“折中说”[2]。不过,折中说只是上述两种关系的简单“物理组合”。更有学者试图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做“化学组合”分析,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不对等契约”[3],以示其与民商事契约的区别。由此看来,尽管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诸如学业管理、学生处分等传统上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有偿教育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化关系愈加明显,形成了行政契约关系[4]。研究生亦属学生之一类,因此,高校与研究生之间的关系也属于行政契约关系。
依照规定,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为聘用合同关系,这种聘任合同本质上属于行政契约。《高等教育法》第48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定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据此,有学者认为,高校聘任合同属民事合同[5]。但是,无法忽视的问题是,学校对教师仍有管理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教育法》第5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的规定。其事实依据是,高校教师的任用、晋升、退休、奖惩均基本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这种聘任关系亦是一种行政契约关系。
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与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学界鲜有论及,但是从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这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别之处在于,其是两种关系的组合。一方面,教师对学生的指导,内容上为传道、授业、解惑,法律上的理解即是教师对学生提供劳务。但是,二者之间又很难说是一种劳务关系,因为,根据惯常理解,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须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高校师生关系中的学生不必向教师支付报酬。尽管师生关系不属劳务关系,但教师为学生提供劳务的事实无法否认,因此不妨将此种特殊关系称为“类似劳务关系”。另一方面,教师与学生之间还存在一种“尊师爱生”的法律关系。尊敬师长、关爱学生本是道德原则,但是,我国教育法规为了强调这一中国传统美德,已将师生间的这一传统道德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尊敬师长”的义务,《高等教育法》第53条亦作了同样规定。而《教师法》第9条则规定了教师“关爱学生”的义务。由此,师生之间便存在“尊师爱生”的法律关系。就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的关系而言,更应强调“尊师爱生”的法律关系。其原因是相较于本科以下的学生来说,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和持久,密切而持久的联系导致这样的师生关系更容易沿袭中国传统,而中国的儒家传统非常强调“尊师爱生”。
在高校、学生、教师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中,师生关系系由高校与学生之关系及高校与教师之关系支撑而成的。因为,没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契约关系,便不会有学生身份的存在;同样,没有高校与教师之间行政契约关系的存在,便不会有教师身份的存在。教师与学生,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成其为师生关系。
二、师生关系的解除
“断绝师生关系”的本质其实是师生关系的解除,那么,师生关系能否解除?以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不可解除的法律关系和可解除的法律关系。不可解除的法律关系建立在某种不可变动的事实基础上,例如,父母子女关系因血缘而产生,而血缘关系是一个固定的关系,一旦产生,便无法变动。因此,此种关系不可解除。可解除的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某些可变动的事实,基础事实的变动必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消亡。由两种法律关系组合而成的师生关系,可能因为任何一种关系中基础事实的变动而解除。例如因教师患病无法履行传道、授业、解惑的义务,这一事实的变化将导致师生关系不再具有其核心内容,也便不能称之为“师生关系”。再如,倘若师生之间不再履行“尊师爱生”的义务,仅仅剩下“提供劳务”的事实,则即便形式上存在师生关系,然而双方在内心均已不承认此种“师生关系”。
允许解除师生关系,还有另外一个原因,那就是,如果不允许解除师生关系将导致师生关系建立的目的无法实现。建立师生关系有其明确目的,即教师对学生进行指导,以便学生获得知识、技术、能力等。当这些终极目的无法达到时,维持师生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换句话说,当教师提出解除师生关系时,其不再提供任何“劳务”,学生不能获得知识和技能;当学生提出解除师生关系时,其亦无动力达到当初建立师生关系的目的。此点与合同关系的解除颇有雷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师生关系方面,一旦教师提出断绝师生关系,便属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因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师生关系因此解除。师生关系可以解除,那么,解除师生关系是否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有人认为,即使师生关系可以解除,亦须通知高校,甚至须经高校同意方能解除。
对此,笔者认为,师生关系的解除,只需当事人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通知高校,更无须征得高校同意。理由在于:首先,自权利性质的视角看,师生关系的解除权更像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可以径行行使,无须他人参与。在民法中,解除权是一种消灭法律关系的形成权,而形成权是依单方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不需要对方同意或者以其他方式参加的权利[6],即形成权赋予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对另一个人的法律状况予以影响的权能。与其他关系相比,师生关系更贴近于民事关系,其解除权也类似于民事解除权,因此不须其他主体参与。其次,自法律行为的视角看,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须主体做出意思表示,便可产生效力。如上所述,师生关系中的双方主体,无论何方提出解除,建立师生关系的目的便无法实现。据此,师生关系的解除只须一方提出即可,因此,解除行为类似于民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即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无须再有他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成立[7]。如果以此类比,师生关系的解除只需教师或学生一方提出即可,无须对方或其他包括高校在内的主体参与其间。最后,自反面视角看,高校参与师生关系解除的程序并无实质意义。规则当然可以规定解除师生关系须通知高校,或者须经高校同意。但是,在当事人某方宣告断绝关系之后,实质上已无法要求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因此通知或经高校同意的规则只具有形式意义,毫无实际价值。
总之,师生关系既不同于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亲属关系,又不同于通过严格法律程序建立的配偶关系,而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关系。故而,解除师生关系的程序,也不似婚姻关系解除那样严格,只需一方当事人单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
三、师生关系解除的事后救济
师生关系是学生、高校和教师三角关系之一,师生关系的断裂是否会影响到高校与学生之间、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师生关系解除尚不至于影响高校与学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学生、教师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虽因教育学生而连接在一起,但是这三种法律关系其实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从地位上来说,高校与学生之间、高校与教师之间的两个行政契约关系处于支撑性地位,而师生关系处于被支撑的地位。任何一个支撑关系的断裂,都可能导致被支撑关系的断裂,但被支撑关系的断裂不一定引起支撑关系的断裂。支撑关系如同房屋的墙壁,被支撑关系如同房屋的屋顶,墙壁的倒塌必然导致屋顶的倒塌,但屋顶的倒塌不一定导致墙壁的倒塌。也就是说,师生关系虽然解除,但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契约关系并未解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行政契约关系亦未解除,所以学生仍然是学校的学生,教师仍然是学校的教师。
既然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则高校必须为学生重新建立师生关系,以便完成其行政契约中的义务。重建师生关系的程序是,提出断绝的一方需要就解除师生关系一事通知学校,学校就此通知对方,在通知之后,允许学生重新选择导师,倘若学生与导师双方均同意建立师生关系,新的师生关系自双方同意之时起建立。在重新建立师生关系期间,学生的指导可以委托该学生所在教学单位的学术委员会集体指导。
在某些情况下,学生与导师之间的互选未必能够达成一致,此时该如何处理?此种情形多出现在学生方面出现某种问题,导致教师不愿作为该生的导师,但是由于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依然存在,高校必须履行其行政契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该生选择导师,以实现教学计划。此时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为学生指定一位教师作为其导师。
由学校为学生指定导师,自教师一方看来具有某种强制性,似乎对教师颇有不公,但亦不乏合理之处。一方面,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契约关系依然存在,高校必须为学生安排导师,而因学生与导师之间双向选择的失败,使得高校只剩下指定导师一条道路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教师与高校之间并非绝对的平等关系,教师应当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我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据此,由高校指定导师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不过,为了强化高校指定导师的合理性,高校不妨在与教师的聘用合同中明确这一要求,以使教师一方有所准备。
对学生来说,高校指定的导师亦未必如其所愿,但由于其与高校的行政契约并未就导师的人选做出约定,这就意味着高校只需根据相关规定或惯例为学生指定导师即可,并无必须指定何人作为导师,亦即高校只要为学生指定了导师,便算履行了对学生的这一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过,高校在为学生指定导师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与导师之间的实际情况,与双方充分沟通,本着学生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开展这一工作。
[ 参 考 文 献 ]
[1]吕绍刚:《如何看待“师生断交”事件》,载《人民日报》,2015年9月24日。
[2]段海峰 吕速:《教育法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8-49页。
[3]苏林琴:《行政契约:中国高校与学生新型法律关系研究》,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4]蒋后强:《高等学校自主权研究:法治的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5]沈月娣:《和谐校园的法律保障——高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6]李永军:《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7]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